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侵占罪

【文书类型】:决定书

【审结时间】:2018/5/15 0:00:00

孔维民、淮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无罪赔偿赔偿决定书
当事人信息

赔偿请求人孔维民,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苏国庆,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英民,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赔偿义务机关淮阳县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范闽杰,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梅殿军,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单位工作人员。

赔偿请求人孔维民因重审无罪申请淮阳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因淮阳县人民法院逾期未作出决定,于2018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请求人孔维民请求:1、赔偿因限制请求人人身自由314天的赔偿金81291.46元;2、赔偿因314天的囹圄生活给请求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3、赔偿因限制请求人人身自由造成的工资损失,节假日无法休息,××费用,共计50000元;4、返还请求人被胁迫转给淮阳县法院的90万元,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8日,赔偿请求人被淮阳县公安局以涉嫌诈骗为由刑事拘留,7月2日被淮阳县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3月3日,请求人被淮阳县检察院以涉嫌侵占提起公诉,4月27日,淮阳县法院以(2016)豫1626刑初89号判决判令请求人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同日,请求人在缴纳保证金5000元后,被取保候审。因同案被告人褚芙蓉不服提起上诉,本案被周口市中级法院以(2016)豫16刑终185号刑事裁定撤销全案判决,发回重审。同年11月17日,淮阳县法院作出(2016)豫1626刑初288号刑事裁定,以侵占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不宜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为由,裁定将请求人涉嫌侵占罪的案件中止审理。自2014年3月份,请求人被淮阳县公安局询问以来,精神高度紧张,尤其被刑拘、逮捕以后更是天天胡思乱想,历经300多天的煎熬,出现强迫症症状,几致精神抑郁。另外,请求人在拘押期间,在完全没有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被迫与本案的所谓被害人石某签订了和解协议,并将石某索要的900000元不得已汇至淮阳县人民法院,以换来判二缓三的判决。此外,请求人除通过淮阳县法院汇给了石某索要的900000元,还支付了取保候审的保证金5000元、缴纳罚金50000元、聘请律师辩护费若干,几近倾家荡产。由于此案的影响,请求人至今仍无固定工作,生活十分窘迫,90多岁的老母亲临终仍念念不忘有没有还请求人清白。这所有的一切,给请求人及家人造成了肉体和精神上的双重伤害,请求依法给予国家赔偿并退还相关款项。

赔偿请求人提供了淮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6刑初89号刑事判决书、(2016)豫1626刑初288号刑事裁定书各一份,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6刑终185号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赔偿请求人被羁押等事实及案件被终止审理是在二审发回重审后作出的事实上的无罪化处理,义务机关有义务赔偿。

一审被告辩称

赔偿义务机关淮阳县人民法院答辩称:1、赔偿请求人的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相关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赔偿;2、申请人申请的案由是重审无罪赔偿,而本案只是终止审理,并非无罪判决;3、赔偿请求人已构成犯罪,只是提起程序问题,并非无罪;4、赔偿请求人为减轻自己的罪责,主动与受害人协商并达成和解协议,并非本院胁迫,因此,本院不存在退还90万元及支付利息。

赔偿义务机关提供了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调查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其没有胁迫请求人赔偿受害方90万元。

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6月18日,赔偿请求人孔维民被淮阳县公安局以涉嫌诈骗为由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淮阳县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3月3日,孔维民被淮阳县检察院以涉嫌侵占提起公诉,4月27日,淮阳县法院以(2016)豫1626刑初89号判决认定孔维民犯侵占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同日,孔维民在缴纳保证金5000元后,被取保候审。因同案被告人褚芙蓉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豫16刑终185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同年11月17日,淮阳县法院作出(2016)豫1626刑初288号刑事裁定,以侵占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不宜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为由,裁定将孔维民涉嫌侵占罪的案件终止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另查明,2016年3月24日,赔偿请求人孔维民与被害人石某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孔维民退还石某90万元,该款一次性汇入淮阳县人民法院账户;石某出具谅解书,对孔维民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协议生效后石某到法院领取该款项。

2017年12月27日,赔偿请求人孔维民因重审无罪向淮阳县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申请国家赔偿,淮阳县人民法院逾期未作出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本案中,赔偿请求人孔维民涉嫌的侵占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赔偿义务机关淮阳县人民法院以此为由裁定终止孔维民所涉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且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1626刑初89号判决,对孔维民判处的是缓刑,判决当天对其采取了取保候审,即判决后对孔维民并未实际监禁,故本案也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应当赔偿的情形。

赔偿请求人孔维民请求退还转给淮阳县法院的90万元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经查,淮阳县人民法院并没有对该90万元采取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该90万元是孔维民自愿退还给石某的款项,并因而取得石某的谅解。故该项赔偿请求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赔偿请求人孔维民的国家赔偿请求,不予赔偿。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审判人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