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6/4 0:00:00

凤凰众筹(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凤凰众筹(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李方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健康,北京名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鹤霖,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倒座庙9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梅,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拓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齐晓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6号。

法定代表人冀岩,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琦,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慧,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凤凰众筹(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众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工商分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行初6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凤凰众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健康、王鹤霖,被上诉人海淀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拓伟,被上诉人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金琦、赵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淀工商分局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京工商海处字〔2017〕第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凤凰众筹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在其网站首页宣传产品中写有“借贷类/实地标,年化利率10.6%,信用评级AA”,“借贷类/实地标,年化利率10.6%,信用评级B+”、“执行标/司法类/回收标,年化利率8.6%,信用评级A”等广告内容。凤凰众筹公司在其网站广告页面上并未告知投资人可能存在的风险及对风险责任承担有合理提示或警示。另凤凰众筹公司网站上宣传独创“风控雷达图”并宣传其“对基本信息、融资用途、还款来源、担保能力四大方面进行全方位考虑,以确保万无一失”。上述广告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上述广告的广告费无法计算。凤凰众筹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未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有合理提示或者警示,并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构成了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依据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责令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并建议处罚如下:罚款150000元。同年4月21日,被告海淀工商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更正通知书》,将上述“建议”更正为“决定”。凤凰众筹公司不服,向市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工商局于5月25日作出京工商复〔2017〕2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2月16日,市工商局将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移转的凤凰众筹公司涉嫌广告违法行为的举报材料交由海淀工商分局办理。海淀工商分局对凤凰众筹公司的经营场所及自设网站进行了检查。经检查发现,其网站首页上宣传产品中写有“借贷类/实地标,年化利率10.6%,信用评级AA”,“借贷类/实地标,年化利率10.6%,信用评级B+”、“执行标/司法类/回收标,年化利率8.6%,信用评级A”等广告内容。凤凰众筹公司在其网站广告页面上并未告知投资人可能存在的风险及对风险责任承担有合理提示或警示。此外,凤凰众筹公司在网站上宣传独创“风控雷达图”,并宣传其“对基本信息、融资用途、还款来源、担保能力四大方面进行全方位考虑,以确保万无一失”。上述广告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海淀工商分局认为凤凰众筹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上述广告的广告费无法计算。依据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海淀工商分局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并决定处罚150000元。在此过程中,海淀工商分局履行了立案、告知、延期、审批、决定及送达等法定程序,其中,经机关负责人、案件会审委员会及局长办公会的批准,该案结案时间最终延期至2017年2月28日。

凤凰众筹公司不服上述处罚决定,于2017年2月28日向市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工商局于同日予以受理,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将复议期限延长30日至同年5月29日。同年5月25日,市工商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处罚决定。凤凰众筹公司仍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广告法第六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海淀工商分局作为区一级广告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发生的涉嫌违反广告法的行为依法负有行政处罚职责。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市工商局作为海淀工商分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依法负有相应的行政复议职责。

依据广告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应当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有合理提示或者警示,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货值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第(七)项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海淀工商分局认定凤凰众筹公司在其网站发布的广告内容违反广告法的上述规定,属于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未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有合理提示或者警示,并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海淀工商分局据此对凤凰众筹公司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海淀工商分局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过程中,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延期、听证告知并决定等程序,程序合法;海淀工商分局依据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结合凤凰众筹公司发布的广告无法计算广告费的事实,作出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并处150000元罚款,处罚额度适当。同时,市工商局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复议程序,亦无不当。

