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5 0:00:00

何方与桃源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方,男,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代理人何战胜(何方之父),男,195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月初,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桃源县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文昌东路006号。

法定代表人樊启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男,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系桃源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方因与被上诉人桃源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5行初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方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战胜、李月初,被上诉人桃源县公安局的副局长周克明及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4月6日下午17时25分左右,何方收到朋友成锋通过微信发来的标题为“衡阳市市长周海兵涉嫌严重违纪,接受组织调查”的图片信息,何方在收到信息后,于当日17时26分将该信息转发至名为“故乡论坛”的微信群中,并于17时29分在该群中强调所发信息系虚假的。随后该信息被微信群中其他成员传播,4月6日18时10分左右衡阳市人民政府针对该信息进行辟谣。4月17日,衡阳市公安局将该案线索移送给常德市公安局,4月21日桃源县公安局立案,经过调查取证,4月26日向何方送达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同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散播谣言,扰乱公共秩序对何方作出了桃公(刑)决字〔2017〕第03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后经保证人何战胜担保,暂缓执行。何方不服,于同年4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同时还查明,浏阳市公安局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浏公(网)决字[2017]第15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成锋于2017年4月6日17时许,利用办公室电脑WORD软件编造“衡阳市市长周海兵涉嫌严重违纪,接受组织调查”的谣言信息并传播,其发送给何方后,该信息通过网络等方式到处传播并造成一定影响,对成锋予以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桃源县公安局对本辖区内的治安案件依法行使法定行政职权,其主体适格。二、桃源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的过程中,虽然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上未注明送达方式且缺少家属签名、以及传唤过程中未出具书面传唤证,但桃源县公安局已将行政拘留通知书送达何方且在询问过程中口头咨询了家属是否知情何方被传唤的情况。桃源县公安局的上述程序虽违法,但没有实际侵害何方的实体和程序权利,认定为程序瑕疵,因此桃源县公安局的执法程序应当综合认定为合法。三、何方作为高学历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对成锋通过微信发送的“衡阳市市长周海兵涉嫌严重违纪,接受组织调查”的虚假图片信息理应具有相当的判断能力,主观意识上应当能判断该信息的敏感度和发送该图片信息时应对其真假予以高度审慎,但何方在收到成锋发送的微信图片后,未予审慎,直接将该信息发送至“故乡论坛”的微信群中,从而引发他人讨论传播,造成不良影响。何方作为微信公共信息平台发布该信息的第一人,不论其发布前是否核实该信息真伪,也不论该信息是原创还是转发,均应对其实施的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何方仅在“故乡论坛”的微信群中予以发布,并在三分钟后再次发信息说明该信息是假的,由此可见何方发布该信息主观上没有故意扰乱社会秩序的恶意。

根据《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四条规定,理应认定何方的行为属于情节轻微,但桃源县公安局认定何方的行为属于利用网络广泛散布谣言,故意扰乱公共秩序,属于情节严重,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处罚,其作出的处罚存在明显不当,依法予以变更。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变更桃源县公安局2017年4月26日作出的桃公(刑)决字[2017]第03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为罚款伍佰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方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和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收到成锋通过微信发来标题为“衡阳市市长周海兵涉嫌严重违纪,接受组织调查”的图片信息,没有证据证明成锋发给上诉人图片信息的时间和上诉人收到图片信息后上网求证的证据,且“故乡论坛”上谁是第一个发微信图片的事实也不清楚。一审判决认定桃源县公安局受理上诉人故意传谣扰乱公共秩序程序合法是错误的,上诉人属于过失传谣,且认定上诉人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轻微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九十三条规定,而没有适用,却错误的适用《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四条规定。综上,上诉人何方请求:1、撤销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5行初22号行政判决;2、撤销桃源县公安局作出的桃公(刑)决字(2017)第03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桃源县公安局答辩称:1、公安机关认定事实清楚,收集的证据足以认定何方实施了散布谣言的行为;2、公安机关办理该案的程序合法合规;3、根据《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一节第十四项“利用网络、短信等方式广泛散布谣言,谎报疫情、警情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情节较重的,处七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何方拘留七日处罚幅度适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何方居住在桃源县辖区内,对其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桃源县公安局具有管辖权。并且违法行为地包括违法行为实施地和危害结果发生地。本案中,虽然何方在桃源县通过手机转发涉案信息,但该信息涉及衡阳市的领导干部,因此,衡阳市是危害结果发生地。衡阳市公安局在发现何方涉嫌违法的线索后,及时调查取证,并将案件连同证据一并移送桃源县公安局,由桃源县公安局管辖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提出的桃源县公安局管辖该案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桃源县公安局对何方作出处罚决定遵循了立案登记、权利义务告知、调查、询问当事人、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利、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桃源县公安局认定何方通过网络微信群散布谣言故意扰乱公共秩序有衡阳市公安局及桃源县公安局对何方的询问笔录、衡阳市公安局对成锋、陈曙霞、王鹏等人的询问笔录、衡阳市公安局关于“4.6”造谣、传谣事件线索移送的函、传播虚假信息内容的截图、浏阳市公安局对成锋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佐证,且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鉴于何方发布涉案信息后,又及时予以澄清,违法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对行政相对人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因此,原审法院将桃源县公安局对何方给予拘留七日的处罚变更为罚款五百元,并无不当。何方在向衡阳警方及桃源警方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称:“在成锋将这张图片发给我之后,我在第一时间到网上各大正规门户网站上查了下,并没有官方媒体发布关于成锋所发的这张图片中所述的关于衡阳市市长周海兵因涉嫌严重违纪接受调查的新闻,当时我就知道这张图片所述的内容是谣言了。”上述两份笔录均有何方签名捺印,何方辩称其对衡阳警方及桃源警方的陈述不是本人真实意思,但未能说明正当理由,亦未能举证证明受到警方的诱导、胁迫或者暴力取证。因此,何方关于其转发涉案信息时,不知该信息为虚假信息,其没有主观故意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何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继春

审判员杨名夏

代理审判员胡林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盛宇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