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纠纷/商业诋毁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1/14 0:00:00

捷安特(中国)有限公司与广州烈风自行车有限公司、广州凯路仕自行车运动时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等虚假宣传纠纷、商业诋毁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烈风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科学大道97号1201房。

法定代表人:邓永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巍,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骏翔,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凯路仕自行车运动时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浦北路2号2栋2楼。

法定代表人:邓永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巍,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骏翔,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捷安特(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顺帆路。

法定代表人:刘金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富贵,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中关村软件园二期(西扩)N-1、N-2地块新浪总部科研楼5层503室。

法定代表人:汪延,董事长。

原审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高新南一路飞亚达大厦5-10楼。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军,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烈风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烈风公司)、广州凯路仕自行车运动时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路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捷安特(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安特公司)、原审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6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烈风公司、凯路仕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巍,捷安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富贵,腾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军、张月到庭参加诉讼。新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烈风公司、凯路仕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捷安特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捷安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烈风公司、凯路仕公司已就比对产品的主要方面进行对比,且对比结果真实、客观,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解,而且在产品发布会时便已明确宣传海报的含义,该等宣传海报未对捷安特公司进行负面宣传及评价,且捷安特公司的声誉未受负面影响,故烈风公司、凯路仕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一、烈风公司、凯路仕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1.对比结果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捷安特公司并未就对比评价结果提出任何质疑,未经法庭辩论,一审法院得出对比评价结果不符合客观实际的结论,剥夺了烈风公司、凯路仕公司的抗辩权利,损害其程序利益。即使有质疑,也应由捷安特公司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2.“禁止片面比”绝不能推导出“要对所有部件均进行比对。烈风公司、凯路仕公司已就车架、前叉、变速系统、刹车系统及轮组五个方面进行对比,涵盖了自行车的主要部件,对主要部件进行对比足以使消费者对产品的品质有一个客观的认识,并非片面对比。3.消费者不会产生误解。没有证据证明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烈风公司、凯路仕公司的目标市场是27速以上的专业运动自行车,相关公众也理应是专业运动自行车用户,是专业人士,具有较高的注意力和判断能力,产品对比中包含了自行车核心部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解。而且,产品发布会时烈风公司、凯路仕公司说明了其产品比捷安特公司产品价格更低的正当合理的原因,消费者不会产生捷安特公司产品价格虚高的误解。二、烈风公司、凯路仕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业诋毁。1.涉案宣传海报未对捷安特公司作负面宣传及评价,涉案海报是把“GIANT”作为自己的目标和偶像,承认了“GIANT”品牌在自行车行业内的重要地位,不会对“GIANT”产生负面宣传和评价的效果。2.涉案宣传海报的含义在产品发布会时便已明确。产品发布会的参会观众及普通消费者看到“干它一半”海报时很自然的能够想到是达到市场的一半以及价格的一半,烈风公司、凯路仕公司对“干它一半”海报的说明并非事后的单方解释,没有侮辱、诋毁“GIANT”品牌的意思。3.捷安特公司的声誉未受负面影响。捷安特公司提交的网络评论中,对烈风公司、凯路仕公司的产品与捷安特公司各有褒贬。网络评论说明捷安特公司的声誉并未有受到烈风公司、凯路仕公司行为的损害。综上,本案中即使烈风公司、凯路仕公司的行为有些许不妥,但均未满足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的法律要件,应当被认定系“合理冲撞”,不应被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被告辩称

捷安特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烈风公司、凯路仕公司所述其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都是烈风公司、凯路仕公司的自我意识,并不能替代消费者和普通大众的直观感受,结合网页评价,烈风公司、凯路仕公司的指向性非常明确,并非其在上诉中所述的自我解释。烈风公司、凯路仕公司并不能将自我解释来代替广大公众的认知。

新浪公司未陈述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腾讯公司述称,一审判决中涉及腾讯公司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腾讯公司作为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已经按照法律的要求尽到了其该有的法律义务,无论本案当中烈风公司、凯路仕公司侵权与否,腾讯公司都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所以一审法院对于腾讯公司的判决是合法合理的。

