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优才等诉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幺铺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陈优才。
被告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幺铺镇人民政府。 。
法定代表人余坤,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全,系该镇工作人员。
委托代诉讼理人李旭,系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优才、齐维凤诉被告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幺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幺铺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黔0423行赔初24号行政裁定,驳回二原告的起诉。二原告不服,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黔0423行赔终2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16)黔0423行赔初24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26日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等,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优才、齐维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被告幺铺镇政府委托代诉讼理人王金全、李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优才、齐维凤诉称:2015年7月2日幺铺镇综合执法大队强拆关脚兴隆标砖厂时将二原告租给砂石协会的房屋一并拆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强拆原告房屋行为违法,依法应予赔偿。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因2015年7月2日违法强拆原告的房屋(砖木结构)60平方米,每平方700元,共计42000元;赔偿原告因诉讼产生误工费、车费、伙食费共计人民币10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结婚证,2、白马村村委证明,3、租房合同,4、安开管发(2011)2号、安开管办通(2013)29号材料,5、照片。
被告幺铺镇政府辩称:一、本案争议房屋系违法建筑,二原告不具备赔偿请求权。2015年7月19日,被告在查处××经济技术开发区××铺镇××脚村(××)名为“兴隆标砖厂”的企业在该村占用村集体土地修建违法违章建筑物的过程中发现,该砖厂旁边一幢建筑面积约50平方米的房屋疑是违章建筑。经查,该房屋系二原告所建,房屋修建人在修建该建筑物前未依法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文件,被告亦未收到其任何建房申报材料,其行为确系违法建设行为,该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2015年7月22日,该违法建筑在拆违控违行动中被依法强制拆除。因此,本案争议房屋不是二原告合法财产,该房屋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并未损害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二原告对其违法修建的房屋不具备赔偿请求权。二、原告主张的赔偿事实及赔偿金额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依法拆除二原告修建违法建筑,该行为并未侵犯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且,二原告未尽举证义务,不能提供其房屋为合法财产及证明其损失具体构成及金额的证据,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依据如下:
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安顺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黔府函[2015]211号)、安顺市城市总体规划(修编2009-2030)及公告情况,证明原告的建筑处于安顺市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内,原告未依法向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建设规划手续,所建房屋属违法建筑;3.照片;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在网上下载打印的,规划在后,本案房屋修建在前;批复也是网络下载后盖的章,不能证明原告房屋在规划之内。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村委不是证明房屋修建的有关部门;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认为照片地点一致,但照片上无法判断是否系本案房屋,与本案事实无关。对证据5的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与本案有关联,能证实原告于1989年在幺铺镇××脚村(××)名为“兴隆标砖厂”旁边修建简易房屋,于2014年将该简易房屋两间出租给安顺磊鑫砂石协会使用,并被被告拆除的事实,应以采信;对证据5,系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予采信。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3,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符合证据三性,依法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优才、齐维凤原告于1998在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铺镇××脚村(××)名为“兴隆标砖厂”旁边修建建筑面积约60平方米的简易房屋,于2014年将该简易房屋两间出租给安顺磊鑫砂石协会使用。2015年7月19日,被告在查处××经济技术开发区××铺镇××脚村(××)名为“兴隆标砖厂”的企业在该村占用村集体土地修建违法违章建筑物的过程中发现,该砖厂旁边一幢房屋疑是违章建筑。2015年7月22日,该建筑被被告在拆除“兴隆标砖厂”时一并拆除。本院作出的(2017)黔0423行初9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幺铺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2日对原告安顺开发区幺铺镇关脚村的建筑物(构筑物)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2015年7月22日,被告在未对原告作出处理决定前将原告陈优才、齐维凤于1998年自行修建房屋(建筑物或构筑物)强制拆除。本院作出的(2017)黔0423行初9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幺铺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日对原告位于安顺开发区幺铺镇关脚村关口地小坡山塘的建筑物(构筑物)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行政机关实施造成损害的违法行为,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法律保护的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违法建筑利益不受法律保护。但被告违法实施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关于被告违法实施强制拆除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三十八条第二款:“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实施违法拆除时对原告的财产未依法保全,致使原告无法举证,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的财产属违法建筑,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因被告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为原告自建的简易房屋的建筑面积60平方米,原告自建的是简易房,不能按砖木结构每平方米700元赔偿,只能参照安开管办通(2013)29号文件主体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标准中的其他结构标准每平方米370元补偿,60㎡×370元=22200元。本案被告违法实施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损害依法应予赔偿。故原告诉请赔偿损失,依法应予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幺铺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陈优才、齐维凤损失共计人民币22200元。
二、驳回原告陈优才、齐维凤的其他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庭 文
审 判 员 牟 克 忠
人民陪审员 伍 爱 忠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香华(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