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治安处罚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并有权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根据上述规定,东城公安分局作为负责东城区治安管理工作的公安机关,具有对曾冬玉在东城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受理并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
《治安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本案中,曾冬玉为达到目的,制造影响滋事,于2017年5月1日上午在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4号公安部门前抛撒上访材料,是有预谋且在重点地区实施的寻衅滋事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东城公安分局根据曾冬玉违法事实及其主观违法情节,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前提下,依据《治安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曾冬玉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程序合法,法院应予支持。曾冬玉要求撤销1131号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关于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本案中,市公安局于2017年6月7日收到曾冬玉的复议申请,履行了受理、审查、送达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曾冬玉请求撤销市公安局作出的208号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曾冬玉的全部诉讼请求。
曾冬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由东城公安分局及市公安局承担。
东城公安分局及市公安局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曾冬玉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1131号决定,证明东城公安分局对曾冬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京公东拘通字[2017]000442号拘留通知书,证明东城公安分局以涉嫌寻衅滋事罪为由,于2017年5月1日起对曾冬玉执行刑事拘留;3.208号复议决定,证明市公安局维持了被诉处罚决定。
在一审诉讼期间,东城公安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行政),证明2017年5月1日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交民巷派出所(以下简称东交民巷派出所)将曾冬玉寻衅滋事案件受理为行政案件进行处理;2.受案登记表(刑事),证明2017年5月1日东交民巷派出所经审查认为该案涉嫌刑事案件,依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进行立案侦查;3.立案决定书,证明2017年5月1日东城公安分局决定对曾冬玉涉嫌寻衅滋事案进行立案侦查;4.拘留证,证明2017年5月1日东城公安分局将曾冬玉送至东城区拘留所进行刑事拘留,送至时间为2017年5月1日22时;5.拘留通知书、邮寄凭证,证明东城公安分局依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将对曾冬玉相关拘留的情况告知家属;6.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证明东城公安分局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曾冬玉延长刑事拘留;7.撤销案件决定书,证明2017年5月8日东城公安分局认为曾冬玉的情节显著轻微、影响不大决定撤销此刑事案件;8.释放证明书,证明2017年5月8日东城公安分局将曾冬玉予以释放;9.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东城公安分局在2017年5月1日向曾冬玉告知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义务;10.现场笔录,证明2017年5月1日东交民巷派出所对曾冬玉持有的70张诉求材料扣押;11.询问笔录、讯问笔录3份,证明曾冬玉承认了实施违法行为,东城公安分局对其告知;1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东城公安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将拟作出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向曾冬玉进行告知,曾冬玉提出要进行陈述和申辩;13.询问笔录(复核笔录),证明曾冬玉申辩的情况;14.京公朝行罚决字(2013)0014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公西行罚决字(2013)016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公天行罚决定(2013)000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公海行罚决字(2013)011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曾冬玉的前科情况以及曾冬玉知晓抛撒传单的行为是违法的;15.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5月1日曾冬玉的相关到案情况;1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东城公安分局于2017年5月1日向公安部保卫处调取了公安部门前监控录像;17.关于犯罪嫌疑人曾冬玉监控录像工作说明,证明曾冬玉在2017年5月1日抛撒传单的监控情况;18.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照片制作说明,证明东城公安分局对涉案物品的处理情况,进行了收缴;19.关于曾冬玉寻衅滋事案件来源的工作说明,证明案件来源情况,曾冬玉抛撒传单之后公安部武警发现后制止,东城公安分局布警东交民巷派出所进行出警,将曾冬玉传唤到东交民巷派出所进行审查;20.关于起获犯罪嫌疑人曾冬玉抛撒材料的工作说明,证明曾冬玉抛撒传单的内容和张数;21.关于现场情况的说明,证明经过调取公安部门前监控,虽因曾冬玉抛撒时间较短,被武警制止,但仍有不少游客驻足、观看,造成一定社会影响;22.关于查找证人的工作说明,证明没有查找到目击嫌疑人抛洒传单的证人;23.被传唤人员家属通知书,证明东城公安分局将传唤曾冬玉的情况告知家属;24.证人张某某询问笔录、常驻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东交民巷派出所对张某某进行询问的情况;25.证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5月1日张某某对曾冬玉的辨认情况;26.证人张某的询问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东交民巷派出所对张某进行询问的情况;27.证人张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5月1日张某对曾冬玉的辨认情况;28.复核笔录(光盘),证明东城公安分局在行政处罚告知前告知曾冬玉可以提出陈述和申辩,并进行了复核;29.公安部门前监控(光盘),证明当时案发现场情况。
在一审诉讼期间,市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208号复议决定,证明市公安局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快递单和送达回执,证明市公安局依法将208号行政复议决定送达曾冬玉和东城公安分局;3.行政复议申请书、1131号决定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曾冬玉于2017年6月7日申请行政复议并当面提交申请书及相关材料;4.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市公安局受理曾冬玉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要求东城公安分局提交答复意见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5.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东城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市公安局提交了答复意见。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曾冬玉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曾冬玉主张的待证事实和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东城公安分局和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取得方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主张的待证事实和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认定的案件事实是正确的,本院作相同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