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创客隆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朗琴音响技术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创客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X。
法定代表人:戴子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平,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朗琴音响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XXX。
法定代表人:张义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浠,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北京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创客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客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朗琴音响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琴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客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未实施商业诋毁行为。张斌作为该公司的技术顾问,因被上诉人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向一审法院提起侵害专利权诉讼。起诉后不久,上诉人工作人员在公司位于阿里巴巴网站的店铺内贴出了该案的诉讼费缴费通知,并附标题“朗琴侵犯我司这款音箱的专利权”。这种行为并不足以表明上诉人有诋毁被上诉人商誉的故意。上诉人在网站上公布的诉讼费交费单据是真实的,诉讼费是上诉人交纳的,上诉人在交费人一栏将张斌改成上诉人名称,是对该诉实质性的双方当事人的判定。上诉人并没有实施故意捏造虚假事实的行为。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0万元的巨额赔偿责任,有违公平正义,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仅有表达维权之心并无恶意诋毁的故意,在收到法院传票后,立即撤下相关内容。上诉人是刚刚成立不到一年的微小创新型企业,主要投入为研发新产品,很少生产和销售,故网络店铺浏览量不高成交量也不多。被上诉人起诉要求赔偿300万元的损失,却仅仅提供了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对这种没有依据的损失,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
朗琴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朗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创客隆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赔偿朗琴公司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三百万元整;2、创客隆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撤除网站上的不实宣传;3、判令创客隆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案外人张斌作为专利权人向一审法院起诉朗琴公司涉嫌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150315.X,专利名称“一种多彩灯光音像结构”),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案号(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75号,2015年10月26日一审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张斌的诉讼请求。
朗琴公司指控创客隆公司在未经法院判决之前,在其网站上公然宣称朗琴公司侵犯了其专利权,属于诋毁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证明其主张,朗琴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015)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500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2015年5月9日,朗琴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阿里巴巴网站,创客隆公司在其阿里巴巴官方旗舰店平台宣传蓝牙音箱产品时,对外宣称“万德仕、朗琴侵犯了我司这款音箱专利权”,并附上《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创客隆公司擅自将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上通知的缴费人“张斌”更改为“深圳市创客隆电子有限公司”,根据该通知书的内容显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张斌”诉深圳市朗琴音响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朗琴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其他经济损失由法院依法酌定。
另查明,朗琴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13日,经营范围为音响设备,无线通讯设备及电脑周边外设的研发与销售等。创客隆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18日,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的研发、销售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商业诋毁纠纷。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名誉。朗琴公司与创客隆公司同为生产、销售音响设备的公司,在市场经营中属于竞争者关系。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中,创客隆公司在其阿里巴巴官方旗舰店平台上,在宣传蓝牙音箱产品时对外宣称“万德仕、朗琴侵犯了我司这款音箱专利权”,并附上法院的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擅自将通知的缴费人“张斌”更改为“深圳市创客隆电子有限公司”。虽然创客隆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张斌”为其聘任的技术顾问,实际缴纳诉讼费为创客隆公司,但是即使另案是创客隆公司起诉朗琴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在法院尚未判决侵权的情况下,创客隆公司径直在其官方旗舰店上散布朗琴公司侵犯了其音箱专利权的虚伪事实,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损害了朗琴公司的商誉,创客隆公司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业诋毁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关于商业诋毁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一、原告实际损失;二、被告侵权所获利益;三、法定赔偿,即当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时,直接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朗琴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及创客隆公司所获利益,请求法庭酌情判决。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朗琴公司的经营时间及其音响产品的知名度,创客隆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朗琴公司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而酌情确定为人民币50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深圳市创客隆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网站上散布“万德仕、朗琴侵犯了我司这款音箱专利权”的商业诋毁行为。二、深圳市创客隆电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朗琴音响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三、驳回深圳市朗琴音响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深圳市创客隆电子有限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深圳市创客隆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商业诋毁纠纷。根据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是:一、上诉人是否实施了商业诋毁行为。二、一审判决确定50万元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上诉人是否实施了商业诋毁行为的问题。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名誉。本院认为,朗琴公司与创客隆公司同为生产、销售音响设备的公司,在市场经营中属于竞争者关系,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创客隆公司在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是,在其阿里巴巴官方旗舰店平台上,在宣传蓝牙音箱产品时对外宣称“朗琴侵犯了我司这款音箱专利权”,并附上法院的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并擅自将通知的缴费人“张斌”更改为“深圳市创客隆电子有限公司”。虽然创客隆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张斌”为其聘任的技术顾问,实际缴纳诉讼费为创客隆公司,但是即使是创客隆公司起诉朗琴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在法院尚未判决侵权的情况下,朗琴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仅仅是涉嫌侵权,创客隆公司在其官方旗舰店上散布“朗琴侵犯了我司这款音箱专利权”并不符合客观实际,属于散布虚假事实,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损害了朗琴公司的商誉。创客隆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商业诋毁。上诉人主张没有实施故意捏造虚假事实诋毁竞争对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确定50万元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业诋毁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参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我国目前关于商业诋毁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一、原告实际损失;二、被告侵权所获利益;三、法定赔偿,即当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时,直接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朗琴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及创客隆公司所获利益,请求法庭酌情判决。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朗琴公司的经营时间及其音响产品的知名度,创客隆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朗琴公司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限额内酌情确定为人民币50万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创客隆公司主张赔偿数额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创客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创客隆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晓明
审判员岳利浩
审判员欧丽华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曹广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