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凤凰众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交两份证据1、关于张德华融资挂网授权书,2、关于酷贝儿项目融资挂网授权书。上诉人仅仅提供平台展示服务,不是广告主。上诉人并没有介绍平台自己所推销的任何商品或者服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广告主。上诉人对于其网站上关于“风控雷达”的说明是对合作方“老鹰征信有限公司”的陈述,也不是对自己的一种广告。本案中被上诉人海淀工商分局延期了3次,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明显违反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综上,上诉人请求1.依法撤销(2017)京0108行初665号行政判决;2.依法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3.依法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海淀工商分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市工商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凤凰众筹公司,被上诉人海淀工商分局、市工商局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其中凤凰众筹公司在一审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关于张德华融资挂网授权书,2、关于酷贝儿项目融资挂网授权书。上述证据证明广告主授权凤凰众筹公司发布的广告,广告内容是第三方发布的,凤凰众筹公司不是广告主。同时,凤凰众筹公司当庭出示广告法第二条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
海淀工商分局在一审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案件交办单及移送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2、立案审批表,3、首次询问告知书、行政执法检查通知单、地址确认单及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告知单,4、延期审批手续(包括3次延期审批),5、行政处罚建议审批表和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6、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7、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缴款书送达回证,8、案件核审表,9、案审会纪要、局长办公会纪要(摘要),上述证据证明海淀工商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明,12、现场笔录,13、网站截屏打印件,14、域名及网站ICP/IP备案查询信息,15、网站咨询服务合同,16、投资协议(债权转让),17、项目合作协议,18、销售量统计及网站登陆量统计,19、询问(调查)笔录,20、情况说明,21、调查终结报告,22、缴款书,23、行政处罚决定更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上述证据证明海淀工商分局依法履行了查处职责,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同时,海淀工商分局当庭出示广告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处罚程序规定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规范依据。
市工商局在一审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EMS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上诉人提出的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证明市工商局依法通知复议被申请人答复,程序合法;4、延期审批表、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EMS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市工商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程序合法;5、EMS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市工商局依法送达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同时,市工商局当庭出示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广告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依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凤凰众筹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但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具备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海淀工商分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备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一审法院均予以采信。市工商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备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一审法院均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查阅了一审卷宗,询问了各方当事人,并经审查核实,对于各方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