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1/17 0:00:00

杨传涛诉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赔偿案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6)苏0322行赔初3号

  原告:杨传涛。
  委托代理人:邸顺红,北京京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赛艳,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方军,局长。
  出庭负责人:葛训海,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志凌,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刚,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传涛诉被告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赔偿一案,由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传涛和委托代理人邸顺红、章赛艳,被告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出庭负责人葛训海、委托代理人汪志凌、孙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丰城执法罚字[2014]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原告10日内拆除翻建房屋。2014年10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2014年11月14日,原告的房屋被被告强制拆除,房屋及屋内财产变成废墟。之后,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强拆行为违法。沛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沛行初字第0036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涉案强拆行为违法。被告不服,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徐行终字第0013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原告针对被告的强制拆除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丰县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决定撤销被告作出的丰城执强拆字(2014)00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终审后,原告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规定,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被告一直没有作出赔偿决定。故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及附属建筑物损失4556800元、屋内财产损失584060元,经营损失519000元(计算至2015年11月23日,实际经营损失以赔偿到位为止),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计616786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及集体使用土地证,证明涉案房产为原告所有;
  证据2、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房屋用于商业经营的事实;
  证据3、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行终字第00132号行政判决书及沛县人民法院(2014)沛行初字第003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已被两级人民法院撤销的事实;
  证据4、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所作的行政强制行为已经被县政府撤销的事实;
  证据5、国家赔偿申请书,邮寄单和签收单,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了国家赔偿,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复的事实;
  证据6、光盘三张及照片三十张,证明原告房屋所有地块相同地段商铺的销售价格为12800元每平方米及原告房屋被强拆后散落的物品被他人拿走的事实,照片证明原告经营的商品种类以及部分商品损失;
  证据7、物品损失清单,证明原告因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导致的损失;
  证据8、丰县七里铺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杨传森与杨传涛是同一人。
  被告辩称:1、原告在未取得合法规划、建设手续的情况下兴建房屋,不属于国家赔偿法二条规定的保护范围,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2、被告将原告屋内财产搬离时,进行了全程录像,并逐一进行了登记,事后,原告领取了部分财物,尚有部分财物拒绝领取以致产生损失,该部分损失的产生,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国家赔偿法对于财产权损害的赔偿限定于直接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经营损失,与法无据。3、因本案系原告基于财产权受损而产生,被告并未侵害原告人身权,故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行终字第00132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2、沛县人民法院(2014)沛行初字第0036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3、集中拆除杨庄违法建筑应急工作预案;
  证据4、强制拆除杨某某、杨传涛违法建筑房屋前权利义务告知;
  证据5、对杨传涛房屋行政强制拆除笔录;
  证据6、物品登记保存单(杨传涛强制拆除);
  证据7、杨传涛违法建设强制拆除现场录像的说明;
  证据8、杨传涛违法建设强制拆除现场录像;
  证据9、丰县凤城镇建设办公室关于未查到杨传涛规划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明;
  证据10、丰县规划局关于杨传涛未办理规划手续的证明;
  证据11、规划局2007年航测图中杨传涛房屋;
  证据12、房屋评估机构制作的杨传涛房地产现场调查平面图;
  证据13、江苏同方土地房地产评估公司制作的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杨传涛);
  证据14、杨传涛违法建设房屋现场照片;
  证据15、关于杨传涛、杨某某经济开发区租房安置点保存的易腐烂变质财产及时处理函;
  证据16、根据强拆录像整理的杨传涛物品登记表;
  证据17、杨传涛出具的拉走存放在开发区内财物清单;
  证据18、杨传涛身份证明;
  证据19、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丰县2013年度第2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苏政地[2013]444号);
  证据20、县政府关于丰县2013年度第2批次村镇建设用地征收土地的通告(丰政通[2013]10号);
  证据21、丰县凤城镇局部土地利用现状图;
  证据22、评估委托协议书;
  证据23、丰县××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致开发区齐庄村杨庄、邬庄、七里铺、程庄自然村搬迁村民的一封信;
  证据24、丰县××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搬迁公告;
