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信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诉长汀县农业局行政赔偿案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福州信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633547776。
法定代表人廖梦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官翰清、黄晓霞,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汀县农业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004100826Q。
法定代表人林先水,局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张振洲,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旭东,福建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信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汀县农业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8月16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8月18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8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晓霞、被告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张振洲及委托代理人李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13日被告委托福建省明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长汀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服务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选聘的竞争性谈判机构,承担此项目的竞争性谈判工作。原告通过竞争性谈判方式取得长汀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服务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中标资格。2016年6月6日被告、明建公司发布《长汀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服务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选聘谈判结果公示》,公示中标人为原告。谈判结果公示期间,第二中标候选人福建省中达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质疑,被告在对质疑审查后,向原告发出《成交通知书》,并于2016年6月20日与原告签订《项目招标代理委托协议书》。后被告在没有新的事实理由的情况下,以质疑时提出的同一理由取消原告中标资格,终止与原告签订的《项目招标代理委托协议书》。2016年10月17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2月20日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825行初2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单方面解除2016年6月20日与原告签订的《项目招标代理委托协议书》的行为违法。因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签订的《项目招标代理委托协议书》,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单方解除协议违法,理由成立的,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2017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于2017年5月29日收到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书,但至今未作出赔偿的决定。现请求判决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119999.89元(直接损失35196.14元、预期可得利益损失84803.75元、商誉损失100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有:1、(2016)闽0825行初2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被告单方面解除2016年6月20日与原告签订的《项目招标代理委托协议书》的行为违法;2、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明(2016)闽0825行初23号行政判决书于2017年1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3.住宿费发票、动车票、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车辆燃油费票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了取得长汀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服务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和(2016)闽0825行初23号行政案件所支出的费用,因被告行政违法行为遭受的直接损失35196.14元。
被告辩称,1、被告因质疑供应商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涉嫌不正当竞争,经重新评定决定取消原告中标资格,终止与原告的《项目招标代理委托协议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提出的损失大部分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因行政协议解除被认定为违法,首先应当按照行政协议中合法有效的约定,判决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没有约定的,按照行政法律规范规定判决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行政法律规范亦未规定的,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判决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因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项目招标代理委托协议书》约定不明确,且行政法律规范亦未规定,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判决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具体来分析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构成。原告提供的直接损失,包含了住宿费、律师代理费、动车费、油费,被告认为上述费用的支出,原告应当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该支出由被告负担有合同约定或法律依据才能作认定。原告主张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84803.75元,被告认为原告该项诉求是以招标代理费84803.75元提出,原告中标并与被告签订《项目招标代理委托协议书》,是以“成交价:按国家计委计价格[2002]1980号文规定标准收费的1%计取。”可见,原告预期可得利益仅为848.04元,并非84803.75元。关于侵犯商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可见,商誉侵害是指商誉主体的名称、产品、商标、名誉、信誉、声誉等商誉对象受到不法侵害,或者说商誉主体的合法商誉权受到不法侵害,并因此遭受到有形财产或无形财产的损失。商誉侵权责任按民法侵权责任原理来考虑,即商誉侵权责任是指商誉侵权行为人依法应承担的以恢复被侵权人的权利为目的的法律责任。然而,本案却为行政协议赔偿纠纷,仅为解除委托协议纠纷,并非侵权纠纷,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既然选择违约之诉,就不存在所谓商誉损失的侵权之诉。况且,原告主张侵权之诉也未能举证证明。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的证据有:1、质疑函、质疑回复函。证明2016年6月3日福建省中达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中标提出质疑后,原告于同年6月7日回复认为符合招标文件,且刚进入长汀政府采购招标代理市场,为了拓展市场愿承担一切费用;2、汀财购[2016]4号函、意见、公告、终止函。证明被告根据2016年8月30日汀财购[2016]4号函与明建公司按程序审查后,取消了原告的中标资格。并于2016年9月5日公告,同年9月12日通知原告终止同年6月20日签订的《项目招标代理委托协议书》;3、项目招标代理委托协议书。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项目招标代理委托协议书》后,由于其他公司的质疑,原告并未开展招标代理工作,该协议书对于违约、索赔有约定,但不明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亦无异议,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要求,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要求,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在庭审后提供直接损失费用情况说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直接损失费用情况说明中的住宿费、油费、车辆通行费、动车费合计12164.14元无异议,可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单方面解除2016年6月20日签订的《项目招标代理委托协议书》的行为违法、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闽0825行初23号行政判决,判决被告单方面解除2016年6月20日与原告签订的《项目招标代理委托协议书》的行为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2016年6月20日签订的《项目招标代理委托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并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16年4月13日与福建省明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建公司”)签订《招标代理机构选聘竞争性谈判委托协议书》,被告委托明建公司为长汀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服务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选聘的竞争性谈判机构,承担此项目的竞争性谈判工作。2016年5月20日长汀县政府采购委员会办公室同意被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服务项目选聘招标代理机构》按竞争性谈判方式办理。2016年5月26日明建公司在长汀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发布《长汀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服务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选聘项目招标公告》,2016年6月1日、6月2日发布《补充公告》,明建公司以竞争性谈判为被告采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服务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公告还确定谈判供应商资格要求等。