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纠纷/商业诋毁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1/6 0:00:00

湛江海茂水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黄骅市恒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潍坊安景水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湛江海茂水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东海岛东南码头西侧。

法定代表人:陈国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力锋,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骅市恒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南排河镇后唐村。

法定代表人:胡沛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武,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安景水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新兴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段自安(英文名:CHARLESTZE-ANTUA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霞,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东,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湛江海茂水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茂公司)诉被告黄骅市恒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潍坊安景水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景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受理后,被告恒泰公司及安景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两被告对此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海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伍力锋,被告恒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武,被告安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霞、张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茂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道歉,消除影响;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万元;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6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案外人广东海茂水产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海茂公司)经与美国普瑞莫种虾公司(英文名称:PrimoBroodstockInc,以下简称普瑞莫公司)订立3年期的排他性独家经销协议,成为普瑞莫公司种虾产品在中国市场的独家经销商,期限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5日,合同期内,广东海茂公司为普瑞莫公司在中国市场的独家经销商,并可以使用普瑞莫公司的相关材料用于市场宣传和推广。2015年12月20日,原告海茂公司与广东海茂公司签订合同,成为普瑞莫种虾在中国市场的经销商,合同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根据2016年全年养殖效果反馈,普瑞莫对虾苗种养殖情况明显比其他品系的对虾苗种更好,预计在2017年销售情况会倍增。在此前提下,被告恒泰公司、安景公司组织召开美国国际种虾公司普瑞莫种系(北方地区)推介会,当众宣称美国普瑞莫种虾公司已经倒闭,美国国际种虾公司才真正拥有普瑞莫种虾的所有种质资源,海茂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国良所使用的都是假冒的普瑞莫种虾,普瑞莫对虾苗种有限公司是美国国际种虾公司普瑞莫种虾在中国市场的独家代理商,真正拥有普瑞莫种虾的所有种质资源并可以自行销售普瑞莫种虾。该推介会颠倒是非黑白,导致部分合作伙伴与原告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约,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加预期利益损失不低于人民币600万元。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故意捏造事实、散布虚伪事实,诋毁原告商业信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不但诋毁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并且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诉至法院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恒泰公司辩称:一、我方于2016年11月3日在黄骅市召开美国普瑞莫种虾推介会,其宗旨是向我方客户推广介绍种虾业务,邀请段自安及罗宾先生是为了让他们介绍美国种虾的发展历程,其中段自安先生系代表美国种虾公司总代理出席,并担任罗宾先生的翻译;二、在推介会上,我公司没有任何捏造事实、诋毁原告商业信誉的言论或行为,主观上也无此故意,段自安先生作为美国国际种虾公司中国业务的总代理,在会议上及会后的发言均不代表我公司的观点和意见,而且我公司董事长胡金升先生在会议上发言时,对段自安先生的发言进行了解释,表明了我司立场,因此我公司与被告安景公司之间没有共同的意思及联络,更没有共同的侵权行为;三、关于普瑞莫种虾的种源问题,在2016年1月29日,美国德克萨斯州政府取消了普瑞莫公司的合法经营权,在2016年11月11日,原告与普瑞莫公司发表联合声明,不再使用普瑞莫名称而改为普利茂,而我司的推介会主要推广介绍美国普瑞莫的种虾,与原告代理的普瑞莫种虾不是一回事,推介会上,我司黄富生先生介绍的虾苗养殖情况,是经过江苏养殖户提供的相关数据得出,也不是我司捏造的事实,同时原告也没有能提供2016年下半年从普瑞莫公司进口种虾的订单和证据;四、我司召开的推荐会,与会人员均是我司的客户及虾农,根本没有原告的业务客户,即便是我司言论构成侵权,那么侵权范围仅仅在我司的客户之间,根本涉及不到原告的业务,更不会给原告造成影响和其他后果,如果有影响,那也是原告自行散布的结果,因此原告所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的依据不足,原告要求赔偿60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告要求赔偿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安景公司辩称:一、安景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可以看出,段自安的身份是美国国际种虾公司在中国的业务总代表,并且为美国国际种虾公司总裁罗宾担任翻译,其行为与安景公司并无直接关联性。并且段自安虽然是安景公司的独资股东,但公司与股东在法律上具有相对独立性,段自安的个人行为与安景公司不可直接等同。二、段自安在发布会上并未捏造、散布虚假事实,不存在商誉诋毁行为。其发言大部分是对过往事实进行客观陈述,普瑞莫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因经营不善被美国德克萨斯州政府取消了其合法章程与注册,并取消了合法经营权。作为普瑞莫公司在中国市场的独家经销商,美国先进科技公司授权安景公司最早进行南美对虾在中国的销售,并且与安景公司及最早申请注册“普瑞莫”商标的山东无棣腾飞农产品有限公司达成了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该公司完成“普瑞莫”商标注册只是时间问题,原告基于此将其销售的种虾名称从“普瑞莫”改为“普利茂”,因此在原告和普瑞莫公司已经放弃“普瑞莫”名称的前提下,段自安在发布会上的发言是有一定的事实依据的。三、原告称安景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致使其遭受重大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并且原告和普瑞莫公司合谋共同侵犯了安景公司的合法权益,安景公司为此已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安景公司为了“普瑞莫”种虾的推广在中国市场投入了巨大的人力和物力,并且发展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合作商,原告出于抢占市场,在安景公司先期取得独家经销权的情况下,合谋与PRIMO公司另行签订独家经销合同,截断了安景公司的种虾供应渠道,直接导致安景公司被迫退出种虾经销市场。四、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并证明600万元巨额损失的计算方式和相关证据。综上,安景公司并没有商业诋毁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被告各方为证明其诉辩意见,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其中海茂公司提交9份证据,恒泰公司提交7份证据,安景公司提交22份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具体质证意见均已记录在案。