  证据25、杨庄、邬庄、七里铺选房签订协议须知公告;
  证据26、丰县规划局关于丰县东方春城规划方案的批复及规划图;
  证据27、丰县凤城镇齐庄村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
  证据28、杨某洪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
  证据29、涂某某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
  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三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三十八条
  4、丰县开发区管委会关于开发区齐庄、邬庄、七里铺、程庄自然村搬迁安置补偿实施细则;
  5、丰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丰县××开发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丰政发[2007]16号);
  6、关于印发《丰县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认证办法》的通知(丰建发[2012]3号;
  7、关于印发《丰县城区城市房屋征收附属物补偿和搬迁补助标准》的通知(丰建发[2012]1号、丰价[2012]3号);
  8、关于2012年度丰县城各类房屋重置价的通知(丰建发[2012]2号、丰价[2012]2号)。
  以上证据1、2行政判决书,证实生效判决均是以执法主体不适格做出撤销的判决结果,并未对原告的房屋是否系合法建筑进行认定,证据3-8,证实行政执行过程中,从执法流程来讲被告的行为是适当的,进行了拆前告知、预案处置、现场录像、物品登记。证据9、10,证实本案原告未办理房屋建设的规划许可证,强拆时尚有的住宅也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证据11-14,证明原告房屋的现状与原房屋所有权证存在根本不同,结合证据1、2,可以证实原告所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并非被告进行强拆时房屋的有效所有权证和使用权证。证据15-17,证实在强拆现场根据强拆录像整理的原告房屋内的财产状况以及原告拉走部分财物的清单,其余财产实质上是原告拒绝接收,证据18为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据19-29,关于本案拆迁地块的相关文件和土地出让、拆迁补偿等相关的资料,用以证明该地块系经合法程序征收,鉴于原告未能提交拆迁时房屋的合法建造手续,故不能够依据合法建筑的补偿标准主张相关损失。
  庭审中,当事人对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房产证上的面积是94.7平方米,超出这个面积以外的均属于违法建筑,不应该列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对第2组证据,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营业执照年检日期为2012年,那么2012年之后,直到房屋被拆除之前,原告是否还在经营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尽管提供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但与其主张的损失之间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两份行政判决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两份判决书是针对被告在实施强拆任务时程序上违法作出的评价,而没有对原告违法建筑的行为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进行评价。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要对全部的建筑面积进行赔偿。对证据4、5没有异议。对证据6光盘和照片的证明对象有异议,首先,被强制拆除的是原告原来建成的房屋,房产证上所载明的房屋以及后来原告违法建造的房屋,都属于住房,原告一边主张对住房面积进行赔偿,又主张该房屋是商铺,要求按当地相邻的商铺的价格进行赔偿,不能成立。原告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与其经营商品都是小学生活的日用品,没有较大价格的商品,在被告拆除过程中即便有所损害,也不会造成原告诉状中所列的损失。对证据7物品损失清单有异议,该清单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对证据8没有异议。
  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被告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违法认定、违法处罚以及违法拆除的事实,同时也证明了原告房屋的合法性以及用于商业经营的事实。原告房屋并非如被告所说的是违法建筑,不是违法建筑。对证据3,应急工作预案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没有公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为执法主体单位明显违法。该份预案由谁作出不清楚,其是否有权作出不清楚。原告房屋是合法房屋,不是违法建筑,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第一没有原告的签名,不能够证明其向杨传涛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二原告对于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行为均提起了复议和诉讼程序,而且在程序的进行过程当中被告完全不顾法律规定作出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执行法》第44条的规定。第三原告房屋不是违法建筑,被告的处罚行为、强制行为均已撤销,在此情况下被告仍然认为原告房屋是违法建筑,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第四即使原告房屋是违法建筑,被告也无权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权。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没有原告的签名,证明被告在拆除前没有履行相关义务,其时间显示是2014年11月14日,与证据4相互矛盾,证据4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3日。证明了被告在拆除前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原告的房屋不存在擅自改建房屋增加面积的情况,同时执行人员的身份不清,丰县城市执法局也不具备执法资格。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只是部分物品的登记保存,有些物品已经损毁,没有登记保存。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首先被告未当场宣读权利义务告知书,其次被告无权行使强制执行权,也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和单位印章。对证据8,现场录像被剪辑过,不能真实地反映客观事实,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依据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证是由房屋管理部门制作并颁发,规划许可证是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丰县凤城镇建筑办公室无权作出该证明,该证明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10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城乡规划法是2008年1月1号实施,实施以后才赋予城乡主管部门办理规划手续的权力,2008年以后建设房屋才需要办理规划许可手续,而原告房屋是在1984年建设的,2004年改建,在当时法律并没有规定建筑房屋需要办理规划许可手续。