捷安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烈风公司、凯路仕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商业诋毁行为;2、判令烈风公司、凯路仕公司在网站(××/与http://www.cronusbike.com/)首页连续三十天刊登道歉声明,并在《中国自行车》、《自行车电动车市场快讯》上刊登道歉声明;3、判令新浪公司、腾讯公司分别在其运营的新浪微博、微信上删除涉及烈风公司、凯路仕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商业诋毁的相关信息,消除影响;4、判令烈风公司、凯路仕公司、新浪公司、腾讯公司连带赔偿捷安特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以及公证费4080元;5、判令诉讼费用由烈风公司、凯路仕公司、新浪公司、腾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捷安特公司成立于1992年10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成人及儿童自行车、助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及其零配件、销售自产产品并提供售后服务及维修等。捷安特公司系第1458963号“GIANT”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制自行车停放设备、钢丝、普通金属制钥匙环等;系第1565935号“GIANT”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自行车工业机器设备、车链机、车圈机、滚挡泥板机;系第1428000号“GIANT”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1类组织体育比赛、文娱活动、提供娱乐设施等;上述商标均于2004年8月7日转让给巨大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且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巨大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系第622683号“GIANT捷安特”图文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脚踏车用打气筒;车辆及陆上、空中或水上运输装置;系第8490478号“GIANT捷安特”图文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自行车、机动自行车、自行车车架等;系第6518058号“GIANT”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工业用油、发动机油、润滑油、汽油等;系第1453815号“GIANT”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安全头盔、车辆轮胎低压自动指示器、车辆计程器;系第1436546号“GIANT”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车辆灯、自行车灯、车辆照明设备、车辆反光镜等;系第1442368号“GIANT”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自行车链条、自行车把手、自行车刹车、自行车挡泥板、自行车轮圈、自行车钢圈、自行车曲柄、自行车发动机等;系第708231号“GIANT”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车辆及陆上、空中和水上运载设备、脚踏车用打气筒;系第1416725号“GIANT”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公文包、旅行用具等;系第1431934号“GIANT”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2类绳索、车辆盖罩、吊床、帆、帐篷等;系第1423048号“GIANT”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品毛巾、旗帜等;系第1414152号“GIANT”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运动衫、骑自行车服装;系第1428929号“GIANT”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电动游艺车、玩具车、健美器等;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2004年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批复认定巨大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2类自行车商品上的“GIANT捷安特”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06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捷安特(中国)有限公司生产的捷安特GIANT牌两轮自行车为中国名牌产品。2009年12月,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捷安特(中国)有限公司生产的GIANT捷安特牌自行车江苏名牌产品称号。2015年1月,苏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认定捷安特(中国)有限公司生产的捷安特牌自行车为2014年苏州名牌产品。2012年12月28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捷安特(中国)有限公司在脚踏车用打气筒、车辆及陆上、空中和水上运载设备商标上的GIANT捷安特商标(注册证号为622683)为江苏省著名商标。2011年4月28日,经中国轻工业联合会、中国自行车协会综合评价,“捷安特(中国)有限公司”在2010年度中国轻工业自行车行业十强企业评价活动中行业排名第一。

2010年12月22日,巨大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出具《商标授权书》一份,授权事项和权限为:(一)甲方为全球GIANT捷安特系列商标的专用权人,兹同意并许可捷安特投资有限公司(乙方)在中国大陆独占使用甲方拥有的GIANT捷安特系列商标于其所有产品、商品上,无论其为内外销。同时授权乙方采取适当之步骤负责保护GIANT捷安特系列商标以避免第三人之侵权、侵害、仿冒(包括授权乙方对侵权、侵害、仿冒之产品、商品等进行品质鉴定,并以乙方之名义提出知识产权保护之措施);(二)甲方授权乙方基于业务上之需要亦可在中国大陆提出GIANT捷安特系列商标或防护/联合商标之申请注册并使用。同时授权乙方在中国大陆对其被授权的第一项权利有再授权的权利;(三)授权书自2011年1月1日起生效。此外,巨大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还将第1442368号“GIANT”注册商标许可给捷安特(天津)有限公司、捷安特(昆山)有限公司、捷安特(成都)有限公司使用,上述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括生产成人及儿童自行车、销售自产产品等。同日,捷安特投资有限公司(甲方)出具《商标授权书》一份,甲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2010年12月22日签署的商标授权书,现授权捷安特(中国)有限公司(乙方)在中国大陆使用甲方被授权的GIANT捷安特系列商标于其所有产品、商品上,无论其内外销。同时授权乙方采取适当之步骤负责保护GIANT捷安特系列商标以避免第三人之侵权、侵害、仿冒(包括授权以乙方之名义提起知识产权之措施),授权书自2011年1月1日起生效。

