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洪刚与长春市工贸运输股份合作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郭洪刚与长春市工贸运输股份合作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洪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大博,长春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工贸运输股份合作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权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美华,该公司劳动人事处负责人。
上诉人郭洪刚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工贸运输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工贸股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3民初2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洪刚原审时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郭洪刚与工贸股份公司自2016年5月27日终止劳动关系;2、工贸股份公司支付郭洪刚生活费57000元;3、工贸股份公司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及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4、工贸股份公司为郭洪刚补缴社保费和办理退休手续;5、工贸股份公司支付郭洪刚养老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郭洪刚1974年12月被分配到原长春市第五货运公司,后来单位更名为长春市第三货运公司、长春工贸运输总公司和工贸股份公司。由于单位经济效益不好,2001年初工贸股份公司开始给郭洪刚及大部分职工长期放假,致使郭洪刚一直生活困难。郭洪刚经常去单位要求安排工作,单位不同意。2016年5月27日郭洪刚到法定退休年龄,工贸股份公司未给办理退休手续。为此,请求维护郭洪刚的合法权益。。
工贸股份公司原审时辩称,长春工贸运输总公司属大集体企业,在1998年改制,以当时上班的职工参股成立的工贸股份公司,后期经营不好,工贸股份公司已经名存实亡了,股东的劳资和社保都在长春工贸运输总公司。郭洪刚在1998年8月份长春工贸运输总公司成立工贸股份公司时没有入股,单位也联系不到他,故郭洪刚仍属于长春工贸运输总公司职工。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洪刚于1975年1月1日入职到长春市第五货运公司任司机,后转入长春工贸运输总公司工作。长春工贸运输总公司自1987年1月为郭洪刚办理了养老保险,缴费持续到2000年6月止,此后因单位经济效益不佳再未缴纳保费。1998年,经长春市交通局批准,长春工贸运输总公司按照职代会的决议,采取职工入股的方式,由企业部分职工出资,成立工贸股份公司,郭洪刚未参与投资入股,登记备案的股东名册未载有郭洪刚名字。2001年郭洪刚因单位放假一直未到单位上班。2017年5月23日,郭洪刚向长春市宽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同其在本案中的诉请一致,该仲裁委以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备为由,于当日作出长劳人仲不字【2017】1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致郭洪刚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郭洪刚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与工贸股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郭洪刚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郭洪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郭洪刚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工贸股份公司负担。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工贸股份公司原审时并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官仅凭法理推定,得出错误结论,郭洪刚一直是工贸股份公司的职工,且工贸股份公司已经在社保局为郭洪刚审批完毕了退休手续,郭洪刚与工贸股份公司的劳动关系从未解除。
被上诉人工贸股份公司二审时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工贸股份公司是1998年由长春工贸运输总公司职工入股成立的独立法人企业,而上诉人主张工贸股份公司系由长春工贸运输总公司改制变更成立的,但并未提供证据。二审时,上诉人称1998年之前其在长春工贸运输总公司工作,1998年之后在工贸股份公司工作,且工贸股份公司成立之初,上诉人也作为发起人缴纳了1000元的入股费,但股东名单中并没有上诉人的名字。对于以上事实,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于上诉人在工贸股份公司上班的时间、工作部门、月工资数额等,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在其单位工作过。此外,长春工贸运输总公司与工贸股份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且均未注销,上诉人的个人参保证明显示自1987年1月至2000年6月,其参保所在单位为长春工贸运输总公司而非被上诉人工贸股份公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上诉人郭洪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太云
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
代理审判员 白 雪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泽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