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9 0:00:00

广西佳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韦玮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佳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路38号新朝阳商业广场10层B101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30737136P。

法定代表人:刘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柱柱,广西通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经伟,广西通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陈韦玮,女,1982年11月24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兴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志,广西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格玲,广西正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西佳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仁公司)因与上诉人陈韦玮特许经营投资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1民初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兰丹丹、宿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黄海航担任法庭记录。佳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柱柱、黎经伟,陈韦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志、莫格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仁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六项,改判陈韦玮支付投资余款51842.4元、承担亏损款57997.82元,并向佳仁公司支付违约金262121.7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韦玮承担。其理由是:1.涉案合同约定的当事人权利义务不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和特征,本案法律关系实际为投资合作合同关系,佳仁公司无需承担法律上特许人应当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一审判决以佳仁公司没有向陈韦玮披露“煲煲爸爸”商标的注册情况等信息为由,认定佳仁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定佳仁公司的违约行为并非根本性违约,没有严重影响到双方合同的继续履行,且在一审庭审结束前,佳仁公司的所有事项均已完备、已达到法律规定的条件,因此佳仁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足以让陈韦玮以此为理由撤销或解除合同。3.涉案合同第5.3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对该项目盈亏按比例出资承担(以财务报表数据为准)”,而双方2016年5月17日签字确认的《对账确认函》相当于财务报表,根据交易习惯,陈韦玮于2016年5月17日知悉其尚欠的投资款和应弥补的投资亏损款时就应当履行相应支付义务,一审法院不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而是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认定陈韦玮未足缴纳投资款和弥补亏损款不构成违约是错误的;同时陈韦玮作为共同投资人和经营者,在未告知佳仁公司的情况下擅自离店对店面经营不管不顾的不负责行为亦已构成合同违约。4.一审时,陈韦玮对其全额返还投资款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佳仁公司也向一审法院提出如涉及到资产价值应当对涉案商铺的设施、设备进行评估,但一审法院在未要求陈韦玮完成举证责任,也未进行资产评估、清算结算的基础上自行作出推定,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更不符合会计法规对资产投资损耗折旧的计算方法。

一审被告辩称

陈韦玮的委托代理人吕玉志在庭上口头答辩称:1.根据涉案合同中关于特许人、被特许人,特许经营的内容、期限、品牌归属、加盟费用、商圈保护等条款的约定以及佳仁公司提供的广西区商业厅同意佳仁公司特许经营备案相关材料记载,涉案店铺是特许人的加盟店,因此佳仁公司认为涉案合同是投资合作合同,而不是特许经营合同,没有依据;同时佳仁公司以一审判决认定其不存在根本违约,且一审庭审结束前其已取得相关商标及特许经营资质为由,认为我方不能单方面解除或撤销涉案合同,亦没有依据。2.关于陈韦玮是否要承担违约责任及亏损责任问题。我方在一审答辩或庭审陈述中已对该问题论述很清楚,佳仁公司却硬要将债务的确定时间等同于债务的履行时间,认为我方没有按涉案合同约定支付尚欠的投资余款和亏损款,构成违约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已采纳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确认函》,其中已包括涉案资产的价值,佳仁公司又要求对涉案资产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佳仁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对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认定不对,我方同意,但我方认为涉案饮食店的亏损及资产折旧责任应当由佳仁公司单独承担。

