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自诉人钟伟东、被告人肖飞等人(乙方)与龙南镇金水社区洪一小组、洪某小组理事会(甲方)签订《合作投资开发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提供资金、甲方提供土地开发龙昌商住大楼。同日,钟伟东、肖飞等人与龙南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签订《协议书》、《房地产开发合同》,约定肖飞等人借用开发公司的资质并以其名义负责全盘运作开发“龙南县龙昌商住大楼”房地产项目,并支付15万元管理费,开发公司不参与该项目的投资、经营、管理。肖飞等人以龙南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龙昌商住大楼项目部的名义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2010年3月19日,肖飞、钟伟东、朱某、徐某四人签订《投资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四人出资1600万元,合作开发房产地项目,其中朱某、肖飞各占30%,徐某占20%,钟伟东占10%,另一肖姓人员占10%。2010年4月30日,各合伙人召开会议确定朱某为董事长,肖飞为出纳,钟伟东为办公室主任。2010年10月徐某退股,2011年12月朱某退股,所退股份由肖飞、钟伟东承受。2013年4月22日,肖飞、钟伟东股东会议纪要确定股东实际投资额32851332.9元,其中肖飞投入23721332.9元,占72.21%的股份,钟伟东投入9130000元,占27.79%的股份。
2011年1月15日,龙昌商住大楼项目工程召开第一次股东会议,会议决议通过了《龙昌商住大楼项目工程部章程》,明确项目工程部挂靠龙南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为独立核算单位,自负盈亏,同时会议还确定肖飞为项目工程部经理。2011年8月10日,开发公司委托肖飞作为项目部的主要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肖飞在2010年3月至2013年4月22日兼任项目出纳以及从2011年8月10日起担任项目部主要负责人,后肖飞与钟伟东发生经济纠纷。2014年6月10日,钟伟东向龙南县公安局报案,龙南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7日决定对肖飞涉嫌挪用资金罪立案侦查,同年6月18日龙南县公安局以龙公刑(经)诉字第(2015)112号起诉书认定肖飞挪用项目部资金1048.008209万元、侵占项目部资金220万元,涉嫌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移送龙南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6年1月16日龙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肖飞的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及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及职务侵占罪对肖飞作出不起诉决定。2016年8月3日,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赣市检控申刑申复决(2016)3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决定“维持龙南县人民检察院龙检刑不诉(2016)1号不起诉决定”。2017年8月29日,肖飞以侵占罪为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自诉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合作投资开发合同、投资合伙协议、会议记要、开发工程合同、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不起诉决定书、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局讯问笔录等证据,被告人提交的归还投资金额表、借款凭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