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侵占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1/25 0:00:00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林某,女,196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女,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护士。因本案于2017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因本案于2017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林某指控朱某某、刘某某犯侵占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辽0911刑初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自诉人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林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自诉人林某与辽铁建设公司口头约定供货合同,因林某没有签订供货合同的相关资质,遂在辽铁建设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其向被告人刘某某借用阜新经济开发区光亮建材批发行的资质及名义与辽铁建设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阜新经济开发区光亮建材批发行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人朱某某,实际经营人为刘某某。合同签订后,林某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供货义务,辽宁铁工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5日将货款975310元汇入阜新经济开发区光亮建材批发行银行账户。同年1月6日,该货款到账户后,刘某某多次以网银转账的形式将此款分批转走,用于偿还债务,在林某多次催要货款的情况下,刘某某拒不归还。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自诉人林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证人杨天的证言、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及开户许可证、杨天的电话录音、辽铁建设公司证实材料、阜新光亮建材批发行银行账户进账、转账及银行查询明细表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将代自诉人林某保管的货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自诉人林某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侵占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自诉人林某及其代理人认为朱某某协助刘某某转移资金,其行为构成侵占罪的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朱某某与刘某某构成共同犯罪,因此,对自诉人林某及其代理人的意见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朱某某无罪;责令被告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自诉人林某人民币975310元。
原审自诉人林某上诉称:朱某某、刘某某为共同犯罪,应对退还侵占款负连带责任,请求改判二人有期徒刑五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侵占罪的事实成立,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同时,上诉人林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将代上诉人林某保管的货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林某提出朱某某与刘某某为共同犯罪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原审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科处刑罚适当,其请求改判二人五年有期徒刑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洪山
审判员顾坤平
审判员李渊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思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