丰县规划局无权出具该份证明。从时间上看,该证据出具的时间是2016年3月21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时间是2014年8月11日,作出强制执行的时间是2014年11月28日,由此可见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并没有取得该份证明,该证明是后补的,不能作为证据证明原告没有规划手续的事实。对证据11,2007年的航拍图中显示杨传涛房屋的位置,可见原告房屋在城乡规划法实施前就已经存在的事实。恰恰说明其不是违法建筑,反证了原告房屋是合法建筑的事实。对证据12,平面图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没有杨传涛的签名,记录人、丈量人、产权人均没有签名,房屋评估机构不清楚是否有评估资质,没有客观真实地反映杨传涛房屋的实际情况。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事实认定错误,杨传涛房屋用途既有住宅也有商业经营,总的建筑面积是356平方米,江苏同方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不具备评估资质,其如何产生不清楚,估价师是谁不清楚。被告提交的报告单没有向原告进行公示,更没有估价师对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没有整体的评估报告。依据规定,分户评估报告上应当有负责评估项目的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签名以及评估机构的印章。评估附属表没有杨传涛的签名,对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附属物价值的依据不清楚。对证据14,3张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反映的是原告的家拆除之前的部分现状,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可,从相片上不能看出。三张照片证明拆除时里面的经营状况和房屋里的部分商品,反映了原告的房屋经营的事实。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不认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细则第29条规定,被告作出及时处理函的时间是2014年12月3日,但强拆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4日,20天的时间间隔,易腐烂变质物品早已损坏,被告存在处理不当,被告应当对自己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对证据16,杨传涛物品登记表,上面没有杨传涛的签名,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真实反映原告的实际情况,存在遗漏。整理人、记录人不具备执法资格。其备注是“根据2014年11月11日拆除杨传涛违建视频整理”,录像在拆除过程中不可能做到细致、准确、无误。再根据此录像整理物品得出的所谓物品登记表,毫无根据。该登记表是拆除后登记,也违反了规定。因此该登记表没有客观反映事实,种类不全、数量不准确。对证据17,真实性认可,但拉走的只是部分物品。对证据18没有异议。对证据19、20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1的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受托方中国中德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丰县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没有评估资质,且已被注销。该评估机构是如何产生的不清楚,评估委托书没有签订时间,联系人身份不明,因此不予认可,该评估委托书无效。江苏中德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也没有评估资质,其经营范围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企业营销策划、企业形象设计、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的策划、经济贸易信息咨询服务。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没见过该信,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4,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没有进行公告,不能看出其公告的时间、公告的地点、由何人进行公告。对证据25,质证意见同证据23。对证据26,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27,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8、2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可。原告方提供的与杨传洪本人的录音证据能够证明该份补偿安置协议是虚假的。同时被告提交的证据19到证据29,反映了原告的房屋应当根据正常的拆迁征地程序,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给予合理补偿,而被告明知道该地块要进行春城项目的情况下,为了达到不给或少给原告补偿的目的采取了非法的手段,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恰恰证明了被告利用公权力介入拆迁的事实,将原告合法的房屋、土地及其他财产权益非法损毁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所举证据1,系原告主房翻建之前房屋及土地情况,能够证明案件的有关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据3系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被告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系丰县人民政府生效的复议决定书,被告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5,证明原告在被告强拆房屋之后申请国家赔偿的事实,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6,录音内容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又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照片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7系原告本人制作,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被告所举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5系被告自行制作,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系被告自行制作,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系被告制作,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录像有剪辑,本院审核后,认为该录像并不能完整反映强制拆除的过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系丰县凤城镇建设办公室出具,加盖有出证单位的公章,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据10、11,系丰县规划局出具,加盖有出证单位的公章,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据12,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上未表明出证单位,亦未有丈量人、产权人、见证人签字,