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上诉人通过微信平台发布涉案文章内容是否存在虚假事实,从而给上诉人爱思开公司造成商誉损害。
纵观本案二被上诉人发布的文章——“韩国SK润滑油质量纠纷不理不睬,销售总监还要弄死经销商”文字部分,其一表达上诉人的产品近年出现多起质量纠纷,上诉人对于经销商迈头公司提出的质量纠纷不理不睬,当面交涉无果;其二表达被上诉人迈头公司作为代理商向上诉人索要代理销售合同;其三表达上诉人的管理人员接待被上诉人张运华时态度恶劣。综合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爱思开公司多年来对于被上诉人迈头公司反映的其代理区域发生的质量投诉,反馈处理时间一般不超过三天,而对于被上诉人迈头公司反映的芒市国宾汽车修理厂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将近10天未进行任何反馈回复,直至被上诉人张运华代表迈头公司到北京上诉人管理部门反映情况,上诉人仍未给任何正面答复,且因接待问题双方发生较为激烈地语言冲突,该部分内容有相应视频佐证,因此整篇文章在文字表述部分基本属实,虽然“不理不睬”用词并不完全准确,但并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商业诋毁的程度。
涉案争议文章中除文字表述部分和冲突视频外,二被上诉人将2015年1月富源诚信汽车修理厂和2016年7月芒市国宾汽车修理厂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所涉汽车发动机照片附于文章,并附文字说明。如“气门室盖上都是油泥,导致凸轮轴和缸盖报废”、“这是另外一台车的气门室盖”等。虽然文章中文字表述为“质量纠纷”、“不管产品是不是有问题”,但上述照片及文字说明使消费者的直观感受是使用了SK汽车润滑油后导致汽车发动机出现大量油泥,甚至导致发动机部件报废。而其中涉富源诚信汽车修理厂质量投诉的发动机照片,2015年2月当事人双方对涉事车辆使用的发动机润滑油已进行检测,证明车辆所使用的SK金牌海夫罗汽车润滑油经检测正常,此质量纠纷已解决完毕,被上诉人张运华在北京向上诉人管理部门反映情况时亦未将此作为投诉事件,故二被上诉人在明知该起质量纠纷中上诉人产品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仍将其作为文章附图用以说明产品质量问题纠纷,误导公众,使公众对上诉人的润滑油产品质量产生质疑,损害了上诉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二被上诉人附于涉案文章中芒市国宾汽车修理厂投诉的发动机存在油泥的图片,照片虽为客户提供,但该质量纠纷所涉产品是否为上诉人产品、如属正品产品质量是否合格,产生发动机故障是否因使用SK润滑油导致,二被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依法应负有发布该图片所依据的基础事实真实的举证责任。而二被上诉人未证明SK润滑油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仅凭下游经销商及相关修理厂的投诉即将布满油泥的汽车发动机部件通过网络公开发布,会对社会公众产生误导;特别是被上诉人迈头公司曾系上诉人爱思开公司在云南地区的代理商,其发布自身曾代理品牌产品的负面信息,应极尽审慎义务,否则会造成社会公众对该品牌的高度不信任,严重影响其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综上,一审法院基于被上诉人迈头公司代理众多品牌汽车润滑油的事实,且与上诉人爱思开公司存在多年经销合作关系,认定双方形成竞争关系,以及涉案文章的文字表述部分未构成商业诋毁的认定正确。但未考虑二被上诉人发布涉案文章所附图片的真实依据,从而未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主张有误,本院改判支持上诉人关于二被上诉人构成商业诋毁的主张。二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共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二被上诉人已将其在微信号中发布的文章删除,故本院不再判令二被上诉人停止商业诋毁行为,但二被上诉人应在各自发布涉案文章的微信空间发布声明,为上诉人爱思开公司消除影响。由于该方式已能达到为上诉人消除不良影响的效果,同时鉴于互联网转载的涉案文章已超出二被上诉人的控制范围,故本院对上诉人爱思开公司请求判令清除、屏蔽互联网侵权文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当事人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损失或获利情况,考虑本案案件性质,经济损失双方确实难以准确量化,故本院参考案件实际情况、二被上诉人侵权情节以及上诉人爱思开公司的合理开支,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因上诉人爱思开公司二审提交新证据,部分事实认定出现变化,本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另,一审法院确定的案件受理费标准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