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以及庭审确认,自诉人任建华变更控诉被告人孙迪侵占未归还的现金为人民币154442元。
自诉人就上述控诉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孙迪自书的认可侵占自诉人货款的书面材料、押金收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消毒中心配送单、自诉人所列证据清单、账单、被告人孙迪在自诉人中心的工资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自诉人认为被告人孙迪的行为已构成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迪对控诉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以及自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岱山县亮晶净餐具消毒服务中心(简称消毒服务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自诉人任建华。被告人孙迪自2016年12月底开始到该中心工作,担任驾驶员,工作内容为向各饭店配送消毒服务中心生产的消毒餐具,如遇各饭店以现金支付货款,由被告人孙迪代为收取。
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1日期间,被告人孙迪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将代为收取的货款、押金(包括消毒服务中心退还饭店的押金和消毒服务中心向饭店收取的押金等),采取私自截留不上交或谎称送货途中撞伤他人需赔偿等方式予以侵占。后经自诉人任建华多次催讨,被告人孙迪仍未归还。截止目前,被告人孙迪侵占的尚未归还的资金共计人民币154442元。
2018年1月22日,被告人孙迪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孙迪自书的认可侵占自诉人货款的书面材料,自诉人任建华的陈述,证人杨某1的证言,涉案饭店负责人吴某、杨某2、徐某、霍某、龚某素、李某、金某等人的证言,关于孙迪侵占款项的情况说明,押金收据,消毒服务中心营业执照,消毒服务中心月配送报表、日配送单,账单,孙迪工资清单,本院(2017)浙0921刑初74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