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4 0:00:00

周某1、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1,男,汉族,1982年1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元,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家兴,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汉族,1983年8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广东万里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5民初2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周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2.改判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大道东X号XX栋302房(以下简称302房)归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雅姿服装模特道具厂(以下简称雅姿道具厂)四个股东按份额共有,李某占有周某135%的一半。3.改判周某1欠雅姿道具厂120万元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每人承担50%。4.改判分割李某所保管的夫妻共同存款84万元,周某1分得50%即42万元。5.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1.一审时周某1已提供雅姿道具厂四名股东共同签署的关于302房的说明,该房来源于拖欠雅姿道具厂货款无力偿还故以房抵款的客户,又因另外三名股东不具备在广州购房资格,才暂时将该房挂名在周某1名下,故该房事实上是雅姿道具厂所有而非周某1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2017年3月31日经结算,周某1拖欠雅姿道具厂120万元。经三位股东书面证言及出庭作证可印证,债务也是用于家庭开支及工厂部分坏账、错账的承担。3.自2009年至双方分居前,周某1共将272.2万元交给李某保管使用,2015年分居后李某口头承认剩下84万元现金在其卡上,该款因双方长期分居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共同开支,应由李某返还一半即42万元给周某1。因为周某1没有要求一审法院让李某提供对应的银行流水,所以周某1也无法得知李某最终名下具体有多少存款,但是李某在一审中有一份证据,说剩余的现金是11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一、302房的产权是登记在周某1名下,不动产的登记是以公示为准,仅凭周某1所称的股东之间的确认,并不构成其物权属于道具厂的事由。302房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二、债务问题,不能确认。周某1主张的所谓债务,首先李某是不清楚,不知情的。该笔债务仅仅是股东之间内部一个欠条来作确认,因为这牵涉到几个股东之间的权益问题,所以未经法院生效判决,不能确认该笔债务的合法性、真实性。另外根据最新颁布的司法解释,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了日常生活所需而负担的债务,如果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据此,也不能确认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三、关于84万元的存款问题。首先李某不确认存在这笔存款,这仅是周某1的猜测。而且当时李某也没有说剩下的是11万现金,而是说剩下的是银行证券账号里面的资金14万多,并没有说是现金。四、一审中周某1所主张的事实跟上诉状的主张有矛盾,在一审中周某1主张的是将400万元交给了李某保管,但是在上诉状中则表示将272.2万元交付给李某保管,前后矛盾。第二,在上诉状中周某1认为这笔交给李某的钱,部分是用来购买中山市东区兴文路100号远洋城天曜花园17幢802房(以下简称远洋城802房),但是在一审庭审中周某1一直没有提出这个问题。对于该房屋李某是认可的,共同分配是没问题的,而周某1从来没有提出这个房子是按上诉状的陈述所购买的。所以,周某1主张的84万元存款是不存在的,且双方确认的2009年到现在已经有8年的时间,这笔款项有很多都是用于生活上。

2017年5月5日,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周某1的婚姻关系;儿子周某2由李某抚养,周某1每月支付5000元抚养费至周某2年满18周岁止;平均分配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李某与周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2。2015年6月间,李某独自离家,自始分居。儿子周某2与周某1共同生活至今。

2015年8月11日,周某1将302房登记于自己名下。

雅姿道具厂于2009年7月27日注册,经营者为周某1,属个体户。周某1于2014年11月至2017年1月间,从其账户划款给黄坪屠罾鋈佟2015年3月至6月,李某先后四次将共计61万元存入其在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兴中道证券营业部开设的账户(账号50×××38),进行股票买卖交易。截止至2017年3月29日,账户资金余额为148303.48元。

2014年2月15日和17日,李某从其银行账号,先后将5万元、50万元划至周某1银行账户(账号62×××17)。

2014年,李某和周某1共同与远洋地产(中山)开发有限公司订立《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该公司购买远洋城802房,并随后办理合同登记备案。该屋已交付,但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诉讼期间,广东卓越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法院委托评估该房屋价值为335.15万元。双方均同意将该房屋拍卖,所得之款均分。

李某和周某1于2009年间购买的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路××港城绿茵××房屋(以下简称莱茵花园G502房)登记在双方名下,现由李某实际占有使用。诉讼期间,广东卓越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法院委托评估该房屋价值为85.20万元。双方均同意将该房屋拍卖,所得之款均分。

周某1于2010年9月至2014年10月间,将其名下的存款272.2万元划至李某银行账户。

李某是洪泰公司四股东之一,该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李某认缴注册资金100万元,占25%股权。

