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侵占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6 0:00:00

2018湘0922刑初117号李国华诉龚建新侵占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自诉人李国华,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孙贺威,湖南汗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龚建新,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桃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彭楚良,湖南湘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李国华以被告人龚建新犯侵占罪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2018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左金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祝明亮、人民陪审员刘跃云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李国华及其诉讼代理人孙贺威、被告人龚建新及其辩护人彭楚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自诉人李国华诉称,2013年6月,被告人龚建新受他的委托,为长沙盈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富公司)催收货款,并将收回货款中的20400元暂时保管。2013年7月5日,被告人龚建新逃逸,自此杳无音讯,该笔货款也被其据为己有。他多次试图追回货款,但一直无法取得联系。2016年3月4日,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人龚建新拿了他的20400元货款。由于盈富公司已经注销,权益由自诉人继承,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追究被告人龚建新犯侵占罪的刑事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自诉人提供了自诉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身份信息单、对被告人的询问笔录、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9民终667号民事判决书、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情况说明、协议书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龚建新辩称,他收回的货款中包括多收的3400元和应退回的货款,且自诉人拖欠应支付给他的工资和医药费,并扣押了他的一台摩托车。

辩护人彭楚良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自诉人李国华只占盈富公司60%的股份,没有单独提起刑事自诉的权利。2、被告人龚建新没有非法侵占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侵占行为。3、被告人和自诉人之间的纠纷已经进行了民事判决,自诉人不能再提起刑事自诉。故被告人龚建新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了关于龚建新工资结算事项、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报告、盈富公司企业信息、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李国华系湖南宁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钢公司)和盈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其中宁钢公司的股东包括自诉人李国华和其女婿陈军军,盈富公司的股东是自诉人李国华和宇朝红。2013年5月5日,被告人龚建新与宁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成为公司员工并从事货物运输工作。2013年6月,被告人龚建新受自诉人李国华委托,为盈富公司催收货款。2013年6月22日左右,龚建新持盈富公司出具的收条从案外人田峰旭处代收了盈富公司货款130400元,之后将其中的11万元交给了自诉人李国华的女儿,余款20400元被龚建新扣留。2013年7月5日,被告人龚建新在为宁钢公司运输货物时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与对方车辆发生纠纷。龚建新离开了事故现场,通知宁钢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华前往处理。此后被告人龚建新未再回到宁钢公司,也未将余款20400元交给盈富公司。2013年8月13日,盈富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华以龚建新职务侵占为由,向桃江县公安局报案,该局于2013年8月14日出具受案回执。2013年8月22日,该局经侦大队侦查员依法询问龚建新,龚建新在接受询问时称,其扣留20400元的原因是:盈富公司将货物的规格弄错了,且多收了对方货款,对方要求赔偿,以及宁钢公司拖欠他的工资和医药费。并称只要将账算清,余款可以随时给付(李国华)。2013年9月17日,桃江县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2014年8月4日,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维持桃江县公安局不立案决定的答复。另外,盈富公司以龚建新犯侵占罪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桃刑自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驳回盈富公司的起诉。盈富公司不服,上诉至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益法刑二终字第6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盈富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龚建新归还20400元,被本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诉讼请求后,盈富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8月22日,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民事判决:由龚建新返还盈富公司货款20400元。判决生效后,龚建新未自觉履行判决,盈富公司也未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经查明,李国华委托龚建新从田峰旭处代收的货款,包含有李国华按约定应分配给龚建新的利润。此外,被告人龚建新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离开了宁钢公司,没有与宁钢公司进行工资结算,宁钢公司尚应支付给龚建新部分工资。

盈富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被依法注销,经公司股东李国华、宇朝红协商,注销后原属盈富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均由自诉人李国华承受。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的证据:

1、自诉人李国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自诉人的身份情况;

2、被告人龚建新的身份信息单,证实龚建新出生于1969年10月5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桃江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龚建新的询问笔录,证实:李国华是宁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建新与宁钢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系宁钢公司的员工。2013年6月,由龚建新介绍,邵建华与田峰旭向盈富公司购买100吨钢材,共计货款350400元。田峰旭等先行支付了货款22万元后,答应余款130400元在货到后付款。李国华女儿李某某打了一张130400元的收条给龚建新,要龚在收到余款后将收条交给田峰旭。2013年6月21日龚建新将钢材送到田峰旭处,并于6月22日收到了田峰旭给付盈富公司的货款130400元。在龚建新回长沙的路上,邵建华打电话告知货与订单规格不对,还多收了几千元,要求对方赔偿。但李国华说他不管,因此龚建新就只给了李国华女儿11万元,扣留了20400元。同时证实由于宁钢公司拖欠龚建新的工资和医药费,李国华也没有按承诺支付利润龚建新,龚建新要求李国华与其结算清楚后才同意将余款支付给李国华;

4、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9民终66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龚建新扣留盈富公司货款20400元的事实,并判决由龚建新返还盈富公司20400元;

