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纠纷/商业诋毁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2/8 0:00:00

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四川渝富桥保健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五环大厦A座133号附5-4。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号附7—5号。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渝富桥保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祠大街180号临街商务楼2、4楼。

法定代表人:杨世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欣,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燕,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富侨公司)、上诉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控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渝富桥保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渝富桥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知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富侨公司、上诉人富侨控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被上诉人四川渝富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欣、陈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重庆富侨公司、富侨控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四川渝富桥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四川渝富桥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使用编造、主观推论等来认定上诉人的声明属于“虚假事实”,进行商业诋毁,完全错误。1.一审法院伪造生效法院文书,用假冒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来作为认定上诉人“虚假事实”的依据,并得出上诉人实施商业诋毁的结论,是完全错误的;2.重庆富侨公司从未说过四川渝富桥公司申请注册商标是侵权、傍名牌的行为。重庆富侨公司在声明中没有任何涉及四川渝富桥公司企业的性质、产品(服务)质量等内容,更没有捏造、虚假的事实,没有诋毁、侮辱的言词;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及时对“声明”进行修改,“足以误导相关公众”不客观、不公正。二、一审判决认定富侨控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认定富侨控股公司与重庆富侨公司是关联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判决上诉人酌情赔偿错误。1.上诉人无商业诋毁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所谓受损害的证据,夸大其词,无具体损害的事实,且“维权”的合理费用超出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和正常的范围。一审法院在没有据实审查的情况下,作出了酌情赔偿的判决错误。

一审被告辩称

四川渝富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四川渝富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重庆富侨公司删除其官方网站上所载的《关于对“渝富桥”商标案的声明》一文,重庆富侨公司与富侨控股公司停止对四川渝富桥公司的侮辱、诽谤并消除由此带来的不良影响;2.重庆富侨公司与富侨控股公司向四川渝富桥公司赔礼道歉,并将赔礼道歉内容刊登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刊登时间不少于侵权声明刊登日期;3.重庆富侨公司与富侨控股公司共同赔偿四川渝富桥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

四川渝富桥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29日,经营范围为:茶座、棋牌、足部保健按摩、商务服务业。法定代表人为杨世群。四川渝富桥公司在全国各地已设立或开办自营和加盟店200余家,该公司是四川省保健协会副理事长单位,于2006年成为中国保健协会会员,于2007年被四川省工商业联合会授予“四川知名保健服务企业”,2007年1月人民日报社市场报等评定“渝富桥”为2006年度“中国足疗保健行业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2012年,四川渝富桥公司的第5378188号“渝富桥保健yufuqiaobaoiian”商标被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四川省著名商标”。2012年10月,四川渝富桥公司从杨世群处受让取得了第3310845号“渝富桥yufuqiao”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备办宴席、咖啡馆等)、第5378926号“渝富桥yufuqiao”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茶馆、酒吧等)。

重庆富侨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16日,经营范围为:保健按摩、销售按摩膏、化妆品、被服制品;足浴、茶座。法定代表人为胡芝容。2001年7月2日,重庆富侨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富侨及图”商标,于2002年11月29日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967348号,核定使用在第42类美容院、按摩、保健等服务上。

富侨控股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11日,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企业形象策划、经营足浴室、茶座;保健按摩;预包装食品零售;销售按摩膏、服装、床上用品、保健电器具、百货、化妆品。法定代表人为胡芝容。

2012年,重庆富侨公司将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注册商标转让给富侨控股公司,并进行了商标转让变更登记。

二、双方当事人商标异议情况

2002年12月23日,四川渝富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世群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渝富桥yufuqiao”商标,指定使用为第44类美容院、按摩、保健等,初审公告时间为2004年8月21日。

重庆富侨公司在法定异议期内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08年,国家商标局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04917号《“渝富桥yufuqiao”商标异议裁定书》,认为被异议商标与重庆富侨公司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重庆富侨公司不服国家商标局的异议裁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7日作出商评字(2010)第12380号《关于第3413981号“渝富桥yufuqiao”商标异议复审裁定》,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杨世群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881号行政判决,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判决:撤销商评字(2010)第12380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重庆富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高行终字第581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12380号裁定。

