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永前诉东海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赔偿案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黄永前。
委托代理人王志花(系黄永前妻子)。
被告东海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孙彬,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臧靖,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永前诉被告东海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称东海城管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永前、委托代理人王志花、被告东海城管局委托代理人臧靖及被告东海城管局党组成员王鹏作为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永前诉称,原告商店是在2004年经城管局、建设局审批的,并办理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烟草零售许可证。2013年城管局下发报亭置换通知,当事人按城管局设计的亭棚守法经营。被告作出《东城执法改字0000386》决定后,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顾事实,强行拆除、扣押原告正在经营的商店、货物等私人物品,扣押物品也没有给当事人开具清单,违反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第三章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原告于2016年12月7日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扣押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停业期间的费用5万元,法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6)苏0706行初237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东海城管局于2016年11月8日移除原告东海县牛山镇黄永前百货商店的亭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因原告未提供造成损失的初步证据,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于2017年5月9日向被告提交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行政赔偿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补偿原告停业损失费15000元;二、被告补偿原告改换环境息业安置费15000元(重新开店所需费用);三、被告补偿原告息业期间的生活费、用于照顾残疾人的日常开支费用20000元;四、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强拆商亭的造价费用及店内的财物损失共计50000元;五、被告恢复原告商店原貌(将商亭恢复到原来地址);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黄永前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现场执法时原告录制的两张光盘,证明原告正常经营状态下商亭被移走及商亭内工作人员被被告强行控制;
证据2、证人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商亭被拆除时正处于正常营业状态;
证据3、(2016)苏0706行初23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强制移除原告商亭的行为违法。
被告东海城管局辩称:一、原告直接以其个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既于法律不符也与作为本案诉讼基础的(2016)苏0706行初237号行政判决不一致,因此本案原告不适格;二、原告在本案中的权益主张系基于违法行为所提出,并非合法权益;三、(2016)苏0706行初237号行政判决确认我局对商亭的移除行为程序违法,但程序违法并不能改变原告占道经营行为的违法性质。并且程序违法行为所侵犯的仅仅是原告的程序权利而非原告的实体权利,因此在逻辑上,被告的程序违法与原告主张的实体损失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四、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及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商亭造价费用不能成立,因为该商亭被依法移除后,被完整保存在特定场所,没有任何损失。综上,原告的权利主张既不合法,也与事实不符,不应予以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东海城管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6)苏0706行初237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移除商亭的结果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行为的违法仅指程序违法且该判决明确确认原告占道经营行为违法,同时就赔偿之诉该判决认定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证据2、反映现场状况的录像光碟一张,证明被告执法时商亭内的既有状况,在该录像中对于当时商亭内的物品有着清晰的记载,商亭内的物品即便被移走也不可能产生原告所诉的数额;
证据3、物品发还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曾要求原告领取商亭并明确告知其逾期不领取的后果;
证据4、邮寄送达物品发还通知书的EMS单据及其所附改退批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不止一次要求原告领取商亭。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来源不明,所反映的现场状况是否属实应以被告提供的执法视频为准。同时,无论该光盘真实与否,都无法证明原告的确因本案的行为受损,更无法证明损失数额,该证据不足以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定案根据;
对证据2、属于证人证言范畴,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本案按照书面证明所载应当是3人同时签名,本身违法了证人应当单独作证的原则,且3人均未到庭作证,无法判断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该证据也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不仅不能支持原告的损失请求,相反已经明确认定,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主张而判决驳回其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而本案原告举证没有任何超出该案的证据提交,因此该判决恰恰否定了原告的赔偿主张。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对判决书没有异议;
对证据2,反映的内容不全面不客观,是后期制作出来的;