5、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实盈富公司系自然人李国华、宇朝红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已被依法注销的事实;

6、情况说明、协议书,证实盈富公司被依法注销后,自然人股东李国华与宇朝红经协商,原属盈富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均由李国华继承和承担,包扣但不限于已收回的债权等。

7、自诉人李国华的当庭陈述,证实宁钢公司是李国华与陈军军合伙出资成立的公司,盈富公司是李国华与宇朝红合伙出资成立的公司,李国华同为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是李国华的女儿,担任宁钢公司和盈富公司的出纳,陈军军是李国华的女婿,也在宁钢公司和盈富公司工作,具体负责宁钢公司的出车业务。在盈富公司诉龚建新不当得利纠纷案判决以后,盈富公司并未申请强制执行。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

1、陈军军出具的关于龚建新工资结算事项表,欲证明龚建新在宁钢公司应得工资情况及其工伤尚未处理的事实;

2、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报告,证实龚建新因公负伤的情况;

3、盈富公司企业信息,证实自诉人在盈富公司仅占60%的股份;

4、公安机关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1、李某某系自诉人女儿;2、田峰旭在盈富公司购买了350400元钢材,田峰旭支付了22万元货款后,余款130400元由李某某出具收条委托龚建新收取。龚建新在田峰旭处收回货款后,给了李某某11万元,当李某某向龚建新催要余款20400元时,龚建新讲钢材有问题不符合要求,以后都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3、龚建新离开后没有与宁钢公司进行工资结算,宁钢公司应付龚建新7000元左右工资;4、田峰旭购买350400元钢材是李国华与龚建新约定合伙做生意,所得利润五五分成,这笔生意只赚了3000元左右,我们答应等20400元货款收回后再将利润分给他(龚建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质证意见如下:

对自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人龚建新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异议:对被告人的询问笔录应以庭审陈述为准;民事判决书只能证明应由被告人返还不当得利,同本案没有关联性;协议书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协议时间为2018年2月1日,是在提起自诉前达成的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自诉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身份信息单及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人实施了侵占行为;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如下异议:对陈军军出具的关于龚建新工资结算事项表,认为陈军军没有权利代表宁钢公司结算和认定工伤;对李某某的陈述,认为李某某对公司及李国华的情况并不了解,其证言与事实不符;对盈富公司的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说明李国华不具备提起刑事自诉的主体资格;对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报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

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的自诉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单,来源合法,能够证实自诉人及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询问笔录,与被告人当庭的陈述基本一致,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9民终66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扣留盈富公司货款、自诉人维护自己权益的经过以及经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人返还该货款的事实,其来源合法,内容与其余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的盈富公司企业信息一致,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情况说明和协议书证实盈富公司被注销后,经股东协商其公司权利义务由李国华承担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自诉人李国华当庭关于宁钢公司和盈富公司的股东情况、李国华与李某某、陈军军的关系的陈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的陈军军关于龚建新工资结算事项表,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中关于“龚建新与宁钢公司未进行工资结算,宁钢公司应支付工资给龚建新”的内容相吻合,对此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李某某证言中关于“李国华与龚建新约定合伙做生意”的内容,因李某某系李国华的女儿,且担任盈富公司的出纳,应当了解李国华与龚建新之间的约定,其证言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盈富公司的企业信息,本院予以采信;对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只能证实龚建新受伤的情况,不能证实其在宁钢公司因公负伤未经处理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两个方面,一是自诉人李国华有无单独提起刑事自诉的主体资格,二是被告人龚建新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占罪。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擅自扣留盈富公司的货款这一事实客观存在,其行为侵害了盈富公司的财产所有权。盈富公司被依法注销后,该公司两名出资人经过协议约定,原属盈富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均由自诉人李国华承受,龚建新的擅自扣留行为侵害了李国华的合法权益,故李国华有提起刑事自诉的主体资格。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行为人构成本罪的主观方面应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意图使用非法手段对他人所有的财物行使事实上的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权,从而侵犯他人对某一特定财物的所有权的正常行使,达到永久性地剥夺他人的财产的目的。在本案中,被告人龚建新最初扣留货款的原因是其认为盈富公司出售的钢材规格不符合要求,买方要求赔偿,此后由于龚建新与宁钢公司、盈富公司之间尚有工资、利润分配等未进行处理而拒绝返还扣留的货款,说明龚建新扣留货款的真实目的是希望以占有行为来促使双方就上述问题进行处理,虽然在民事法律关系上不能作为拒绝返还货款的理由,但说明其主观上并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此,被告人龚建新的行为不具备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同时,由于龚建新所扣留的盈富公司的货款已由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民事判决责令予以返还,作为该货款承受人的李国华可以通过申请强制执行等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自诉人的权利已经得到司法救济。综上所述,自诉人对被告人龚建新犯侵占罪的指控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龚建新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左金辉

审判员祝明亮

人民陪审员刘跃云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金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