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为商业诋毁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包括:第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第二、推介会上的相关言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行为;第三、若构成诋毁行为,其相关责任的承担主体及承担方式问题。
第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的问题
海茂公司与恒泰公司均从事对虾养殖及销售等业务,其经营范围多有重叠,且恒泰公司召开推介会的目的亦是为了推广其有意引进的种虾及虾苗产品,双方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属于同业竞争者。恒泰公司辩称其是直接向虾农销售虾苗,而海茂公司并不直接向虾农销售虾苗,因此双方的经销方式不同,不存在竞争关系。对此本院认为经销方式并非判断经营业务是否同一及双方是否存在竞争关系的标准,是否直接向虾农销售虾苗并不改变双方均从事虾苗销售业务并以此谋利的事实,因此对其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安景公司目前的登记经营范围并不包括对虾种虾及虾苗的养殖销售等,但根据其庭审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安景公司主张其此前在中国市场享有普瑞莫种虾的经销权,并为此以海茂公司等为被告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说明安景公司与海茂公司之间在普瑞莫种虾的销售方面亦存在竞争关系。安景公司辩称其已于2015年退出种虾市场,因此与海茂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该答辩意见无证据证实,且与其提交的其他证据相悖包括其所提起的侵权责任之诉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海茂公司与恒泰公司、安景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第二、关于推介会上的相关言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的问题
商业诋毁是指经营者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针对某一特定言论,若言论发布者不能证明其言论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且该言论客观上损害了他人商誉,即应认定系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构成商业诋毁。具体到本案中,黄富生的言论“他们看来是已经不要普瑞莫种虾了,他们已经知道明年已经没有海茂,海茂已经没有普瑞莫种虾了,就是说它在哪里来,我们也不知道”;段自安的言论“海茂是假的,……它的种源也是假的……这是我们能跟各位保证的”,均否认了海茂公司所销售的普瑞莫种虾及虾苗的来源的真实性,甚至直接指明海茂公司的种源是假的,但黄富生及段自安在推介会现场及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能明确提出其该项言论的事实依据。从其所提交的证据看,首先两被告并没有提交有关海茂公司的种虾产品来源的相关证明,亦未能证明海茂公司所销售的种虾虾苗的来源并非美国普瑞莫公司;其次出席推介会的美国国际种虾公司总裁罗宾先生身份不明,与美国普瑞莫公司的关系不明,以其言论证明普瑞莫公司及其种虾产品的来源及沿革、普瑞莫公司与海茂公司合作的过程等并不严谨确实;再次,恒泰公司与安景公司均提出美国普瑞莫公司已被取消合法经营权,且安景公司同时提供该公司已申请恢复的证据,该两份证据因欠缺真实性基础而未予以采信,同时该份证据与海茂公司与普瑞莫公司发表联合声明的事实、安景公司以普瑞莫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事实相悖,亦不可证明海茂公司的对虾及种苗产品并非来源于普瑞莫公司,同时从另一方面看,海茂公司与普瑞莫公司在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间订立四份《种虾销售合同》并实际履行,2016年10月双方又发表关于商品名的联合声明,声明海茂公司是普瑞莫公司在中国区的独家合作伙伴,说明海茂公司与普瑞莫公司之间存在较为紧密的合作关系,海茂公司确实从普瑞莫公司进口了南美白对虾种虾产品。因此,综合以上各方面,黄富生及段自安在无事实依据的情形下否认海茂公司的种源来源真实性,属于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商业诋毁行为。
恒泰公司在其答辩意见中提出黄富生的发言并非毫无根据,且提供《海茂普瑞莫虾苗如东养殖情况调查》作为其言论的依据,但该份调查没有注明调查人员、调查范围、调查结果等基础资料,其真实性及代表性无法核实,且不足以证明海茂公司销售的虾苗并非来源于普瑞莫公司,不能证明其所称的“海茂已经没有普瑞莫了”,因此对其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恒泰公司辩称此次推介会的参加人员全部都是是恒泰公司的客户(本案的证人除外),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并且没有新闻媒体参与报道,即使有不当言论也没有影响到原告的客户,因此不构成商业诋毁。对此,本院认为散布对象的属性及广泛程度并非判断是否构成商业诋毁行为的要件,而且推介会本身即是公开场合,在该场合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无疑会在相关行业内对原告的商品声誉造成不良影响,消弱其在虾苗销售市场的竞争优势,因此已经构成商业诋毁,恒泰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安景公司辩称海茂公司已经将其销售的种虾名称从“普瑞莫”更改为“普利茂”,海茂公司已经放弃了“普瑞莫”种虾名称,因此段自安的发言是一定的事实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段自安的发言直接指出“海茂是假的,它的种源也是假的”,其含义与海茂公司更改其所销售的种虾和虾苗产品的名称并不是同一问题,使用“海茂是假的”的表述会直接导致听众对海茂公司所生产销售的种源的质量问题产生质疑,而不是对其所销售的产品的名称的变更情况有所了解,因此,对于安景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段自安在推介会上所称的“海茂是假的,……它的种源也是假的……这是我们能跟各位保证的”;黄富生所称的“他们看来是已经不要普瑞莫种虾了,他们已经知道明年已经没有海茂,海茂已经没有普瑞莫种虾了,就是说它在哪里来,我们也不知道”的言论没有事实依据,该言论在推介会上公开散布,且参加者均为行业从业人员,其行为目的在于争抢有关种虾虾苗的交易机会,实际上已经损害了海茂公司的商品声誉及商业信誉,属于诋毁行为。
