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昌锦诉怀化市森林公安局受理行政复议决定及行政赔偿案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张昌锦。
委托代理人张才锋(特别授权)。
被告怀化市森林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龙安胜,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翊虬(特别授权)。
原告张昌锦诉被告怀化市森林公安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昌锦及委托代理人张才锋、被告怀化市森林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翊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9月29日,怀化市森林公安局作出怀森公复不受决字[2017]0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对张昌锦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张昌锦诉称:2015年12月15日,会同县森林公安局刑侦队队长韩道林以原告于2013年涉嫌盗伐吴满秀、张美发大畲底山场中林木已构成刑事案件为由,将原告传唤至办案区进行询问,在原告要求韩道林出示传唤证时,韩道林下达了一份原告涉嫌盗伐林木的传唤证和权利义务告知书,并口头告知原告要不要申请办案人员回避?要不要请律师代理辩护?你身上患有哪些疾病等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告知。从整个案件开展声势浩大侦查到终止侦查,竟一直程序错误,时间违法,先是乱作为,后就不作为,故意侵犯我名誉权,故我不满会同县森林公安局这一横蛮粗暴违法做法,多次责成他下达终止侦查决定,可他不予理睬,忘乎所以,变相搞出信访答复。因此,原告遂向被告怀化市森林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但被告无视国法,袒护下属,拒不接受我的行政复议书。由此,原告向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通过依法审理,作出(2017)湘1202行初8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怀化市森林公安局对原告2017年2月8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但被告于法不顾,抗拒判决,恶意践踏《行政诉讼法》第71条之规定,再次作出怀森公复不受决字[2017]0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怀森公复不受决字[2017]0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判决被告怀化市森林公安局依法履行鹤城区人民法院(2017)湘1202行初84号行政判决书,依法受理行政复议案件;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直接和间接损失4930.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怀森公复不受决字[2017]02号怀化市森林公安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恶意对抗法律,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2、怀森公复不受决字[2017]1号怀化市森林公安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拟证明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拒不履行法定职责;3、鹤城区人民法院[2017]湘1202行初84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4、张昌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5、张昌锦的直接间接损失汇总表,拟证明被告违反法律规定,造成原告直接、间接损失;6、张昌锦的打印材料发票,拟证明被告违反法定程序,造成原告直接、间接损失。
被告怀化市森林公安局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2号证据,三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3、4号证据三性无异议;5、6号证据,三性有异议,6号证据发票形式不合法,不是正规的发票,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
怀化市森林公安局答辩称:原告张昌锦对会同县森林公安局作出的信访回复等不服,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我局认为其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行政复议范畴,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怀森公复不受决字[2017]1号)并送达给了原告。之后,原告张昌锦不服我局决定,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我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等。2017年9月14日,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2017)湘1202行初84号)决定:1、撤销我局怀森公复不受决字[2017]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怀化市森林公安局对张昌锦2017年2月8日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根据法院判决,经审查张昌锦2017年2月8日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我局认为会同县森林公安局在办理大畲底林木被采伐的案件中,未对张昌锦作出任何行政处罚决定或者采取任何行政强制措施,张昌锦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行政复议范畴。我局于2017年9月29日重新作出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怀森公复不受决字[2017]02号),并依法送达给了原告。综上所述,我局认为原告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怀化市森林公安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怀森公复不受决字(2017)02号及附件),拟证明被告已依法重新做出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送达给原告;2、会同县森林公安局在办理”大畲的”林木被采伐的刑事案件的相关证据,拟证明该案系刑事案件,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不属于被告受理行政复议的范畴;3、鹤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湘1202行初84号),拟证明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对张昌锦2017年2月8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做出行政行为;4、会同县森林公安局对张昌锦作出的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拟证明该案是刑事案件。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2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受案登记表、不予立案通知书上的举报人名字都覆盖了;3号证据,三性没有异议;4号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
经庭审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系本案合法性审查对象,不作为单一证据进行认证;2、3、4号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被告亦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6号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与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系同一证据,提交的3号证据与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系同一证据,本院已做认证;2、4号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会同县森林公安局接到群众电话举报,举报内容为:”张昌锦在未办理任何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3年到吴满秀和张美发大畲底两块山场砍伐林木共43株,约10立方米。”2015年12月15日,会同县森林公安局将该案受理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当日10时12分至11时56分,会同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在该局刑侦治安队办公室向张昌锦送达了《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并对张昌锦进行了询问及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2016年4月13日,会同县森林公安局作出会森公(刑)不立字[2016]000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该局经审查认为举报人2015年12月14日举报的张昌锦盗伐林木案,系张超于2009年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砍伐大畲底山场的松树,并分给张姓五兄弟每人300元,该案已过追诉期,决定不予立案。
因原告张昌锦认为该案在办理过程违反法定程序,遂向会同县政法委递交了《任性妄为陷害人,案结事了竟秘闻,谁在践踏法律?》的材料,要求对案件办理过程中的相关问题进行查处和答复。2016年12月23日,会同县政法委将上述材料转至会同县森林公安局。2017年1月4日,会同县森林公安局作出《关于张昌锦同志呈送的〈任性妄为陷害人,案结事了竟秘闻,谁在践踏法律?〉信访答复材料》。2017年2月8日,原告张昌锦就会同县森林公安局作出的《关于张昌锦同志呈送的〈任性妄为陷害人,案结事了竟秘闻,谁在践踏法律?〉信访答复材料》向被告怀化市森林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会同县森林公安局2017年1月4日所作答复,追究办案民警和举报人责任,并给予赔偿。被告怀化市森林公安局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怀森公复不受决字[2017]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对张昌锦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被告怀化市森林公安局于2017年8月1日将上述《不予受理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给原告张昌锦,原告张昌锦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作出(2017)湘1202行初84号行政判决,判决内容为:1、撤销被告怀化市森林公安局怀森公复不受决字[2017]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被告怀化市森林公安局对张昌锦2017年2月8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该行政判决书于2017年9月14日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
2017年9月29日,被告怀化市森林公安局作出怀森公复不受决字[2017]0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对张昌锦2017年2月8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被告怀化市森林公安局于2017年9月29日将怀森公复不受决字[2017]0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邮寄送达给原告张昌锦。原告张昌锦收到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后不服该决定,于2017年10月9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被告作为会同县森林公安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昌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昌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旷 洁
人民陪审员 黄巧云
人民陪审员 向开富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谌 熹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