陈韦玮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四、五项,改判撤销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作合同》,佳仁公司返还合作加盟费60000元及退还上诉人陈韦玮装修和设备投资款200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佳仁公司承担。其理由是:1.一审法院已认可涉案合同的特许经营性质,因此佳仁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前没有依照特许经营管理的相关规定如实披露其是否拥有注册商标及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等经营资源信息,导致陈韦玮作出签订涉案合同的错误决定,其行为明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的规定,构成欺诈,陈韦玮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要求撤销涉案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涉案合同依法撤销,佳仁公司应将加盟费、履约保证金、装修及设备投资款全额返还给陈韦玮,一审判决仅部分支持陈韦玮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2.一审中陈韦玮虽表示如涉案合同不能撤销,则同意佳仁公司提出解除涉案合同的反诉请求,但涉案合同解除是因佳仁公司违约行为造成,佳仁公司未向陈韦玮如实披露相关重要信息,违法了涉案合同第2.9条“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各类信息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如有违反乙方可解除特许经营合同,造成乙方损失的,由甲方赔偿”的约定,佳仁公司的该违约行为造成涉案合同无法履行,根据涉案合同第十一条规定情形,因佳仁公司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陈韦玮无需对涉案商铺的亏损及资产贬值承担责任。3.佳仁公司收取的6万元加盟费实际上就是特许经营加盟费,但佳仁公司是于2016年11月17日才取得商业特许经营资质,双方实际于2016年5月终止履行涉案合同,即双方签订和实际履行涉案合同期间佳仁公司并不具备特许经营的资质,其收取加盟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全额返还。综上,一审判决没有考虑佳仁公司存在违约的严重过错,判决陈韦玮按照股份比例全部承担经营亏损,仅要求佳仁公司返还70%扣除弥补亏损后的投资款,明显不公平。

佳仁公司在庭上口头答辩称:1.坚持认为涉案合同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本案陈韦玮与佳仁公司对涉案商铺是共同选址、装修及共同投资经营管理,应当认定为投资合作合同关系。2.合同履行有一般违约、严重违约、根本违约,而佳仁公司没有出现陈韦玮所陈述的涉案合同第11条所约定的无法履行或者中断履行合同的情形,相反的陈韦玮在经营过程中未能完全履行自己的出资及弥补经营亏损的义务,直接起诉到法院提出撤销合同的行为明确表示其无意继续履行合同,此行为证明陈韦玮存在重大的严重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涉案商铺于2017年10月25日解除商铺租赁合同后已关闭撤出,相关装修设备存放于仓库中,已具备鉴定条件,一审法院未经鉴定即认定佳仁公司向陈韦玮退还装修及设备投资款107722元,明显不当。