烈风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体育用品及器材批发、自行车批发、自行车零售等,股东为被告凯路仕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邓永豪。凯路仕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26日,经营范围包括体育器材及配件制造、脚踏自行车及残疾人座车制造、自行车批发、零售等,法定代表人为邓永豪。2015年9月22日,“干它一半”烈风自行车战略及产品发布会在北京举行,烈风公司提交的参会人员名单显示,该参会名单中罗列了中国自行车行业协会;美骑网、骑行家等媒体;乐视、单车掌柜等组织;微博红人、竞技圈知名人物、网络红人等车友以及供应商等。

2015年9月24日,捷安特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炜向昆山市正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公证员徐某、公证人员王某及陈某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通过百度搜索进入“烈风自行车新浪微博”(××/tropixbike),该微博关注129、粉丝1301、微博×××,并对部分微博页面进行截屏打印,该微博上发布了多条2015年9月22日在北京召开的“干它一半”烈风发布会的信息、图片以及网页链接,其中一条《秒懂烈风如何“干它一半”》的微博内容为:“互联网销售模式,去掉35%的中间化成本;全球供应链整合,采购来自全球的优质配件,再减10%;集中采购,减少不必要的库存,保证实库实销,再降5%,真正干它一半。”一条《不说情怀、直接开干》的微博内容为:“凯路仕董事长邓永豪在发布会上表示消费者将感受烈风全新商业模式的直接利益,从此,骑行爱好者将可以用24速的价格买到一款27速的专业运动自行车。我们利用共享经济模式解决售后服务,让每一家门店都可以成为其安装质保点,同时帮助传统门店转型。”同时,该微博还转发了陈子吼(公众号名为陈主任带你看穿一切)的一篇名为《干它一半,直击烈风发布会如何干哭捷安特》的微博,内容为:2015年9月22日,广州凯路仕.烈风公司在北京朗园召开了一场“狮子开大口”的发布会,扬言“干它一半”;和近期各大互联网巨头发布的“智能流”自行车不一样的是,烈风没有对传统的自行车形态作出任何颠覆,而是在价格和销售模式上向传统业界宣战;“自行车已经有100多年的历史,它的形态和构造已经没有取巧的空间”凯路仕老板邓永豪的这句话已经概括了本厂发布会的基调;作为从自行车行业走出的上市公司,烈风无意追随互联网公司的各种大胆“创新”和“伪需求”,而是根植于传统,做真正纯粹的自行车;干它一半,就是本次发布会的主题,这个主题有多重含义,除了在价格上要干掉一半,在市场展望上也同样要大干一场;22年的自行车制造历程,数十家供应商的支持,才有凯路仕.烈风公司今天的发布会;烈风自行车将产品的市场定位在27速以上的专业运动自行车上,包括山地车和公路车,这将是一个年销售近480万辆的市场,而烈风要做的事情,就是干这480万辆自行车市场的一半;发布会的正题就是烈风要把传统运动自行车品类的价格砍掉一半,通过去中间化、优化全球供应链等方式,烈风能把一辆自行车的成本降低一半,以达到让消费者以市场价格一半的预算就能享用到一台高品质自行车。该文章还附有“干它一半”发布会海报(详见附件一)以及烈风公司的“马里亚诺”、“悉尼”、“马丁T+”、“米格1976T+”四款产品与捷安特“GIANTATX777JN”、“GIANTXTC880”、“GIANTXTC-C3”、“16XTCSLR27.52”四款车型分别从车架、前叉、变速系统、刹车系统、轮组、售价上进行对比的图片(详见附件二)。陈子吼的该篇微博被转发13次,评论25条,评论内容包括“这是大G炒作的节奏啊”、“通过贬损giant来抬高自己…”、“这样的营销策略过于粗暴,不可取…”、“这么便宜陈主任来一辆”、“捷安特可以告他侵权,可以这样玩吗…”等,烈风自行车给了“威武”的图形评论。昆山市正信公证处于2015年10月13日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5)苏昆正信证民内字第3934号公证书。此外,烈风公司还在其微信公众号“烈风自行车”(微信号:×××)上发布了“干它一半,见证烈风如何不忘初心的颠覆”的文章,并负有发布会海报、车辆比对图片,内容基本同微博发布内容。昆山市正信公证处对上述微信网页进行公证保全,并于2015年10月13日出具了(2015)苏昆正信证民内字第3935号公证书。该两次公证共花费公证费2040元。

