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3 0:00:00

曾冬玉与北京市公安局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曾冬玉,女,1961年11月21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大兴胡同45号。

法定代表人王冬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宇,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法制处民警。

委托代理人赫文博,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交民巷派出所副所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洪,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炯中,北京市公安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贾万国,北京市公安局干部。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冬玉诉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以下简称东城公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及北京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7)京0101行初7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东城公安分局于2017年5月8日对曾冬玉作出京公东行罚决字[2017]001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131号决定),主要内容为:2017年5月1日10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4号公安部门前,曾冬玉为达到个人目的,在门前采用抛撒上访材料的方式,制造影响滋事,被当场查获。以上事实有到案经过、曾冬玉本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物证等证据证实。东城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处罚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决定给予曾冬玉行政拘留七日处罚。该人自2017年5月1日至同年5月8日在东城区看守所刑事拘留,刑事拘留折抵行政拘留,行政拘留不再执行。曾冬玉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7年6月7日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于2017年8月4日作出京公复决字[2017]第2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08号复议决定),维持了原行政行为。

一审原告诉称

曾冬玉向一审法院诉称,一、曾冬玉的正常上访途径受到故意干扰,故只能选择“非正常上访”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二、东城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违法,根据《治安处罚法》的规定,东城公安分局对曾冬玉作出治安拘留前,应将处罚事实和依据告知曾冬玉,并告知其享有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但其未履行告知程序。综上,东城公安分局对曾冬玉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侵犯了曾冬玉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东城公安分局作出的1131号决定及市公安局作出的208号复议决定。

一审被告辩称

东城公安分局辩称,2017年5月1日10时许,曾冬玉为达到目的,在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4号公安部门前采用抛撒上访材料的方式,制造影响滋事,被当场查获。东城公安分局于当日按照行政案件受理并进行调查,后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东城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曾冬玉以寻衅滋事罪立案侦查,并于当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曾冬玉执行刑事拘留。因需进一步审查,2017年5月4日东城公安分局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延长对曾冬玉的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2017年5月8日东城公安分局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曾冬玉寻衅滋事案,并于当日将曾冬玉释放。同日,东城公安分局依据《治安处罚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作出1131号决定,给予曾冬玉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刑事拘留折抵行政拘留一日,行政拘留不再执行。在对曾冬玉进行行政处罚前,东城公安分局将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其进行告知,听取了曾冬玉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复核。经复核,认为曾冬玉提出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东城公安分局亦向其进行了告知。综上,东城公安分局作出的113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曾冬玉的诉讼请求。

市公安局辩称,2017年6月7日,市公安局收到曾冬玉当面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东城公安分局1131号决定。市公安局依法受理后,于2017年6月9日向东城公安分局送达《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要求东城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作出上述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东城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市公安局提交了所要求的相关材料。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东城公安分局作出的113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据此,市公安局于2017年8月4日作出208号复议决定,维持了原行政行为,并于同日向曾冬玉邮寄送达。综上,市公安局作出的208号复议决定内容正确,理由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曾冬玉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日10时许,曾冬玉为达到个人目的在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4号公安部门前采用抛撒上访材料的方式,制造影响滋事,被当场查获。民警将曾冬玉口头传唤到东交民巷派出所进一步审查。东城公安分局于当日受理为行政案件进行调查,并对曾冬玉携带的上访材料予以收缴。后东城公安分局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决定对曾冬玉以寻衅滋事罪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曾冬玉执行刑事拘留。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2017年5月8日东城公安分局依法对曾冬玉寻衅滋事案撤销案件,并于当日将曾冬玉释放。同日,东城公安分局依据《治安处罚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作出1131号决定,给予曾冬玉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刑事拘留折抵行政拘留一日,行政拘留不再执行。在对曾冬玉进行行政处罚前,东城公安分局将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曾冬玉进行告知,听取了曾冬玉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复核。曾冬玉不服该决定,于2017年6月7日向市公安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市公安局依法受理后,于2017年6月9日向东城公安分局送达《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依法通知东城公安分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东城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市公安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意见及证据材料、依据。市公安局于2017年8月4日作出208号复议决定,维持了东城公安分局作出的1131号决定,并于同日向曾冬玉邮寄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治安处罚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并有权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根据上述规定,东城公安分局作为负责东城区治安管理工作的公安机关,具有对曾冬玉在东城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受理并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

《治安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本案中,曾冬玉为达到目的,制造影响滋事,于2017年5月1日上午在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4号公安部门前抛撒上访材料,是有预谋且在重点地区实施的寻衅滋事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东城公安分局根据曾冬玉违法事实及其主观违法情节,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前提下,依据《治安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曾冬玉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程序合法,法院应予支持。曾冬玉要求撤销1131号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关于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本案中,市公安局于2017年6月7日收到曾冬玉的复议申请,履行了受理、审查、送达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曾冬玉请求撤销市公安局作出的208号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曾冬玉的全部诉讼请求。

