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4 0:00:00

季某、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某,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陵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陵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建军,德州陵城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季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403民初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季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彩礼,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彩礼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是错误的。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依法调取的被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的银行存取款明细,虽然被上诉人出具了山东昱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会计凭证,证明存款非其所有,但该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并没有对证据的真伪进行认真核实便予以采纳是不正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均为二婚,但结婚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仍索取了大额的彩礼。在婚姻关系存续未满两年,夫妻二人感情尚存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编造理由提起离婚诉讼,并拒绝返还彩礼,为达到让上诉人净身出户的目的,甚至以公证方式放弃了自己继承的房产。一审判决是对被上诉人剥夺上诉人财产行为的认可,势必给社会带来负面影响。

一审被告辩称

张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一审审理违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拉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双方大多数时间住原告家。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5月11日原告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原告撤回诉讼。撤诉后,双方仍然分居,夫妻矛盾未有改善。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起诉中主张的婚前财产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二个、空调一个、大衣橱一个、沙发一套、茶机一个、餐桌一张、椅子四把、梳妆台一个、凳子一个、被褥八床等,2012年1月16日原告购买车一辆。原告银行卡号62×××86的账户在2016年5月17号取现金5万元。银行卡号62×××86账户于2016年11月25日有308755.54元取出。原告工商银行卡号62×××82账户于2016年10月11日存入22万元。截止2017年3月3日上述卡号内基本无余额。另查明,原告父母的三套房子及存款原告表示放弃继承,对上述继承问题,被告也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财产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原告放弃继承有效,驳回被告请求,被告不服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书证为据,经质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属再婚,婚前了解少,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少,只有一年多时间,生活中双方时常争吵,未能在共同生活中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就双方的婚姻关系,原告已提起两次诉讼,被告也与原告就继承问题进行诉讼,法庭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均未有和好可能,可以证明双方已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关于夫妻财产问题,卡号62×××86的账户在2016年5月17号取现金5万元,原告解释为××支出的钱,该钱已花费,并非夫妻共同存款,对此原告作出合理解释,被告并未有证据证明为夫妻共同存款,被告该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对于银行卡号62×××86取出308755.54元和卡号62×××82账户于2016年10月11日存入22万元。该两笔款,山东昱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及会计凭证证明该两卡由公司使用,且会计凭证中注明款项的出入情况。被告也未提出证据,证明原被告在结婚很短时间内,夫妻之间有此大数额共同收入。被告无证据证实该两笔收支为夫妻共同收入。关于被告主张的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与他人合伙经营门市的问题,原告承认是2013年与别人合伙经营服装,2015年10月份转让,转让5000元,此与被告没有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此合伙财产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是否有收益,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要求分割证据不足,其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关于被告主张的车辆的问题,原告车辆鲁N×××××购置于2012年1月16日,属其个人婚前财产,被告无权主张分割。原告主张的婚前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应由其拉回,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判决: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季某离婚;二、驳回被告季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上诉人诉称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加盖德州市陵城区经济开发区叶堤口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信》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家庭生活困难。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有异议;没有出具人的签字;不能证明上诉人家庭的绝对困难;不具备证明力。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彩礼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上诉人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否支持。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作如下分析认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彩礼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双方当事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至2016年5月上诉人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已经将近两年的时间。被上诉人认可双方于××××年××月开始分居,此时距离双方登记结婚也已超过一年的时间。上诉人主张给付彩礼款5.5万元,被上诉人仅认可5万元,上诉人主张为购买黄金首饰而支付的费用被上诉人也不认可。上诉人主张因给付彩礼造成其家庭生活困难,但其提交的《证明信》中并无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上诉人表示放弃关于陪嫁物品的请求,同意陪嫁物品归上诉人所有。综合考虑本案案件事实,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一审法院未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彩礼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否支持。上诉人主张尾号为0782的工商银行账户、尾号为4886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尾号为8386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中的相应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上银行账户中涉及的款项数额达几十万元,而根据上诉人对其与被上诉人工作情况的陈述难以直接认定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能够积累如此大数额的存款。关于尾号为0782的工商银行账户和尾号为8386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使用情况,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山东昱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记账凭证复印件。综合考虑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陈述的婚后收入情况及提交的证据,对于上述两个银行账户中的资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其他民事主体财产的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和处理,可依法另案主张。尾号为4886的银行账户中的相应资金已经取出或消费,存入取出时间距离较近,从存取款记录分析不能认定属于平时积累后突然支取,对于以上款项的存取原因,被上诉人做出了相应解释。因此,综合考虑该账户中相应资金的存取时间、双方当事人的收入水平、部分交易地点在天津等事实,应当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转移财产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若其主张属实,上诉人可依法另行解决。关于房屋问题,生效民事判决并未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故对于其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季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季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玉敏

审判员姜南

审判员郑春笋

法官助理宋兆源

二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宋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