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1/22 0:00:00

内蒙古凯基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诉呼和浩特市旅游局(呼和浩特市旅游发展委员会)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案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内0105行初32号

  原告:内蒙古凯基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建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全,内蒙古伊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旅游局(呼和浩特市旅游发展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向东,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娟,系呼和浩特市旅游发展委员会质量管理科副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继成,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凯基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基酒店")诉被告呼和浩特市旅游局(呼和浩特市旅游发展委员会)(以下简称"呼市旅游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基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田建全,被告呼市旅游局的委托代理人郭娟、苏继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基酒店诉称,原告经营酒店服务,被告作为旅游业行政管理机关,在未经调查核实,未经当事人申辩听证,超越法定职权范围,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了呼旅通(2017)某某号《关于凯基国际商务酒店不得接待旅游团队团队的通知》并在原告酒店室外公开张贴,是违法行政行为,该文件损害了原告的声誉,侵害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权,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持续且在扩大。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关于凯基国际商务酒店不得接待旅游团队的通知》并公开张贴的行为违法,且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当赔偿。请求人民法院:1、确认被告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的呼旅通(2017)某某号《关于凯基国际商务酒店不得接待旅游团队的通知》并公开张贴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900000元(损失金额根据鉴定结果追加)。
  被告呼市旅游局辩称,第一、被告从来没有张贴过原告所说的通知;第二、原告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该裁定驳回起诉,行诉法司法解释第3条第8项有明确的规定,案涉酒店与凯基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因为凯基酒店与凯基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已经被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租赁合同无效,所以,原告根本没有权利租赁该酒店进行经营;该酒店已经被强制执行,现在酒店已经不能经营,无论被告是否作出这样的通知,原告也不可能再经营酒店,所以,应裁定驳回起诉。第三、旅游局作出的通知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当时作出这个通知是根据呼市中院给被告发的公告,协助呼市中院执行该事情,这种情况以前也发生过,一旦有这种的情况,法院都会发一个公告,不让旅行社和公司再入住进去,被告作出这样的行为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第四、被告作出的行为属于行政指导行为,不是一个具体的行政行为,被告并没有强行旅行社不往酒店安排客人,而是请旅行社不要这样做,是一种指导,而且旅行社是否这样做,被告也不会监督,也不会处罚,是行政指导行为,行政指导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故被告行为合法,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4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2014)呼执字第某某号公告:因被执行人内蒙古凯基置业有限公司拒不交付给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人民医院应分得和抵债的房屋,责令被执行人内蒙古凯基置业有限公司、内蒙古凯基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在2017年7月14日前迁出房屋。
  另查明,2017年6月21日,被告呼市旅游局向各旅行社发出呼旅通[2017]某某号《关于凯基国际商务酒店不得接待旅游团队的通知》,载明"为避免给我市旅行社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与经济纠纷,请各旅行社即日起不再安排团队入住该酒店,如有签订协议者及时与该酒店解除协议"。
  再查明,2017年6月9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内01民终某某某某号终审判决,确认内蒙古凯基置业有限公司与康建军于2010年9月25日签订的《商业用房租赁合同书》无效。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凯基酒店要求确认被告呼市旅游局于2017年6月21日做出呼旅通(2017)某某号《关于凯基国际商务酒店不得接待旅游团队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违法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呼市旅游局做出该通知的依据是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4日发出的(2014)呼执字第某某号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即责令被执行人内蒙古凯基置业有限公司、内蒙古凯基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在2017年7月14日前迁出房屋。被告呼市旅游局收到该公告后,应当将该公告内容进行通知,对于是否安排团队入住、是否解除已签定的协议,应由旅行社等其他消费者自行选择,而被告呼市旅游局于2017年6月21日发出通知:请各旅行社即日起不再安排团队入住该酒店,如有签订协议者及时与该酒店解除协议。该通知对公告的内容进行了不当扩充,且其实施的超出公告内容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凯基酒店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呼市旅游局提出的,其行为是行政指导行为的抗辩,因其做出的通知文件名为"不得接待旅游团队",为禁止性表述,而行政指导行为应为示范、建议、倡导等方式,故对于该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凯基酒店要求确认被告呼市旅游局对通知公开张贴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凯基酒店要求被告呼市旅游局赔偿因行政行为违法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内蒙古凯基置业有限公司与康建军于2010年9月25日签订的《商业用房租赁合同书》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康建军作为凯基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其实施的行为后果应由凯基酒店负担,也就是说,原告凯基酒店对其所租赁的作为经营场所的房屋不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其所提出的因被告呼市旅游局具体行政行为而造成了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凯基酒店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合法财产权利因被告呼市旅游局的行政行为而受到侵害,故对于原告凯基酒店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呼和浩特市旅游局(呼和浩特市旅游发展委员会)做出的呼旅通(2017)某某号《关于凯基国际商务酒店不得接待旅游团队的通知》违法;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凯基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凯基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旅游局(呼和浩特市旅游发展委员会)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敬梅
代理审判员     赵丹
人民陪审员   许俊芳
二O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白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