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棱县千里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丹棱县道路运输管理所行政赔偿案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丹棱县千里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海洋,四川齐协律师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利,四川齐协律师务所律师。
被告丹棱县道路运输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宋诗坪,该所所长。
负责人明亮,该所分管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健,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丹棱县千里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马公司)因与被告丹棱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以下简称丹棱运管所)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里马公司及委托代理人谷海洋、朱利,被告丹棱运管所负责人明亮及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7月13日,千里马公司向被告丹棱运管所邮寄国家赔偿申请书,被告签收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做答复。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告千里马公司诉称,2016年6月21日,被告以原告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对原告名下的川Z×××××号轿车予以扣押,并对原告作出眉丹棱交运罚(2016)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6号《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法院。经法院一审、二审,最终判决撤销16号《处罚决定》,原告遂向被告提起国家赔偿申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复。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11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原告是依法成立的汽车租赁公司,经营范围为汽车租赁。
第二组证据:1.扣[2016]0016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2.(2016)川1402行初82号行政判决书;3.(2017)川14行终1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6月27日,原告名下车辆川Z×××××被被告扣押,该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组证据:ZFV606、ZFX873《汽车租赁合同》(附票据两张)、《汽车长期租赁协议》。证明:原告起诉赔偿损失的依据为每天每车300元,涉案车辆共计被扣押37天,损失为11100元。
第四组证据:国家赔偿申请书、EMS邮寄回单即邮单投递情况。证明:原告于2017年7月13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国家赔偿申请,被告于2017年7月14日收到该申请后两个月内未向原告作出任何答复,遂原告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
被告丹棱运管所辩称,一、被告无造成原告损害的违法行为。本案涉案车辆的情况为: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5月30日被采取证据保存,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6月27日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押。第一个行为”是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一种取证手段,具体行政行为中的一个环节,原告不能就证据登记保存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第二个行为”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扣押涉案车辆的行为违法理由不成立,本案不予支持”。二、原告错将他人的权利当作自己的权利主张。在之前的行政诉讼中原告向法庭出示《汽车长期租赁协议》、《汽车租赁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间的相关责任均由承租人负担。同时,庭审中,原告对此亦明确自认,”涉案车辆系通过汽车信息服务部租赁给客户使用,租赁行为合法,对租赁客户驾驶车辆的行为不应由原告承担法律责任。”本案,涉案车辆约定由原告长期租赁客户使用,且实际履行,故即便被告因违法行政行为扣押涉案车辆,亦只是致使承租人受损。三、原告主张损失11000元没有证据支持。原告向法庭主张损失11000元损失,没有证据支持其实际损失情况,包括车辆被扣押之前其合法收入(纯收入)、扣车期间损失的构成、以及可能导致的可期待收入。综上,原告赔偿之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且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诉请。
被告为证明自己行政行为合法,于2017年11月6日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第一组证据:《行政起诉书》,证明原告自认涉案车辆由承租人安排代驾人员驾驶车辆。
第二组证据:1.《汽车长期租赁协议》,其中”五、如因甲方(千里马公司)车辆原因造成乙方客户以及其他人员、财产损失,由甲方(左全汽车信息服务部)承担赔偿责任”。2.《汽车租赁合同》,其”一、乙方(千里马公司)的权利和义务⑴不承担租赁车辆在租赁期间内所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造成的一切后果,包括有关部门的罚款。””二、甲方(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⑵租赁期间应严格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并承担于违章、肇事、违法等行为所产的全部责任及经济损失。”3.2016年11月09日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行政庭审笔录》,其P144:”原告举证,第三组证据:汽车长期租赁协议复印件。证明:涉案车辆系通过汽车信息服务租赁给客户使用,租赁行为合法,多租赁客户驾驶车辆的行为不应由原告承担法律责任。”P145”第五组证据:租赁合同;证明我方申请赔偿损失的依据。”P150:”审判员:这六辆车被查处的当天的状态?原代:当天是租出去了的。”以上事实证明:1.根据原告与承租方的协议,原告并不负担租赁期间的损失,相关责任由承租人负担。2.原告在法庭审理中对此亦自认”对租赁客户驾驶车辆的行为不应有原告承担法律责任”。3.除了合同的约定,六辆车均在按合同实际履行,对此原告亦在庭审中自认。