此外,凤凰众筹公司主张,其提供的仅是融资平台服务,不是广告主,不应当成为被处罚主体。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凤凰众筹公司提供融资平台的服务方式以及其在网站宣传的内容可以看出,其行为应当属于对自身所提供的服务活动进行宣传的广告行为,因此,海淀工商分局认定其作为广告主并对其进行处罚,该认定并无不当。凤凰众筹公司主张,海淀工商分局在行政处罚过程中3次延长审理期限,且未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凤凰众筹公司拟处罚的内容和陈述、申辩权利,应属程序违法。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再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该规定中并未明确规定延期的次数及最长时限。因此,海淀工商分局在行政处罚中的延期行为并未违反上述规定,属合理范畴。同时,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海淀工商分局依法履行了首次询问告知、听证告知等程序,充分保障了凤凰众筹公司的陈述、申辩权利,程序合法,故凤凰众筹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凤凰众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交两份证据1、关于张德华融资挂网授权书,2、关于酷贝儿项目融资挂网授权书。上诉人仅仅提供平台展示服务,不是广告主。上诉人并没有介绍平台自己所推销的任何商品或者服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广告主。上诉人对于其网站上关于“风控雷达”的说明是对合作方“老鹰征信有限公司”的陈述,也不是对自己的一种广告。本案中被上诉人海淀工商分局延期了3次,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明显违反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综上,上诉人请求1.依法撤销(2017)京0108行初665号行政判决;2.依法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3.依法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海淀工商分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市工商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凤凰众筹公司,被上诉人海淀工商分局、市工商局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其中凤凰众筹公司在一审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关于张德华融资挂网授权书,2、关于酷贝儿项目融资挂网授权书。上述证据证明广告主授权凤凰众筹公司发布的广告,广告内容是第三方发布的,凤凰众筹公司不是广告主。同时,凤凰众筹公司当庭出示广告法第二条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

海淀工商分局在一审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案件交办单及移送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2、立案审批表,3、首次询问告知书、行政执法检查通知单、地址确认单及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告知单,4、延期审批手续(包括3次延期审批),5、行政处罚建议审批表和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6、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7、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缴款书送达回证,8、案件核审表,9、案审会纪要、局长办公会纪要(摘要),上述证据证明海淀工商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明,12、现场笔录,13、网站截屏打印件,14、域名及网站ICP/IP备案查询信息,15、网站咨询服务合同,16、投资协议(债权转让),17、项目合作协议,18、销售量统计及网站登陆量统计,19、询问(调查)笔录,20、情况说明,21、调查终结报告,22、缴款书,23、行政处罚决定更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上述证据证明海淀工商分局依法履行了查处职责,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同时,海淀工商分局当庭出示广告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处罚程序规定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规范依据。

市工商局在一审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EMS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上诉人提出的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证明市工商局依法通知复议被申请人答复,程序合法;4、延期审批表、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EMS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市工商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程序合法;5、EMS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市工商局依法送达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同时,市工商局当庭出示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广告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依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凤凰众筹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但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具备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海淀工商分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备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一审法院均予以采信。市工商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备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一审法院均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查阅了一审卷宗,询问了各方当事人,并经审查核实,对于各方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要承担广告主的法律责任,海淀工商分局延期了三次是否程序违法。

一、关于上诉人承担广告主法律责任之争议

广告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应当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有合理提示或者警示,并不得含有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在其网站首页上宣传产品中写有“借贷类/实地标,年化利率10.6%,信用评级AA”,“借贷类/实地标,年化利率10.6%,信用评级B+”、“执行标/司法类/回收标,年化利率8.6%,信用评级A”等广告内容。上诉人在其网站上宣传独创“风控雷达图”,并宣传其“对基本信息、融资用途、还款来源、担保能力四大方面进行全方位考虑,以确保万无一失”。上述广告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海淀工商分局认定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不持异议。

广告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涉案违法的网页版块为“债权众筹”、“业界独创风控雷达”,上述两板块均未能显示有其他主体的企业名称、字号或者商号。两板块均位于上诉人的网页首页,普通消费者根据该网页直观的内容并不能识别两板块所宣传的内容系由他人为之。因此,海淀工商分局认定上诉人作为广告主并对其进行处罚,该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海淀工商分局延期了三次是否构成程序违法之争议

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再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

上述规定中并未明确规定延期的次数及最长时限。因此,海淀工商分局在行政处罚中的延期行为并未违反上述规定,属合理范畴。上诉人主张海淀工商分局延期三次构成程序违法,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凤凰众筹(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凤凰众筹(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坤

审判员魏浩锋

代理审判员李茜

法官助理佟林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夏银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