恒泰公司及安景公司对海茂公司提交的第1、2、3份证据无异议,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恒泰公司对海茂公司提交的证据4、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关联公司,但未提出反驳证据。安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经质证,原告提供该证据的原件供核对,且仅以合同双方有关联关系即否认证据的真实性缺乏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恒泰公司及安景公司对海茂公司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核对,原告提交证据6中部分证据有原件,部分无原件,其中有原件的部分证明了原告海茂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2016年3月2日、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4日、2016年4月7日、2016年4月9日从普瑞莫公司进口南美白对虾并在我国深圳进行入境货物检验检疫等情况。该系列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恒泰公司对海茂公司提交的证据7无异议,安景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安景公司无关。经审查内容,原告以该证据证明涉案推介会的召开情况,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恒泰公司及安景公司对海茂公司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案外人向海茂公司提出的要求说明情况的征询函,但原告未说明出具函件的主体的基本情况,该主体亦未到庭,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恒泰公司及安景公司对海茂公司提交的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是案外人广东金海角水产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从普瑞莫公司进口种虾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庭审过程中,原告海茂公司申请证人郭某出庭,对其参加推介会的相关情形予以陈述,并且回答了合议庭及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恒泰公司提交7份证据,但均未提供原件供核对。海茂公司对其提交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或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6、7三性均有异议。经审查,证据1、2系推介会光盘及文字资料,证据3系原告海茂公司与普瑞莫公司的声明,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所证明的内容将结合全部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系国外网站截图及其翻译,但网页内容真实性无法验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案外人无棣腾飞农产品有限公司注册“普瑞莫”商标的相关情形,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商业诋毁纠纷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安景公司提交22份证据,其中证据1、2系国外网站截图及其翻译资料,因真实性无法验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5、6、7、9、10、15、20、21系案外人之间或安景公司与案外人之间订立合同及往来邮件等,与本案诋毁纠纷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系案外人无棣腾飞农产品有限公司注册“普瑞莫”商标等资料,与本案诋毁纠纷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12、13、14、16、17、18系原告海茂公司与普瑞莫公司的合同等,部分内容与原告提供证据重合,且原告对其关联系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安景公司以此证明原告侵犯其对普瑞莫种虾的独家经销权,已超出本案商业诋毁案件的范畴,故对其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9系《农财宝典水产版》等报告,安景公司以此证明原告对其有诋毁行为,该证据因与原告所诉行为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2系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2017)鲁07民初376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前述双方无异议及虽有异议但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有关海茂公司经营的相关情况

2015年12月14日,案外人广东海茂公司与普瑞莫公司订立合同,约定普瑞莫公司将其南美白对虾产品在中国区的独家经销权授予广东海茂公司。同年12月20日,广东海茂公司与本案原告海茂公司订立《授权合同书》,约定广东海茂公司将其通过前述合同取得的普瑞莫公司种虾产品在中国市场的独家经销权授予海茂公司,期限三年。

2015年9月9日,2015年11月30日,2016年1月3日,2016年2月2日,海茂公司与普瑞莫公司订立四份《种虾销售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5-0908、P-HM-151201、P-HM-160102、P-HM-160103,就海茂公司从普瑞莫公司进口南美白对虾种虾产品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海茂公司并提供商业发票、装箱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情况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调离通知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文件证明上述合同的履行情况。根据以上证据,海茂公司进口了由普瑞莫公司提供的南美白对虾种虾产品。