曾冬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由东城公安分局及市公安局承担。

东城公安分局及市公安局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曾冬玉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1131号决定,证明东城公安分局对曾冬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京公东拘通字[2017]000442号拘留通知书,证明东城公安分局以涉嫌寻衅滋事罪为由,于2017年5月1日起对曾冬玉执行刑事拘留;3.208号复议决定,证明市公安局维持了被诉处罚决定。

在一审诉讼期间,东城公安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行政),证明2017年5月1日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交民巷派出所(以下简称东交民巷派出所)将曾冬玉寻衅滋事案件受理为行政案件进行处理;2.受案登记表(刑事),证明2017年5月1日东交民巷派出所经审查认为该案涉嫌刑事案件,依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进行立案侦查;3.立案决定书,证明2017年5月1日东城公安分局决定对曾冬玉涉嫌寻衅滋事案进行立案侦查;4.拘留证,证明2017年5月1日东城公安分局将曾冬玉送至东城区拘留所进行刑事拘留,送至时间为2017年5月1日22时;5.拘留通知书、邮寄凭证,证明东城公安分局依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将对曾冬玉相关拘留的情况告知家属;6.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证明东城公安分局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曾冬玉延长刑事拘留;7.撤销案件决定书,证明2017年5月8日东城公安分局认为曾冬玉的情节显著轻微、影响不大决定撤销此刑事案件;8.释放证明书,证明2017年5月8日东城公安分局将曾冬玉予以释放;9.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东城公安分局在2017年5月1日向曾冬玉告知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义务;10.现场笔录,证明2017年5月1日东交民巷派出所对曾冬玉持有的70张诉求材料扣押;11.询问笔录、讯问笔录3份,证明曾冬玉承认了实施违法行为,东城公安分局对其告知;1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东城公安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将拟作出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向曾冬玉进行告知,曾冬玉提出要进行陈述和申辩;13.询问笔录(复核笔录),证明曾冬玉申辩的情况;14.京公朝行罚决字(2013)0014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公西行罚决字(2013)016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公天行罚决定(2013)000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公海行罚决字(2013)011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曾冬玉的前科情况以及曾冬玉知晓抛撒传单的行为是违法的;15.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5月1日曾冬玉的相关到案情况;1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东城公安分局于2017年5月1日向公安部保卫处调取了公安部门前监控录像;17.关于犯罪嫌疑人曾冬玉监控录像工作说明,证明曾冬玉在2017年5月1日抛撒传单的监控情况;18.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照片制作说明,证明东城公安分局对涉案物品的处理情况,进行了收缴;19.关于曾冬玉寻衅滋事案件来源的工作说明,证明案件来源情况,曾冬玉抛撒传单之后公安部武警发现后制止,东城公安分局布警东交民巷派出所进行出警,将曾冬玉传唤到东交民巷派出所进行审查;20.关于起获犯罪嫌疑人曾冬玉抛撒材料的工作说明,证明曾冬玉抛撒传单的内容和张数;21.关于现场情况的说明,证明经过调取公安部门前监控,虽因曾冬玉抛撒时间较短,被武警制止,但仍有不少游客驻足、观看,造成一定社会影响;22.关于查找证人的工作说明,证明没有查找到目击嫌疑人抛洒传单的证人;23.被传唤人员家属通知书,证明东城公安分局将传唤曾冬玉的情况告知家属;24.证人张某某询问笔录、常驻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东交民巷派出所对张某某进行询问的情况;25.证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5月1日张某某对曾冬玉的辨认情况;26.证人张某的询问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东交民巷派出所对张某进行询问的情况;27.证人张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5月1日张某对曾冬玉的辨认情况;28.复核笔录(光盘),证明东城公安分局在行政处罚告知前告知曾冬玉可以提出陈述和申辩,并进行了复核;29.公安部门前监控(光盘),证明当时案发现场情况。

在一审诉讼期间,市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208号复议决定,证明市公安局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快递单和送达回执,证明市公安局依法将208号行政复议决定送达曾冬玉和东城公安分局;3.行政复议申请书、1131号决定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曾冬玉于2017年6月7日申请行政复议并当面提交申请书及相关材料;4.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市公安局受理曾冬玉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要求东城公安分局提交答复意见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5.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东城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市公安局提交了答复意见。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曾冬玉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曾冬玉主张的待证事实和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东城公安分局和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取得方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主张的待证事实和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认定的案件事实是正确的,本院作相同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治安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据此,东城公安分局对于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有权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治安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本案中,东城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曾冬玉于2017年5月1日上午,为达到目的,制造影响滋事,在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4号公安部门前抛撒上访材料的事实。东城公安分局根据所查明的事实,在曾冬玉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前提下,结合其违法行为的情节,依据《治安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并无不当。市公安局在接到曾冬玉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调查、审查、送达等程序,所作208号复议决定在行政程序及适用法律方面亦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曾冬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曾冬玉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曾冬玉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彩霞

审判员金丽

审判员陈丹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陶慧

书记员高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