陈韦玮向一审法院提出本诉请求:1.撤销陈韦玮与佳仁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作合同》;2.佳仁公司返还陈韦玮加盟费60000元、履约保证金30000元、装修及设备投资款200000元,并赔偿陈韦玮损失6308元(从2015年12月21日起计至2016年6月20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后另计至付清款日止),共计296308元;3.由佳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佳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5年12月19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作合同》;2.陈韦玮向佳仁公司支付投资余款51842.4元,并承担亏损款59181.46元,两项共计111023.86元;3.陈韦玮向佳仁公司支付违约金262121.7元;4.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陈韦玮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2月19日,佳仁公司作为甲方与陈韦玮作为乙方签订了《广西佳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煲煲爸爸”特许经营投资合作合作》,约定:第二条乙方自愿申请与甲方合作经营于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会展航洋城四楼的美食城开办“煲煲爸爸”品牌连锁餐厅,自行承担投资和风险;甲方在该区域内将不再授予任何其他企业、个人以同品牌加盟经营权,甲方一般情况下给予乙方店面的商圈保护范围不低于1000米;店铺经甲乙双方实地考察评估通过,甲方作为双方合作品牌的代理人与租赁方签订《铺面租赁合同》;项目总体预算投资金额约为42万元,甲乙双方合作经营出资比例为甲方51%,乙方49%,投资项目预算如有增减,则甲乙双方按出资比例进行补充或退款,其中项目投资费用包括商场租赁保证金、铺面租金和商场铺面物业服务费用,以及装修工程投资和设备购买预算等,资金应根据该项目实施进度按双方投资比例分批支付,双方应合理控制投资金额,相关费用支出应有理由有单据,可供双方相互查验。装修工程报价透明,如对装修方案有异议,必须经双方协商共同解决,投资结算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对本项目甲方拥有品牌归属权、知识产权、经营权、产业拓展权,乙方拥有知情权、监督权和投资比例收益权;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各类信息数据等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如有违反,乙方可解除特许经营合同,造成乙方损失的,由甲方赔偿。第四条乙方须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一次性以现金支付履约保证金3万元、本合同期满后不续约的,甲方将履约保证金退还乙方(不计利息);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须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投资经营合作加盟费用6万元,此费用系乙方支付投资合作加盟费,除甲乙双方另有书面约定的以外,甲方不需返还。第五条甲方每月15号前需向乙方出具上个月的财务报表,甲乙双方每季度进行一次经营核算,分配结算盈亏;甲乙双方对该项目盈亏按比例出资承担(以财务报表数据为准)。第十一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条款中规定的义务,即构成违约,违约的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甲方原因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或中断,甲方需按投资额归还乙方投资款,并返还加盟费及保证金,由于乙方原因中断本协议履行,需按投资额归还甲方投资款。特许加盟合作期限为3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合同签订后,陈韦玮于2015年12月20日、21日及2016年1月19日通过银行分四笔共转账29万元到佳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军账户,佳仁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出具收据3张给陈韦玮收执。佳仁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与广西东方航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南宁海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及《商业管理合同》,以佳仁公司名义承租南宁市民族大道131号南宁会展航洋城购物中心第四层第L4-033号商铺,租赁期限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0日(含免租装修期至2016年2月5日),先后缴纳了租赁保证金107854元,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物业管理费11118.69元及商业管理费16334.19元、水电费押金2767.40元、装修押金5000元、POS收银机押金4000元、水卡电卡押金60元。此后,佳仁公司即开始对上述承租铺面进行装修装饰,支出装修工程款15万元、装修材料款加工费及运费9635.8元、装修保险及管道燃气安装21216.75元、消防费用15500元、店内装饰品12970元、购买设备129129元、低值易耗品21916元、装修期间水电费2883.7元。又承租南宁市厢竹大道4号1栋1702号房作为员工宿舍,支付了租金、押金及中介费共计15515元。2016年1月27日,佳仁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刘军为经营者,在上述承租商铺注册成立南宁市爱扬饮食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前期工作全部完成后,“煲煲爸爸”航洋店于2016年1月底2月初开始对外营业。至2016年5月17日,双方进行了对账,签署了《对账确认函》,确认:“煲煲爸爸”航洋店投资总额513964.1元、佳仁公司占股51%即262121.7元、陈韦玮占股49%即251842.4元,其中陈韦玮已付投资款20万元,余款51842.4元未付;2016年2月营业至4月份,总亏损118362.91元,各股东应弥补亏损59181.46元,陈韦玮应付投资余款及弥补经营亏损合计111023.86元。庭审中,佳仁公司确认其中的各股东应弥补亏损59181.46元为计算错误,按投资比例计算,陈韦玮应弥补的亏损应为57997.82元。