杨世群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行提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在“渝富桥yufuqiao”商标和“富侨及图”商标存在一定差异,且“渝富桥yufuqiao”商标同样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渝富桥yufuqiao”商标和“富侨及图”商标在美容院、按摩、保健等服务上均已形成了各自相应的知名度和相关消费群体,相关公众能够将两个商标区分,不会对使用“渝富桥yufuqiao”商标的服务和使用“富侨及图”商标的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也不会误认为使用“渝富桥yufuqiao”商标的服务与使用“富侨及图”商标的服务商标的服务存在特定联系;重庆富侨公司关于“渝富桥yufuqiao”商标与其“富侨及图”商标近似的主张不成立。判决: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581号行政判决;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881号行政判决,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12380号《关于第3413981号“渝富桥yufuqiao”商标异议复审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三、媒体报导及重庆富侨公司“声明”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3)行提字第l号行政判决书后,引起了一些媒体的关注,纷纷就此案进行了报道。华西都市报于2014年2月刊登《“渝富桥”“重庆富侨”十年商标之争落槌“渝富桥”胜》。四川新闻网于2014年2月17日刊登《十年商标之争终有结果渝富桥富桥之战尚未落幕》。新浪财经于2014年2月18日刊登《重庆富侨和渝富桥商标之争落幕最高法判后者胜诉》。凤凰网刊登《重庆富侨渝富桥商标大战:十年五交锋暗含市场之争》、《足浴巨头商标之争落幕最高法判“渝富桥”胜诉》。光明网报导题目为《重庆富侨与成都渝富桥之争回到原点》。

2014年2月20日,重庆富侨公司在其网站(www.cqfuqiao.com)首页推出《关于‘渝富桥’商标案的声明》(以下简称“声明”)的提示框,点击提示框后即进入“声明”的网页,“声明”的内容为:“2013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就重庆富侨公司对‘渝富桥’商标异议进行了提审,作出了行政判决,引起了各界、新闻媒体的广泛关注。鉴于部分媒体报道有失准确,我公司特本案相关情况作如下声明。一、案件性质:并非重庆‘富侨’与‘渝富桥’商标之争,而是重庆富侨公司自‘富侨’商标获准注册以来,长期持续工作当中的个案之一。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渝富桥’商标是否获准注册,即四川渝富桥公司试图注册‘渝富桥’商标,而我公司阻止其获得注册的个案。本案和重庆富侨公司‘富侨’商标的权利稳定性没有任何关联。我公司的‘富侨’商标自2002年核准注册以来,在长达13年的经营过程中,从未发生过任何的权利纠纷和争议,其商标专用权坚如磐石。需要说明的是,‘渝富桥’商标截止至今,仍未获得注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注册商标,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案件程序:虽然是终审但并未终结。本案只是一宗简单明了的商标异议案(在这个行业里,重庆富侨公司名称注册使用在先,“富侨”商标登记注册在先,富桥公司知名在先),却历时长达lO年,但至今仍未终结。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明确表明,该案将由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做出裁定。该裁定仍有两种可能性,‘富侨’商标不予注册或准予注册。如果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准予注册的裁定,我公司将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对该裁定提出起诉乃至上诉。本案的最终结论仍将经过较长的法律程序才能完成。我们将用好法律赋予的全部权利,依法维护公司合法的商标权益。三、公司将持续地依法进行打假。鉴于‘富侨’商标的全国知名度和影响力,各种侵权及傍名牌行为对消费者构成混淆和误导,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和“富侨"商标的合法权益。无论本案结论如何,我公司将依法持续地进行打假维权活动,保护‘富侨’注册商标的纯洁性。”

在“声明”的下方,有“渝富桥”商标案的时间表和“关于富侨”,时间表后面注明:“最高法的终审并非案件的终结!重庆富侨公司将用好法律赋予的全部权利,依法维护公司合法的商标权益”。“关于富侨”介绍了“富侨”的含义、富侨公司概况、“富侨”品牌发展历程等内容。

以上网页内容于2014年9月24日经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当时网页上方企业名称为重庆富侨公司。诉讼中,点击进入www.cqfuqiao.com网站,上面仍有“声明”,浏览人数为845,网页上方有富侨控股公司和重庆富侨公司两个企业名称。