2015年10月12日,捷安特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炜向昆山市正信公证处申请办理有关网页内容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公证员徐某、公证人员王某、陈某公证处,由陈炜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在百度搜索栏内输入“烈风捷安特干它一半”,搜索后点击页面的第一条链接“骑记,干它一半,直击烈风发布会如何干哭捷安特”,该链接内容与前述陈子吼的微博文章相同;点击第二条链接“干它一半,烈风自行车公开叫板捷安特”,该篇文章来自中国骑友网,文章内容为:“干它一半”烈风自行车战略及产品发布会…自行车品牌tropix烈风在北京朗园举行了一场主题为“干它一半”战略及产品发布会;点击第四条“干掉捷安特,凯路仕疯狂降价只会坑了自己”,该篇文章来自自行车网,点击20646次,评论116条,文章内容为:9月22日来自广州的凯路仕.烈风跑到了首都北京召开发布会,凯路仕.烈风今次没有食言,通过纯网络直销把自行车售价“干它一半”,这种O2O模式真是简单粗暴…烈风是凯路仕多年前就推出的互联网品牌,不在实体店销售,所以今次O2O经营不涉及凯路仕品牌车店。评论内容包括“新发布的单车什么时候在网上销售呀,至少对消费者来说这是好事情”、“如果价格真合适,可以花个铝架车的钱入个碳架平时通勤也是很不错的,配置看起来还挺靠谱”、“鼓励市场竞争、优胜劣汰”、“在哪买”、“这么针对捷安特,得罪你了么…”、“自行车行业没那么大利润,只是把好的东西换成差的了”等。在百度搜索栏内输入“烈风自行车微博”,其微博内容与前述微博保全的公证内容基本一致。昆山市正信公证处于2016年10月15日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6)苏昆正信证民内字第3941号公证书。本次公证花费公证费1020元。

2016年5月19日,捷安特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宁向昆山市正信公证处申请办理有关网页内容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公证员王某、公证人员刘某、朱某公证处,由朱宁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在百度搜索栏内输入“干它一半”,并点击“新闻”搜索出多条链接。点击进入“互联网单车骑向何方,看烈风自行车放大招,是否做到干它一半”页面,该页面附有发布会海报,其文章内容有:笔者注意到上个月一组“干它一半”的微博话题突然火了,漫画暗讽捷安特,随后真相了然,原来是新三板上市公司凯路仕在9月22日的发布会“干它一半”,以一半的价格发布对标捷安特的多款烈风自行车产品。点击进入“干它一半,直击烈风发布会如何干哭捷安特”页面,内容与前述陈子吼的微博文章相同。在淘宝网点击“烈风济宁单车”店铺,该店铺的产品“凯路仕烈风山地车自行车马丁26寸铝合金车架610套件30速油碟刹”的宝贝详情显示,品牌为CRONUS/凯路仕,货号为烈风马丁,并附有发布会烈风马丁与“GIANTATX777JN”的对比图片。昆山市正信公证处于2016年5月24日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6)苏昆正信证民内字第2735号公证书。本次公证花费公证费1060元。

另查明,捷安特官网中显示的“16XTCSLR27.52”自行车的产品规格为车架:尺寸(XS/S/M/L)、颜色(BLACK/CYANWHITE/BLUE)、车架(AluxxSLRgradeALuminum)、前叉(16FOX32Performancew/Remote27.5",100mm);组件:车把(GIANTCONTACTSLXCFlat)、车首竖杆(GIANTConnect)、座垫杆(GIANTContactSLNeutral)、座垫(GIANTContactComposite);传动系统:变速把手(SHIMANOSLX,2x10Speed)、前变速器(SHIMANONewDeore)、后变速器(SHIMANOXY10sShadow+)、刹车(SHIMANOSLX,M670)、飞轮(SHIMANOHG8111-36,10speed)、大齿盘(SHIMANOSLX36/22);轮组:轮圈、花鼓、钢丝(SHIMANOMT3527.5")、轮胎(MaxxliteM340Fold27.5x1.95")。“XTCC3”自行车的产品规格为车架:尺寸(S/M)、颜色(白月光/碳纤维黑、青海蓝/亮蓝)、车架(GIANTGLOBALCOMPOSITECABBON)、前叉(ROCKSHOXRECONGOLD线控锁死避震);组件:车把(CONNECT)、座垫杆(CONNECT)、座垫(GIANT);传动系统:变速把手(SHIMANODEORESLX30S)、前变速器(SHIMANODEORESLX)、后变速器(SHIMANODEORESLX)、刹车(SHIMANOM395油压碟刹)、大齿盘(SHIMANOM55242/32/24);轮组:轮圈(GIANTS-XC2)、轮胎(SCHWALBE26X2.1山地车轮胎)。

