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宏声、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宏声,男,汉族,1966年7月5日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丽春西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57104269-3。
法定代表人张宏亮,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辉,该局民警。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樊凡,该局民警。一般代理。
上诉人刘宏声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以下简称“南昌路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311行初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宏声,被上诉人南昌路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亚辉、樊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2月19日,南昌路分局接到群众匿名举报,将涉嫌吸食毒品的刘宏声从涧西区六冶家属院带至分局调查,并对其进行尿样检测,结果检测样本吗啡呈阳性。南昌路分局经查证证实,刘宏声自2006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公安机关查获吸毒4次,强制隔离戒毒4次,系吸食毒品前科人员。其行为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之规定。被告南昌路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南昌公(案)行罚决字[2015]0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宏声行政拘留拾伍日。刘宏声因不服该处罚决定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三)、吸食、注射毒品的。被告南昌路分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刘宏声吸食毒品,且系吸食毒品前科人员。南昌路分局据此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原告刘宏声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驳回原告刘宏声的诉讼请求,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刘宏声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宏声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2015年12月19日吸毒事实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1、现场检测尿检呈阳性后,上诉人有异议。上诉人根据《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即提出到医院进行血检的要求即实验室检测申请(被上诉人提供的询问上诉人笔录和视频录像资料可以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要求不予答复、不予理睬,严重违反上述规定,从而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2、尿检呈阳性的因素很多,吸食毒品只是原因之一。许多药物可以在体内代谢成吗啡样物质,如含有可卡因成分的止咳药水(联邦止咳露、奥亭止咳露)、异烟肼、左氧氟沙星等药物,食物中的罂粟壳等,都会造成人体尿检阳性。2015年12月19日前,上诉人有高血压、××,服用多种药物,不能排除尿检阳性是药物因素造成。3、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上诉人吸毒的毒品、吸毒工具。二、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进行吸毒成瘾或者吸毒成瘾严重的认定。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三、四、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供公安机关认定上诉人属于吸毒成瘾或者吸毒成瘾严重人员的认定意见,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属于吸毒成瘾或者吸毒成瘾严重人员。2、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再次吸食毒品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拾伍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不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南昌路分局答辩称:一、2015年12月19日20时许,我局接群众匿名举报:有一吸食毒品前科人员在涧西区六冶家属院内。接警后,我局民警迅速出警到场,将涉嫌吸食毒品违法行为人刘宏声控制并带回调查。经尿检,刘宏声尿液中吗啡呈阳性。经公安机关查证证实:刘宏声自2006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公安机关查获吸毒4次,强制隔离戒毒4次,系吸食毒品前科人员。民警将其带回后,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八条、《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四条之规定,检测人员依法对其尿液进行检测,当场检测出刘宏声尿液中吗啡呈阳性,即检测结果证明刘宏声体内含有毒品成分,并当场对检测结果拍照取证。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系吸毒成瘾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刘宏声作出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已告知申请复议和诉讼的权利。现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提出撤销我局作出的南昌公(案)行罚决字[2015]0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二、办案过程中,我局民警带其至所途中,刘宏声称腰部疼痛无法行走,办案民警将其搀扶上车带回所询问(见证据2)。到达局办案中心后,按照规定对其进行尿检,原告在《现场检测报告书》签字确认(见证据1)。之后又按照办案规定对原告进行询问并全程录音录像,询问中,办案人员并无对其有不文明言语及行为(见证据4)。询问中,原告提出对尿检结果有异议,要求二次尿检,我局检测民警再次对其进行尿样检测,结果依然为吗啡呈阳性,期间,办案人员并未给其递烟,原告所述办案人员向其递烟后尿检呈阳性明显与事实不符(见证据4)。至此,原告态度急转直下,声称腰疼,无法站立,躺在地上不愿起来,办案人员协同两名辅警将其抬起放在桌上坐着,在采集室对其采集三面照,在采集手纹和脚纹时,原告始终不愿配合,最终也未采集到原告的手脚纹信息。从把原告带回分局进行尿检直至采集信息结束,全程在办案中心进行,我局办案中心监控录像实时开启,市局、省厅后台实时监控,民警在办案期间并未对原告有过激行为,更无殴打行为(见证据4)。原告所述民警对其殴打或执法记录仪关闭或者朝天的情况失实。我局决定对原告行政处罚及强制隔离戒毒后,其情绪激动,极不配合,为逃避处罚,躺在地上声称腰部疼痛无法动弹,对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拒不签字,办案民警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照规定在两份决定书上签字注明(见证据3),并向当天值班局长汇报,安排两名辅警协同两名办案民警将其抬上车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原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入所体检。到医院后,民警找来轮椅让其坐上到各科室体检,体检结果并无异常。体检结束后,乘车将其带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时,原告仍不配合,直至入所手续办理完毕,原告见强制隔离戒毒已成定局,便自行站立起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所监管区。原告在吸毒案件中采取软对抗的方式,企图逃避公安机关打击处理,逃避对其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机会,反而不对自身的违法事实心存悔改,现又罔顾事实,所述失实,恶意诋毁,恳请法院对原告所述内容不予采信。南昌路分局对原告刘宏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处罚公正公平,恳请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南昌路分局在2015年12月19日对刘宏声作出的编号为0092的《现场检测报告书》显示:上诉人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吗啡结果呈阳性。同时载明:依照《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检测人对现场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检测结果之日起三日内,向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提出实验室检测申请,被检测人申请实验室检测,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但具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或者其他违法检测情形的除外。被检测人刘宏声在检测报告上签字。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宏声提出其因病曾服用多种药物,不能排除尿检吗啡结果呈阳性是药物造成的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其对尿检结果有异议,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进行实验室检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要求不予答复,但上诉人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该事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宏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乃君
审判员张强
审判员高玲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杨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