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1/16 0:00:00

重庆开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渝0103行初246号

  原告重庆开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卷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诚,重庆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程,重庆和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负责人刘路,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晶,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廖长华。
  原告重庆开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中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渝中区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开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诚、彭程,被告渝中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罗晶,第三人廖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渝中区人社局于2017年3月28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17〕2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认定廖长华受伤性质属于工伤。
  原告开中公司诉称,被告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故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撤销被告渝中区人社局做出的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17〕2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开中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渝中区人社局辩称,原告将承接的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恒大中渝广场(原中渝国际都会)工程钢筋分项工程劳务转包给自然人袁少文,廖长华是自然人袁少文招用在该项目从事钢筋工工作。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规定,原告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15年8月3日15时左右,廖长华在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恒大中渝广场工地搬运钢筋时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廖长华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被告受理廖长华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17〕15号)。要求原告提供与廖长华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原告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及廖长华不是为原告工作时受伤的证据和证明材料,原告在收到该通知书后,未提供以上证据和证明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二款、《工伤认定办法》(人社部第8号令)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廖长华于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12月21日就其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仲裁及民事诉讼。之后廖长华于2017年2月20日提交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被告依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明资料及被告调查取得的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作出廖长华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的认定,并送达廖长华及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作出《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渝中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证据组一:廖长华提出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廖长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廖长华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证据组二:重庆开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商注册情况。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用人主体资格。证据组三:1、廖长华提供的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出具的其本人《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2、廖长华提供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和《仲裁裁决书》(渝北劳人仲案字﹝2016﹞第511号)、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2民初5362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民终8913号《民事回证》。证明被告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二款、第十四条(一)项
  第三人廖长华述称:我于2015年3月5日经我大哥的朋友罗选林介绍到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恒大中渝广场(原中渝国际都会)工程钢筋分项工程工地做钢筋工,同年8月3日15时左右,我在工地搬运钢筋时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当时在场的有袁少文、毛进、李锡刚等,工友黄金平把我送到了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进行治疗,治疗后由袁少文接我出院,医疗费是由原告支付。
  第三人廖长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出勤表、工资表。证明第三人在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恒大中渝广场(原中渝国际都会)工程钢筋分项工程劳务工地上做工并受伤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组1—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开中公司是一家具有从事建筑相关业务资质的公司,2014年7月,开中公司与袁少文签订《钢筋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将开中公司承接的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恒大中渝广场(原中渝国际都会)工程钢筋分项工程劳务转包给自然人袁少文。2015年3月,自然人袁少文招用廖长华在该工程上班,从事钢筋工工作。2015年8月3日15时左右,廖长华在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恒大中渝广场(原中渝国际都会)工地搬运钢筋时从架子上摔下受伤。经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诊断为:1、颈6椎体左侧椎弓及颈7椎体左侧横突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7年2月20日,廖长华向渝中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渝中区人社局于同日受理并于次日向开中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7年3月28日,渝中区人社局作出《决定书》,认定廖长华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并送达廖长华及开中公司。开中公司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渝中区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保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告开中公司承包了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恒大中渝广场(原中渝国际都会)工程,又将该工程钢筋分项工程转包给了自然人袁少文,袁少文招聘第三人廖长华在此工程中从事钢筋工工作,第三人廖长华在工作时受伤。自然人袁少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开中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渝中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17〕2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开中公司符合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形,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开中公司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开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开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川
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
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海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