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莲英于2016年2月14日向连江县人民法院起诉杨孝钗、黄某委托合同纠纷,认为二被告人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请求判令返还现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款。审理中杨孝钗认为讼争款是陈某1、陈莲英夫妇归还给其的借款利息。本院(2016)闽0122民初524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陈莲英虚构购销钢筋,以实贷实付方式,与连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骗取银行贷款人民币200万元至被告人杨孝钗银行账户,具备合同诈骗犯罪嫌疑,为此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原告陈莲英的起诉。并于2016年4月6日将该案移送至连江县公安局处理。
连江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23日以连公函(2016)17号回复函给连江县人民法院。该函认为,现有证据尚无法证实陈莲英主观上具备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陈莲英的行为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也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等行为。杨孝钗系铁岭金盟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系李某3于2012年7月份将其持有的该公司1.5%股份以人民币270万元转让给杨孝钗由陈某1代持至今。杨孝钗夫妇与陈某1夫妇并未存在其他借贷行为。杨孝钗将陈莲英的银行贷款人民币200万非法占为已有,其行为涉嫌侵占罪,系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杨孝钗向连江县人民法院投案。
2017年8月14日,自诉人陈莲英撤回对黄某的指控。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陈莲英陈述,证人陈某1、张某、陈某2、李某1、李某2、李某3、陈某3、滕某、陈某4的证言,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借款申请表、贷款发放凭证、贷款发放通知书、委托支付凭证,钢筋购销合同书,铁岭金盟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铁岭金盟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铁岭金盟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央华府项目)状况说明与该公司现金流量表及停建项目照片,收据,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银行账户清单,股份确认协议书,连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证明,现场照片,连江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2民初524号民事裁定书,连江县公安局连公函(2016)17号给连江县人民法院的回复函,居民身份证与全国法院专用身份信息认证系统,原告陈莲英与被告杨孝钗、黄某委托合同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自诉人陈莲英为规避贷款超过人民币50万元需进行“受托支付”等银行的有关规定,借用被告人杨孝钗的账户,将贷款人民币200万元汇入被告人杨孝钗账户中,被告人杨孝钗将该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占为己有,数额巨大,拒不交出,构成侵占罪。自诉人陈莲英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孝钗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杨孝钗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万元,予以退还给自诉人陈莲英。
上诉人杨孝钗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部分证据未经庭审质证,剥夺了其辩护权,程序违法。一审判决在证明标准方面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标准,事实认定错误。其在收取涉案200万元款项之前,与自诉人夫妻即存在民事纠纷,收取涉案200万元款项之时,其并没有与自诉人夫妻约定保管该款,该款项不属于其代为保管的财物,其不构成侵占罪,依法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其辩护人认为一审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杨孝钗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占为己有,其行为不构成侵占罪,应依法宣告上诉人杨孝钗无罪。
原审自诉人陈莲英的诉讼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孝钗犯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孝钗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拒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上诉人杨孝钗及其辩护人关于一审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杨孝钗不构成侵占罪的诉辩意见,经查,本案有铁岭金盟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证人陈某2、李某1、李某2、陈某1的证言与原股东李某3的证言以及铁岭金盟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等证实该公司原股东李某32012年时将其在公司1.5%的股份转让给杨孝钗,股份挂在陈某1名下,由陈某1将杨孝钗汇给其的入股款转到李某3帐户。同时,根据杨孝钗提供的其与李某3之间的短信记录可证实杨孝钗多次要求李某3退还其入股款。以上证据证明上诉人杨孝钗对其投资入股铁岭金盟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是李某3将股份转让给其的事实是明知的,陈某1不具有退还其投资款的责任。根据原审自诉人陈莲英的陈述及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陈莲英与杨孝钗事前约定将陈莲英向连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的银行贷款200万元人民币转到杨孝钗提供的银行账户,上述贷款到帐后由杨孝钗将钱款退还陈莲英。上诉人杨孝钗辩解上述200万元是陈某1归还其的投资款,但涉案款项是陈莲英向银行申请并办理手续,以陈某1的房产作抵押,2016年1月7日银行将200万元人民币汇入杨孝钗帐户的当天下午,陈莲英即到杨孝钗位于连江县的家中催讨。而杨孝钗于银行贷款到帐当日即将200万元转到其姐夫林某账户,并于当日匆匆离开铁岭金盟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用于接收银行贷款的涉案银行卡尚留在陈某1处,从银行贷款到帐前后陈莲英及杨孝钗行为表现分析,杨孝钗的行为不符合其所述的陈莲英及其丈夫陈某1归还其投资款的正常表现。原判根据陈莲英的陈述与陈某1的证言并结合在案证据,认定涉案200万元人民币是陈莲英向连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而借用杨孝钗账户,属于杨孝钗代为保管的款项,有事实依据,本案在案证据均经杨孝钗质证,可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杨孝钗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