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侵占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2/1 0:00:00

(2018)湘11刑终19号被告人李某光犯侵占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光,男,1959年5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公民身份号码4XXXXXXXXXXXXXXXX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系毛俊镇鹊峰村原村支部书记,住湖南省蓝山县。

审理经过

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双,男,1996年10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XXXXXXXXXXXXXXXX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蓝山县。

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对,男,1996年10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XXXXXXXXXXXXXXXX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蓝山县。

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双、李某对诉原审被告人李某光犯侵占罪一案,蓝山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2017)湘1127刑初2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光不服,于2017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上诉,蓝山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日移送案卷,本院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0日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光进行了讯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蓝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被告人李某光在担任毛俊镇鹊峰村支部书记期间持自诉人李某双、李某对的户口簿、照片等资料,帮二人到蓝山县民政局申请办理孤儿基本生活费。获得审批后,蓝山县民政局按季度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至账户名为李某对(账号为9XXXXXXXXXXXXXXXXXX1)的银行账户内,李某光利用保管该存折的便利,在基本生活费每次发放后不久便冒用李某对的签名将孤儿基本生活费从银行取走归个人使用。2011年至2014年期间李某光共侵占孤儿基本生活费52,920元。期间,李某双、李某对及其奶奶唐某秀多次向李某光追讨孤儿基本生活费,李某光以未办好、正在办理等借口推脱,拒不交还。2016年1月15日蓝山县纪委将李某光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移送蓝山县公安局侦查办理后,李某光于2016年2月7日、8月15日分别退还李某对、李某双30,000元、22,9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自诉人李某对的陈述,证明李某光从他奶奶处拿了身份证、户口簿等东西帮他和哥哥李某双办理了孤儿生活费补助,但他们兄弟一直没有领到孤儿生活补助,2013年至2016年每次回家他们都去问李某光孤儿生活补助的事,李某光总是讲差点手续没有办好,还带他们到县民政局去了三、四次,到了民政局后李某光到办公室去转两圈后就讲领导不在家出差去了,或者讲工作人员没有上班。后来他哥哥到县民政局去查了,才知道他们的孤儿生活费补助按每个季度发放到了李某光的一本存折上,户名为李某对,账号为9XXXXXXXXXXXXXXXXXX1,他没有见到过这个存折,更没有从里面取过钱。他和李某双没有叫李某光代为保管存折或款项,他们一直追问李某光要孤儿生活费补助,但李某光一直骗他们没有办好。县纪委查到李某光贪占了他们的钱后,李某光于2015年农历12月转了三万元到他哥哥李某双的银行账号内,剩余的2万多元,李某光被关进看守所后,李某光的弟弟李某体讲余下的钱先垫付给他们,但李某体一直没有给。

2、自诉人李某双的陈述,证明2011年3月份的时候,村支部书记李某光到他们家讲帮他们办孤儿基本生活费,然后李某光就拿他们的户口簿和他奶奶的身份证去办理,具体怎么办的和什么时候办下来的他都不清楚,李某光和他们讲办好了钱要等他们满18岁以后才有给。他直到2012年才知道一个人每个月有600元,他们兄弟一个季度有3600元。2015年7月份他们到县民政局查才知道民政局帮他们办了一个存折,钱是按季度打进李某对的存折,但他弟弟从来没有到民政局领过存折和现金。存折应该在李某光手上,没有给他们,2014年10月他们满18岁后,问李某光,李某光讲有5万多元。2015年11月县纪委调查时他才知道从2011年至2014年6月民政局共发放生活费52,920元,他们2011年到2014年多次问李某光,但李某光总是找借口推脱,直到县纪委和公安局查李某光了,李某光才于2016年2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还了他3万元。

3、证人唐某秀的证言,证明2011年的时候鹊峰村村支书李某光从她那里拿了她的身份证、户口本及李某双、李某对的相片办理孤儿补助。她多次问李某光,李某光总是讲没有办好,她的身份证和户口本也一直不给她,她问多了李某光还骂她,不理她们一家人。李某双、李某对也多次找过李某光,李某光都讲没有办理好。她和李某双、李某对没有领过民政局发放的存折,也没有讲要李某光保管,她们根本不晓得有孤儿补助,她们是2015年上半年才知道民政局已经给李某双、李某对发放了孤儿补助,她们又一起去找李某光要,但李某光讲没有搞好。