又查明,腾讯公司在微信公众平台上传有《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用户必须阅读并同意该协议才能注册使用微信公众平台,该协议第五条用户行为规范中明确告知用户,不得上传侵犯其他用户或第三方权益的内容。腾讯公司在微信公众平台首页为权利人提示了《投诉指引》并设置了投诉方式。腾讯公司已对涉案被诉侵权微信内容进行删除。网址××的经营单位为新浪公司,网址××的主办单位为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涉及自行车的销售,捷安特公司与烈风公司、凯路仕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均包括自行车的销售,故存在实际竞争关系,属于同业竞争者。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捷安特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三、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四、如侵权成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捷安特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捷安特公司经捷安特投资有限公司的转授权,有权在中国大陆将GIANT捷安特系列商标用于其所有产品、商品上,并有权对GIANT捷安特系列商标的侵权、侵害、仿冒行为以自己名义采取相应措施,故捷安特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就中国大陆的相关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对于烈风公司、凯路仕公司辩称除捷安特公司外,另有包括捷安特(昆山)有限公司在内的多家关联公司均有权在自行车商品上使用“捷安特”注册商标,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对比的“捷安特”自行车系捷安特公司的产品,故捷安特公司缺乏就涉案对比宣传行为主张不正当竞争的权利基础。为此,捷安特公司陈述涉案对比宣传的“GIANT”自行车型号,捷安特公司与捷安特(昆山)有限公司都曾生产销售,配置均相同,从烈风公司、凯路仕公司发布会现场图片看无法确认具体是哪一家生产销售的,鉴于“GIANT”在中国大陆的品牌维护系由捷安特公司负责,捷安特(昆山)有限公司也明确同意由捷安特公司行使相关权利,故捷安特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涉案对比产品系“GIANT”自行车,即便捷安特公司未举证证明相关型号系由其生产,但捷安特公司作为GIANT捷安特系列商标的使用权人,生产销售“GIANT”自行车,故涉案对比宣传行为势必会与捷安特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产生关联,同时,如前所述,GIANT捷安特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的品牌维护系由捷安特公司负责,经一审法院核实,捷安特(昆山)有限公司也明确同意由捷安特公司行使相关权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捷安特公司有权就涉案对比宣传行为主张权利,对烈风公司、凯路仕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对比的,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本案中,在烈风产品发布会上,发布会将烈风公司的“马里亚诺”、“悉尼”、“马丁T+”、“米格1976T+”四款产品与GIANT“ATX777JN”、“XTC880”、“XTC-C3”、“16XTCSLR27.52”四款车型的产品规格进行对比,分别从车架、前叉、变速系统、刹车系统、轮组五个方面进行优劣评判,最终对烈风公司的产品进行报价,价格为GIANT对比车型售价的一半或是低于售价的一半。对于上述对比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本着鼓励自由竞争、保障消费者知情权之考量,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商品对比这一商业行为,但对比中所比较的内容必须真实,应属于可以验证的事实,经营者应当对一般消费者的普遍理解予以足够的注意,而不应存在误导消费者的信息,尤其是在直接提及竞争企业的名称或其商品时,在涉及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时应当对相关事实作全面、客观的介绍,并采取适当措施避免使消费者产生歧义或者误认。从烈风产品发布会整体的对比内容看,发布会从车架、前叉、变速系统、刹车系统、轮组五个方面进行对比,虽然这五个方面属于自行车产品规格中较为主要的项目,但并不全面,并未涵盖车把、座垫杆、座垫、轮胎等规格项目的对比介绍。从单项的对比情况看,以烈风公司的“马里亚诺”与“GIANTATX777JN”车型对比为例,发布会上显示的评判结果为:车架、前叉、刹车系统为平手;变速系统“GIANTATX777JN”优于“马里亚诺”;轮组“马里亚诺”优于“GIANTATX777JN”,各项评判结果是发布者的自行评价,未有证据显示该评判结果经过了相关验证,也未有证据显示该评判结果系同行业的一致意见。如刹车系统,发布会显示“马里亚诺”使用的是彦豪(TEKTRO)M290油压碟刹,而“GIANTATX777JN”使用的是禧玛诺(SHIMANO)M395油压碟刹,该二款油压碟刹由不同的生产商制造,故二者打平的单方评判结果并不严谨、客观。此外,这种不考虑生产工艺、产品整体设计的单项比对结果本身就不能与最终产品的质量、性能完全挂钩。作为同行竞争者,涉案产品发布者理应知道GIANT自行车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以GIANT自行车为参照物进行产品比对时,应尽量避免对他人声誉产生不利影响,但发布者对此并未予以足够的注意也未采取相应措施,即使其发布的GIANT自行车的单项规格类型的内容是真实的,并无虚假,但易引人误解,给人直接的印象是烈风公司产品的性价比优于捷安特产品,在同档次产品上,烈风公司产品的销售价格仅为捷安特产品售价的一半,甚至低于捷安特产品售价的一半,在积极宣传自身产品价廉物美的同时,也给捷安特产品贴上价格虚高的标签,结果是不正当地贬低他人商品而抬高自己的商品,足以使一般的相关观众对于被宣传的商品产生错误认识,而影响其购买的选择。因此,被诉侵权行为系对商品作片面的对比,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一审法院认为,商业诋毁行为的认定主要应考虑两个方面,其主观方面存在通过事实诋毁行为以削弱竞争对手的市场竞争能力,谋求自己的市场竞争优势为目的的主观故意,其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或其他违背公序良俗的不正当不合理的方式对竞争对手进行诋毁贬低,给其造成一定损害后果。本案中,烈风产品发布会“干它一半”的宣传海报显示出一破裂的场景,英文单词仅可见词头“G”以及词尾“NT”,中文“干它一半!9月22日见Tropix烈风”字样,从海报的画面设计看,其画面内容易给人产生“挑衅”、“暴力”的视觉印象,海报对“G-NT”的设计方式是将其设定在发布者对立面所进行的负面宣传及评价。从发布会的情况以及被告烈风公司转发的《干它一半,直击烈风发布会如何干哭捷安特》的微博内容看,一般的公众很容易识别出海报上的英文单词实为“GIANT”。“GIANT”系捷安特公司享有使用权的注册商标,在自行车行业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涉案“干它一半”宣传海报对“G-NT”的使用方式不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构成了对“GIANT”品牌的诋毁贬低,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GIANT”企业的商誉以及商品的声誉。