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纠纷/商业诋毁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3/30 0:00:00

北京恰行者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万岩通软件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恰行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1号楼20层B-2009-028号。

法定代表人:李丽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卉平,北京市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男,北京恰行者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万岩通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6号1301号。

法定代表人:杨仕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娟,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田泉,女,北京万岩通软件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恰行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恰行者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万岩通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岩通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8民初4805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恰行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卉平、陈辉,被上诉人万岩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娟、高田泉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恰行者公司一审起诉称:我公司为一家合法经营的提供软件技术服务的企业。在我公司与客户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管道分公司)进行商业项目合作谈判期间,万岩通公司在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情况下,以我公司及相关人员侵犯其商业秘密、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为由,向中石油管道分公司等发律师函,捏造事实,诋毁我公司商誉,导致客户终止与我公司的项目合作谈判,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初步计算为705000元。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万岩通公司:1.停止商业诋毁行为,向中石油管道分公司发函澄清事实;2.向我公司书面赔礼道歉;3.赔偿我公司705000元经济损失(按谈判项目额的30%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万岩通公司辩称,我公司发送律师函的内容基于事实,并无捏造。恰行者公司的陈辉、石浩田曾是我公司员工,签有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且被派往我公司客户中石油管道分公司处工作。他们从我公司离职后,与该客户进行业务往来,陈辉、石浩田违反了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参与恰行者公司与中石油管道分公司的单一来源谈判。所以我公司发出律师函给陈辉、石浩田、恰行者公司、中石油管道分公司及该公司信息中心,通报相关情况,并无不妥。律师函限定了发送主体的范围,未损害恰行者公司的商誉。我公司不同意恰行者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中石油管道分公司信息中心于2015年11月10日出具《中国石油企业移动应用平台项目系统运维与用户支持技术服务工作任务书》,邀请恰行者公司作为单一来源方谈判采购,主要任务包括现有系统的日常运维、系统升级相关的开发与测试、相关用户服务与技术支持等。该信息中心还于2016年1月25日出具证明材料,表明恰行者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受邀参加前述单一来源谈判,进行了三轮报价,第三轮报价2350000元为最终报价。

2015年11月14日,万岩通公司向恰行者公司、陈辉、石浩田、中石油管道分公司及其信息中心发送律师函,向中石油管道分公司及其信息中心所发律师函的主要内容为“关于恰行者公司及其员工侵犯万岩通公司商业秘密并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事宜”,提及恰行者公司员工陈辉、石浩田曾是万岩通公司员工,分别在万岩通公司企业移动服务部担任高级顾问和技术工程师职务,被派往万岩通公司客户中石油管道分公司,代表万岩通公司负责中国石油企业移动应用平台项目的相关开发工作;陈辉、石浩田与万岩通公司订有《竞业限制协议》、《保密协议》等;陈辉、石浩田离职后,与万岩通公司的客户多有交易,且恰行者公司将参与2015年11月17日中国石油企业移动应用平台项目移动管控运维技术服务单一来源谈判。因此,万岩通公司认为“陈辉、石浩田等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他们与万岩通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和《员工保密协议》,并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万岩通公司在向中石油管道分公司及其信息中心所发的律师函中表示“希望贵公司收到本函件后,重新考察谈判方恰行者的资质,终止与陈辉、石浩田及恰行者的合作,以免给贵公司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万岩通公司在向恰行者公司所发的律师函中表示“望贵公司在见到本函件后严格遵照执行,以免承担连带责任。否则,对贵公司及贵公司员工的侵权行为,万岩通将采取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向法院起诉等措施,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中石油管道分公司信息中心于2015年11月19日向恰行者公司出具《关于防范合作风险的函》,表示其收到万岩通公司的律师函,鉴于恰行者公司与万岩通公司可能存在商业秘密和违反竞业限制纠纷,为防范进一步合作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特告知恰行者公司:该信息中心在恰行者公司出具与万岩通公司协商和解书面材料或司法判决之前,停止与恰行者公司各类合同的签订;截止2015年11月30日,在新的运维技术服务合同正式签订前,撤回恰行者公司在中国石油企业移动应用平台服务的全部员工等。该信息中心于2016年1月25日再次书面确认收到前述律师函,后于2016年2月2日向恰行者公司书面要求若2016年2月19日前未收到恰行者公司与万岩通公司的和解协议或司法判决,其将另择合作伙伴。

