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不动产登记纠纷/不动产登记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14 0:00:00

郑某、高某不动产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郑颖,女,1978年6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高某,女,1973年7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郑某,男,2001年11月30日出生,学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理人:高某(郑某之母),女,1973年7月5日出生,北京市公交集团客运四公司十七车队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郑颖与被告高某、郑某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颖,被告高某、被告郑某的法定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高某、郑某配合办理关于北京市通州区×号×号楼×号房屋的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6日,(2016)京03民终112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号×号楼×号的房屋由郑颖继承三十六分之三十一的份额,由高某继承九分之一的份额,由郑某继承三十六分之一的份额。2017年3月9日,(2016)京0112民初4272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号×号楼×号房屋归郑颖所有,郑颖向高某、郑某共计支付26万元房屋补偿款,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清。郑颖在3个月内,即2017年6月7日已将全部案款交到通州法院。现涉案房屋坐落变更为北京市通州区×号×号楼×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高某、郑某承认原告郑颖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没有时间去跟原告郑颖办理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不同意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郑某承认原告郑颖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原告郑颖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郑颖所立案由为不动产登记纠纷,本院认为双方系因共有物分割这一基础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因此本案应属于共有物分割纠纷。现被告高某、郑某已经收到了(2016)京0112民初42725号案件中调解协议约定的郑颖所应给付的房屋补偿款,故对于原告郑颖要求被告被告高某、郑某协助其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郑颖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号×号楼×号房屋过户到原告郑颖名下。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郑颖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宪龙

二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小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