2016年6月6日,被告、明建公司发布《长汀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服务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选聘谈判结果公示》,公示中标人为原告,投票报价为1%(优惠折扣率),公示时间为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9日。2016年6月6日第二中标候选人福建省中达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向长汀县财政局和被告、明建公司出具《关于长汀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服务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选聘项目的质疑函》,认为长汀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服务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选聘活动中有响应人报出低于成本的864元报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要求废除其成交资格。2016年6月6日被告向明建公司发出汀农(2016)136号《审查函》,对被告于2016年6月6日收到的福建省中达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长汀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服务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选聘项目的质疑函》,要求明建公司请原告在三日内对其成本及报价作出书面解释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请明建公司三日内进行复核,做出最终裁决。2016年6月7日明建公司向原告发出《审查函》,要求原告在三日内对其成本及报价作出书面解释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2016年6月7日原告向明建公司发出《回复函》、《质疑回复函》,认为本次采购设有最高控制价,并未设定最低控制价,原告中标符合竞争性谈判要求,并提供发改价格(2015)29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放开建设项目专业服务价格的通知》。2016年6月14日、2016年6月15日明建公司分别向被告发出《关于“长汀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服务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选聘”质疑函回复》,明建公司向被告回复质疑函相关问题。2016年6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成交供应商确认单》及被告与明建公司的《成交通知书》。2016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项目招标代理委托协议书》,被告委托原告为长汀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服务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承担此类项目的招标代理工作。2016年8月12日被告向县政府出具汀农(2016)205号《关于我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服务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有关事项的请求》,2016年8月30日长汀县财政局向被告发出汀财(2016)4号,《关于落实<关于我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服务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有关事项的请求>领导批示的函》,要求被告责成明建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组织原谈判小组成员,就中标人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作出认定并提出处理意见。2016年8月30日被告向明建公司发出汀农(2016)227号《关于落实汀财(2016)4号文件的函》。2016年9月1日明建公司形成会议纪要并出具《关于落实“汀农(2016)227号”文的意见》,认为原告本次招标代理费为848.04元,低于评标专家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取消其中标资格。2016年9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关于落实“汀农(2016)227号”文的意见》的传真件。2016年9月2日明建公司向被告出具《关于落实“汀农(2016)227号”文的报告》,取消原告中标资格,建议本项目重新开展采购活动。2016年9月2日被告向长汀县财政局出具《关于落实汀财(2016)4号文的回复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取消原告中标资格,建议本项目重新开展采购活动。2016年9月5日明建公司向原告发出《告知书》,取消原告的中标资格,并与被告发布《长汀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服务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选聘取消中标人情况公告》。2016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终止项目招标代理委托协议书的函》(汀农[2016]253号),被告决定终止于2016年6月20日与原告签订的《项目招标代理委托协议书》。被告解除与原告签订的《项目招标代理委托协议书》后,于2016年9月26日与福建榕卫招标有限公司签订《政府采购项目招标委托协议书》,被告委托福建榕卫招标有限公司对长汀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进行招标采购。2016年11月10日福建榕卫招标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招标结果确认函》、2016年11月11日福建榕卫招标有限公司向浙江华东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出具《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经规定采购程序浙江华东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为长汀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中标人,浙江华东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已向福建榕卫招标有限公司支付中标服务费,并已开展长汀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的相关工作。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2017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于2017年5月29日收到原告赔偿申请,但未作出行政赔偿决定。
另查明,2016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项目招标代理委托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长汀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服务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承担此类项目的招标代理工作;代理报酬为按国家计委计价格(2002)1980号文规定标准收费的1%计收;委托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受托人提供保证招标工作顺利完成的条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致使招标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受托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委托人应承担因过失造成受托人的经济损失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从上述规定看,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在不能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且损失赔偿额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原告认为直接损失为住宿费、油费、车辆通行费、动车费、律师代理费合计32164.14元,被告对住宿费、油费、车辆通行费、动车费合计12164.14元无异议,可予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项目招标代理委托协议书》未约定违约赔偿诉讼代理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项目招标代理委托协议书》招标代理费为84803.75元无异议,协议约定代理报酬为按国家计委计价格(2002)1980号文规定标准收费的1%计收,原告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为848.04元(84803.75×1%),原告认为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为84803.75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告未提供商誉损失及该损失与被告单方解除协议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且违约责任不包括商誉损失的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商誉损失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汀县农业局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福州信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违约责任直接损失12164.14元、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848.04元,合计13012.18元;
二、驳回原告福州信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长汀县农业局赔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福桢
审 判 员 曹才生
人民陪审员 邹远鸿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伍绍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八条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被告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合法,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5〕9号
第十五条原告主张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违法,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协议有效、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并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被告无法继续履行或者继续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判决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解除协议,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
原告请求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理由成立的,判决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并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