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纠纷/商业诋毁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6/19 0:00:00

爱思开能源润滑油(天津)有限公司、昆明迈头商贸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爱思开能源润滑油(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天津港保税区)海滨一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全伸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森,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迈头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云南省昆明市东聚汽配城大车配件市场E4幢E4-8号,实际经营地云南省昆明市东聚汽配城A4组1-2号。

法定代表人:张运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振杰,云南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仲夏,云南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运华,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昆明迈头商贸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现住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振杰,云南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仲夏,云南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爱思开能源润滑油(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思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迈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头公司)、张运华商业诋毁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2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爱思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森,被上诉人迈头公司、张运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振杰、李仲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爱思开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质量不理不睬”不属捏造虚假事实认定错误。针对迈头公司与客户发生的纠纷,上诉人员工与被上诉人张运华一直相互沟通解决问题,上诉人通过邮件、电话、现场沟通等方式向被上诉人迈头公司反映的质量纠纷进行反馈。被上诉人的证据也能显示上诉人在办公场所接待了被上诉人张运华,绝非不理不睬;二.一审判决证据采信错误,导致案件事实认定有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芒市国宾汽车修理厂和大理市安捷汽车维修服务部提供的机油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明均不具有证据效力,不应当采信;三.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却宣称上诉人产品导致汽车发动机气门室盖上都是机油,导致凸轮轴和缸盖报废的虚假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天津市质量监督局检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抽检以及其他各层次检验,均属合格产品,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却诋毁上诉人的产品质量;四.被上诉人迈头公司曾因销售假货,上诉人终止了被上诉人的经销授权,二被上诉人发布虚假信息时恶意损害上诉人的商业信誉;五.被上诉人迈头公司在代理上诉人产品的同时还代理韩国双龙公司的产品,韩国双龙公司是上诉人的竞争对手,曾资助被上诉人迈头公司10万元人民币,因此能够解释诋毁文章采用中文、韩文一起发布的方式,而且事发后,被上诉人迈头公司与其下游经销商还参加了韩国双龙公司组织的韩国旅游。综上,上诉人爱思开公司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爱思开公司、张运华辩称,一.上诉人上诉请求不应达到支持。(一)一审判决认定“质量纠纷不理不睬”符合事件本质。被上诉人迈头公司反映的富源诚信汽车修理厂及大理兴平润滑油经营部提出的质量问题,上诉人爱思开公司均未采取有效措施,不予妥善处理。而且寻找各种借口推脱,被上诉人张运华因质量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自费前往上诉人办公场所寻求解决,却遭到不良待遇,始终没有解决质量纠纷。上诉人的产品在云南地区造成多起纠纷,其公司原销售经理也予以确认,由此可见其产品质量问题由来已久,上诉人未予妥善处理,且对经销商的反映不理不睬;(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爱思开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三)被上诉人报道的上诉人产品质量纠纷与事实相符。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大量证据能够说明上诉人的产品确实发生多起质量纠纷,并未捏造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产品检测报告,检测数据与上诉人自行宣传的数据存在较大偏差,可能是引起产品质量纠纷的直接原因;(四)上诉人编造通话记录污蔑被上诉人销售假货不应当认定。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双方是多年的合作代理经销关系,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三.被上诉人不存在恶意捏造、散步虚伪事实的行为。被上诉人在2015年1月19日通过邮件向上诉人反映产品质量缺陷,并要求上诉人处理。被上诉人于2016年7月13日通过邮件向上诉人反映客户关于质量纠纷的投诉,要求上诉人处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表明SK润滑油最近一两年在云南发生多起质量纠纷,上诉人的证据中SK市场部也表示“他们说好像这样的事好几个经销商都闹过……”。故被上诉人是采取正当途径维护合法权益,不存在恶意诋毁上诉人的行为。被上诉人的证据充分展示了客户反映质量问题及造成被上诉人赔偿的事实。事实表明部分客户在使用上诉人润滑油后发动机出现问题,而非恶意捏造。2016年7月25日双方协商过程中发生争执,上诉人公司人员李林峰说“弄不死你”,因此被上诉人发布“销售总监还要弄死经销商”并非捏造事实。四.上诉人涉嫌虚假宣传。上诉人的产品宣传与产品在运动粘度、闪点等检验数据存在较大出入,误导消费者,产品质量责任可能是上述数据偏差直接引起的。五.被上诉人仅仅是反映客观事实,未给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二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爱思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迈头公司在其运营的公众号、张运华在其微信空间上停止对爱思开公司的商业诋毁行为;2.判令迈头公司在其运营的公众号、张运华在其微信空间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判令迈头公司、张运华共同赔偿爱思开公司损失及合理费用200万元;4.判令迈头公司、张运华对互联网上尚存的侵权文章清除、屏蔽;5.本案诉讼费用由迈头公司、张运华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爱思开公司是于2003年3月17日设立的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润滑油、润滑脂、润滑油基础油、液压油、润滑油添加剂等的生产、加工、仓储、研发以及批发、零售、进出口等经营项目。迈头公司系一家设立于2013年3月2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国内贸易、物资供销。2016年1月1日,爱思开公司出具授权书,指定迈头公司为该公司SK润滑油产品在如下地区的地区经销商:云南省、大理市、丽江市、迪庆州、怒江州,授权经销的产品为所有由韩国SK润滑油生产和/或销售的车用润滑油产品,授权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可根据双方协商加以延长)。迈头公司在经销爱思开公司SK品牌润滑油的同时也代理经销其他品牌的润滑油。2016年6月,爱思开公司解除了对迈头公司的经销商授权。2016年7月27日,迈头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中推送了一篇名为《韩国SK润滑油质量纠纷不理不睬,销售总监还要弄死经销商》的文章,爱思开公司认为该篇文章中的如下表述系迈头公司捏造的事实:1.SK润滑油在云南发生多起质量纠纷;2.爱思开公司对SK润滑油在云南发生纠纷后不理不睬;3.爱思开生产的SK产品导致“气门室盖上都是油泥,导致凸轮轴和缸盖报废”;4.“SK还有没有良心,有没有道德,有没有把客户放在眼里”;5.“总经理的命令管用,还是销售总监的命令管用,前后颠倒,仗着公司大,欺负外来人”;6.“韩国SK公司的人仗势欺人,太霸道,太不可思议”。同日,张运华在其微信个人空间(朋友圈)中转发了上述文章,并对该文章进行了评论。爱思开公司认为张运华在该篇文章评论中的如下表述系张运华捏造的事实:“出了质量问题是大家的问题,还要弄死我,还要全公司的人准备好打我们”。