对证据3、4,对物品发还通知书我没有看过也没有送达给我,也没有签收,也未当面送达给我们;对快递邮件也未收到。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举证证据,证据1视频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正常经营状态下商亭被移走及商亭内部分物品的存在;证据2证人证言,没有列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3(2016)苏0706行初237号行政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举证证据,证据1(2016)苏0706行初237号行政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2视频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执法时商亭内的既有状况,及当时商亭内的物品的存在;证据3、4原告虽不予认可,但从其内容来看,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曾要求原告领取商亭并明确告知其逾期不领取的后果。
根据以上证据分析认定,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东海城管局于2014年2月25日对原告黄永前办理了东海县城市管理局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书载明:事由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摆放商亭,占用地点菜市街路与幸福路交叉东南角,占用面积6平方米,占用时间2013年8月1日—2014年8月31日。到期后,未再取得延续占用许可,原告仍在此继续占用。2016年10月22日,被告东海城管局对黄永前百货商店作出东城执改字0000386责令改正通知书,以其擅自违法搭建亭棚,违反《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为由,并依据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责令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8时前,自行将违法搭建物拆除。2016年11月8日,被告东海城管局将原告的涉案亭棚强行整体移除至被告指定地点集中放置。本院作出的(2016)苏0706行初237号行政判决以被告东海城管局行政强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在行政强制执行前违反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法定程序和应当履行的告知义务,判令被告东海城管局于2016年11月8日移除东海县牛山镇黄永前百货商店的亭棚行为违法,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未予支持。被告于2017年5月份通过邮寄和直接送达方式要求原告领回被其暂扣的商亭并明确告知其逾期不领取的法律后果,原告未予理会。2017年6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再查明,原告黄永前是东海县牛山镇黄永前百货商店(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
2017年11月20日,本院对被告所移除的原告商亭内的物品进行清点,包括:牙膏12盒,灯泡5只,扑克牌2副,洗发水13包,牙刷5支,抽纸巾7包,棒棒糖10支,小可乐1只,红牛15个(即将过期),香烟因受潮毁损无法核实具体数目,桶装康师傅方便面8桶(已过保质期),打火机44只,手镯1只,皮包1只,怡宝矿泉水18瓶(已过保质期),农夫山泉4瓶,脉动饮料6瓶(过期),大米半袋,可乐7瓶(已过期),王老吉5灌,体质能量10瓶(已过期),雪碧9瓶(已过期),冰糖雪梨7瓶(已过期),龙井绿茶2瓶(已过期),冰红茶3瓶(已过期),马扎3个,牛肉面1箱,杀虫剂1灌,笔记本电脑2台,大瓶雪碧4瓶,卫生纸1提,尺子8个,羽毛球4盒,球拍7副,手机壳1个,火纸1把,双面胶2圈(失效),墨水6瓶,小说2本,报刊杂志若干,小钟1个,播放器1台,键盘1个,电饭煲1个,电压力锅1个,缝纫机1台,被褥床单,现金20余元。
11月21日,本院召集原、被告双方对上述物品价值进行确认,原告称:牙膏48元,灯泡22元,扑克牌4元,海飞丝13元,香烟6137元,牙刷25元,抽纸巾7元,棒棒糖10元,可乐3元,红牛90元,羽毛球4盒,球拍7副,手机壳20元,火纸6元,双面胶4元,墨水30元,报刊杂志490元,小说60元,小钟10元,播放器280元,键盘120元,康师傅方便面40元,打火机47元,怡宝36元,农夫山泉8元,脉动24元,大米210元,可乐21元,王老吉20元,体质能量50元,雪碧27元,冰糖雪梨21元,龙井绿茶6元,冰红茶9元,牛肉面42元,杀虫剂18元,电脑笔记本5400元,大瓶雪碧28元,卫生纸19元,被褥300元,尺子8元,电饭煲120元,电压力锅398元,缝纫机460元,另还有电饼铛150元,残疾证、土地使用证、收藏的钱币和现金3000元左右在现场没有找到。被告对香烟、电脑、报刊杂志的价值提出异议,对其他物品的价值没有异议,同时认为原告所讲的收藏的钱币、残疾证、土地使用证,现金3000元不在商亭内。
本院认为,原告黄永前是东海县牛山镇黄永前百货商店(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百货商店的权利义务实际上是营业执照上的实际经营者享有和承担,故经营者有权以个人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关于赔偿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由此可见,合法权益遭受侵犯并造成实际损失是取得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原告在行政许可决定允许其临时占用街道摆放商亭期满后,在未经批准和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直接占道经营的行为本身已经构成违法,故其要求被告恢复商店原貌、将商亭恢复到原地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商亭及商亭内物品损失,因被告未对原告物品进行妥善保管导致其部分物品毁损或丧失使用价值,对毁损的物品其应进行赔偿。被告虽提供了证据证实已通知原告领回商亭,但其通知的时间距其移除原告商亭已时隔半年之久,故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商亭及商亭内物品现状,对原告主张的商亭、牙膏、牙刷、打火机、手镯、皮包、电脑、羽毛球、球拍、手机壳、小说、小钟、播放器、键盘、尺子,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受到毁损,对其主张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电饼铛,残疾证、土地使用证、现金3000元、收藏的钱币,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该物品在商亭被移除时在商亭内,根据被告提供的现场执法视频,被告系将原告商亭整体封存移除至指定地点,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将原告的物品丢失,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商亭内其余毁损物品的损失,被告应赔偿给原告,共计867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业损失费、改换环境息业安置费、息业期间生活费、照顾残疾人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海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永前商亭内物品损失8673元;
驳回原告黄永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依法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月英
人民陪审员 江树群
人民陪审员 贺 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春艳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收款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