2017年3月31日,周某1向雅姿道具厂“合伙人”黄啤⑼跆碚洹⒊旅捞页鼍咔诽酰承认其欠雅姿道具厂120万元,于2017年9月起三年内分期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离婚和抚养、探视问题。一是李某与周某1同意离婚,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李某请求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予以支持;二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并结合实情,确定儿子周某2由周某1抚养,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周某2年满18周岁止。三是从有利于孩子的学习和生活考虑,以李某每月探视儿子两次为宜,具体探视时间如下:每月的第一个星期和第三个星期的星期六上午9时由李某到儿子的住所接儿子进行探视至第二天下午17时将儿子送回住所。

二、关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含债务和股权)。(一)李某提出:1.关于302房所有权问题。根据物权登记公示制度,房屋登记于周某1名下,即属于周某1所有。如果案外人对该房屋的产权有争议,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2.关于雅姿道具厂问题。李某和周某1均表示要将经营权有偿让与对方,旨在不愿意经营,故当事人应在本案之外另寻法律途径解决。3.关于分割周某1从雅姿道具厂所得利润问题。李某根据周某1与他人银行转账的资金往来,推定周某1获得利润224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关于李某名下证券账户余额14万多元,应予均分。5.关于分割银行账号62×××17的存款问题。李某主张分割周某1现有存款55万元,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周某1提出:1.关于远洋城802房问题。双方同意将该屋拍卖均分所得,予以支持。2.关于莱茵花园G502房问题。双方同意将该屋拍卖均分所得,予以支持。3.关于分割李某名下存款84万元问题。周某1主张分割现有夫妻共同存款84万元,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能支持。4.关于中山市洪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股权分割之争。李某所持股权,是夫妻共有财产,现当事人同意均分,予以支持。5.关于夫妻债务120万元问题。李某不承认周某1所主张的债务,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不予调处。

综上,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1日判决:一、准予李某与周某1离婚;二、婚生儿子周某2由周某1直接抚养,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周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三、李某每月有权探视儿子周某2两次,具体探视时间如下:每月的第一个星期和第三个星期的星期六上午9时由李某到儿子周某2的住所接儿子进行探视至第二天下午17时将儿子送回住所;四、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大道东17号13栋302房的所有权,由李某与周某1各占一半;五、位于中山市东区兴文路100号远洋城天曜花园17幢802房的购房合同权利由李某与周某1各享有一半,于判决生效之次日将该屋拍卖,所得之款由李某与周某1各占一半;六、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路××港城绿茵××房的所有权由李某与周某1各占一半,于判决生效之次日将该屋拍卖,所得之款由李某与周某1各占一半;七、李某名下的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兴中道证券营业部资产账户50×××38的资金余额(截止至2017年3月29日为148303.48元),由李某与周某1各占一半;八、李某的中山市洪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股权,由李某和周某1各占有一半;九、驳回李某和周某1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754.59元,由李某负担12227.62元,由周某1负担10526.97元;房屋评估费13009元,由李某、周某1各负担6504.5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提供新证据以佐证其主张。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某起诉要求与周某1离婚,周某1表示同意,经调解和好无效,表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关于302房所有权问题。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及物权登记公示制度,不动产权属之确认采用登记主义,302房登记于周某1名下,即属于周某1所有,亦即属于李某与周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周某1上诉认为,302房来源于拖欠雅姿道具厂货款无力偿还故以房抵款的客户,只是暂时将该房挂名在周某1名下,事实上302房属于雅姿道具厂所有,对此本院认为,因本案为离婚纠纷,本案只处理李某与周某1之间的财产争议,如雅姿道具厂或其他案外人对302房的权属有争议的,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同理,关于周某1所主张的夫妻债务120万元问题,即其主张因经营雅姿道具厂而拖欠黄啤⑼跆碚洹⒊旅捞120万元的问题,因李某对此不予确认,且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亦不予调处。

周某1上诉要求分割李某所保管的夫妻共同存款84万元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需要明确,离婚案件中所应分割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是离婚时现存的财产。周某1认为李某拥有“夫妻共同存款84万元”,实为其计算的结果,而非在离婚时真实存在这样一笔84万元的存款。周某1上诉还提出,李某口头承认,在双方2015年分居后还剩下84万元现金在其卡上,并无事实依据。自2009年至双方分居前,周某1虽将大量款项交给李某支配使用,但是在此期间李某购置房屋(即本案分割的两套房屋远洋城802房和莱茵花园G502房)、车辆,为家人支付医疗费,以及家庭生活及其自身的各项花销,耗费甚多,而且李某还将其中的55万元支付给了周某1。同时各项收支自2009年开始计算,时间跨度大,实难一一查证。综合上述分析,周某1上诉认为李某拥有“夫妻共同存款84万元”,要求分得其中的50%即42万元,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上诉人周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文劲

审判员苗玉红

审判员徐俏伶

二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