爱思开公司委派代理人桑欣生于2016年7月28日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对上述微信朋友圈和公众号的相关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6年7月28日,爱思开公司委派的代理人桑欣生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员韦某公证员助理张敏敏的监督下,在该公证处办公室,桑欣生使用其持有的手机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手机,进入手机桌面,点击“设置”图标,点击“通用”,点击“关于本机”进入相应界面截屏,点击“微信”图标,输入相应的密码,点击“登陆”,点击顶端中的“搜索”,在顶端搜索栏中输入相应的名称“张运华”,点击“张运华”进入相应界面,点击右上方个人资料标识,点击左上方的头像“张运华”,点击“个人相册”,点击“我们去说事情,讨说法”,点击“SK”图片标识进入相应界面截屏,点击左上方的“返回”,点击向下滑动该界面至所需位置截屏,点击“昆明迈头商贸有限公司”,点击“查看历史消息”,点击向下滑动该界面至所需位置截屏,点击“迈头商贸激情韩国之旅-访问S-OIL总部”进入相应界面截屏,点击“账号主体”进入相应界面截屏,点击向下滑动该界面至所需位置截屏,点击顶端的“精心的准备,我们开始了一场别开生…”,进入相应界面截屏,点击“迈头商贸激情韩国之旅-访问S-OIL总部”,进入相应界面截屏。完成上述操作后,现场取得截屏图片176页,上述截屏图片由公证员进行打印制作。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6年8月2日出具(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1284号《公证书》予以公证,《公证书》所附截屏图中显示了迈头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所推送的涉案名为《韩国SK润滑油质量纠纷不理不睬,销售总监还要弄死经销商》的文章以及张运华在其个人微信朋友圈中转发该文章时的评论。

庭审中,迈头公司及张运华对微信公众号及个人朋友圈发布上述文章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该文章的内容不存在捏造的虚伪事实,而是迈头公司作为爱思开公司的经销商,在因客户反映产品质量问题而产生纠纷后,请求爱思开公司予以处理未果后对维权事实的陈述,且案涉文章已于2016年7月28日删除。

