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新检公诉刑诉[2015]743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江月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718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崔江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崔江月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被告人崔江月不服提起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原审自诉人陈静的控诉材料及陈述,公证书,银行流水,银行明细卡汇总,证人马某1的证言,原审被告人崔江月的供述及辩解,刑事判决书,纳税人名称为刘某2、赵纾婷、高某、席某茜的税收完税证,修车费发票,2011年、2013年办公用品报销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原审自诉人陈静提出不认可扣减原审被告人崔江月为刘某2等人缴纳税款、购买办公用品以及支出其他费用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崔江月在庭审中出示了税收完税证以及由原审自诉人陈静签字确认的车辆修理费发票、结算单,用以证实其为刘某2、赵纾婷、高某、席某茜缴纳个人所得税合计10381.05元以及为新A×××××号车辆支出车辆修理费3557元,故本院认定上述费用予以扣减。
关于原审被告人崔江月的辩护人提出,双方已经服判息诉,法院不应进行再审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发现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本案已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一审判决在判项表述上确有错误,决定再审,故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崔江月的辩护人提出崔江月为马某2、陈某等人交纳个人所得税,购买办公用品,支出加油费、电话费、打扫卫生费等费用应予扣减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崔江月在庭审中出示了纳税人为马某2、陈某的税收完税证,因马某2、陈某不属于本案的涉案人员,与本案无关,本院对马某2、陈某的个人所得税不予认定;关于办公用品费用,自诉人陈静向法庭提交了2011年、2013年办公用品报销发票55张,证实保险公司已于2011年、2013年报销过办公用品费用171046.58元,被告人崔江月提供的办公用品配送清单没有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且配送清单中反映的办公用品大部分发生在2011年,崔江月在长达数年之久不与公司结算,亦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此笔费用不予认定;关于加油费、电话费、打扫卫生费等票据,因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亦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崔江月将其代为保管的财物809104.72元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侵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应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原审自诉人陈静的指控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崔江月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崔江月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再审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因原审被告人崔江月已将违法所得予以挥霍,原审仅判令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妥,还应判令原审被告人崔江月退赔原审自诉人陈静的经济损失,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原审再审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6)新0104刑初7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崔江月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判刑罚五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21年6月8日止)”;二、变更本院(2016)新0104刑初7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变更为“被告人崔江月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并责令退赔自诉人陈静809104.72元”。
宣判后,上诉人崔江月对原审再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意见称,原审自诉人陈静所在单位财务管理混乱,违法行为在先,陈静偷逃国家税款主观故意是显然易见的,本案应当移交税务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先行查处。我使用的卡虽是由个人名义所办,但使用范围是公务活动。请求撤销原审再审判决,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自诉人陈静意见,原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崔江月使用的卡系其个人使用。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再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再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江月犯侵占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侵占数额准确,并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