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自诉人吉林省锦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1.罗某为锦洋公司承揽工程项目而通过肖某进行斡旋,涉案的50万元费用系锦洋公司支出,故锦洋公司作为本案自诉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黄平福依据约定从肖某处追索回的50万元系受锦洋公司委托的行为,且没有证据表明该50万元系黄平福个人钱款,故其非法占有该款拒不返还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黄平福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黄平福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在涉案开发项目运作过程中均系罗某等个人参与,并非公司行为,且侵占罪中的被害人应为自然人,吉林省锦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作为自诉人提起诉讼,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查,证人张某1证实50万元系其为锦洋公司垫付款项的情节与证人罗某证言相一致,并有证人张某2证实张某1为办理榆树开发项目向其借款50万元支付给肖某用于项目运作费用的证言相印证,表明该50万元系锦洋公司为运作工程项目而支付给肖某,故该款项系为公司利益支出,罗某作为锦洋公司当时的实际经营者,其实施的行为亦属公司行为,锦洋公司应为本案的自诉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故对上诉人黄平福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审自诉人诉讼代理人认为锦洋公司具有自诉主体资格的意见予以采纳。
2.关于上诉人黄平福上诉及辩护人提出,自诉人并未委托黄平福向肖某索要50万元钱款,亦未委托其进行保管,双方之间并未形成钱款代保管关系,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应通过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查,上诉人黄平福供述在罗某支付肖某50万元好处费后,其给罗某出具了借条,在工程项目运作不成的情况下,其应向肖某追回50万元返还罗某。证人罗某证实工程项目办不成支付的好处费应向黄平福索要。黄平福出具的借据载明,50万元款项系支付给肖某用于榆树市西部新区项目办事用款,如事项未成,黄平福应于10日内返还该款。根据上述证据,上诉人黄平福与锦洋公司之间已形成委托关系,即在肖某无法运作工程项目时,支付的好处费应由黄平福代锦洋公司向肖某追索,故在肖某已向黄平福支付该50万元的情况下,该款项即为黄平福代锦洋公司保管的财物,其将钱款自行消费拒不返还的行为应构成侵占罪。故对上诉人黄平福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审自诉人诉讼代理人认为黄平福构成侵占罪的代理意见予以支持。
3.关于上诉人黄平福上诉提出,涉案50万元系用于贿赂他人,应予以收缴,自诉人无权进行追索的上诉理由。
经查,根据现有证据证实,涉案50万元钱款系罗某、黄平福为通过疏通关系取得榆树西部新区开发项目而由锦洋公司支付给肖某进行斡旋的费用,支付该款的目的系为了通过向相关领导行贿而帮助锦洋公司承揽工程项目。但依据黄平福供述肖某收到该50万元并未告知其该款如何使用的情节与证人肖某证言相一致,证实罗某将该款支付给肖某后,并不知道该款具体用于向何人行贿,而肖某亦未告知其如何使用该款项,双方均认可该款由肖某寻找到合适请托人后,用于行贿使用。即该款系用于没有明确对象的行贿款,而事实上在黄平福向肖某追索该款时,该款项尚未被肖某用于行贿,此点有魏锦秀证实的用该50万元款项购买理财产品的证言予以印证,故该款因并未用于行贿,不应属于犯罪工具性的财物,付款人即锦洋公司仍有追索权,该50万仍应认定为锦洋公司的合法财产,该公司有权进行追索。对上诉人黄平福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黄平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占为己有,数额巨大且拒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