2016年10月11日,海茂公司与普瑞莫公司在《水产前沿》杂志上发表联合声明,主要内容包括:1、声明普瑞莫公司在中国销售和使用的亲虾和虾苗不再使用“普瑞莫”作为商品名,统一改名为“普利茂”;2、声明海茂公司是普瑞莫公司在中国区的独家合作伙伴;3、普瑞莫公司和海茂公司对在中国针对PRIMO的相关侵权行为将采取法律维权行动。

二、关于诉争推介会召开的相关情况

根据原告及恒泰公司提供的视频资料及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显示:2016年11月3日,被告恒泰公司在河北省黄骅市供销大酒店组织召开“美国国际种虾公司普瑞莫种系(北方地区)推介会”,主要参加人员为当地的对虾养殖户约200人左右。会议由恒泰公司副董事长黄富生主持,恒泰公司董事长胡金升及总经理胡沛林在主席台就座,此外美国国际种虾公司中国业务总代表段自安及其助理吴金元在主席台就座。

推介会过程中,段自安在公开发言时有如下言论“如果是正宗的普瑞莫就不必改名了,改了名就有问题”、“海茂是假的,……它的种源也是假的……这是我们能跟各位保证的”。

黄富生有如下言论“这个最早引进,把普瑞莫引进中国的就是安景公司的段自安先生”、“我们段总也跟海茂签了一个五千对的种虾供应协议”、“他们看来是已经不要普瑞莫种虾了,他们已经知道明年已经没有海茂,海茂已经没有普瑞莫种虾了,就是说它在哪里来,我们也不知道”。

吴金元有如下言论“自从2015年的3月底,我们就开始引进第一只种虾”、“陈国良是和我们这边也有差不多二十几年的生意来往,因为我们还有一个公司是专门来做丰年虫卵”。

胡金升有如下言论“也就是说2015年、2016年普瑞莫这条虾从结婚到离婚,和段自安先生结了婚,又和段自安先生离了婚,又和陈国良先生结了婚,现在又和段自安先生重复结了婚,这个东西大家搞明白就行了,我们和海茂公司2016年合作也很愉快,我们私人感情也很好,我在这也不想说一些过份的话,因为我没有数据,也没有权利去说”。

三、有关三家公司的基本情况

经查,海茂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22日,目前登记经营范围包括“研究、开发、生产虾类、海水鱼类种苗,销售水产饲料,水产机械设备、鲜活水产品”等,法定代表人为陈国良。

恒泰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21日,目前登记经营范围包括“日本对虾、南美白对虾、中国对虾养殖;水产品加工”等。法定代表人为胡沛林。

安景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2日,目前登记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卤虫、卤虫卵、观赏鱼饲料”等。段自安系该公司个人独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根据被告安景公司提供的(2017)鲁07民初376号《民事裁定书》记载,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安景公司诉海茂公司、普瑞莫公司、广东海茂公司等四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在该案件中,安景公司诉称海茂公司等四被告侵害了其对PRIMO种虾的经销权,导致安景公司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影响安景公司与该案被告及其他公司的合作,并导致其为推广PRIMO种虾所进行的前期投入无法收回。因此诉诸该院,要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因共同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00万元等。该案件目前尚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业诋毁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包括:第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第二、推介会上的相关言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行为;第三、若构成诋毁行为,其相关责任的承担主体及承担方式问题。

第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的问题

海茂公司与恒泰公司均从事对虾养殖及销售等业务,其经营范围多有重叠,且恒泰公司召开推介会的目的亦是为了推广其有意引进的种虾及虾苗产品,双方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属于同业竞争者。恒泰公司辩称其是直接向虾农销售虾苗,而海茂公司并不直接向虾农销售虾苗,因此双方的经销方式不同,不存在竞争关系。对此本院认为经销方式并非判断经营业务是否同一及双方是否存在竞争关系的标准,是否直接向虾农销售虾苗并不改变双方均从事虾苗销售业务并以此谋利的事实,因此对其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安景公司目前的登记经营范围并不包括对虾种虾及虾苗的养殖销售等,但根据其庭审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安景公司主张其此前在中国市场享有普瑞莫种虾的经销权,并为此以海茂公司等为被告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说明安景公司与海茂公司之间在普瑞莫种虾的销售方面亦存在竞争关系。安景公司辩称其已于2015年退出种虾市场,因此与海茂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该答辩意见无证据证实,且与其提交的其他证据相悖包括其所提起的侵权责任之诉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海茂公司与恒泰公司、安景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第二、关于推介会上的相关言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的问题

