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9 0:00:00

刘少卿与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少卿,女,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韩少军,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虎,分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祥晓,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姜伶龙,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民警。

一审第三人周振东,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少卿因诉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以下简称房山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7)京0111行初1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山公安分局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京公房行罚决字〔2017〕0010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2017年2月12日19时许,违法行为人刘少卿在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北潞馨8号楼底商氧发堂植物染发店大厅内,因股权分割问题与周振东(男,49岁,房山区人)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刘少卿行政拘留五日。执行方式和期限: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6日,送至房山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

一审原告诉称

刘少卿向一审法院诉称,2016年1月,刘少卿和周振东合伙投资开设了氧发堂植物染发店北潞园店。2016年5月,周振东提出退出经营。按照法律规定投资款不能撤资,故周振东对刘少卿心怀不满。从2016年9月开始,周振东先后多次到店里闹事。2017年2月12日,周振东到店里要退股。刘少卿接到店长电话,带着孩子赶到店里,周振东上来就打了刘少卿一个耳光,刘少卿倒在地上,周振东还推孩子,刘少卿担心周振东伤害孩子,挣扎着爬起来到店外找了个木棍,回来找周振东理论,周振东看到刘少卿举着木棍,就一把抓住木棍,周振东踢刘少卿,刘少卿也踢周振东,周振东还用右手打了刘少卿几耳光,后店员拨打110报警。经法医鉴定,刘少卿构成轻伤一级,随后公安机关将周振东刑事拘留,而周振东身体完好无损。房山公安分局于2017年4月11日向刘少卿下达了被诉处罚决定,对刘少卿行政拘留5日,并将刘少卿送往房山区拘留所执行了拘留。刘少卿认为,房山公安分局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执法程序上,都存在严重错误。一、认定事实错误。周振东因对刘少卿心怀不满,多次到刘少卿店里闹事,在刘少卿毫无防备情况下,对刘少卿大打出手,而且还推搡刘少卿仅4岁的孩子。刘少卿为保护孩子不被伤害,迫不得已进行自卫、防备,不是“互殴”。二、适用法律错误。房山公安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刘少卿作出行政拘留5日。根据该条款作出处罚必须有殴打行为且有一定的伤害后果。刘少卿不存在殴打周振东行为,且没有给其造成任何身体上的伤害。三、执法程序严重违法。房山公安分局西潞派出所民警在询问刘少卿时违反公安机关办案规定,同时,对刘少卿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没有告知刘少卿相关的事实依据、处罚理由及相关的权利。刘少卿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房山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2.诉讼费由房山公安分局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房山公安分局辩称,2017年2月12日19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北潞馨8号楼底商氧发堂植物染发大厅,刘少卿与周振东因股权分割问题发生口角,后致双方互殴,造成刘少卿身体轻伤一级,周振东无明显外伤。2017年4月11日,房山公安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刘少卿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上述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违法行为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针对刘少卿称房山公安分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己系防备行为的问题,根据民警调查核实,案发期间刘少卿、周振东、李某陈述及现场监控视频记录情况,可以证实在案发期间刘少卿从屋外持木棍进入店内,与周振东发生争执,期间双方抢夺木棍用脚踢踹对方,用手打对方身体。期间并不存在周振东推搡刘少卿孩子的行为。房山公安分局在执法办案过程中遵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依法受理案件,开展调查,并严格履行各项法律手续,依法告知各项权利义务,并及时对案件进行处理。综上所述,刘少卿殴打他人违法事实客观存在,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对刘少卿予以行政拘留5日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刘少卿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维持被诉处罚决定。

