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侵占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1/30 0:00:00

北京瑞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史康欣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北京瑞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崔村街21号。

法定代表人郭春畅,经理。

审理经过

诉讼代理人张国辉,男,1967年7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法律顾问,住临清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康欣,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定州市。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北京瑞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指控原审被告人史康欣犯侵占罪一案,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2017)鲁1581刑初104号刑事判决,自诉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上诉人,听取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6月9日,山东诚建临清分公司(甲方)与被告北京瑞豪装饰公司(乙方,后更名为北京瑞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项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桑树园社区F区1#、2#、8#、9#楼(约44350.46平方米)水电安装工程,合同工期自2010年10月20日至2012年5月1日。

2011年4月29日,北京瑞豪装饰公司(甲方)与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义安镇温辛庄村村民赵阳(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分项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桑树园社区F区8#、9#楼水电安装工程,乙方以包工、包质量、包技术、包工期、包安全生产、包文明施工和包竣工验收的方式进行承包,工程造价按图纸标示建筑面积(F8#9173.43平方米、F9#10233.67平方米),合同工期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2月15日,工期462天。2012年10月27日,赵阳签订委托书,委托被告人史康欣全权负责工地施工及工程结算等全部事务。

2014年1月8日,自诉人与被告人史康欣双方对账后在《人工费结算明细单》上签字,该结算单显示:自诉人已付人工费492000元,被告人同意扣除的款项总计32850元,自诉人尚欠赵阳人工费270841.1元。对账后,双方因人工费及卫生间洁具安装及其他零散工程款产生争议,赵阳向临清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临民一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自诉人偿还所欠赵阳的人工费322688.3元,但未支持自诉人提出的要求赵阳一方退还超领的电线款的主张。自诉人不服,提起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聊民一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自诉人向临清市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称在工程进展过程中,史康欣多领走电线,计款162950元[(8295米+8000米)×10元/米],拒不退还,已构成侵占罪。针对控诉的事实,自诉人提供了被告人史康欣于2013年7月15日签字的领电线的字条(证实领取2.5平方电线648盘、4平方电线615盘、10平方电线209盘)、2013年9月27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史康欣签字确认超领BV2.5平方电线8295米、BV4平方电线8764米)、2014年1月8日的《人工费结算明细单》及证人赵雪刚、孙某1、曲某、吕某、孙某2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超领电线的事实)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史康欣对施工中实际领取的电线数量并无异议,但称领取的电线已全部用于工程施工,并未恶意超领。其于2013年9月27日出具的证明是因为自诉人在甲方(大顺集团)超领了电线,自诉人为了应付甲方,推卸自己的责任,让被告人出具了假证明,该证明是自诉人打印好以后让被告人签名,当时称被告人没有任何责任。后双方已于2014年1月8日进行结算确认,此证明已经失去效力。经查,《人工费结算明细单》中除第(9)项“扣除电线超领用量BV428764米”第(10)项“扣除电线超领用量BV2.528295米”自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人史康欣没有签字认可外,其他各项双方均签字认可。庭审中,自诉人称:被告人超领的电线长度是总领料数减除实际丈量后用料数、被告人退料数及电线长度误差、正常安装消耗之后经双方实际丈量并逐笔核对后得出的数额,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被告人史康欣也对此予以否认,称自诉人并未提交由其签字的最终结算单,减去误差和正常的消费和退回的电线等具体数据。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赵雪刚、孙某1、曲某、吕某、孙某2等人的证言,书证建设工程分项施工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被告人史康欣书写的证明、领取电线的字条、出库单、人工费结算明细单、临清市春旭线缆有限公司证明、淄博市临淄大顺置业有限公司临清分公司证明、北京瑞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临清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聊城市中

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起因于自诉人与赵阳之间的经济纠纷,被告人史康欣作为赵阳的委托代理人,在工程施工及结算中与自诉人亦存在矛盾,并引发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依据优势证据原则,并未支持自诉人要求退还超领电线款的诉讼请求,自诉人因而提起刑事自诉,但刑事案件要求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必须做到确实、充分,并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本案中,自诉人与被告人已经于2014年1月对账完毕,而自诉人提交的被告人史康欣签字的承认超领电线的证明是2013年9月27日出具的,早于双方对账的时间,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所称的“实际丈量后用料数、被告人退料数及电线长度误差、正常安装消耗”的具体得数,无法准确认定史康欣是否存在拒不退还的行为及电线价值,不能排除双方之间存在经济纠纷的合理怀疑。故自诉人指控被告人史康欣犯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史康欣构成侵占罪,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史康欣无罪。

上诉人上诉情况

宣判后,自诉人北京瑞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以“史康欣作为施工方指定的工地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领电线,拒不返还,应以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主要上诉理由,提出上诉。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同其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史康欣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其没有超领电线,2013年9月27日其出具的超领证明是为了应对甲方出具的假证明,否则其会在2014年1月8日人工费结算明细上签字,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对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认证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上诉人史康欣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占罪的问题。经查,在案证实被告人史康欣多领电线的证据是史康欣于2013年9月27日出具的证明,而2014年1月8日史康欣与上诉人最后一次对账时形成的《人工费结算明细单》中第(9)(10)项虽列有超领电线的数量,但双方均未在该项后签字,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史康欣超领电线的事实。上诉人北京瑞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指控被上诉人史康欣犯侵占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因此,上诉人所提史康欣构成侵占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北京瑞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诉指控被上诉人史康欣犯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史康欣无罪,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闫蕾

审判长刘振全

法官助理王相敬

审判员户凤英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茹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