商业诋毁是指经营者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针对某一特定言论,若言论发布者不能证明其言论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且该言论客观上损害了他人商誉,即应认定系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构成商业诋毁。具体到本案中,黄富生的言论“他们看来是已经不要普瑞莫种虾了,他们已经知道明年已经没有海茂,海茂已经没有普瑞莫种虾了,就是说它在哪里来,我们也不知道”;段自安的言论“海茂是假的,……它的种源也是假的……这是我们能跟各位保证的”,均否认了海茂公司所销售的普瑞莫种虾及虾苗的来源的真实性,甚至直接指明海茂公司的种源是假的,但黄富生及段自安在推介会现场及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能明确提出其该项言论的事实依据。从其所提交的证据看,首先两被告并没有提交有关海茂公司的种虾产品来源的相关证明,亦未能证明海茂公司所销售的种虾虾苗的来源并非美国普瑞莫公司;其次出席推介会的美国国际种虾公司总裁罗宾先生身份不明,与美国普瑞莫公司的关系不明,以其言论证明普瑞莫公司及其种虾产品的来源及沿革、普瑞莫公司与海茂公司合作的过程等并不严谨确实;再次,恒泰公司与安景公司均提出美国普瑞莫公司已被取消合法经营权,且安景公司同时提供该公司已申请恢复的证据,该两份证据因欠缺真实性基础而未予以采信,同时该份证据与海茂公司与普瑞莫公司发表联合声明的事实、安景公司以普瑞莫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事实相悖,亦不可证明海茂公司的对虾及种苗产品并非来源于普瑞莫公司,同时从另一方面看,海茂公司与普瑞莫公司在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间订立四份《种虾销售合同》并实际履行,2016年10月双方又发表关于商品名的联合声明,声明海茂公司是普瑞莫公司在中国区的独家合作伙伴,说明海茂公司与普瑞莫公司之间存在较为紧密的合作关系,海茂公司确实从普瑞莫公司进口了南美白对虾种虾产品。因此,综合以上各方面,黄富生及段自安在无事实依据的情形下否认海茂公司的种源来源真实性,属于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商业诋毁行为。

恒泰公司在其答辩意见中提出黄富生的发言并非毫无根据,且提供《海茂普瑞莫虾苗如东养殖情况调查》作为其言论的依据,但该份调查没有注明调查人员、调查范围、调查结果等基础资料,其真实性及代表性无法核实,且不足以证明海茂公司销售的虾苗并非来源于普瑞莫公司,不能证明其所称的“海茂已经没有普瑞莫了”,因此对其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恒泰公司辩称此次推介会的参加人员全部都是是恒泰公司的客户(本案的证人除外),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并且没有新闻媒体参与报道,即使有不当言论也没有影响到原告的客户,因此不构成商业诋毁。对此,本院认为散布对象的属性及广泛程度并非判断是否构成商业诋毁行为的要件,而且推介会本身即是公开场合,在该场合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无疑会在相关行业内对原告的商品声誉造成不良影响,消弱其在虾苗销售市场的竞争优势,因此已经构成商业诋毁,恒泰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安景公司辩称海茂公司已经将其销售的种虾名称从“普瑞莫”更改为“普利茂”,海茂公司已经放弃了“普瑞莫”种虾名称,因此段自安的发言是一定的事实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段自安的发言直接指出“海茂是假的,它的种源也是假的”,其含义与海茂公司更改其所销售的种虾和虾苗产品的名称并不是同一问题,使用“海茂是假的”的表述会直接导致听众对海茂公司所生产销售的种源的质量问题产生质疑,而不是对其所销售的产品的名称的变更情况有所了解,因此,对于安景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段自安在推介会上所称的“海茂是假的,……它的种源也是假的……这是我们能跟各位保证的”;黄富生所称的“他们看来是已经不要普瑞莫种虾了,他们已经知道明年已经没有海茂,海茂已经没有普瑞莫种虾了,就是说它在哪里来,我们也不知道”的言论没有事实依据,该言论在推介会上公开散布,且参加者均为行业从业人员,其行为目的在于争抢有关种虾虾苗的交易机会,实际上已经损害了海茂公司的商品声誉及商业信誉,属于诋毁行为。