四、其他相关事实

2014年12月3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3413981号“渝富桥yufuqiao”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对该商标予以注册。

四川渝富桥公司就本案所涉纠纷,与四川司马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委托调查合同》,支付咨询服务费35000元;与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重庆富侨公司自2014年2月起在其网站上刊登的“声明”内容是否属于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是否损害了四川渝富桥公司的商业信誉。

“声明”第一段明确,因最高人民法院就重庆富侨公司对“渝富桥”商标异议案判决后部分媒体报道有失准确,而作出声明。然后分为三部分,标题分别为“案件性质:并非重庆‘富侨’与‘渝富桥’商标之争”、“案件程序:虽然是终审但并非终结”、“公司将持续地依法进行维权打假”。“声明”内容强调:重庆富侨公司的“富侨及图”商标专用权坚如磐石,四川渝富桥公司“渝富桥”至今未获得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可能裁定不予注册或准予注册,如果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准予注册,公司将继续维权;鉴于‘富侨’商标的全国知名度和影响力,出现各种侵权及傍名牌行为,重庆富侨公司将不断打假。

“声明”虽有对商标异议案的介绍,但通过上述措词,不难看出其中关于“四川渝富桥公司申请注册和使用‘渝富桥yufuqiao’商标的行为是对重庆富侨公司的侵权和傍名牌的行为”的意思。重庆富侨公司声明内容,与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中关于“‘渝富桥yufuqiao’商标和‘富侨及图’商标不会在相关公众中引起混淆和误认、重庆富侨公司关于两个商标近似的商标异议主张不成立”的认定不符,属于虚假事实。另外,2014年12月3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已就第3413981号“渝富桥yufuqiao”商标裁定准予注册。但重庆富侨公司在核准注册后近一年时间里,仍未对“声明”中“四川渝富桥公司‘渝富桥’至今未获得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可能裁定不予注册或准予注册”的内容进行删除或修改,足以误导相关公众。

重庆富侨公司与四川渝富桥公司均是主要从事足浴保健的经营者,均在全国有多家分店和加盟店,二者是同业竞争关系。重庆富侨公司在其网站上刊登上述“声明”,必然会使相关公众对四川渝富桥公司产生负面评价,损害其商业信誉,降低其竞争力。

被上诉人辩称

重庆富侨公司和富侨控股公司辩称,“声明”是针对媒体的不实报道,没有针对四川渝富桥公司,“声明”内容都是事实,就事论事,没有捏造事实,也没有任何侮辱、诽谤。对此,该院认为,法律并未禁止经营者对其他经营者进行商业上的评价,但评价所依据的事实应是真实的;经营者有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重庆富侨公司与四川渝富桥公司的商标争议案件历时长达10年,结论几经周折,但在最高人民法院提审作出终审判决后,对于四川渝富桥公司申请注册的“渝富桥yufuqiao”商标与重庆富侨公司“富侨及图”商标不构成近似已有司法上的结论。重庆富侨公司“声明”虽然写明“鉴于部分媒体报道有失准确,我公司对本案相关情况作如下声明”,但其中暗含“四川渝富桥公司侵权和傍名牌”的内容,不符“‘渝富桥yufuqiao’商标和‘富侨及图’商标在美容院、按摩、保健等服务上均已形成了各自相应的知名度和相关消费群体”的事实,已超出客观介绍案情、公允评价经营者的界限,属于损害他人的商誉,降低其竞争力,从而直接或间接的提升自己的市场优势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重庆富侨公司和富侨控股公司的答辩意见不成立。