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3,系江苏同方土地房地产评估公司制作,加盖有出证单位的印章,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据1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5,原告对真实性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6,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被告陈述系根据现场录像所作的物品登记,既没有被强拆一方杨传涛的签字,也没有其他证人的签字,更不是公证机关制作,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认定,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7、18,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据19、20、21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据22,系丰县开发区与江苏中德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丰县分公司签订的评估委托书,有丰县开发区与江苏中德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丰县分公司的公章,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据23,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无出证单位公章,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4,虽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但该证据上加盖有出证单位的公章,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据25,原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无出证单位公章,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据27,原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但该合同系丰县国土资源局与徐州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加盖有两单位的公章,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据28、29,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亦无法确认杨传洪、涂良良的签字的真实性,故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无异议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杨传涛(杨传森)系丰县凤城镇齐庄村村民。1998年12月31日,丰县房产管理局为其颁发了15-9-02字第81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杨传森,房屋座落杨庄东队,所有权性质为私有,房屋状况:堂屋3间面积50平方米,东屋2间面积29.7平方米,南屋1间面积14平方米”。2001年8月,丰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NO.01318135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杨传森,座落:凤城镇齐庄村杨东组,地号9-14-1-236,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200平方米,实占233.55平方米,超占33.55平方米”。丰县凤城镇位于丰县县城总体规划(2002-2020)范围之内。杨传涛于2002年在院中翻建东屋一间,南屋两间,2004年又将房屋予以翻建,2007年将中间假山拆除使南北成为一体。丰县××开发区认为杨传涛的建设行为未经规划部门同意,于2014年6月12日移交丰县规划局对其进行立案查处。2014年6月14日,丰县规划局经现场检查,认为杨传涛未经规划部门同意,擅自改建四间房屋,形成违法建筑面积178.2平方米。2014年6月16日,丰县规划局根据《徐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决定对杨传涛违法建设房屋给予处罚。2014年7月2日,丰县规划局对杨传涛告知拟对其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2014年8月11日,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丰城执法罚字(2014)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杨传涛给予限期10日内拆除翻建房屋的行政处罚。2014年11月14日,被告将原告房屋强行拆除。强拆房屋前,被告对原告房屋内物品进行了录像,一部分物品被被告搬走放到丰县××开发区公租房安置点保存,一部分物品在拆除房屋时没有搬出予以损坏。
  杨传涛不服,起诉请求依法确认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丰城执法罚字(2014)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该案后由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
  我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又于2014年12月24日就丰城执强拆字(2014)第00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向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因原告已就该行政处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丰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8日中止审理。
  该案经审理,沛县人民法院认为,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并未取得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自己的名义对杨传涛的建设行为进行查处,并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丰城执法罚字(2014)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属于超越法定职权,违反职权法定原则,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撤销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4)沛行初字第0036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丰城执法罚字(2014)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到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徐行终字第0013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7月28日,丰县人民政府就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丰行复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丰城执强拆字(2014)第001号行强制拆除决定书,现该复议决定书已生效。
