【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1/23 0:00:00

李碧如诉洪雅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案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7)川1402行赔初5号

  原告李碧如。
  委托代理人谷海洋,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利,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雅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刘权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继,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建国,洪雅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原告李碧如因与被告洪雅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洪雅国土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碧如之委托代理人谷海洋,被告洪雅国土局之委托代理人曾建国、李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7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的国家赔偿申请书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2017)洪国土赔决1号《不予赔偿决定》(以下简称1号《不予赔偿决定》),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告李碧如诉称,2016年原告获知其名下位于洪雅县柳江镇五里村”冷某”共计1500亩的林地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已于2008年12月20日由被告变更登记至眉山市明某生态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某公司)名下。原告不服于2017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原告名下的洪某字(2008)第142301号林权证、洪某字第(2008)第142302号林权证转移登记至明某公司的行为。2017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7)川1402行初第31号《行政判决》确认上述转移登记行为违法。随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被告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1号《不予赔偿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并经当庭质证:
  第一组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主
  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1.2006年10月19日《合作经营协议》及
  2008年9月7日《补充协议》;2.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第三组证据:洪雅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档案查询资料一套1.2008年8月12日原告林权登记申请表(附2008年8月14日林权勘查外业调查表);2.洪某字(2008)第142301号林权证复印件(附2008年11月19日20001号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3.洪某字(2008)第142302号林权证复印件(附2008年11月19日20002号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4.2012年3月31日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5.洪某字(2009)第15884号林权证复印件。证明:1.2008年11月19日,洪雅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洪某字(2008)第142302号林权证,林权面积为1000亩;并颁发了洪某字(2008)第142301号林权证,林权面积为1500亩。2.该两本林权证在原产权人即本案原告,未向被告申请林权登记的情况下,已于2008年12月20日转让给明某公司,被告为其颁发了洪某字(2009)第158844号林权证。被告在原告未到场并且未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将涉案林权证从原告处转移到明某公司名下的行政行为,违反了《林地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未尽到一般的审查义务,该行政行为违法。
  第四组证据:林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办理林权过户所依据的林权转让协议上,原告本人没有签字,原告也没有委托过任何人与明某公司签订过转让涉案林权的协议。
  第五组证据:(2017)川1402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证明被告就案涉林权进行变更登记,程序违法,被东坡区人民法院判令确认将原告的林权变更登记至明某公司名下的行为违法。
  第六组:1号《不予赔偿决定》,证明因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了国家赔偿申请,被告收到后作出1号《不予赔偿决定》,决定对原告的国家赔偿请求不予赔偿。
  第七组证据:1.土地兑换协议;2.林地租赁合同;3.收租赁款的收条3张。证明林地价值,损失赔偿的依据,取中间数值4000一亩。
  被告洪雅国土局辩称:被告于2017年7月17日,收到原告提交的《国家赔偿申请书》后立即依法组织调查,在查明案件事实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1号《不予赔偿决定》并于当日送达原告。该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该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当庭质证:
  第一组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资格。
  第二组证据:1.国家赔偿申请书;2.(2017)洪国土赔决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7年7月17日收到赔偿申请书,在期限内作出不予赔偿决定。该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应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组证据:1.(2017)川1402行初31号《行政判决》;2.2006年10月19日《合作经营协议》;3.2008年9月7日《补充协议》;4.明某公司出资转让协议书;5.出资转让补充协议书;6.承诺;7.承诺书;8.(2013)洪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9.(2014)洪执10号《执行裁定》;10.林权转让协议书,11.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行政庭审笔录。证明:1.本案被法院确认违法,但是程序违法。2.审理笔录可以证明原告对变更登记是知情的,李碧如与杜某是夫妻关系,转移登记到明某公司名下是因杜某融资需要。3.支付给王某刚的共同款项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不能认为李碧如被单方侵害权益。4.杜某购买王某刚股份,融资未成功,杜某在退还王某刚股份时将登记在明某公司名下的林权证1500亩登记到了其控股的枫叶公司名下,转移登记枫叶公司名下杜某没有支付对价,林权始终掌握在杜某夫妻手中。明某公司通过诉讼以120万元价格取得该林权,系法院的处置行为,合法有效。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未造成原告的任何损失。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作出赔偿决定的程序合法,但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被告查明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林权从原告名下变更到明某公司名下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对该组证据中的证据2、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中的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李碧如对几次林权变更均不知情。综上,由于明某公司从原告名下取得林权后几次变更造成林权无法恢复到原告名下,原告无法享受1500亩林地的使用权,其直接损失市客观存在的。被告的违法变更行为与原告的损失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被告对于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至第七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行政行为与原告的损失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未举证损失的存在,通过被告不予赔偿决定中查明事实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任何损失。第七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无法核实真实性。收条所反映的事实也不能证明4000元一亩的事实,因为合同写的很清楚,50年17亩的租金是4.5万,0.6亩是占用土地用于修路一次性补偿的钱。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所举的第七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的其他举证和被告所举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9日,本案第三人王某刚与杜某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双方对位于洪雅县柳江镇跃进村(现五里村)”冷某”林地合伙经营。2008年9月7日,王某刚与杜某、李碧如夫妻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王某刚负责将1500亩林地的林权证办理在李碧如名下等。2007年8月13日,王某刚与杜某协商,由杜叶将自己所有的6间门市抵扣了2006年10月19日签订的合同中的承包费用(该事实在已生效的洪雅县人民法院(2013)洪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2008年8月12日,原告李碧如向洪雅县林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林权登记。同年11月19,洪雅县林业管理部门为原告李碧如颁发了洪某字(2008)第142301、142302号《林权证》,面积分别为500亩、1000亩。2008年12月20日,洪雅县林业管理部门依据李碧如与明某公司签订的《林权转让协议》及《林权证》原件,将案涉《林权证》变更登记在明某公司名下。
  另查明,因杜某与枫叶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2年3月30日,经明某公司、枫叶公司同意,杜某将案涉1500亩林地变更登记在枫叶公司名下,并由杜某出具书面承诺,主要内容为:明某公司林权证1500亩产权转让给枫叶公司,转完林权证后杜某与明某公司、王某刚无关。同日,枫叶公司法人张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枫叶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承诺在2012年10月1日前付清欠”冷某”林场自己名下1500亩林地的所有款项约30-40万元,如到期未付清,则由明某公司无条件收回其名下1500亩林地,所欠款项由枫叶公司承担。其后,明某公司与枫叶公司因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发生纠纷,明申公司向洪雅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洪雅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洪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判决由枫叶公司支付明某公司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款40万元及利息。(该事实在已生效的洪雅县人民法院(2013)洪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中予以确认)。因枫叶公司到期未主动履行判决义务,明申公司向洪雅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枫叶公司与明某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林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林权价格为120万元,枫叶公司将林权转让给明某公司,由明某公司一次性付给枫叶公司75万元,另40万元以生效的(2013)洪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明某公司债权抵偿给枫叶公司,剩余的5万元待过户后由明某公司支付给枫叶公司。明某公司在办理过户手续后撤回执行申请。2013年11月8日,明某公司向林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取得洪某字(2009)第158844号《林权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四)项、第九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4)项、第(5)项规定,原告认为被告造成其财产损害,有权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并有权就被告不予赔偿的决定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6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碧如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碧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英
审 判 员  姚晓莉
人民陪审员  罗 燕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