在一审诉讼期间,第三人周振东未向法院提交诉讼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19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北潞馨8号楼底商养发堂植物染发店内,刘少卿与周振东因投资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互殴。案外人李某拨打110报警,房山公安分局下属的西潞派出所接警后出警,于当日受理了案件。在案件的调查处理过程中,西潞派出所进行了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履行了呈请延长办案时间、处罚前告知等义务。2017年4月11日,房山公安分局对刘少卿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决定对刘少卿行政拘留5日,并向刘少卿送达,刘少卿拒绝签字。现该处罚决定已经执行完毕。刘少卿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房山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2017年12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京0111行初180号行政判决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2017年2月12日刘少卿的询问笔录及事发现场监控,可以看出,刘少卿与周振东发生肢体冲突后,到店外找到了一根木棍,主动向周振东实施伤害其身体的行为,刘少卿称其系自卫、防备的主张不能成立。房山公安分局应对刘少卿的违法行为给予相应处罚。审理中,刘少卿主张房山公安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但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房山公安分局在履行了调查、询问、取证、告知权利义务等程序后,结合刘少卿的行为性质、情节、后果,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决定给予刘少卿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刘少卿要求撤销房山公安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少卿的诉讼请求。

刘少卿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房山公安分局所作的被诉处罚决定,在办案程序和认定事实方面,违反了法律规定,是错误的,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未能依法公正裁决,理应予以纠正。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求。

房山公安分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房山公安分局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接报警记录,证明:2017年2月12日西潞派出所接到李某报警。

2.受案登记表,证明:西潞派出所依法受理案件。

3.现场勘验材料,证明:民警依法对现场进行勘验,提取一根木棍,调取现场监控录像。

4.呈请扣押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民警依法对涉案木棍进行扣押。

5.呈请传唤审批表、传唤证、传唤通知记录,证明:民警依法对刘少卿进行传唤,并将传唤情况通知其家属。

6.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邮寄收据,证明:民警依法对刘少卿行政拘留情况通知刘少卿家属。

7.刘少卿询问笔录二份,证明:民警依法对刘少卿进行询问,刘少卿承认用木棍抡周振东,用脚踢周振东。

8.刘少卿处罚前告知笔录、告知复核笔录,证明:民警依法履行处罚前告知程序,对刘少卿提出的陈述申辩进行复核。

9.周振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民警依法对周振东进行询问,周振东指认刘少卿用木棍打自己,用脚踢自己。

10.李某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民警依法对李某进行询问,李某证实案发期间看见刘少卿、周振东互相踢对方。

11.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明:民警依法对办案期限延长三十日。

12.光盘一张,证明:现场监控反映刘少卿、周振东争抢木棍,用手打对方,用脚踢踹对方。

在一审诉讼期间,刘少卿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诉处罚决定,证明:拒绝签字的情况及办案民警孟涛、刘昊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的签字的民警不同。

2.房拘解字[2017]第01204号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刘少卿已经被行政处罚。

3.李某书面证明,证明:发生冲突的情况。

在一审开庭审理前,刘少卿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证据,一审法院院依其申请调取了2017年4月11日12时30分许至2017年4月11日13时35分许房山公安分局询问刘少卿的现场录像,2017年4月11日14时30分许至2017年4月11日14时40分许房山公安分局询问刘少卿的现场录像,及2017年4月11日房山公安分局向刘少卿宣布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录像。刘少卿申请调取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房山公安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

在一审审理期间,刘少卿向一审法院申请证人李某、朱某出庭作证,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准予证人李某、朱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到庭就刘少卿与周振东冲突事发过程以及房山公安分局调取事发现场录像补签手续过程进行了陈述。证人朱某就刘少卿与周振东发生冲突过程进行了陈述。

在一审诉讼期间,第三人周振东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刘少卿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刘少卿提交的证据3及证人李某和朱某的证言,因二证人系刘少卿的员工,与刘少卿有利害关系,上述证言的真实性存疑,故不予采纳。房山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7中2017年4月11日的询问笔录,证据8中的告知复核笔录及证据9和10,因民警签名处与原件不完全一致,故亦不予采纳。刘少卿申请调取的证据,虽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但其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刘少卿和房山公安分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房山公安分局作为负责治安管理工作的一级公安机关,对于发生在其辖区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依法进行调查并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根据房山公安分局提供的刘少卿询问笔录、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刘少卿与周振东存在互殴行为。房山公安分局根据刘少卿实施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在上述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对刘少卿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显失公正的情形。房山公安分局对刘少卿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履行了立案、传唤、调查、告知等程序,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判决驳回刘少卿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刘少卿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刘少卿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智涛

审判员周建忠

审判员杨波

法官助理郭子枫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董梦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