第三、关于诋毁行为的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

本案涉及的推介会系由恒泰公司组织召开,且黄富生以恒泰公司股东之一兼副董事长的身份自我介绍并数次发言,在其发言过程中亦有“作为我们恒泰是我们北方地区的大型的苗种企业”、“我们恒泰公司”等言论,因此,黄富生的言论是其在履职过程中的职务行为,且行为目的在于向其客户宣讲恒泰公司意欲引进的种虾产品,因此其相关言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恒泰公司承担。

段自安在本次推介会上以美国国际种虾公司中国业务总代表身份出席,吴金元以其助理身份出席,会议主持人黄富生亦未以安景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来介绍段自安,安景公司据此辩称本案与其无关。经审查,吴金元在其发言过程中数次称呼美国国际种虾公司为“他们”,并且有“自从2015年的3月底,我们就开始引进第一只种虾”、“因为我们还有一个公司是专门来做丰年虫卵的”的言论;黄富生亦有“最早引进,把普瑞莫引进中国的就是安景公司的段自安先生”、“我们的段总也跟海茂签了一个五千对的种虾供应协议”的言论,该言论中对于己方身份的表述与安景公司提出的其率先通过与美国先进科技公司订立协议而享有普瑞莫种虾在中国市场的经销权的事实相符,与安景公司所提出的其与海茂之间曾经订立《合作协议》的事实相符,足以说明段自安虽未以安景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出席会议,但其言论实际上仍以安景公司的身份自居,且与安景公司销售普瑞莫种虾虾苗的业务相关,仍应视为代表安景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安景公司应为其言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安景公司辩称段自安与安景公司之间具有相对独立性,段自安的行为不能等同于安景公司的行为,但如前所述,段自安虽未明确以安景公司的身份出席会议,但其言论与安景公司引进普瑞莫种虾的业务无法分割,故对安景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安景公司应为段自安及吴金元的言论承担责任。

恒泰公司、安景公司在推介会上公开发布关于海茂公司及普瑞莫种虾的相关言论,其行为目的均在于提升其所计划推出的种虾产品的知名度与接受度,进而在与海茂公司的竞争中谋求优势地位,其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恒泰公司辩称其与安景公司无侵权故意,且其董事长胡金升声明段自安的发言不代表恒泰公司的观点,但除胡金升外,其副董事长黄富生所发表的议论亦是代表恒泰公司的,与段自安的言论出于同一目的,已经构成共同侵权,恒泰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四、关于责任承担方式的问题

综上所述,恒泰公司及安景公司在推介会上针对海茂公司所销售的种虾及虾苗产品的来源发表不实言论,损害了海茂公司的商品声誉和商业信誉,属于商业诋毁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海茂公司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商业诋毁行为,消除影响,其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关于消除影响的范围问题,由于恒泰公司在黄骅市召开推介会,参与者均为水产行业从业者但具体人数、身份等均未特定,且两被告亦未采取措施控制相关言论的传播范围,因此,以其在行业性刊物上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为宜。海茂公司认为应在《水产前沿》、《农财宝典》、《当代水产》、《海洋与渔业》等四大水产杂志及其微信公众号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本案所涉诋毁行为造成的影响,该范围大于诋毁言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范围,并无必要。本院酌情判定由恒泰公司及安景公司在《水产前沿》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的,由原告以两被告名义发布声明,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请求两被告赔礼道歉,但原告海茂公司作为营利性法人,其因两被告的商业诋毁行为受损的利益主要表现为经济利益,消除影响已足以弥补该项损失,再行诉请赔礼道歉于法无据,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海茂公司要求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600万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商业诋毁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海茂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因被告诋毁行为而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恒泰公司、安景公司因诋毁行为所获得的收益的具体数额,其所提出的六百万元的赔偿额并无证据可予证明,因此根据两被告商业诋毁言论发布的范围、程度、原告的经营规模、从事的虾苗销售业务所涉及的地域范围等情形,本院酌情判定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80万元整。

海茂公司要求两被告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60000元,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60000元的具体依据,但本案中原告的确委托律师代理本案,结合本案标的等因素,本院酌情判定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骅市恒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及被告潍坊安景水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湛江海茂水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商业诋毁行为;

二、被告黄骅市恒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及被告潍坊安景水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水产前沿》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刊登的,由原告以两被告名义自行刊登,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三、被告黄骅市恒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及被告潍坊安景水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湛江海茂水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0元;

四、被告黄骅市恒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及被告潍坊安景水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湛江海茂水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0元;

五、驳回原告湛江海茂水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20元,由被告黄骅市恒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及被告潍坊安景水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230元,原告湛江海茂水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杰

审判员王凤云

审判员侯英枭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黄明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