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3 0:00:00

承德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承德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星矿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410918941X,住所地滦平县张百湾镇周台子村。法定代表人雒明阁(无职务)。

诉讼代表人刘海振,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启星矿业职工,现住河北省滦平县。

审理经过

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诉刑诉[20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启星矿业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秀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刘海振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月3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补充侦查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单位启星矿业在正常经营、有能力支付的情况下拒不支付工人工资。后滦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该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多次联系实际经营者秦某1(现在逃),要求发放被拖欠的工人工资,在法定期限内,启星矿业仍未支付被拖欠的工人工资三百余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启星矿业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单位启星矿业在正常经营、有能力支付的情况下拒不支付工人工资。后滦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该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多次联系实际经营者秦某1(现另案在逃),要求发放被拖欠的工人工资,在法定期限内,启星矿业仍未支付。在补充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委托承德正元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启星矿业拖欠的工人工资的数额进行了审计,2018年2月27日承德正元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对启星矿业拒不支付职工劳动报酬金额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核实后的启星矿业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拒不支付职工劳动报酬的金额为3337233.46元。2015年9月25日启星矿业将150万元打入滦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账户,滦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实后代为发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一、被告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陈述

1、公司法人代表雒明阁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份周台子村经过承德东方拍卖行将启星矿业拍卖了,沙河市秦某1以3.6亿元的价格中标。2014年1月1日秦某1正式接手了启星矿业,秦某1自己占90%的股份,周台子村集体占10%的股份,秦某1接手后启星矿业法人代表还是我。2015年1月份公司采区停产了,2015年3月份的时候,公司的选厂也停产了。拖欠的工资是从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3月份。2014年1月份秦某1接手后,董事长是秦某1,总经理是牛某,主管采区的副总是秦禄祥,牛某负责矿上的一切事宜。我连班都不上,更不参加公司的任何活动,我只是名义上的法人代表。

2、公司总经理牛某的陈述证实,我名义上是矿上的总经理,但有些重要的部门秦某1直接安排了他的人,比如裴某是出纳,他媳妇朱某2是财务总监,负责管理财务部。名义上财务部经理是朱某1,但实际上朱某1已经管不到钱物,矿上的收入支出由裴某负责,裴某只对朱某2负责;生产部门由秦禄祥负责。2014年后半年,我跟秦某1提出不干了,秦某1同意了。2014年12月初我就回邢台了,公司的事情交给了秦禄祥。我离开之后再没去过启星矿业,那时候还没有停产。我担任总经理期间,启星矿业向外销售过铁粉,也向双滦区运输过矿石。

3、人力资源部经理许某1的陈述证实,在2014年10月份左右,公司销售铁粉开始不走公司户,走个人账户。公司的采区是2015年1月份停产的,选厂是3月份停产的,我们的工人工资从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3月份一直没有给我们发放,2015年4月份开始,公司就开始放假了,我们在放假期间只有基本的生活费用了。

4、公司财务经理朱某1的陈述证实,公司自秦某1接手以来,我都不参与资金往来,都是公司时任总经理牛建平或者主管财务朱某2直接指挥出纳,然后出纳将收支凭据给我,我负责记账。我们公司销售铁粉基本都是先打预付款,预付款到公司账户后,出纳将相关票据交给会计制作凭证后入账,财务室给打款人出具收据回执。我们公司的基本账户是滦平农村商业银行张百湾支行,其他账户还有中国工商银行滦平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滦平支行和中国银行双滦支行。

5、公司财务部出纳许某2的陈述证实,我和朱某2有亲戚关系。2014年10月中旬开始负责启星矿业现金和支出工作。2015年2月初辞的职。2014年12月份到2015年2月份,启星矿业收入经过我手里的至少有一千万以上。收入和支出有的入账,有的没有入账。有打启星矿业的账户上的,有打到我个人的账户上的。

二、证人证言

1、启星矿业销售部吴某和王某1的证言证实,启星矿业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之间的销售经营情况,证实了启星矿业在此期间有经营业务及货款收入。

2、购买方的业主或经手人(薛某、周某、高某1、高某2、翟某、陈某等证人)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3月份之间,均分别从启星矿业买过铁粉,并已经支付给启星矿业预付款的情况;同时证实启星矿业在此时间段内预收货款上千万元,启星矿业作为销售方与购买方均有实行的货物往来。

三、书证

1、报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滦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移送。

2、启星矿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公司备案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听德投资有限公司工商档案等材料证实启星矿业公司成立时间、经营范围等情况、法定代表人为雒明阁,登记时间为2014年3月13日;启星矿业股东变更为河北听德投资有限公司和承德周台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具体时间;听德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之间实际控制人为秦某1。

3、高某2、唐山亿龙工贸有限公司、王某2、河北国控矿业供销有限公司、滦河沿球团厂打款信息明细说明证实2014年12月和2015年向启星矿业给付货款时间和数额的情况。

4、滦平县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给启星矿业送达的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行政处理事先通知书、处罚事先通知书、处罚听证告知书、处理决定书、处罚决定书,证实启星矿业因拖欠职工工资被限期整改以及未按期支付拖欠工资被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性的情况。

5、启星矿业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份机关工资表、职能部门工资表、后补人员工资表,证实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应发工资人员和数额等情况。

6、2014年至2015年启星矿业生产汇总表证实启星矿业在此期间的生产情况。

7、发货对账单、交易凭证、收据、银行卡取款回单、铁精粉发货台账、精矿粉结算表、精矿粉以质论价情况统计表、铁精粉买卖合同、铁精粉供销协议等证实启星矿业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向各收购方销售铁粉吨数以及收到货款的情况。

8、启星矿业的管理人员以及财务人员(秦某1、朱某2、朱某3、裴某、许某2、李某、秦某2等)个人账户信息查询结果单和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启星矿业收取的货款均未登记在公司账目上。

9、秦某1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秦某1已被网上追逃。

10、承德正元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对启星矿业拒不支付职工劳动报酬金额执行商定程序报告,证实启星矿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拒不支付职工劳动报酬的金额为3337233.46元。

11、2016年1月12日滦平县人社局出具的部分工资发放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9月25日启星矿业将150万元打入滦平县人社局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账户,由人社局负责发放。

本院认为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被告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陈述和购买方有关人员的证言,以及银行往来账目和审计报告,能够证实本院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启星矿业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秦某1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现已被网上追逃。鉴于被告单位已经支付了部分农民工工资,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单位承德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以上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双利

人民陪审员张友军

人民陪审员刘永兰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朋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