4、证人曾某辉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份,鹊峰村支部书记李某光拿了李某对、李某双和唐某秀的户口本、身份证及孤儿的相片到毛俊镇民政所申请孤儿基本生活费,他收齐资料后向县民政局上报的,当时李某对、李某双不在家,是由李某光一手操办的。审批下来后李某光提供给他一个银行账户的复印件,李某双、李某对的基本生活费都是打在李某光提供的李某对的账号为9XXXXXXXXXXXXXXXXXX1的银行账户,2011年至2014年孤儿基本生活费总共是52,920元。李某双、李某对是否领到了孤儿基本生活费他不清楚,2015年上半年李某双、李某对打电话给他讲孤儿基本生活费没有领到,他告诉李某双、李某对谁帮助办理的就去问谁要。

5、证人戴某平的证言,证明李某双、李某对的孤儿基本生活费是当时鹊峰村支部书记李某光办理的,存折账号应该是李某光提供的,户名是李某对,账号为9XXXXXXXXXXXXXXXXXX1。2015年李某双到县民政局问过,讲没有领到孤儿基本生活费。

6、被告人李某光的供述,证明2011年3月份,他经李某双、李某对及唐某秀的同意,拿了李某双、李某对的户口本、相片等材料,到毛俊镇民政所和蓝山县民政局按程序办理了李某双、李某对的孤儿基本生活费国家补助,县民政局为李某对在县信用联社开了一个卡号是9XXXXXXXXXXXXXXXXXX1的存折,把李某双、李某对的基本生活费按季度转账到这个账户,从2011年开始共发放了生活费52,920元,因为他知道这个存折的密码为“888888”,这些钱全部被他分多次取出用于他个人承包鹊峰村土地整理项目和柑子园建设及个人生活开支,每次取款时都是他签李某对的名字,也没有经过李某双、李某对及唐某秀的同意。2015年8月份李某双、李某对找他要钱时,他才告诉讲这些钱被他用掉了。2014年10月份李某双找他要孤儿基本生活费时,由于他把钱取走用完了,他就骗李某双讲钱还差手续,领不出来。

7、蓝山县城乡孤儿基本生活费申报审批表、申报资料,证明2011年3月10日李某双、李某对申报孤儿基本生活费的情况。

8、2011年至2014年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表,证明蓝山县民政局发放给李某双、李某对孤儿基本生活费共计人民币52,920元。

9、李某对账号为9XXXXXXXXXXXXXXXXXX1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取款凭证,证明蓝山县民政局从2011年3月份开始将李某双、李某对的孤儿基本生活费按季度发放至该银行账户内,每次发放后不久李某光即冒用李某对的签名将孤儿基本生活费从银行取现。

10、户籍证明,证明李某光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

蓝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光将代为保管他人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其行为已经构成侵占罪。李某光及辩护人提出“李某光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侵占的直接故意,不构成侵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2011年至2014年期间,李某光利用保管政府发放给两自诉人孤儿基本生活费的便利,在孤儿基本生活费每个季度发放到自诉人的银行账户后不久,在未经过自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冒充自诉人将孤儿基本生活费从银行取走归其个人使用。在自诉人及其奶奶多次向其追问时,李某光均隐瞒事实真相,拒不归还,直到纪委介入调查及刑事立案李某光才将所侵占的孤儿基本生活费退还自诉人,侵占的持续时间长达六年之久,这足以证明李某光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也实施了侵占的行为,主客观均符合侵占罪的构罪要件。另外,孤儿基本生活费政策本是党和国家的一项惠民政策,是为了切实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孤儿在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况下赖以生存的费用,而李某光擅自取走归个人使用,侵占的持续时间较长,使得自诉人的基本生活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严重损害了作为孤儿的两自诉人的合法权益,性质较为恶劣。因此,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李某光的辩护人还提出“自诉人起诉程序不合法,应予以驳回”的辩护意见。经查,自诉人起诉符合相关刑事法律的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因此,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李某光现已将侵占资金全部退还给自诉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自诉人提出要求李某光赔偿因其犯罪所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利息等经济损失的诉请,因李某光已将侵占资金退还自诉人,且二自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光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双、李某对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某光不服,上诉提出“我主观上没有侵占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侵占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光将代为保管他人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拒不退还,其行为已经构成侵占罪。李某光已将侵占资金全部退还给自诉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自诉人提出要求李某光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利息等经济损失的诉请,因李某光已将侵占资金退还自诉人,且二自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诉请应不予支持。李某光上诉提出“主观上没有侵占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侵占行为,不构成侵占罪”的理由。经查,李某光利用保管政府发放给两自诉人孤儿基本生活费的便利,在未经过自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冒充自诉人将孤儿基本生活费从银行取走归其个人使用,在自诉人及其奶奶多次向其追问时,李某光均隐瞒事实真相,拒不归还,侵占的持续时间长达六年之久,足以证明李某光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也实施了侵占的行为,其行为符合侵占罪的犯罪特征。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李某光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以侵占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驳回二自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伍希永

审判员吴玲君

审判员黄校军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