“煲煲爸爸”商标是佳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军于2014年12月2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的,并于2015年12月6日初步审定公告,后于2016年3月7日取得商标注册证。同日,刘军与佳仁公司签订《商标授权使用协议》约定,刘军将“煲煲爸爸”商标授权给佳仁公司使用,佳仁公司享有商标的使用、收益等权益。佳仁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6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军,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对餐饮业、批发零售业的投资,企业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市场营销策划、企业管理信息咨询、投资信息咨询、设计、制作、代理国内各类广告。2015年5月29日,佳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军注册成立南宁市煲煲爸爸饮食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南宁市青秀区中越路7号金旺角CASA国际公馆A栋23号。2015年7月14日,佳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军注册成立南宁市煲霸饮食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南宁市青云街18号C座世华数码港地下一层C09、C10号,陈韦玮认可此店即为悦荟广场负一楼的“煲煲爸爸”餐饮店。2016年11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批复同意佳仁公司商业特许经营备案,备案系统中载明南宁市爱扬饮食店为特许人的加盟店。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陈韦玮、佳仁公司双方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同的性质;二、涉案合同应否撤销,如撤销谁应承担责任;三、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谁存在违约行为,陈韦玮的诉讼请求及佳仁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涉案合同的性质问题。《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从涉案合同约定内容来看,有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特许经营的内容、期限,品牌归属,加盟费用、商圈保护范围等,已经具备特许经营的特征,符合上述规定,涉案合同虽有合作经营的约定,但并不影响特许经营的性质。因此本案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涉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恪守履行。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涉案合同应否撤销,如撤销谁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陈韦玮以佳仁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当时“煲煲爸爸”商标未取得注册不符合特许人应当具备的条件、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未进行特许经营企业相关备案、以高额利润引诱其签订涉案合同为由,认为佳仁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涉案合同应予撤销。首先,“煲煲爸爸”商标于2014年12月22日已向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于2015年5月29日开始用于刘军开办的“南宁市煲煲爸爸饮食店”及“南宁市煲霸饮食店”,并于2016年3月7日取得商标注册证。其次,特许人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即经营资源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注册商标并非唯一的经营资源。因此,陈韦玮认为佳仁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当时“煲煲爸爸”商标未取得注册不符合特许人应当具备的条件的理由不成立。佳仁公司未进行特许经营企业相关备案仅是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管理性规定,不构成违约。但佳仁公司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陈韦玮可以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规定,提出解除涉案合同。综上,陈韦玮认为佳仁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举证不足,其请求撤销涉案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谁存在违约行为,陈韦玮的诉讼请求及佳仁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鉴于陈韦玮表明如涉案合同不能撤销,则同意佳仁公司提出的解除涉案合同的反诉请求,因此,佳仁公司反诉请求解除涉案合同,予以支持。

