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爱明诉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案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贺爱明。
委托代理人王碧生(特别授权),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
负责人蒲玉利,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蒋阳春。
委托代理人龙洪林(特别授权),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余学春。
委托代理人韩民全(特别授权),怀化市鹤城区鹤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贺爱明诉被告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7年7月13日向被告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余学春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贺爱明及委托代理人王碧生、被告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的委托代理人蒋阳春、龙洪林、第三人余学春及委托代理人韩民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爱明诉称:2016年1月11日下午,原告搭乘第三人余学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鹤城区麻阳路口地段,被告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交警在实行查扣摩托车时,协警涂洋发现第三人驾驶的摩托车上安装遮阳伞把,冲上前从后面右手抓住摩托车后柄。此时,第三人驾驶摩托车向前走,协警涂洋伸出左手去抓摩托车前手柄,致摩托车连人摔倒在地,压在原告的身上,造成原告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断裂;右胫骨髁间棘撕脱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33天。原告的右腿功能无法恢复到正常行走,终身残废。原告的损伤经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后期手术取内固定需治疗期限一个月,康复训练治疗一个月;后期手术医疗费6000元;配置拐杖一付,折人民币500元。
被告本次实行查扣摩托车的行为违反了我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其查扣摩托车的行为违法。且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原告一想到自己已终身残废,精神状态痛苦不堪。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受伤后经营的玩具店歇业八个月,经营损失巨大。原告曾多次找交警部门调解未果,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查扣摩托车的行政行为违法;2、原告受伤的后期手术医疗费6500元、误工费40127.4元、护理费30912.96元、交通费4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0元、营养费6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50.5元,残疾赔偿金93334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合计210764.86元,判令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受伤住院治疗,店子歇业的经济损失10万元;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团结所的《综合材料》,拟证明交警在查扣摩托车过程中将原告摔伤;2、原告的住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3、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怀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司法鉴定的结论;4、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属于个体工商户,从事商品零售业;5、湖南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拟证明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的统计数据;6、湖南职工年平均工资统计,拟证明2015年度湖南职工年均工资为53889元;7、图片,拟证明原告从事家纺、玩具经营;8、物业管理合同二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停业一年,物业费损失32008元;9、门面租赁合同二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租金损失216856元;10、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鉴定费为2200元;11、本院要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2016)湘1202民初3669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2016年12月,原告贺爱明就其受伤事件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赔偿其损失。原告贺爱明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6)湘1202民初3669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贺爱明撤回起诉。
被告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辩称:2016年1月11日下午2时50分,原告贺爱明搭乘违法行为人余学春驾驶的湘N0NH69红色男式摩托车行驶至怀化市鹤城区麻阳路口路段时,被告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所属工作人员吕小伍、罗祖超和协警涂洋发现余学春所驾驶的摩托车涉嫌违法安装遮阳伞支架的情况后,便打手势令其停止行驶,靠公路边接受检查。不料余学春无视被告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工作人员的手势指令,反而直接加速逃离。为了履行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的法定职责,依法查处余学春违法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被告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的工作人员立即进行追赶。余学春因拒绝接受检查,在驾驶摩托车惊慌逃离时失去平衡不慎倒地,将原告贺爱明的右脚压伤。此后,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依法对余学春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给予了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综上,被告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为,在2016年1月11日下午,被告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所属工作人员对余学春违法驾驶摩托车的行为进行查扣,属于依法执行职务的合法行为。原告贺爱明请求确认被告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的诉请不能成立。原告贺爱明之所以受伤,是其搭乘违法营运的摩托车的驾驶员余学春拒绝接受查处,企图逃匿时摩托车摔倒所致。显而易见,其身体伤害,是因余学春的违法过错行为造成的,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贺爱明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被告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及单位责任人证明,拟证明被告是合法的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主体;2、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团结派出所查处余学春阻碍执行职务案书证材料(含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到案经过、综合材料、余学春身份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和对余学春《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⑴2016年1月11日14时许,违法行为人余学春驾驶湘N0NH69红色男式摩托车载客,涉嫌违法安装遮阳伞把,被告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准备上前查扣,余学春加速驾车驶离,故意阻碍执行职务;⑵被告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的行为是依法行政的行为;⑶原告贺爱明是搭乘违法行为人余学春驾驶的摩托车,余学春故意阻碍被告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执行职务时,摩托车倒地受伤的;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和对原告贺爱明的《询问笔录》,拟证明2016年1月11日20时10分至21时5分,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团结派出所民警依法对原告贺爱明进行了调查询问,原告自认,其受伤是乘坐的摩的司机发现交警过来莫名其妙加大油门往前冲,交警尾随其后追赶,摩的司机在行驶中车子倒地将其脚压伤;4、视频光盘一张,拟证明被告依法执行公务的具体情况。(视频当庭播放)
第三人余学春述称:一、根据被告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行政答辩状中所称”原告之所以受伤,是其搭乘违法营运的摩托车的驾驶员余学春(即第三人)拒绝接受查处,企图逃匿时摩托车摔倒所致,显而易见,其身体伤害,是因余学春的违法过错行为造成的。”言下之意是被告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想把救助义务和赔偿责任推给第三人余学春承担。众所周知,中央电视台、全国各省电视台多次报道过的案例,警察抓小偷,小偷慌不择路,导致小偷摔倒受伤,由警察单位赔偿小偷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这是不争的案例事实。因此,不论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抓车行为违法或合法都应当对本案伤者进行救助和人道主义赔偿。
二、根据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怀鹤公(团结)决字(2016)第008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了10日拘留处罚,第三人也已自动去接受了拘留10天的处罚,本案第三人应尽的责任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也不能对其进行同一事实的第二次处罚。
