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1/20 0:00:00

詹正诉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等行政赔偿案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6)皖1802行赔初7号

  原告詹正。
  委托代理人吴遵莲,律师。
  委托代理人詹传丁,原告父亲。
  翻译张茹,宣城市特殊教育中心专职教师,具有手语翻译能力。
  翻译陈彦,宣城市特殊教育中心专职教师,具有手语翻译能力。
  被告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
  法定代表人戴来永,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奋斗,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民警。
  被告宣城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冬云,市长。
  委托代理人许小龙,科长。
  委托代理人陆欢胜,科员。
  原告詹正因与被告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宣城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詹正及其委托代理人詹传丁、吴遵莲,被告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委托代理人潘奋斗、张军,被告宣城市人民政府许小龙、陆欢胜,翻译张茹、陈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正诉称,原告是国家一级残疾人、低保户,在方家冲小区家里合法经营棋牌室,为便于雨雪天停放车辆搭建一简易雨棚。针对该雨棚,2016年6月3日,城管执法局向原告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同月6日城管局在事先未调查和沟通的情况下进行强拆。强拆时因原告系聋哑人,城管执法局和被告一均没有带懂哑语的人参与,导致原告无法沟通发生冲突,被告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一、被告一认定原告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人是公安机关、城管和办事处工作人员,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行政机关执法视频资料并不能证明原告等聋哑人用手推搡、殴打城管人员的方式阻碍执法。执法人员执法时没有提供手语翻译,并粗暴执法造成原告手、胸部受伤。二、被告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被告一在拘留原告时,未听取原告的陈述和辩解,剥夺了原告的抗辩权利。被告一在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未提供翻译,且未及时通知原告近亲属。三、被告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合理。原告系聋哑人,被告处罚过重。四、原告被拘留导致其合法经营的棋牌室停业,损失达到2000元,且原告无故被拘留遭受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在被执法的过程中,原告没有享受到作为残疾人优待的待遇,故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公安机关“个人信息查询”系统中将原告被非法居留的“案底”删除;2、判令被告在宣城日报上对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而遭受的经济损失2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而遭受的精神损失抚慰金2万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詹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拘留10日的行政行为,原告认为其未阻碍执行公务,处罚错误;3、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不服被告一作出的行政处罚提起行政复议;4、责令整改通知书与求助信复印件一份,证明宣州区城管局拆除原告搭建的雨棚事程序违法,且未给予原告申辩权;5、原告的户口簿、医学出生证明、残疾证等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的家庭结构情况与其为一级残疾人的事实;6、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家中经营棋牌室,是为了维持生计,是有收入的事实;7、宣城市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被拘留的事实以及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8、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门前雨棚被拆当日目击人曹香英,陈小春亲眼见到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强拆的力度较大的事实;9、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被拆除的雨棚是由24名聋哑人出资建成;10、2016年8月9日照片打印机一组,证明原告门前的雨棚被强拆后的现状以及原告所住的方家冲目前仍然存在其他违章建筑未拆除;11、谈话笔录复印件一组,证明雨棚的搭建行为人是24名聋哑人出资建成以及当时拆迁的现场执法人员没有事先沟通且没有翻译人员的事实。
  被告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辩称,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被告认定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认定的原告违法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频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二、被告办案程序合法。被告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依法对詹正进行了询问,依法为其聘请了手语翻译;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处罚前事先告知其陈述权和申辩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送达等程序,执法程序合法。因此,公安机关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完全是严格依照法律所规定的程序进行的。三、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准确、处罚幅度恰当。根据公安机关所查明的事实,原告的行为明显触犯法律。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一款二项及第十四条之相关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詹正通过手机微信邀集朋友在宣城市宣州区西林办事处方家冲阻碍区城管局执法,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依法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处罚幅度恰当。
  被告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违法行为人詹正等五人的陈述和申辩复印件一份,证明了詹正的违法事实;2、证人证言(六份),视频资料及说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了詹正的违法事实;3、户籍信息资料及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詹正的自然人身份及其为聋哑人;4、教师资格证书及其宣城市特殊教育中心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手语翻译的资格;5、责令整改通知书、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现场照片、行政执法证、现场人民警察证复印件一组,证明现场执法行为的合法性;6、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公安机关办案程序的合法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四条对聋哑人违法行政行为的处罚以及第五十条
  被告宣城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审查后认定:宣州分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告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一款(一)项之规定,于2016年9月28日做出维持宣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宣行复字[2016]39号)的行政复议决定,并邮寄送达原告。综上,被告做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维持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宣城市人民政府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2016年8月5日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2016年8月8日《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宣行复字[2016]39号)、2016年8月10日原告提交补正材料,2016年8月15日《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宣行复字[2016]39号)一份,证明原告提出复议申请,被告依法受理该案;2、2016年8月25日宣州分局《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证明宣州分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提交证据依据;3、2016年9月28日《行政复议决定书》(宣行复字[2016]39号)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在60日内作出决定并送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一款(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提交的证据、依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案涉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是张军和,但询问笔录上询问原告的人并不是该名办案人员,询问聋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翻译参加,询问笔录中虽有李萍和崔月的签名,但该二人是否有手语翻译资格存疑,被告询问原告时未采取同步录音录像,虽然当事人陈述其发过微信,但是原告发微信的目的并不是为了邀集聋哑人到现场以推搡殴打的方式阻碍执法,现场发生推搡是因为城管人员对原告有殴打的行为,并且本案公安机关执法中对残疾人喷洒辣椒水,导致残疾人眼睛剧痛引发;对证据二有异议,六名证人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其中西林派出所两名工作人员是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应该属于当事人陈述而非证人证言,同时西林办事处的工作人员以及两名城管人员在芮根才的笔录中明确讲到是配合西林办事处的工作,是明确的利害关系人,不应该作为证人,同时他们的证言中没有明确指出原告方推搡谁,殴打谁,事实没有调查清楚,不能证明当时原告有殴打推搡办案人员的事实。