第三组证据:1.(2016)川1402行初82号行政判决书;2.(2017)川14行终1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法院确认扣车行为不具有违法性:1.被告第一个行为及取证,”是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一种取证手段,具体行政行为中的一个环节,原告不能就证据登记保存行为提起行政诉讼”;2.第二个行为及行政强制,”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扣押涉案车辆的行为违法理由不成立,本案不予支持”。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主体身份信息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一、二审《行政判决书》无异议,但一审判决对被告采取的证据保全行为是驳回原告的起诉,对被告采取的扣车行为是没有被认定违法的,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与判决书质证意见一致,并没有认定违法。对第三组证据,认为《汽车租赁合同》的期限与本案无关联性,已经过期;认为《汽车长期租赁协议》并没有包含涉案车辆,且只是双方的意思表示,并没有实际发生;票据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在上次原告起诉撤销行政处罚的诉讼中,原告也没有提供原件,其是撤回赔偿的诉讼请求。对第四组证据申请书和邮寄单,由法院依法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认可,但对证明目的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根据《汽车长期租赁协议》,原告将车辆出租给左全汽车信息服务部,是根据左全汽车信息服务部的短信来提起安排车辆出租,被告将车辆扣押后,导致原告无法交付出租车辆,其损失是原告在承担,并不是承租人在承担,案发时,原告的6辆车辆全部在出租状态。在第一次诉讼的庭审中,原告已提供了《汽车租赁合同》原件,《汽车长期租赁协议》是当庭出示了,但是交法庭的是复印件。对第三组证据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目的,原告提起赔偿诉讼,是被告方行政行为有违法性,并不是单纯的对扣押行为提起赔偿。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无法提交《汽车租赁合同》所附票据和与左全汽车信息服务部签订的《汽车长期租赁协议》的原件,该两份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所举的其余证据及被告举证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千里马公司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从事汽车租赁的有限责任公司。千里马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在丹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2014年2月27日在丹棱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申请了备案。千里马公司名下的川Z×××××号轿车具有道路运输证,其道路运输证号为川交运管眉字0070105号。2016年5月24日上午,该公司的川Z×××××号轿车搭乘四名乘客从丹棱到眉山,车未驶出丹棱时,被丹棱运管所的执法人员巡查。2016年5月24日,丹棱运管所执法人员对乘客及驾驶员进行询问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川Z×××××号轿车进行了证据保存,并制作证据保存清单。证据保存期限从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5月30日。被告询问该车驾驶员及乘客,驾驶员拒绝回答任何问题。乘客刘泽华陈述川Z×××××号轿车共载了4名乘客,每人15元,其在大雅城聚贤居茶楼外上车,未付费。乘客刘黄林陈述川Z×××××号轿车共载了4名乘客,每人15元,未付费。2016年5月30日,丹棱运管所作出扣〔2016〕0016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川Z×××××号轿车予以扣押,扣押期限从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6月27日。2016年6月6日被告丹棱运管所向千里马公司发出违法行为通知书,以其涉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拟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处罚款30000元处罚决定,原告未申请听证。2016年6月21日,丹棱运管所作出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千里马公司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叁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16年6月28日,被告作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对千里马公司的川Z×××××号车辆的暂扣的强制措施予以解除。千里马公司对处罚决定不服,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川1402行初82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上述处罚决定。被告不服,上诉至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4月10日,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4行终1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国家赔偿申请书,被告于2017年7月14日签收,未在两个月内作出答复。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12月19日、2016年1月21日千里马公司分别与徐某、彭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和租车押金收据、交通违章保证金收据,上述《汽车租赁合同》分别载明:承租车型:比亚迪;车牌号码:川Z×××××、川Z×××××;起始时间分别为:2015年12月17日、2016年1月21日,终止时间分别为:2015年12月19日、2016年1月24日,徐某与彭某、千里马公司均分别在合同上签字、捺印、盖章。原告向本院提交其与东某区左全汽车信息服务部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的《汽车长期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一、租赁期限,甲方同意将自己名下的汽车优先租赁给乙方客户使用,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期满需续签另行协商。……三、租金标准及结算方式,租金按10万元以下车辆每车每天300元,10万元(包括10万元)至20万元以内车辆按每车每天500元计算,每10天结算支付一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4)项、第(5)项规定,原告认为被告造成其财产损害,有权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并有权就被告不予赔偿的决定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的证据保存行为及扣押行为是否违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原告方提出的损失依据是否充分。
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汽车租赁合同》,但该合同已在本案所涉车辆被采取证据保存措施和扣押措施之前终止;另外,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所附票据及与左全汽车信息服务部签订的《汽车长期租赁协议》均系复印件,原告也无法提交收取租金的收条、转款凭证,不能证明其是否收取租金及收取租金的真实数额,不能证明其损失存在,其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
综上,千里马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受损的事实,其主张的11100元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丹棱县千里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良全
审判员 彭 英
审判员 姚晓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陶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