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侵占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6 0:00:00

王晓玲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自诉人周安芬,女,1965年3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乐清市。

审理经过

诉讼代理人倪良花,浙江浙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晓玲,女,1983年2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乐清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3日解除取保候审并撤销案件决定。因涉嫌犯侵占罪于2018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娇娇,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周安芬以被告人王晓玲犯侵占罪,于2018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周安芬及其诉讼代理人倪良花,被告人王晓玲及其辩护人陈娇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自诉人周安芬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在本案发生前素不相识,2012年1月18日,自诉人因急需发放工资而将持有的2张未到期的票面金额各为伍拾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4795889、24795890)通过吴某介绍交由被告人代为办理贴现等手续。双方约定手续费为4万元,在100万元中予以扣除,剩余96万元被告人在兑取成功后再交由自诉人。承兑汇票交由被告人在成功兑取后,被告人却没有将上述款项交由自诉人。自诉人多方打听,才得知被告人将款项挪作他用而拒不归还并潜逃在外。后自诉人通过被告人的父母追讨到9万余元款项,但剩余款项被告人依然拒不归还。针对控诉的事实,自诉人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自诉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自诉人认为被告人王晓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应当以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对被告人王晓玲犯侵占罪判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晓玲辩解本案应该属于民事范畴,不是刑事犯罪,其自己来法院是调解,一直有跟周安芬协商。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提出王晓玲收取承兑汇票并按要求进行兑现是一种交易行为而非代为保管,收到承兑汇票时并不认识周安芬,其行为对象吴某,不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王晓玲的行为在主客观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周安芬与被告人王晓玲在本案发生前素不相识,2012年1月18日,自诉人周安芬因急需发放员工工资而将持有的2张未到期的票面金额各为伍拾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4795889、24795890),通过吴某介绍交由被告人王晓玲代为办理贴现等手续,双方约定手续费为4万元,在100万元中予以扣除,剩余96万元被告人王晓玲在兑取成功后再交由自诉人周安芬。承兑汇票交由被告人王晓玲在成功兑取后,被告人王晓玲却没有将上述款项交由自诉人周安芬。自诉人周安芬多方打听,才得知被告人王晓玲将款项挪作他用而拒不归还并潜逃在外。后自诉人周安芬通过被告人王晓玲的父母追讨到9万元款项,剩余款项被告人王晓玲拒不归还。

另查明,2015年4月15日,周安芬向乐清市公安局报案,同日乐清市公安局以诈骗立案侦查,被告人王晓玲于2016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3日解除取保候审并撤销案件决定。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晓玲的身份情况及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归案经过,证实2016年12月30日18时许,民警在杭州市余杭区东湖北路“乡野人家”农家乐抓获王晓玲。

3.取保候审、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王晓玲于2017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至2018年1月3日解除取保候审。

4.撤销案件决定书,证实乐清市公安局办理周安芬被诈骗案,因不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于2018年1月3日决定撤销此案。

5.银行承兑汇票2张复印件,证实票号3130005124795889,出票人乐清市永威电子有限公司,付款行温州银行虹桥支行,出票金额50万元,收款人乐清市兆信贸易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2年1月18日,该银行承兑汇票上有已收承兑王晓玲的签字。票号3130005124795890,出票人乐清市永威电子有限公司,付款行温州银行虹桥支行,出票金额50万元,收款人乐清市兆信贸易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2年1月18日,该银行承兑汇票上有已收承兑王晓玲的签字。该2张银行承兑汇票合计出票金额100万元。

6.自诉人周安芬陈述,2012年的1月份,其向温州银行贷款,因银行没有现金给其开具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因其公司给工人发工资,用银行承兑汇票换现金,托吴某叫王晓玲换承兑汇票,100万元承兑汇票王晓玲要抽取4万元作为佣金,2012年1月18日,其拿到温州银行开具100万元承兑汇票,交给王晓玲在承兑汇票复印件让王晓玲上签字,王晓玲拿走承兑汇票后一直没有与其联系,后来其和圣丰找王晓玲归还现金,王晓玲跟其说钱花掉了,先给其9万元,剩下钱会还给其,之后再也没有见到王晓玲,电话停机。

7.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的1月份,周安芬说她公司急需要给员工发工资没有现金,有100万元温州银行承兑汇票可以兑现,其联系王晓玲并约定100万元承兑汇票兑现好处费4万元,后来周安芬将面值100万元的温州银行承兑汇票交给王晓玲,之后王晓玲一直没有联系其,其和周安芬到王晓玲家中找王晓玲要钱,她要求不能报警,说她自己将钱花掉了,陆续归还周安芬9万元,以后无法联系到王晓玲。

8.证人倪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乐清市虹桥镇文星家电的老板娘,有很多人拿承兑汇票到其处兑换现金,兑换承兑汇票的手续费是浮动,有些人收费少点,有些人收费多点,现在手续费低,10万元可能就3000元,100万元有3万元手续费,前几年要高点,100万元承兑汇票手续费6万元。王晓玲在2012年年初是否将面值100万元承兑汇票与其兑换现金,其没有印象,因生意做得比较大,100万元承兑汇票面值也很多,其不认识王晓玲。

9.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20日,吴某(胖丰)等人到其家里要钱,其知道王晓玲从别人处拿承兑汇票,之后其到外面借款8万元交给王晓玲,王晓玲交给对方,王晓玲就去打工,后回家时跟其说还给对方转账1万元。

10.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过年前几天,其接到张某电话说家里出事情,其回到家发现有很多人,其看到有人从楼上下来,手上拿着1本房产证,其说该证是假的,对方把证拿走。

11.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磷铜铜皮每吨65000元左右是含税价,92万元的磷铜铜皮全部是废铜,可以卖70万元左右。

12.被告人王晓玲供述,2012年1月份,吴某(胖丰)说有100万元承兑汇票让其兑现,汇票是他亲戚的,100万元汇票抽取4万元手续费,约定5、6天左右将现金给吴某,其拿到承兑汇票后,因其自己模具店需要资金周转,用承兑汇票从铜皮店兑换铜皮,该铜皮拉来加工再去卖给供应商,然后供应商再支付给其承兑汇票,因一直未筹集资金,没有将资金给对方,后来吴某和周安芬在催其还款,其将家中首饰等财物卖掉拿到4万元给吴某,后来再次给吴某4万元及其离开乐清后其通过银行卡转账1万元给周安芬。

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人王晓玲在庭审中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王晓玲的行为在主客观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经查,根据被告人王晓玲的供述、证人吴某的证言、自诉人周安芬的陈述、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王晓玲于2012年1月间,通过吴某收取自诉人周安芬的2张银行承兑汇票面值共100万元,并约定贴现手续费及日期,被告人王晓玲取得银行承兑汇票后,产生代为保管义务,如不能贴现应将承兑汇票及时归还或将相应款项及时归还,被告人王晓玲身负巨额债务的情况下,违背前述义务,自诉人催讨后至今未归还,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系将代为保管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拒不归还,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玲将自诉人交由其贴现后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拒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自诉人控诉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晓玲判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晓玲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12月2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王晓玲退赔赃款87万元,返还被害人周安芬。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转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少华

人民陪审员陈学群

人民陪审员李顺进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陈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