对于视频资料,没有相关机关出具证明,无法识别是否被剪辑撰改过,对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视频资料对执法现场的拍摄不是清楚不全面,视频资料记载在3:52分时可以看出当时现场没有懂聋哑手势的人和翻译,整个过程没有懂手语的人与原告交流,在14:00时可看出有很多围观老百姓,表示有对原告喷洒辣椒水,在15:56分、57分左右可见原告詹正身上有伤,有推搡行为,但是未看到执法人员有肩章和警号,在16:01分可见有残疾人被喷洒辣椒水后擦眼睛,所以证据二不能证明原告违法的事实;对证据三无异议,但是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城管执法局在事先并没有去了解原告的身份信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们认为手语翻译人员应当提供手语翻译证,并且应对其手语翻译资格等级进行审查,仅凭教师资格不能达到其具有手语翻译资格的证明目的;证据五不能达到证明行政执法合法性的目的,责令整改通知书未按法定的程序和方式送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对于人民警察证和行政执法证没有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受案登记表上记载时间是6月6日18时55分,而询问笔录上时间是17:20分,是先询问后受案登记,行政程序上存在问题和错误,对于到案经过没有异议,但对其上所称对办案人员进行推搡殴打阻碍拆迁不予认可,对于证据接受材料清单无异议,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时间是2016年6月6日23:30分,同一天就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同一天对原告进行拘留,而宣城西林派出所与公安分局之间是有距离的,明显程序过于紧凑,没有给原告必要的申辩时间,程序违法。被告做出被诉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不足,还应当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宣城市规划区违法建设处理办法。
  被告宣城市人民政府对被告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提交的证据、依据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宣城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依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宣行复字[2016]39号)同时可以证明原告被行政拘留后公安机关在行政拘留时没有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代理律师去公安机关也没有调到,最后在拘留所调取的解除拘留说明书,导致这个案件行政机关无法受理,后期调取后才进行复议;对证据二、三的“三性”均无异议。对依据的法律规范没有异议,但是做出该复议决定没有参照有关残疾人保障的法律条例。
  被告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对被告宣城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依据没有异议。
  被告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四、五、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七的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解除拘留通知书是原告释放时的通知书,与原告所说的当时拘留的事实以及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没有直接联系;对证据八的合法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公安机关执法行为不恰当,因为当时现场有涉案人员暴力阻止公安机关执法;对证据九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据十的三性有异议,该组照片无拍摄人拍摄地点拍摄时间,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无具体联系;对证据十一的客观性、合法性有异议,该份笔录所述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直接联系以及与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无具体联系。
  被告宣城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六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责令整改通知书是城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告知原告与本案没有本质性的联系;对证据五的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七和证据八有异议,与被告一质证意见相同;对证据九有异议,如果是由24位聋哑人出资应该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对证据十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十一没有法律效力。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证据4、6、8、9、10、1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被告宣城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詹正(系聋哑人)在宣城市宣州区西林办事处方家冲家中经营棋牌室,为便于停车,2014年在其家门前搭建一停车雨棚。后宣城市宣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认定该雨棚系违章建筑,于2016年6月3日向其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宣区城管(规划)行执改字[2016]03037号),责令原告于2016年6月5日前改正在自家门前私自搭建雨棚的行为。2016年6月6日,宣城市宣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对该雨棚强制拆除时,原告通过手机微信邀集聋哑人金先华、方光荣等人在现场以推搡、拉扯、殴打城管执法人员等方式阻碍城管执法。被告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接警后,经调查取证,认定詹正阻碍执行职务违法行为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一款(二)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决定给予詹正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原告詹正不服该处罚决定,向被告宣城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宣城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8日向原告发出补正通知,8月10日原告补正后,于8月15日受理该复议申请,依法向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宣行复字[2016]39号),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于8月25日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法律依据。被告宣城市人民政府经依法审查后认定,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一款(一)项之规定,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维持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宣行复字[2016]39号)的行政复议决定,并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两被告所做的上述行政行为,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要求确认被告一作出的宣州公(治)行罚决字[2016]12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以(2016)皖1802行初6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詹正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詹正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同时,詹正认为两被告的上述行政行为给其造成损失,故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被告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对原告阻碍城管执法的行为,具有依法查处的职权。被告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在接警后,依法对原告詹正进行询问,并为其聘请手语翻译,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处罚前事先告知其陈述权和申辩权等程序,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送达,可见程序合法。被告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根据现场视频资料、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被告宣城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依法审查后作出的维持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宣行复字[2016]39号)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故本案中詹正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詹正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轶凡
人民陪审员  张云南
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含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