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侵占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3 0:00:00

任建华、孙迪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自诉人任建华,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系个体工商户岱山县亮晶净餐具消毒服务中心经营者。

审理经过

被告人孙迪,男,1987年7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岱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岱山县。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7日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未被羁押;缓刑考验期自2017年7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因涉嫌犯侵占罪于2018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

自诉人任建华以被告人孙迪犯侵占罪,于2018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并于同年1月26日向本院补充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于同年1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任建华、被告人孙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自诉人诉称:自诉人任建华经营岱山县亮晶净餐具消毒服务中心。被告人孙迪自2016年12月底开始到本中心工作,工作内容为向各饭店配送消毒服务中心生产的消毒餐具。被告人孙迪在配送餐具的同时,如遇各饭店以现金支付货款的,由被告人孙迪代为收取。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期间,被告人孙迪将从岱山县阿某饭店、城南饭店等48家饭店收取的部分现金、中心退还饭店的押金,采取私自截留不上交或不支付,并谎称在送货途中撞伤人需赔偿等方式予以侵占,共计侵占现金约人民币176520元。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人孙迪仍拒不归还。

本院查明

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以及庭审确认,自诉人任建华变更控诉被告人孙迪侵占未归还的现金为人民币154442元。

自诉人就上述控诉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孙迪自书的认可侵占自诉人货款的书面材料、押金收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消毒中心配送单、自诉人所列证据清单、账单、被告人孙迪在自诉人中心的工资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自诉人认为被告人孙迪的行为已构成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迪对控诉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以及自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岱山县亮晶净餐具消毒服务中心(简称消毒服务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自诉人任建华。被告人孙迪自2016年12月底开始到该中心工作,担任驾驶员,工作内容为向各饭店配送消毒服务中心生产的消毒餐具,如遇各饭店以现金支付货款,由被告人孙迪代为收取。

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1日期间,被告人孙迪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将代为收取的货款、押金(包括消毒服务中心退还饭店的押金和消毒服务中心向饭店收取的押金等),采取私自截留不上交或谎称送货途中撞伤他人需赔偿等方式予以侵占。后经自诉人任建华多次催讨,被告人孙迪仍未归还。截止目前,被告人孙迪侵占的尚未归还的资金共计人民币154442元。

2018年1月22日,被告人孙迪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孙迪自书的认可侵占自诉人货款的书面材料,自诉人任建华的陈述,证人杨某1的证言,涉案饭店负责人吴某、杨某2、徐某、霍某、龚某素、李某、金某等人的证言,关于孙迪侵占款项的情况说明,押金收据,消毒服务中心营业执照,消毒服务中心月配送报表、日配送单,账单,孙迪工资清单,本院(2017)浙0921刑初74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迪将代为保管的自诉人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自诉人控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迪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孙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7)浙0921刑初74号刑事判决中关于“被告人孙迪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的宣告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孙迪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判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其中六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三月八日起至二○二○年五月七日止;剩余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孙迪退赔自诉人任建华人民币十五万四千四百四十二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石鹏超

审判员李琴

人民陪审员夏松良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阮亭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