关于佳仁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佳仁公司未向陈韦玮披露“煲煲爸爸”商标的注册情况及直营店个数和经营时间等衡量经营模式是否成熟的重要信息,违反了涉案合同中“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各类信息数据等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陈韦玮是否违约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双方在签订涉案合同当时预算投资金额为42万元,如有增减则按出资比例进行补充或退款,但补充或退款时限、方式均未有明确约定。此后双方对账形成的《对账确认函》亦未有明确约定投资额不足部分及经营亏损何时弥补。因此,陈韦玮未足额缴纳投资款、未及时弥补亏损不构成违约。陈韦玮获知“煲煲爸爸”商标注册情况及“两店一年”等重要信息后,认为受到欺诈起诉要求撤销涉案合同,属于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属于涉案合同约定的“由于乙方原因中断本协议履行,需按投资额归还甲方投资款”违约情形,同样亦不构成违约。因此,佳仁公司要求陈韦玮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62121.7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因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陈韦玮不存在违约,佳仁公司存在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佳仁公司应承担返还履约保证金3万元、合作加盟费、装修及设备投资款给陈韦玮的违约责任。而佳仁公司反诉要求陈韦玮弥补投资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作加盟费的金额,由于佳仁公司存在违约,因此不适用涉案合同关于“除双方另有书面约定外,甲方不需返还”的约定,依据涉案合同期限、实际履行期限、尚未履行期限,酌定佳仁公司应返还合作加盟费51666元给陈韦玮。关于投资款的返还金额,鉴于南宁市爱扬饮食店实际开业经营至《对帐确认函》之日约5个月,之后该店铺实际由佳仁公司独自经营至今的事实,陈韦玮理应承担5个月的经营亏损,按照《对账确认函》中双方确认的金额,总投资金额513964.1元总亏损118362.91资产残值395601.18元,陈韦玮出资20万元,占股38.9%,陈韦玮投资部分的残值即为395601.18元X38.9%153888.86元。综合涉案合同期限、实际合作经营期限、装修及设备的折旧率、尚未使用期限等,酌定佳仁公司应返还装修及设备投资款107722元给陈韦玮。陈韦玮要求佳仁公司赔偿利息损失6308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法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陈韦玮与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佳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9日签订的《广西佳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作合同》;二、被告广西佳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陈韦玮履约保证金3万元;三、被告广西佳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陈韦玮合作加盟费51666元;四、被告广西佳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陈韦玮装修及设备投资款107722元;五、驳回原告陈韦玮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广西佳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二审中,佳仁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其中证据1、2,证明煲煲爸爸航洋店于2017年10月25日与广西东方航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终止商铺租赁合同,已关店停止经营;证据3、4是涉案店铺的现状和餐具设备照片,证明涉案店面已拆铺,相关硬件设备已拆下,故一审判决要求按照设备投资款退还陈韦玮不当;证据5-7,分别证明煲煲爸爸航洋店2016年、2017年及开业至关闭停业期间的经营亏损额。经庭审质证,陈韦玮认为证据1、2是佳仁公司与第三方签订,其没有参与;证据3、4照片是佳仁公司自己拍摄,其亦没有参与,因此对以上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于证据5、6、7,陈韦玮认为其于2016年5月17日签字的《对账确认函》已对商铺投资总额及其参与经营5个多月的亏损额进行确认,之后其不再参与经营,因此证据5、6、7所记载的利润表与其无关,且系佳仁公司单方制作,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亦不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2是佳仁公司与广西东方航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两份证据与本案解决的争议事实不具有直接关联性;证据3、4、5、6、7是佳仁公司单方制作,因陈韦玮不予认可,其不具备证据效力,综上,对以上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另查明:涉案合同签订前,佳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军以“煲煲爸爸”为品牌注册成立有三家饮食店,分别是2012年6月19日成立南宁市世昌饮食店,经营场所南宁市吴圩镇明阳大道明阳工业区B-1-8地块1号楼一层1-1-1号、2015年5月29日成立南宁市煲煲爸爸饮食店,经营场所南宁市青秀区中越路7号金旺角.CASA国际公馆A栋23号、2015年7月14日成立南宁市煲霸饮食店,经营场所南宁市青云街18号C座世华数码港地下一层C09、C10号。涉案店铺南宁市爱扬饮食店亦是以刘军名义于2016年1月27日注册成立,经营场所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1号航洋国际城4层商场L4-033号商铺,成立后,涉案店铺于2016年2月份正式营业,陈韦玮作为店铺投资人参与共同经营管理。2016年5月17日,陈韦玮与佳仁公司对涉案店铺的各项投资总金额及2-4月份的经营情况进行核对结算,并签字确认。核对结算后,陈韦玮擅自离开店面,不再参与管理经营,并于2016年5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涉案合同,佳仁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提起反诉,要求解除涉案合同。佳仁公司独自经营涉案店铺至2017年10月23日关闭停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二审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同的性质;二、上诉人陈韦玮主张佳仁公司以欺诈手段使其违背真实意思签订涉案合同并请求撤销涉案合同、全额退还加盟费、履约保证金、装修款及设备投资款的本诉请求是否成立;三、佳仁公司反诉要求陈韦玮支付投资余款、承担亏损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特许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第十一条“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特殊经营合同。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以及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和提供方式;…”,而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看,涉案合同并没有佳仁公司向陈韦玮提供上述第三条规定的相关经营资源,亦没有提供何种经营指导、技术支持或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的约定。