综上,重庆富侨公司的商业诋毁行为损害了四川渝富桥公司的商业信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二款之规定,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四川渝富桥公司由于商业诋毁行为而受到的损失和重庆富侨公司因商业诋毁行为而获得的利润均难以计算,故该院在综合考虑商业诋毁行为的情节、四川渝富桥公司为维护权益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重庆富侨公司赔偿金额为10万元。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誉的保护侧重于保护其对于经营者带来的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故对商誉的损害不宜适用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但重庆富侨公司的商业诋毁行为确实给四川渝富桥公司造成不良影响,重庆富侨公司应消除影响,消除影响的范围应当与其商业诋毁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富侨控股公司与重庆富侨公司是关联公司,目前刊登“声明”网站网页上方同时有两个公司的企业名称,表明该网站是两个公司共同经营,刊登“声明”的行为是两个公司的共同行为。故富侨控股公司的行为也构成商业诋毁,该公司应与重庆富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为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富侨公司、富侨控股公司立即删除其网站(www.cqfuqiao.com)上《关于对“渝富桥”商标案的声明》;二、重庆富侨公司、富侨控股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其网站(www.cqfuqiao.com)首页的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的内容须经一审法院核准,刊登的时间不少于12个月。如逾期不执行,四川渝富桥公司可申请一审法院公布判决内容,相关费用由重庆富侨公司、富侨控股公司负担;三、重庆富侨公司、富侨控股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四川渝富桥公司赔偿10万元;四、驳回四川渝富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四川渝富桥公司负担800元,重庆富侨公司、富侨控股公司负担8000元。如重庆富侨公司、富侨控股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案涉主要争议问题,是一、四川渝富桥公司是否对四川渝富桥公司实施了商业诋毁行为;二、富侨控股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一、关于重庆富侨公司是否对四川渝富桥公司实施了商业诋毁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商业诋毁行为是指经营者针对竞争对手的营业活动、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虚假陈述而损害其商品声誉或者商业信誉的行为。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其判定标准是该行为是否属于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造成了损害。

本案中,四川渝富桥公司认为重庆富侨公司在其网站中公布的“声明”中,有如下表述:“‘渝富桥’商标截止至今,仍未获得注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注册商标,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明确表明,该案将由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做出裁定。该裁定仍有两种可能性,‘富桥’商标不予注册或准予注册。如果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准予注册的裁定,我公司将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对该裁定提出起诉乃至上诉。本案的最终结论仍将经过较长的法律程序才能完成”。而上述内容属于虚假事实。重庆富侨公司则认为该内容是基本事实,其并没有片面陈述真实事实和捏造虚伪事实,因此其行为不构成商业诋毁。本院认为,判断上诉人是否存在捏造、散布虚伪事实之行为,其基本前提是看上诉人宣传的内容是否符合客观实际,是否容易引人误解。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案商标的行政判决为终审判决,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重新做出的裁定只能是准予注册的裁定,且不能再行提起诉讼。而重庆富侨公司在“声明”中仍声称“本案的最终结论仍将经过较长的法律程序才能完成”不符合客观实际,且国家商标评审委员已于2014年12月31日已就第3413981号“渝富桥yufuqiao”商标裁定准予了注册。重庆富侨公司至二审庭审时仍在其“声明”中登载上述内容,宣称‘渝富桥’商标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注册商标,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内容亦不符合客观事实,足以误导相关公众。

由于重庆富侨公司和四川渝富桥公司均有足浴、茶座的经营业务,彼此间存在着同业竞争关系。重庆富侨公司的涉案商业诋毁行为,损害了四川渝富桥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客观上妨害了四川渝富桥公司的正当经营活动,阻碍了四川渝富桥公司的正当交易机会。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并无不当。

二、富侨控股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富侨控股公司与重庆富侨公司是关联公司,刊登“声明”的网页上方同时有两个公司的企业名称,故一审判决关于涉案网站为两公司共同经营,刊登“声明”的行为是两个公司的共同行为的认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富侨控股公司与重庆富侨公司的行为共同构成商业诋毁,应与重庆富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在四川渝富桥公司因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和重庆富侨公司、富侨控股公司因侵权所获的违法利益,均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根据重庆富侨公司、富侨控股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主观过错、商业诋毁的影响范围等因素,以及四川渝富桥公司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调查费用,酌情确定重庆富侨公司、富侨控股公司承担10万元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本院对于重庆富侨公司、富侨控股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重庆富侨公司、富侨控股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一审判决在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时未引用原文,但其主要内容并未违背该判决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构成上诉人所谓的伪造生效法院文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林涛

审判员张良

审判员刘小红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