  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地(2013)444号关于丰县2013年度第2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将丰县凤城镇齐庄村等集体建设用地征收为国有。2013年9月17日丰县人民政府发布丰政通(2013)10号关于丰县2013年度第2批次村镇建设用地征收土地的通告,通告主要内容:二、征收土地位置和面积…凤城镇齐庄村11.9386公顷……四、被征收土地的土地所有权人在通告发布后10日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有关材料到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原告杨传涛的房屋位于齐庄,属于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复征收为国有土地的范围之内。强拆房屋之前,杨传涛没有与国土部门、镇村、办事处等单位签订房屋或土地补偿协议。
  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向丰县××开发区发出《关于杨家森、杨传涛经济开发区公租房安置点保存的易腐烂变质财物及时处理函》,建议丰县××开发区及时将财物交付给当事人或作出其它处理。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13日、2014年12月15日、2015年4月15日,原告分四次将保存在开发区的物品烟柜2个、二轮电瓶车1辆、电视机1台、水桶1个卫生纸1包、电磁炉1个、被子2条、金锣货架1个简易货架1个、洗衣机1台、桌式货架2个、卧式冰箱1台领回。
  2015年9月8日,杨传涛向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要求被告赔偿房屋及附属建筑物损失4556800元,屋内财产损失584060元,经营损失51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作出赔偿决定。2015年12月10日杨传涛向丰县人民法院提起国家赔偿诉讼,后该案由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沛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依据丰城执法罚字(2014)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经过诉讼和复议,已被撤销,因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强拆行为造成的原告合法财产的实际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
  一、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房屋及附属建筑物损失4556800元问题。
  原告的房屋被强拆时,因房屋项下土地已被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属于征收的范围。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原告应当享有被征收人的待遇,依法由征收人对其进行补偿与安置。虽然被告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导致原告房屋的灭失,但是被告的行为不能改变原告属于被征收人的性质,原告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仍然应当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相关的规定予以补偿和安置,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鉴于原告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补偿和安置问题尚未完成法定的行政补偿安置程序,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未对此作出行政裁决,法院无权代替房屋征收行政管理部门直接作出征收补偿安置的裁决,因此,对原告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问题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以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另行主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权利。
  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屋内财产损失584060元、经营损失519000元的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原告对于其损失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据,被告虽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结合本案事实,原告所举上述证据不能直接、确切证明原告所要求赔偿的数额,仅能初步证明其因违法强拆实际遭受损失。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不能完全证明强拆当时的损失,其怀疑虽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原告对其具体损失的举证不能,主要系因被告违法强拆、未对拆除进行公证造成的。故,在原告已提供证据初步证明其有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即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应由被告就其应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进行举证。诉讼中,被告提供的强拆现场录像内容不全,不能完全反映原告的物品情况,从录像与被告提供的保存物品清单相对照,有些物品明显漏登记。被告提供的证据6,虽然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所有物品的情况,被告证据6的证明对象亦不能成立。综上,被告未能有效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八项规定,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对于能够返还的物品,应以返还为原则,所以对于被告保存在丰县开发区的物品,原告尚有大部分物品未领回,被告抗辩称原告拒绝领取无证据证实,该部分物品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因未返还物品中有部分超过保质期或其他损坏,对此被告应给予原告赔偿。鉴于原告因违法强制拆除造成财产损害的实际损失难以具体确定,且被告违法强制拆除是造成该事实难以查清的主要原因,基于公平原则,根据原告在起诉之前向被告申请赔偿和向法院起诉时提供财物损失清单,结合其经营商品情况及原告在强拆后领取被告保管物品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50000元。国家赔偿法规定,对财产权造成的损害,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经营损失519000元,不属于直接损失,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条、第十七条均适用的是侵犯人身权的情形,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侵犯财产权案件的赔偿范围,本案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的财产权,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赔偿原告杨传涛强拆原告房屋时造成财产损失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存放在丰县经济开发区安置点的原告杨传涛物品(被告保管物品清单扣除原告已领回部分);
  三、驳回原告杨传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诗玥
审 判 员  李 萌
人民陪审员  赵秀琴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秀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