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李国华系湖南宁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钢公司)和盈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其中宁钢公司的股东包括自诉人李国华和其女婿陈军军,盈富公司的股东是自诉人李国华和宇朝红。2013年5月5日,被告人龚建新与宁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成为公司员工并从事货物运输工作。2013年6月,被告人龚建新受自诉人李国华委托,为盈富公司催收货款。2013年6月22日左右,龚建新持盈富公司出具的收条从案外人田峰旭处代收了盈富公司货款130400元,之后将其中的11万元交给了自诉人李国华的女儿,余款20400元被龚建新扣留。2013年7月5日,被告人龚建新在为宁钢公司运输货物时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与对方车辆发生纠纷。龚建新离开了事故现场,通知宁钢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华前往处理。此后被告人龚建新未再回到宁钢公司,也未将余款20400元交给盈富公司。2013年8月13日,盈富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华以龚建新职务侵占为由,向桃江县公安局报案,该局于2013年8月14日出具受案回执。2013年8月22日,该局经侦大队侦查员依法询问龚建新,龚建新在接受询问时称,其扣留20400元的原因是:盈富公司将货物的规格弄错了,且多收了对方货款,对方要求赔偿,以及宁钢公司拖欠他的工资和医药费。并称只要将账算清,余款可以随时给付(李国华)。2013年9月17日,桃江县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2014年8月4日,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维持桃江县公安局不立案决定的答复。另外,盈富公司以龚建新犯侵占罪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桃刑自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驳回盈富公司的起诉。盈富公司不服,上诉至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益法刑二终字第6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盈富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龚建新归还20400元,被本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诉讼请求后,盈富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8月22日,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民事判决:由龚建新返还盈富公司货款20400元。判决生效后,龚建新未自觉履行判决,盈富公司也未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经查明,李国华委托龚建新从田峰旭处代收的货款,包含有李国华按约定应分配给龚建新的利润。此外,被告人龚建新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离开了宁钢公司,没有与宁钢公司进行工资结算,宁钢公司尚应支付给龚建新部分工资。
盈富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被依法注销,经公司股东李国华、宇朝红协商,注销后原属盈富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均由自诉人李国华承受。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的证据:
1、自诉人李国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自诉人的身份情况;
2、被告人龚建新的身份信息单,证实龚建新出生于1969年10月5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桃江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龚建新的询问笔录,证实:李国华是宁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建新与宁钢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系宁钢公司的员工。2013年6月,由龚建新介绍,邵建华与田峰旭向盈富公司购买100吨钢材,共计货款350400元。田峰旭等先行支付了货款22万元后,答应余款130400元在货到后付款。李国华女儿李某某打了一张130400元的收条给龚建新,要龚在收到余款后将收条交给田峰旭。2013年6月21日龚建新将钢材送到田峰旭处,并于6月22日收到了田峰旭给付盈富公司的货款130400元。在龚建新回长沙的路上,邵建华打电话告知货与订单规格不对,还多收了几千元,要求对方赔偿。但李国华说他不管,因此龚建新就只给了李国华女儿11万元,扣留了20400元。同时证实由于宁钢公司拖欠龚建新的工资和医药费,李国华也没有按承诺支付利润龚建新,龚建新要求李国华与其结算清楚后才同意将余款支付给李国华;
4、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9民终66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龚建新扣留盈富公司货款20400元的事实,并判决由龚建新返还盈富公司20400元;
5、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实盈富公司系自然人李国华、宇朝红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已被依法注销的事实;
6、情况说明、协议书,证实盈富公司被依法注销后,自然人股东李国华与宇朝红经协商,原属盈富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均由李国华继承和承担,包扣但不限于已收回的债权等。
7、自诉人李国华的当庭陈述,证实宁钢公司是李国华与陈军军合伙出资成立的公司,盈富公司是李国华与宇朝红合伙出资成立的公司,李国华同为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是李国华的女儿,担任宁钢公司和盈富公司的出纳,陈军军是李国华的女婿,也在宁钢公司和盈富公司工作,具体负责宁钢公司的出车业务。在盈富公司诉龚建新不当得利纠纷案判决以后,盈富公司并未申请强制执行。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
1、陈军军出具的关于龚建新工资结算事项表,欲证明龚建新在宁钢公司应得工资情况及其工伤尚未处理的事实;
2、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报告,证实龚建新因公负伤的情况;
3、盈富公司企业信息,证实自诉人在盈富公司仅占60%的股份;
4、公安机关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1、李某某系自诉人女儿;2、田峰旭在盈富公司购买了350400元钢材,田峰旭支付了22万元货款后,余款130400元由李某某出具收条委托龚建新收取。龚建新在田峰旭处收回货款后,给了李某某11万元,当李某某向龚建新催要余款20400元时,龚建新讲钢材有问题不符合要求,以后都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3、龚建新离开后没有与宁钢公司进行工资结算,宁钢公司应付龚建新7000元左右工资;4、田峰旭购买350400元钢材是李国华与龚建新约定合伙做生意,所得利润五五分成,这笔生意只赚了3000元左右,我们答应等20400元货款收回后再将利润分给他(龚建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质证意见如下:
对自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人龚建新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异议:对被告人的询问笔录应以庭审陈述为准;民事判决书只能证明应由被告人返还不当得利,同本案没有关联性;协议书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协议时间为2018年2月1日,是在提起自诉前达成的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自诉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身份信息单及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人实施了侵占行为;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如下异议:对陈军军出具的关于龚建新工资结算事项表,认为陈军军没有权利代表宁钢公司结算和认定工伤;对李某某的陈述,认为李某某对公司及李国华的情况并不了解,其证言与事实不符;对盈富公司的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说明李国华不具备提起刑事自诉的主体资格;对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报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