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4 0:00:00

李某1与金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1969年3月13日生,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云,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姝,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女,1969年2月21日生,住镇江市中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云马,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金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7)苏1102民初2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金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位于镇江市中山房屋登记在李某1名下,但一审以便利执行和现状等综合因素为由,判决由金某所有,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该判决不利于执行;一审判决双方各自股票账户内的资金归各自所有,不符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的股票确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一审判决婚生女的抚养费仅为600元,远低于江苏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水平,且婚生女即将高考,需要大额学费,请求增加金某的抚养费;一审判决金某仅需向上诉人支付24万元,明显过低,且超过了自由裁量范围,应予以提高;对于双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一审判决没有处理,这些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金某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李某1与金某的婚姻关系;2.女儿随李某1共同生活,金某支付抚养费用;3.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双方于199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XXXX年XX月登记结婚。XXXX年XX月生育一女,取名李某2。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在性格、价值观、对待生活及家人的态度方面有较大差异。李某1尝试沟通、磨合,但收效甚微。李某1曾于2011年1月和2016年9月两次提起离婚诉讼。第一次诉讼因金某承诺痛改前非而撤诉,第二次诉讼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双方事实分居远超两年,互不履行权利义务,感情已完全破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1与金某于199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李某2。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李某1曾于2011年1月10日诉讼离婚,后申请撤回诉讼。2016年9月5日,李某1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审理后,一审判决驳回了李某1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2017年8月7日,李某1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双方就财产分割及婚生女抚养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成。关于婚生女的抚养,李某1认为自2015年8月分居以来,婚生女一直由原告抚养、照顾。李某1认为其教育背景、经济条件、住房条件等各方面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现月平均收入9000余元,要求抚养婚生女,并要求金某每月支付婚生女的抚养费。金某提出孩子初中时的学习是金某负责,金某作为母亲一直希望能多陪伴孩子,但李某1阻挠探望;现月收入2300多元,若女儿选择和金某共同生活,愿意抚养女儿,但李某1每月应支付女儿的抚养费。经各自申报,双方涉及的财产如下:

一、房产

1、登记在李某1名下的位于镇江市中山西路63号6幢206室(以下简称中山房屋),建筑面积68.59平方米,现实际由金某居住。就该房屋的现市场价值,李某1认为以60万元计,金某认为以52-53万元计。2、镇江市孔雀苑28幢18层1801室(以下简称孔雀苑房屋),建筑面积115.57平方米。就该房屋,经查,李某1、金某以及李某1之母陈汉英三人于2013年10月31日与镇江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购买孔雀苑28幢18层1801室房屋,建筑面积115.57平方米。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3、金某认为镇江市笪家山11号第2层201室(以下简称笪家山房屋)房屋中李某1享有的5%份额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关于笪家山房屋,经查,2012年3月28日,李某1与陈汉英就笪家山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陈汉英将该房屋5%份额以5000元价格转让与李某1,笪家山房屋遂登记在李某1、陈汉英名下,占有份额分别为5%和95%。2017年2月17日,李某1与陈汉英就笪家山房屋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李某1将该房屋5%份额以10000元价格转让与陈汉英。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查询时,笪家山房屋已于2017年3月21日登记于陈汉英一人名下,为陈汉英单独所有。

二、家具家电

双方一致确认现在笪家山房屋内的以下家具家电系夫妻共同财产:东芝手提电脑一台、惠普打印件一台、电视机一台、海尔小小神童洗衣机一台、海信空调一台、消毒柜一台、微波炉一台、1.2米木床一张(带两个床头柜)、1.5米木床一张(带两个床头柜)、床垫两个。

三、共同存款

李某1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存单一份,金额16.5万元(为了孔雀苑房屋贷款,现质押在中国建设银行)以及工资卡内截止2017年12月1日余额30225.11元。

金某未申报共同存款。

四、股票投资

李某1申报其名下华泰证券账户截至2017年8月29日余额为42万元,但提出该42万元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其中20万元系代其姐姐进行股票操作,2015年2月7日其母陈汉英转入35361元,由其代母亲进行股票操作;女儿李某2账户2013年11月8日转入5165.51元,2015年2月9日转入17250元,由其代女儿李某2进行股票操作。2017年12月1日开庭时,李某1表示其申报的证券账户由于股市行情资产已发生变化,总资产中有融资部分,净资产只有375900元。金某陈述其曾在南京海通证券有股票账户,2016年12月份左右销户,销户时有资金40万元左右,其中35万元归还了其舅舅张铁功(最初张铁功交给20万元用于炒股,赚取的15万元亦属于张铁功,金某认为其免费为其舅舅进行股票投资),另有5万元归还给债权人。