另查,案涉文章中迈头公司所称涉及质量投诉纠纷的产品品名为:1.ZIC吉克X310W/40;2.金牌海夫罗15W/40。迈头公司就上述产品的客户关于质量问题的投诉于2015年1月19日及2016年7月13日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向爱思开公司进行了反馈并要求爱思开公司予以处理,对此上述电子邮件内容的提取过程,2016年10月14日云南省昆明市国正公证处出具(2016)云昆国正证字第21695号公证书。后张运华又于2016年10月13日向云南省昆明市国正公证处申请对迈头公司提供的126电子邮箱中的五封电子邮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云南省昆明市国正公证处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云昆国正证字第22770号《公证书》对证据保全过程予以公证。

庭审中,爱思开公司认可就该两项产品发生质量投诉,迈头公司通过邮件向其进行过反馈,张运华曾到过爱思开公司总部,且在韩国公司也进行过投诉,但公司对涉事产品进行了检测,未发现任何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爱思开公司与迈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关系;2.迈头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推送的涉案文章及张运华在其个人微信朋友圈转载该文章进行的评论是否存在捏造虚伪事实的商业诋毁侵权行为;3.如迈头公司、张运华存在上述侵权行为,爱思开公司所主张赔偿的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1.本案爱思开公司与迈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对商业诋毁行为的判断,应以双方存在竞争关系为前提。所谓竞争关系,是指生产经营相同、类似抑或可替代商品的经营者之间在特定的市场经营活动中为争夺市场份额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在涉案文章发布之前迈头公司系爱思开公司在云南部分地区的区域经销商,代理爱思开公司销售其生产的SK润滑油等产品,但迈头公司作为一家从事汽车润滑油及其附属产品销售经营的企业,在代理销售爱思开公司相关品牌润滑油的同时也代理销售其他生产商所生产的润滑油,因此在汽车润滑油的市场经营活动中爱思开公司与迈头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迈头公司虽辩称其与爱思开公司之间系上下游的经销合作关系,但在案涉文章发布之前,爱思开公司已向迈头公司发出了《商务合作终止函》,且即便双方存在经销合作关系,迈头公司亦经营其他品牌的同类汽车润滑油商品,与爱思开公司所售品牌之间在相同或类似商品领域的市场份额占有率上能够形成竞争关系,故对迈头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2.关于迈头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推送的涉案文章及张运华在其个人微信朋友圈转载该文章进行的评论是否存在捏造虚伪事实的商业诋毁侵权行为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商业诋毁是指经营者针对竞争对手的营业活动、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虚假陈述而损害其商品声誉或者商业信誉的行为。认定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在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应具有损害竞争对手商誉的故意,客观上则表现为行为人通过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其中,捏造可以是编造虚假信息,或是对真实状况加以歪曲,构成虚伪事实;散布则应是将所捏造的虚伪事实以各种方式向不特定的多数人或者特定的共同客户或同行业的其他竞争者进行传播。若不具备上述商业诋毁构成要件的行为,则不构成商业诋毁。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文章的通篇内容是关于迈头公司就客户对SK润滑油质量问题的投诉向爱思开公司索要质量检测报告过程的陈述。文章中所称的“SK润滑油最近一两年在云南发生了多起质量纠纷,作为云南的经销商之前一直发邮件和公司往来联系”,可以看出迈头公司作为案涉产品的经销商与使用产品的客户发生过质量纠纷,庭审中,迈头公司就相关纠纷及投诉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迈头公司就相关情况于2015年1月19日及2016年7月13日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向爱思开公司发送过情况反馈,因此迈头公司的上述表述有相关事实依据,爱思开公司虽对迈头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认可,但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迈头公司的抗辩理据,予以采纳。爱思开公司虽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生产的润滑油产品质量符合相关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但本案涉案文章并没有对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做出明确、肯定的结论性表述,而仅表述为出现质量纠纷,并未捏造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事实。如爱思开公司认为迈头公司所述的质量纠纷系虚假的,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爱思开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其认为迈头公司销售假货的证据,仅为一段录音及图片,且录音及图片中所对应的产品亦非本案涉案产品,无法认定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爱思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迈头公司存在销售假货的行为。涉案文章中所称的“质量纠纷不理不睬”是爱思开公司对质量纠纷及投诉反馈情况的表述,庭审中,爱思开公司称对迈头公司所反映的问题,认为不属于质量问题,故对该类问题不予反馈。爱思开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对迈头公司所反映的问题进行过受理亦或对其所认为该问题不属于质量问题已向迈头公司作出过明确的说明,故结合迈头公司所提交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爱思开公司对迈头公司反映的问题确实并未给予反馈,故迈头公司的该项表述亦有相关事实依据,并不属于捏造的虚伪事实。关于“气门室盖上都是油泥,导致凸轮轴和缸盖报废”的表述,迈头公司提供了照片及芒市国宾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情况说明,爱思开公司虽不认可,但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爱思开公司诉称上述表述系虚假事实,缺乏证据支持,难以认定。关于张运华在转载的评论中所述的“出了质量问题是大家的问题,还要弄死我,还要全公司的人准备好打我们”,对此张运华提供了2016年7月25日的录音录像,爱思开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但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评论系虚伪事实的主张,不予认定。对于爱思开公司诉称的其他评论性的表述并不是对事实的陈述,故不能作为认定捏造虚伪事实的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法律并非禁止经营者对于他人的产品、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活动进行任何评论或批评,但评论和批评应当客观、真实且有正当目的。如果经营者依据真实的事实对其他经营者进行评价,即使这种评价会给其他经营者的竞争力带来负面影响,但由于所依据的事实是真实的,并不构成商业诋毁。本案迈头公司、张运华对其发布文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爱思开公司并未提供有力证据对案涉文章所表述的事实系迈头公司捏造的虚假事实进行证明,且本案尚无证据显示迈头公司在作出涉诉行为时具有损害爱思开公司商誉的故意,故对爱思开公司主张迈头公司及张运华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的请求,难以支持。