即使烈风公司、凯路仕公司辩称“干它一半”宣传海报系自行车产品的前叉撞破前景布景,并将其一分为二,既预示变为一半,又预示着破茧而出,并没有侮辱、诋毁“GIANT”品牌,但该事后单方的解释并不能代替普通消费者的认知及评价,从涉案微博、微信评论以及相关网络信息看,该宣传行为已给“GIANT”品牌造成负面影响。此外,如果经营者在对自己商品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时,同时也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可以一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综上,烈风产品发布会的海报及对比宣传行为,主观上具有削弱竞争对手市场竞争力,谋求自身优势的主观故意,客观上通过不正当不合理的方式对竞争对手进行诋毁贬低,造成其声誉受损,该行为应认定为商业诋毁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四,如侵权成立,责任如何承担。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关于捷安特公司主张烈风公司、凯路仕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商业诋毁行为的诉讼请求,虽涉案发布会已结束,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烈风公司微博上的侵权内容已删除,故烈风公司应立即停止商业诋毁、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关于捷安特公司主张新浪公司删除侵权信息并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经查,××的主办单位并非新浪公司,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捷安特公司主张腾讯公司删除侵权信息并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腾讯公司作为微信平台运营商,对涉案侵权信息的发布、推送不存在过错,且其已对涉案侵权信息进行删除,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捷安特公司主张烈风公司、凯路仕公司在其网站以及《中国自行车》、《自行车电动车市场快讯》上刊登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综合考量被侵权商品的市场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确定烈风公司、凯路仕公司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发表道歉声明。关于捷安特公司主张烈风公司、凯路仕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以及公证费408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侵害经营者的损失以及侵权人的侵权获利均难以计算,故一审法院结合被侵权商品的市场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烈风公司、凯路仕公司的经营规模、捷安特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后,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凯路仕公司辩称现有证明仅能证明烈风公司召开了产品发布会,并通过新浪微博及微信公众号进行宣传,凯路仕公司未实施涉案行为,不应被列为共同被告,第三方将烈风公司、凯路仕公司的企业字号合用为“凯路仕.烈风”以称呼该发布会,原因在于凯路仕公司规模大、知名度高,为了推广烈风品牌和宣传效果考虑,才采取了这种描述方式,系一种冠名或许可的关系,并非联合举办,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涉案发布会的主题是“干它一半”烈风自行车战略及产品发布会,发布会海报上标注了“Tropix烈风”,据此可以认定涉案发布会是一场宣传推广烈风自行车的发布会。依据网络发帖内容看,“烈风”是凯路仕公司推出的互联网品牌,“烈风”同时又是烈风公司的企业字号,因此,从涉案发布会主题及海报内容等方面看,不足以认定该发布会的举办方仅为烈风公司,而与凯路仕公司无关;其次,烈风公司、凯路仕公司系关联公司,凯路仕公司系烈风公司的唯一股东,且从烈风公司的经营范围看仅涉及自行车的批发零售,并不涉及自行车的生产制造,涉案烈风产品发布会对烈风公司、凯路仕公司均产生利益关联;第三、涉案发布会的主持人为烈风公司、凯路仕公司的同一法定代表人邓永豪,烈风公司在发布会的网络宣传中,都以凯路仕董事长来介绍邓永豪的身份;最后,从烈风公司转发的微博文章和网络发帖看,以“凯路仕.烈风”来介绍涉案烈风产品发布会,烈风公司、凯路仕公司辩称该种描述方式为一种冠名或许可关系,为了烈风品牌的推广和宣传考虑,这说明作为烈风公司的股东凯路仕公司对于该种宣传推广方式是知情并认可的,且该种推广方式于烈风公司以及凯路仕公司均有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烈风公司、凯路仕公司共同实施了商业诋毁、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烈风公司、凯路仕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烈风公司立即停止商业诋毁、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烈风公司、凯路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发表道歉声明(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选择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烈风公司、凯路仕公司负担);三、烈风公司、凯路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捷安特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以及合理开支4080元;四、驳回捷安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7元,由烈风公司、凯路仕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烈风公司、凯路仕公司提出一审判决另查明部分关于捷安特官网的相关信息系法院自行核实的事实,其没有发表意见的机会。经查,烈风公司、凯路仕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捷安特官网打印件作为证据,即为“16XTCSLR27.52”及“XTCC3”两款自行车的信息,一审法院据此查明事实并无不当。烈风公司、凯路仕公司提出的异议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烈风公司陈述,对烈风自行车新浪微博的涉案被诉侵权微博内容已经予以删除。捷安特公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烈风公司、凯路仕公司共同提出上诉,未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烈风公司、凯路仕公司共同实施涉案被诉侵权行为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就该节事实的认定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烈风公司、凯路仕公司是否构成虚假宣传;二、烈风公司、凯路仕公司是否构成商业诋毁;三、如侵权成立,责任如何承担。