双方未申报共同债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缔结婚姻,形成婚姻家庭关系。李某1诉讼要求离婚,金某虽不同意离婚,但是否准许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标准。本案中李某1上次诉讼要求离婚后至今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结合双方分居的夫妻关系现状,可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可准予离婚。对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双方均要求抚养婚生女李某2。结合双方的职业、收入以及日常对婚生女的照顾、抚育情况,李某2可由李某1抚养。离婚后金某依法应承担相应抚育费用的给付义务,综合金某的工作收入情况、子女实际生活需求及本地生活条件等因素,一审法院暂定金某每月负担小孩的抚养费600元。金某每月可在双休日探望李某2二次。关于房产的分割问题。结合双方的意愿、对房产的价值预期以及财产的实际现状和便利执行等综合因素,登记在李某1名下的中山西路房屋(含房内现有装修、家具、家电)可归金某所有,金某应给予李某1相应折价款;笪家山房屋现已系案外人陈汉英单独所有的房屋,非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不再处理;至于孔雀苑房屋,因合同权利人为金某、李某1、陈汉英三人,涉及到第三人,且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在本案中依法不予处理。关于股票投资,李某1自述其名下股票投资系其代其母亲、姐姐、女儿投资理财,金某自述其名下股票投资系其代其舅舅投资理财,也有部分是向他人借款,股票账户已销户,所得资金已返还实际权利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充分,本案中均不予采纳。结合各自股票投资的情况,双方名下的股票投资可归各人所有。李某1名下建设银行工资卡内截止2017年12月1日余额30225.11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至于李某1名下建设银行存单(金额16.5万元)系为购买孔雀苑房屋时,由双方质押给建设银行,建设银行享有该银行存单的质押权,本案中不宜涉理。现在笪家山房屋中双方认可的家具家电共同财产,可归李某1所有,由李某1给付金某相应财产折价款。综合上述财产权益,一审法院在充分考虑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后,酌情确定由金某给付李某124万元。综上,一审判决:一、准予李某1与金某离婚。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李某2独立生活时止,婚生女李某2由李某1直接抚养,并随李某1共同生活;金某自2018年1月起每月底前给付李某2抚养费600元。三、金某每月可探望李某2二次(探望时间限于双休日的上午9:00至16:00之间)。四、镇江市中山房屋(含房内现有装修、家具、家电)归金某所有。涉及房屋产权变更登记需要双方共同办理的,相对方负有协助办理义务。五、镇江市笪家山11号第2层201室房屋内的东芝手提电脑一台、惠普打印件一台、电视机一台、海尔小小神童洗衣机一台、海信空调一台、消毒柜一台、微波炉一台、1.2米木床一张(带两个床头柜)、1.5米木床一张(带两个床头柜)、床垫两个归李某1所有。六、李某1名下股票账户的资金归李某1所有;原金某名下股票账户内资金归金某所有。七、李某1名下建设银行工资卡中的余额归李某1所有。八、金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124万元。

二审期间,李某1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手机录音一份,拟证明金某知晓夫妻双方存在共同债务;金某于中国建设银行润州支行的个人账户信息一份,拟证明金某账户中原存在42.7万元,现已销户,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金某质证认为,手机录音不完整,且已超过举证期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金某对债务也不知情。对原账户存在42.7万元,金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钱款系其舅舅和同学所有,且已返还。关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债权人的举证证明,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置。关于金某股票账户的资金,一审中已有明确表述,已作为共同财产处置,本院不再赘述。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中山西路房产归属问题,原审判决考虑到金某一直实际居住,从保护妇女权益和有利于执行角度,将房屋判归女方所有,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不再调整。关于各自股票账户资金,双方均称非夫妻共同财产,但证据并不充分,原审判决考虑到股票价格的变动性和账户资金差距不大,判由归各自所有,合情合理,亦无明显不当,本院不再调整。关于婚生女的抚养费标准问题,原审判决结合金某的收入情况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酌定每月60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金某补贴李某1金额部分,原审判决考虑到房屋当时的价值、李某1账户的共同财产金额和笪家山房屋内家具家电价值,酌定由金某补偿李某124万元,亦无明显不当,本院亦不再调整。关于夫妻双方是否存在共同债务的问题,涉及到案外第三人的利益,亦需案外人举证,本案不宜一并处理。

综上,李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70元,由上诉人李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玉宽

审判员李守斌

审判员谢铭

法官助理奚松伟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桂江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