鉴于本案迈头公司、张运华的行为并不构成商业诋毁,故对爱思开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爱思开能源润滑油(天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10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上诉人诉称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可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被上诉人迈头公司从其下游经销商大理兴平润滑油经营部处接到富源诚信汽车修理厂关于适用SK金牌海夫罗汽车润滑油质量投诉,向上诉人反映,2015年2月经机械工业油品检验评定中心对涉事产品检测,评定结果为正常。被上诉人迈头公司称虽然富源诚信汽车修理厂对上诉人的解释不认可,但最终由被上诉人迈头公司赔款3600元解决。该质量投诉中的车辆照片在二被上诉人发布的涉案争议文章中作为其中一台车发动机都是油泥的照片附于文章中。2016年7月13日,被上诉人迈头公司的下游经销商大理兴平润滑油经营部就芒市国宾汽车修理厂的客户使用SK吉克X3汽车润滑油出现发动机油泥质量纠纷提出投诉,上诉人至被上诉人张运华2016年7月22日赴京前没有书面回复,二被上诉人发布的涉案争议文章中亦将该投诉中的发动机照片附于文中。被上诉人张运华在北京与SK品牌的有关公司沟通主要涉及代理权的取消、销售合同的索取、质量纠纷投诉的回复等事宜。另查,2016年7月1日,上诉人爱思开公司以被上诉人迈头公司由于未完成2016年上半年任务为由,通知终止双方销售代理合同。再查,2015年12月2日,大理兴平润滑油经营部曾因其销售的SK吉克5000在宾川兴宏汽车修理厂出现质量纠纷,曾向本案双方当事人反映,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12月7日前后给予回复和沟通检测。上诉人爱思开公司二审提交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网站公布的发动机润滑油抽查结果以及一审判决后二被上诉人发送的所谓侮辱性邮件,两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二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与一审证据部分重合,其提交的本案纠纷产生后的质量投诉以及2012年、2013年投诉情况邮件虽能证明上诉人的产品曾经出现质量纠纷,但与本案纠纷并无直接关联;其他关于上诉人产品涉嫌虚假宣传、被上诉人迈头公司向政府部门投诉以及公司产品积压等证据亦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已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上诉人通过微信平台发布涉案文章内容是否存在虚假事实,从而给上诉人爱思开公司造成商誉损害。