三、根据被告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列举的证据显示,第三人余学春在违法事实中始终只有逃避逃跑情节,逃避逃跑属于人的本性与本能的自保行为,不构成违法,法律应当予以宽容,更不应该认定为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因此,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行政处罚明显不当,为何不提出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呢?是因为遵从古训”民不与官斗”,作为行政相对人的第三人是弱势群体,只有放弃复议才是明智的选择。
四、显而易见,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行政执法追抓违法摩托车致摩托车摔倒后又致搭乘人原告受伤,与警察追赶抓小偷致小偷摔倒受伤,是同一个道理,同一行政执法行为,应当由被告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承担救助义务和人道主义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第三人不应承担赔偿义务。
五、本案原告搭乘摩托车的行为,因无禁止性法律规定,法无禁止即可为,不构成违法事实,他的损失应当得到被告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救助义务和人道主义的各项赔偿。
综上,请求法院支持第三人的答辩请求。
第三人余学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的身份;2、扶贫手册,拟证明第三人极度贫困;3、精准扶贫手册,拟证明第三人是贫困家庭。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三性无异议;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第三人阻碍了交警执法;3号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在执法过程中,被告交警没有亮明身份,因此被告的执法程序违法。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1-3号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综合材料中清楚表明是余学春发现交警后直接加速逃离,交警试图拔掉钥匙,但是没有拔;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3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鉴定是原告单方面委托所做的鉴定,被告不知情,更没有派人参加该份临床鉴定的过程,不能证实就是原告本人去做的鉴定;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有关规定,应该套用案发前一年的标准,即适用2015年的标准;6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作为年平均工资的出具应该由劳动部门出具依据,而原告提供的材料只是手机新闻,不能作为证据;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8号、9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物业管理合同不能证明其歇业了,也不能说签订合同就能证明其损失了;10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向被告索赔没有法律依据;11号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1-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1-11号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三性均无异议;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只是逃跑,没有阻碍交警执法;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是交警抢第三人的车钥匙导致车子倾斜摔倒原告;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视频有删减,被告将追赶的过程都已经删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2号、4号、11号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被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号系一份鉴定意见,被告虽对该鉴定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明其主张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5-7号证据不符合证据基本要件形式,本院不予确认;8-9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4号证据,原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由此否认证据的客观性,故予以确认。
第三人提交的1号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被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庭后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下列证据并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具体如下: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怀化市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单位内部借款凭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院门诊病历本、出(转)院证、诊断证明书、病例续页及病人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贺爱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院住院期间(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5月23日)共花费医疗费91126.80元。
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系本院依法调取,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14时50分许,第三人余学春驾驶安装有遮阳伞把的湘N0NH69红色男式摩托车搭载未戴安全头盔的原告贺爱明,行驶至怀化市鹤城区麻阳路口等红绿灯时,正在该路段执勤的被告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吕小伍、罗祖超、协警涂阳等人发现第三人余学春驾驶的湘N0NH69红色男式摩托车有涉嫌安装遮阳伞把的违法行为后准备检查第三人余学春的摩托车,第三人余学春看到交警后立即加速驶离,协警涂阳见状立即上前追赶并试图拔取第三人余学春的摩托车钥匙,在此过程中余学春驾驶的摩托车失去平衡倒地,余学春、贺爱明、涂阳三人摔倒在地,三人均有受伤。当天晚上20时许,被告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吕小伍向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团结派出所报警。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团结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分别对原告贺爱明、第三人余学春进行了询问。2016年1月12日,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作出怀鹤公(团结)决字[2016]第008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余学春2016年1月11日14时许实施了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决定对余学春行政拘留十日。原告贺爱明受伤后于2016年1月11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院治疗,于2016年5月23日出院(共住院133天),花费医疗费91126.8元(已由被告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先行支付),其受伤情况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院诊断为:1、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断裂;2、右胫骨踝间棘撕脱性骨折。2016年11月9日,原告贺爱明委托代理人王碧生委托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贺爱明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项目和时限进行鉴定。2016年11月14日,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作出怀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贺爱明的损伤评定为X(拾)级伤残。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48日,营养期105日。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治疗期限一个月(费用约人民币陆仟元左右);再次手术后患肢康复训练治疗一个月,配置拐杖壹付。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200元。
另查明,2016年12月,原告贺爱明就其受伤事件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赔偿其损失。原告贺爱明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6)湘1202民初3669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贺爱明撤回起诉。
再查明,国家统计局2017年5月27日公布,2016年全国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数额为67569元;日平均工资为258.89元。湖南省统计局统计数据,湖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6458元/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2016年1月11日对第三人余学春实施道路交通管理行政行为过程中的执法行为违法;
二、被告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贺爱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1707.93元;
三、驳回原告贺爱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旷 洁
审 判 员 李 兰
人民陪审员 罗德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邱 羽
附相关法条: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九条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四条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