本案中,恰行者公司主张,万岩通公司向中石油管道分公司及其信息中心发送律师函的行为对其构成商业诋毁,律师函中捏造的虚伪事实为“陈辉、石浩田等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他们与万岩通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和《员工保密协议》,并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给恰行者公司造成的损害体现在两份律师函结尾处的“希望贵公司收到本函件后,重新考察谈判方恰行者的资质,终止与陈辉、石浩田及恰行者的合作,以免给贵公司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以及“望贵公司在见到本函件后严格遵照执行,以免承担连带责任。否则,对贵公司及贵公司员工的侵权行为,万岩通将采取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向法院起诉等措施,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万岩通公司承认其向中石油管道分公司及其信息中心发送涉案律师函,但否认该律师函对恰行者公司构成商业诋毁,理由主要为:第一,陈辉、石浩田曾为万岩通公司员工,签有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等,且被派往万岩通公司的客户中石油管道分公司处工作。他们离职后,违反了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进入了其二人亲属开办的与万岩通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的恰行者公司,代表恰行者公司参与与中石油管道分公司的单一来源谈判。万岩通公司在发送律师函后已将恰行者公司、陈辉和石浩田以侵害商业秘密为由诉至法院。第二,万岩通公司的律师函仅向客户发送,未在公开渠道散布。第三,律师函发出后,中石油管道分公司暂停了与万岩通公司、恰行者公司的合作,未对恰行者公司造成损失。

为此,万岩通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1.陈辉、石浩田分别与万岩通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知识产权承诺协议、保密协议。

2.万岩通公司与恰行者公司的工商信息打印件。

3.记载恰行者公司网站基本情况的公证书。

4.万岩通公司与中石油管道分公司于2009年至2014年之间订立的多份《技术服务合同》、《技术开发合同》、中石油管道分公司出具的市场准入证、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招标管理办法、可不招标申请书等。

恰行者公司认可陈辉、石浩田曾为万岩通公司员工,签订有上述合同,也认可恰行者公司的基本情况,但表示万岩通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也未收到竞业限制告知书,二人不受竞业限制约束;不清楚万岩通公司与中石油管道分公司的合作。

另外,恰行者公司提交了其委托律师的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25000元。

上述事实,有恰行者公司、万岩通公司共同提交的工作任务书、报价单、律师函、函,以及恰行者公司提交的合同及发票,万岩通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协议、工商企业信息、公证书、《技术服务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市场准入证、网页打印件、票据等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本案中,恰行者公司主张,万岩通公司向中石油管道分公司及其信息中心发送律师函的行为对其构成商业诋毁,律师函中捏造的虚伪事实为“陈辉、石浩田等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他们与万岩通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和《员工保密协议》,并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本案证据显示,陈辉、石浩田曾在万岩通公司工作,签订有《竞业限制协议》和《员工保密协议》,离职后加入了二人亲属开办的与万岩通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的恰行者公司,并参与恰行者公司与万岩通公司曾存在合作关系的中石油管道分公司合作谈判等,且万岩通公司认为陈辉、石浩田及恰行者公司侵害了其商业秘密而将其诉至法院。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万岩通公司所发律师函事出有因,即使律师函中存在不十分恰当的措辞,也非属于捏造虚伪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万岩通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恰行者公司的商业诋毁。恰行者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北京恰行者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恰行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万岩通公司与恰行者公司在面对同一客户进行项目谈判的情况下,在没有经任何有权司法机关裁决、认定的情况下,有目的、有针对性的向与恰行者公司进行单一来源谈判的中石油管道分公司发送律师函,诋毁恰行者公司资质和团队人员,并捏造恰行者公司主要团队人员涉嫌侵犯商业秘密刑事犯罪的事实,明确要求中石油管道分公司终止与恰行者合作,其行为损害了恰行者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声誉,构成商业诋毁。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万岩通公司向被上诉人发送律师函事出有因,但该律师函中所述内容与万岩通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所针对的对象和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是不同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万岩通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业诋毁是错误的,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万岩通公司服从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为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根据在案证据,陈辉、石浩田曾在万岩通公司工作,签订有《竞业限制协议》和《员工保密协议》,离职后加入了二人亲属开办的与万岩通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的恰行者公司,并参与恰行者公司与万岩通公司曾存在合作关系的中石油管道分公司合作谈判等,且万岩通公司认为陈辉、石浩田及恰行者公司侵害了其商业秘密而将其诉至法院。因此,万岩通公司所发律师函事出有因,不属于捏造、散步虚伪事实。据此,万岩通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恰行者公司的商业诋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恰行者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八百五十元,由北京恰行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八百五十元,由北京恰行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穆颖

审判员何暄

审判员宋堃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詹雨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