第三、关于诋毁行为的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
本案涉及的推介会系由恒泰公司组织召开,且黄富生以恒泰公司股东之一兼副董事长的身份自我介绍并数次发言,在其发言过程中亦有“作为我们恒泰是我们北方地区的大型的苗种企业”、“我们恒泰公司”等言论,因此,黄富生的言论是其在履职过程中的职务行为,且行为目的在于向其客户宣讲恒泰公司意欲引进的种虾产品,因此其相关言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恒泰公司承担。
段自安在本次推介会上以美国国际种虾公司中国业务总代表身份出席,吴金元以其助理身份出席,会议主持人黄富生亦未以安景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来介绍段自安,安景公司据此辩称本案与其无关。经审查,吴金元在其发言过程中数次称呼美国国际种虾公司为“他们”,并且有“自从2015年的3月底,我们就开始引进第一只种虾”、“因为我们还有一个公司是专门来做丰年虫卵的”的言论;黄富生亦有“最早引进,把普瑞莫引进中国的就是安景公司的段自安先生”、“我们的段总也跟海茂签了一个五千对的种虾供应协议”的言论,该言论中对于己方身份的表述与安景公司提出的其率先通过与美国先进科技公司订立协议而享有普瑞莫种虾在中国市场的经销权的事实相符,与安景公司所提出的其与海茂之间曾经订立《合作协议》的事实相符,足以说明段自安虽未以安景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出席会议,但其言论实际上仍以安景公司的身份自居,且与安景公司销售普瑞莫种虾虾苗的业务相关,仍应视为代表安景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安景公司应为其言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安景公司辩称段自安与安景公司之间具有相对独立性,段自安的行为不能等同于安景公司的行为,但如前所述,段自安虽未明确以安景公司的身份出席会议,但其言论与安景公司引进普瑞莫种虾的业务无法分割,故对安景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安景公司应为段自安及吴金元的言论承担责任。
恒泰公司、安景公司在推介会上公开发布关于海茂公司及普瑞莫种虾的相关言论,其行为目的均在于提升其所计划推出的种虾产品的知名度与接受度,进而在与海茂公司的竞争中谋求优势地位,其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恒泰公司辩称其与安景公司无侵权故意,且其董事长胡金升声明段自安的发言不代表恒泰公司的观点,但除胡金升外,其副董事长黄富生所发表的议论亦是代表恒泰公司的,与段自安的言论出于同一目的,已经构成共同侵权,恒泰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四、关于责任承担方式的问题
综上所述,恒泰公司及安景公司在推介会上针对海茂公司所销售的种虾及虾苗产品的来源发表不实言论,损害了海茂公司的商品声誉和商业信誉,属于商业诋毁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海茂公司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商业诋毁行为,消除影响,其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关于消除影响的范围问题,由于恒泰公司在黄骅市召开推介会,参与者均为水产行业从业者但具体人数、身份等均未特定,且两被告亦未采取措施控制相关言论的传播范围,因此,以其在行业性刊物上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为宜。海茂公司认为应在《水产前沿》、《农财宝典》、《当代水产》、《海洋与渔业》等四大水产杂志及其微信公众号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本案所涉诋毁行为造成的影响,该范围大于诋毁言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范围,并无必要。本院酌情判定由恒泰公司及安景公司在《水产前沿》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的,由原告以两被告名义发布声明,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请求两被告赔礼道歉,但原告海茂公司作为营利性法人,其因两被告的商业诋毁行为受损的利益主要表现为经济利益,消除影响已足以弥补该项损失,再行诉请赔礼道歉于法无据,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海茂公司要求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600万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商业诋毁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海茂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因被告诋毁行为而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恒泰公司、安景公司因诋毁行为所获得的收益的具体数额,其所提出的六百万元的赔偿额并无证据可予证明,因此根据两被告商业诋毁言论发布的范围、程度、原告的经营规模、从事的虾苗销售业务所涉及的地域范围等情形,本院酌情判定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80万元整。
海茂公司要求两被告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60000元,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60000元的具体依据,但本案中原告的确委托律师代理本案,结合本案标的等因素,本院酌情判定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