合同主要是约定双方投资合作设立煲煲爸爸品牌连锁店,以刘军名义登记设立字号为南宁市爱扬饮食店的个体工商户,该饮食店的预算投资金额为42万元,佳仁公司出资51%、陈韦玮出资49%,投资项目预算如有增减,则双方按照出资比例进行补充或退款;双方共同参与经营,按投资比例获得收益权及承担亏损;第2.10、2.11条还约定陈韦玮有退伙的权利,经双方协商同意,允许合伙转让其合伙财产,同等条件下,双方有有限受让权等等内容,综上,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不具备特许经营合同的实质要件,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第十八条关于合伙协议的法律特征,因此应将涉案合同认定为合伙经营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陈韦玮主张签订合同时,佳仁公司没有取得煲煲爸爸的注册商标权,没有如实披露相关信息,并向其保证经营毛利率在50%以上等行为构成欺诈,使其违背真实意思签订涉案合同,应予撤销。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涉案合同不是特许经营合同,佳仁公司不需要具有特许经营的资质,不需要履行《特许条例》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陈韦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该对签订涉案合同的行为负责,签订合同时其有能力亦有义务了解清楚相关情况,自行评估该项投资的风险;签订合同前确实存在三家以佳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军名义经营的煲煲爸爸品牌饮食店,且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签订合同时佳仁公司必须取得煲煲爸爸注册商标专用权,综上,陈韦玮认为佳仁公司隐瞒相关信息、以高额利润引诱其违背真实意思签订涉案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要求撤销合同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全额退还加盟费、履约保证金、装修款及设备投资款的问题。如前所述,涉案合同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因此佳仁公司收取60000元加盟费没有依据,应予退还;关于履约保证金30000元,根据涉案合同第2.10条“乙方(陈韦玮)有退伙权利”的约定,陈韦玮退出合伙经营不构成违约,现因双方不再履行涉案合同,佳仁公司亦应将该履约保证金退还陈韦玮。关于陈韦玮投入的装修款及设备投资款200000元。从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看,2016年2月涉案饮食店开业,双方共同参与经营,至2016年5月17日双方对涉案饮食店的各项投入金额及2-4月的经营利润表、费用明细表进行对账确认后,陈韦玮便退出经营,由佳仁公司独自经营管理,并于2016年5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请求之一是要求撤销涉案合同,佳仁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提起反诉,其中之一是要求解除涉案合同。本院认为,如前所述,陈韦玮要求撤销涉案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相反其擅自退出经营,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故佳仁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反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而涉案合同是合伙经营合同,解除合同即解除合伙,鉴于涉案饮食店主要是佳仁公司实际管理经营,双方产生纠纷后,佳仁公司独自经营至2017年10月23日,因此本案的退伙人是陈韦玮,退伙时间即是涉案合同的解除时间2016年7月13日。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的规定,双方应对退伙时涉案饮食店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佳仁公司应退还陈韦玮的财产份额。本案中由于陈韦玮退伙时双方当事人没有对合伙财产状况进行结算,现在亦无法评估退伙时涉案饮食店的财产价值,本院将参照2016年5月17日双方签字确认的“煲煲爸爸航洋店对账确认函”中记载的投资总额513964.1元酌情予以认定。至于佳仁公司要求对关店后涉案饮食店的设备残值进行评估的主张,因本案要处理的是退伙时的合伙财产,陈韦玮退伙之后涉案饮食店的经营状况和设备残值均与其无关,因此对佳仁公司要求评估设备残值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要认定的是退伙时涉案饮食店的财产价值。本院认为,相关设备、装修款等均包含在涉案饮食店的投资总额内,双方对投资总额没有异议,但投资款不等于合伙企业财产价值,根据涉案饮食店的类型、双方合伙经营时间及投入项目的消耗性等,本院以投资总额为基础予以适当折算,将退伙时涉案饮食店的财产价值酌情认定为411171.28元,根据出资比例,退伙时陈韦玮的合伙财产份额为411171.28元X49%=201473.93元,但前提是陈韦玮必须按照实际投资总额补缴出资,即双方已确认的其尚欠的投资款51842.4元。综上,佳仁公司应退还陈韦玮的财产份额价值为149631.53元(201473.93元-51842.4元),陈韦玮要求全额退还200000投资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佳仁公司反诉要求陈韦玮支付投资余款、承担亏损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涉案合同明确约定陈韦玮的出资比例是49%,因此根据双方确认的实际投资总额,佳仁公司请求陈韦玮按照出资比例支付尚欠的投资余款51842.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于亏损款的承担,涉案合同第5.3条约定“甲乙双方对该项目盈亏按比例出资承担(以财务报表数据为准)”,本案中,双方对2-4月份合伙期间的经营亏损额已进行对账确认,根据出资比例陈韦玮应承担的亏损款是57997.82元,故佳仁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佳仁公司反诉认为陈韦玮未按照合同约定缴付投资余款和经营亏损款以及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单方中断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对缴纳出资款和承担亏损款的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因此陈韦玮未及时缴纳出资和支付亏损款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不构成违约;同时,涉案合同明确约定陈韦玮有退伙的权利,陈韦玮中断履行合同亦不构成违约,因此佳仁公司提出违约金的赔偿请求没有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1民初320号民事判决第二、五、六项;

二、变更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1民初3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韦玮与广西佳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9日签订的《广西佳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作合同》于2016年7月13日解除;

三、变更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1民初3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广西佳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退还陈韦玮合作加盟费60000元;

四、变更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1民初32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广西佳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退还解除合同时陈韦玮的合伙财产149631.53元;

五、陈韦玮向广西佳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经营亏损款57997.82元。

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294.62元,陈韦玮负担2000元、佳仁公司负担3294.6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574元,陈韦玮负担2630元、佳仁公司负担39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冕

审判员兰丹丹

审判员宿薇

二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黄海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