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彩礼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上诉人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否支持。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作如下分析认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彩礼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双方当事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至2016年5月上诉人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已经将近两年的时间。被上诉人认可双方于××××年××月开始分居,此时距离双方登记结婚也已超过一年的时间。上诉人主张给付彩礼款5.5万元,被上诉人仅认可5万元,上诉人主张为购买黄金首饰而支付的费用被上诉人也不认可。上诉人主张因给付彩礼造成其家庭生活困难,但其提交的《证明信》中并无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上诉人表示放弃关于陪嫁物品的请求,同意陪嫁物品归上诉人所有。综合考虑本案案件事实,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一审法院未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彩礼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否支持。上诉人主张尾号为0782的工商银行账户、尾号为4886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尾号为8386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中的相应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上银行账户中涉及的款项数额达几十万元,而根据上诉人对其与被上诉人工作情况的陈述难以直接认定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能够积累如此大数额的存款。关于尾号为0782的工商银行账户和尾号为8386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使用情况,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山东昱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记账凭证复印件。综合考虑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陈述的婚后收入情况及提交的证据,对于上述两个银行账户中的资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其他民事主体财产的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和处理,可依法另案主张。尾号为4886的银行账户中的相应资金已经取出或消费,存入取出时间距离较近,从存取款记录分析不能认定属于平时积累后突然支取,对于以上款项的存取原因,被上诉人做出了相应解释。因此,综合考虑该账户中相应资金的存取时间、双方当事人的收入水平、部分交易地点在天津等事实,应当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转移财产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若其主张属实,上诉人可依法另行解决。关于房屋问题,生效民事判决并未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故对于其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季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