一、烈风公司、凯路仕公司是否构成虚假宣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对比的,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因此,作为同业竞争者,在重大公众场合将自身产品与直接竞争对手的产品进行对比,经营者应当全面、客观,施以更多的审慎注意,避免一般消费者产生歧义和误解。从烈风产品发布会整体的对比内容看,发布会针对烈风公司与捷安特公司四款产品分别从车架、前叉、变速系统、刹车系统、轮组五个部件进行对比,即使发布会罗列的该五个部件的信息是真实的,但对比方式不具备客观性和全面性。罗列的对比部件之间的优劣程度的大小,以及各部件对自行车整体性能的影响大小,并非一个简单的对比结果可以反映,亦非通过罗列信息或者型号能够全面反映给一般消费者。各部件之间不同型号和规格进行对比,应当进行严谨的技术分析和论证,综合考量生产工艺、技术手段、科技含量、产品整体设计等因素,才能与最终产品的质量、性能挂钩。发布会的各项评判结果是烈风公司的自行评价,烈风公司、凯路仕公司主张对比结果是行业的普遍认知,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这种认知形成的依据,诉讼中也未有证据显示该评判结果系同行业的一致意见,且该评判结果经过了论证分析和验证。而且,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自行车整体性能也不仅仅限于这五个部件,车把、坐垫杆、坐垫、轮胎等也会对自行车的整体性能和消费者的体验产生重要影响。此外,烈风产品发布会并非仅仅对自行车性能进行技术对比,还隐含着对自行车性价比的评判,即使对比的五个部件属于主要部件,但自行车整体性价比不应只限于这五个部件,其他部件的价格也差别巨大,对自行车的性价比产生重要影响。故烈风产品发布会的对比行为属于对商品的片面对比。

