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2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京0111行初180号行政判决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2017年2月12日刘少卿的询问笔录及事发现场监控,可以看出,刘少卿与周振东发生肢体冲突后,到店外找到了一根木棍,主动向周振东实施伤害其身体的行为,刘少卿称其系自卫、防备的主张不能成立。房山公安分局应对刘少卿的违法行为给予相应处罚。审理中,刘少卿主张房山公安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但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房山公安分局在履行了调查、询问、取证、告知权利义务等程序后,结合刘少卿的行为性质、情节、后果,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决定给予刘少卿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刘少卿要求撤销房山公安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少卿的诉讼请求。
刘少卿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房山公安分局所作的被诉处罚决定,在办案程序和认定事实方面,违反了法律规定,是错误的,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未能依法公正裁决,理应予以纠正。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求。
房山公安分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房山公安分局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接报警记录,证明:2017年2月12日西潞派出所接到李某报警。
2.受案登记表,证明:西潞派出所依法受理案件。
3.现场勘验材料,证明:民警依法对现场进行勘验,提取一根木棍,调取现场监控录像。
4.呈请扣押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民警依法对涉案木棍进行扣押。
5.呈请传唤审批表、传唤证、传唤通知记录,证明:民警依法对刘少卿进行传唤,并将传唤情况通知其家属。
6.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邮寄收据,证明:民警依法对刘少卿行政拘留情况通知刘少卿家属。
7.刘少卿询问笔录二份,证明:民警依法对刘少卿进行询问,刘少卿承认用木棍抡周振东,用脚踢周振东。
8.刘少卿处罚前告知笔录、告知复核笔录,证明:民警依法履行处罚前告知程序,对刘少卿提出的陈述申辩进行复核。
9.周振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民警依法对周振东进行询问,周振东指认刘少卿用木棍打自己,用脚踢自己。
10.李某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民警依法对李某进行询问,李某证实案发期间看见刘少卿、周振东互相踢对方。
11.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明:民警依法对办案期限延长三十日。
12.光盘一张,证明:现场监控反映刘少卿、周振东争抢木棍,用手打对方,用脚踢踹对方。
在一审诉讼期间,刘少卿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诉处罚决定,证明:拒绝签字的情况及办案民警孟涛、刘昊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的签字的民警不同。
2.房拘解字[2017]第01204号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刘少卿已经被行政处罚。
3.李某书面证明,证明:发生冲突的情况。
在一审开庭审理前,刘少卿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证据,一审法院院依其申请调取了2017年4月11日12时30分许至2017年4月11日13时35分许房山公安分局询问刘少卿的现场录像,2017年4月11日14时30分许至2017年4月11日14时40分许房山公安分局询问刘少卿的现场录像,及2017年4月11日房山公安分局向刘少卿宣布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录像。刘少卿申请调取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房山公安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
在一审审理期间,刘少卿向一审法院申请证人李某、朱某出庭作证,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准予证人李某、朱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到庭就刘少卿与周振东冲突事发过程以及房山公安分局调取事发现场录像补签手续过程进行了陈述。证人朱某就刘少卿与周振东发生冲突过程进行了陈述。
在一审诉讼期间,第三人周振东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刘少卿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刘少卿提交的证据3及证人李某和朱某的证言,因二证人系刘少卿的员工,与刘少卿有利害关系,上述证言的真实性存疑,故不予采纳。房山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7中2017年4月11日的询问笔录,证据8中的告知复核笔录及证据9和10,因民警签名处与原件不完全一致,故亦不予采纳。刘少卿申请调取的证据,虽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但其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刘少卿和房山公安分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