纵观本案二被上诉人发布的文章——“韩国SK润滑油质量纠纷不理不睬,销售总监还要弄死经销商”文字部分,其一表达上诉人的产品近年出现多起质量纠纷,上诉人对于经销商迈头公司提出的质量纠纷不理不睬,当面交涉无果;其二表达被上诉人迈头公司作为代理商向上诉人索要代理销售合同;其三表达上诉人的管理人员接待被上诉人张运华时态度恶劣。综合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爱思开公司多年来对于被上诉人迈头公司反映的其代理区域发生的质量投诉,反馈处理时间一般不超过三天,而对于被上诉人迈头公司反映的芒市国宾汽车修理厂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将近10天未进行任何反馈回复,直至被上诉人张运华代表迈头公司到北京上诉人管理部门反映情况,上诉人仍未给任何正面答复,且因接待问题双方发生较为激烈地语言冲突,该部分内容有相应视频佐证,因此整篇文章在文字表述部分基本属实,虽然“不理不睬”用词并不完全准确,但并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商业诋毁的程度。

涉案争议文章中除文字表述部分和冲突视频外,二被上诉人将2015年1月富源诚信汽车修理厂和2016年7月芒市国宾汽车修理厂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所涉汽车发动机照片附于文章,并附文字说明。如“气门室盖上都是油泥,导致凸轮轴和缸盖报废”、“这是另外一台车的气门室盖”等。虽然文章中文字表述为“质量纠纷”、“不管产品是不是有问题”,但上述照片及文字说明使消费者的直观感受是使用了SK汽车润滑油后导致汽车发动机出现大量油泥,甚至导致发动机部件报废。而其中涉富源诚信汽车修理厂质量投诉的发动机照片,2015年2月当事人双方对涉事车辆使用的发动机润滑油已进行检测,证明车辆所使用的SK金牌海夫罗汽车润滑油经检测正常,此质量纠纷已解决完毕,被上诉人张运华在北京向上诉人管理部门反映情况时亦未将此作为投诉事件,故二被上诉人在明知该起质量纠纷中上诉人产品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仍将其作为文章附图用以说明产品质量问题纠纷,误导公众,使公众对上诉人的润滑油产品质量产生质疑,损害了上诉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二被上诉人附于涉案文章中芒市国宾汽车修理厂投诉的发动机存在油泥的图片,照片虽为客户提供,但该质量纠纷所涉产品是否为上诉人产品、如属正品产品质量是否合格,产生发动机故障是否因使用SK润滑油导致,二被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依法应负有发布该图片所依据的基础事实真实的举证责任。而二被上诉人未证明SK润滑油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仅凭下游经销商及相关修理厂的投诉即将布满油泥的汽车发动机部件通过网络公开发布,会对社会公众产生误导;特别是被上诉人迈头公司曾系上诉人爱思开公司在云南地区的代理商,其发布自身曾代理品牌产品的负面信息,应极尽审慎义务,否则会造成社会公众对该品牌的高度不信任,严重影响其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综上,一审法院基于被上诉人迈头公司代理众多品牌汽车润滑油的事实,且与上诉人爱思开公司存在多年经销合作关系,认定双方形成竞争关系,以及涉案文章的文字表述部分未构成商业诋毁的认定正确。但未考虑二被上诉人发布涉案文章所附图片的真实依据,从而未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主张有误,本院改判支持上诉人关于二被上诉人构成商业诋毁的主张。二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共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二被上诉人已将其在微信号中发布的文章删除,故本院不再判令二被上诉人停止商业诋毁行为,但二被上诉人应在各自发布涉案文章的微信空间发布声明,为上诉人爱思开公司消除影响。由于该方式已能达到为上诉人消除不良影响的效果,同时鉴于互联网转载的涉案文章已超出二被上诉人的控制范围,故本院对上诉人爱思开公司请求判令清除、屏蔽互联网侵权文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当事人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损失或获利情况,考虑本案案件性质,经济损失双方确实难以准确量化,故本院参考案件实际情况、二被上诉人侵权情节以及上诉人爱思开公司的合理开支,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因上诉人爱思开公司二审提交新证据,部分事实认定出现变化,本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另,一审法院确定的案件受理费标准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216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昆明迈头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其公司微信公众号、被上诉人张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其微信个人空间发布致歉声明,为其对上诉人爱思开能源润滑油(天津)有限公司的商业诋毁行为消除影响;

三、被上诉人昆明迈头商贸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张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上诉人爱思开能源润滑油(天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开支30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爱思开能源润滑油(天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爱思开能源润滑油(天津)有限公司负担11400元,被上诉人昆明迈头商贸有限公司、张运华负担1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爱思开能源润滑油(天津)有限公司负担11400元,被上诉人昆明迈头商贸有限公司、张运华负担11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浩

审判员白玉明

代理审判员闫萍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庞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