烈风公司、凯路仕公司在其产品发布会上宣传介绍其自身新产品并无不当,但列举捷安特产品与其发布的新产品进行对比,主观上具有借捷安特品牌来扩大自己新产品在同档次自行车市场影响力的故意,客观上通过使消费者误解捷安特产品性价比低而突出自身新产品的物美价廉。烈风公司、凯路仕公司通过罗列四款捷安特产品进行一一对比,并标明捷安特产品价格,进而强调自身新产品价格,刻意引导消费者认为进行对比的自行车配置、性能相似,价格却相差巨大,诱导消费者误认为烈风公司产品性价比极高而捷安特产品性价比低,影响消费者对捷安特产品的认知评价和购买选择,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解。故烈风公司、凯路仕公司的行为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捷安特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已在起诉状中陈述烈风公司、凯路仕公司构成片面对比且极易引人误解,故烈风公司、凯路仕公司关于捷安特公司未就对比评价结果提出质疑、一审判决认定对比结果不符合客观实际而剥夺了其抗辩权利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捷安特公司起诉主张烈风公司、凯路仕公司构成虚假宣传后,作为对比行为的实施者,烈风公司、凯路仕公司直接接触对比信息,就对比信息的真实性、对比方式的全面性及对比结果的客观性,应当在诉讼中进行说明,故烈风公司、凯路仕公司认为应当由捷安特公司举证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涉案被诉侵权行为不仅包含烈风产品发布会上的对比行为,也包含对发布会信息进行微博、微信传播行为,发布会的参会人员以及接收微博、微信信息的潜在消费者等均是属于涉案的相关公众,相关公众应当理解为自行车的一般消费者,故烈风公司、凯路仕公司认为相关公众应当是自行车专业人士并且不会产生误解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烈风公司、凯路仕公司认为不构成虚假宣传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烈风公司、凯路仕公司是否构成商业诋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也即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是市场竞争行为,保护的是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鉴于市场竞争具有天然的对抗性,只有在损害其他市场竞争者的利益,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时,才应予以禁止,否则,司法不应过度干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因此认定构成商业诋毁行为,其客观上应具有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且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具体到本案中,烈风公司、凯路仕公司在烈风产品发布会展示的自行车组件信息、价格信息真实,虽对比方式不当,但并不存在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涉案“干它一半”海报有自行车前叉以GIANT字样的背景中破裂而出的场景,该宣传方式虽不恰当,但并未对捷安特公司商誉或GIANT品牌的声誉造成损害。而烈风公司、凯路仕公司在产品发布会以及微博、微信上也没有对捷安特公司或其GIANT品牌直接进行负面评价。因此,烈风公司、凯路仕公司的被控行为不存在通过捏造、散布虚伪事实贬损到了捷安特公司及其GIANT品牌的商誉,两公司的行为不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规制的商业诋毁。烈风公司、凯路仕公司关于其行为不构成商业诋毁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烈风公司、凯路仕公司构成商业诋毁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三、如侵权成立,责任如何承担

烈风公司、凯路仕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烈风公司、凯路仕公司构成虚假宣传,判决烈风公司停止虚假宣传行为正确。因涉案发布会已经结束,烈风自行车微信公众号的涉案被诉侵权内容已经删除,并且鉴于二审中烈风公司陈述新浪微博涉案被诉侵权内容已经删除、捷安特公司确认的新事实,故本院不再判令烈风公司、凯路仕公司停止涉案虚假宣传行为。本案中,捷安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烈风公司、凯路仕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故应当依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本院结合捷安特公司的市场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捷安特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烈风公司、凯路仕公司赔偿捷安特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开支(公证费)4080元。关于捷安特公司刊登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因本院已认定烈风公司、凯路仕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业诋毁,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表明捷安特公司及其GIANT品牌的商誉因涉案虚假宣传行为受到了实际损害,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烈风公司、凯路仕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68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68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三、驳回捷安特(中国)有限公司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2元,由上诉人广州烈风自行车有限公司、广州凯路仕自行车运动时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52元,被上诉人捷安特(中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庄敬重

审判员范晓荣

代理审判员严常海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许振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