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1/16 0:00:00

延安金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渝0103行初247号

  原告延安金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xxx90254675U。
  法定代表人陈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洪梅,重庆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负责人徐金威,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臣,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周大盛。
  委托代理人周建明(系周大盛哥哥)。
  原告延安金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延安金塔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九龙坡区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于2017年4月1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申请行政案件交叉管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渝05行辖170号《行政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7年9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延安金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洪梅,被告九龙坡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冯臣,第三人周大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九龙坡区人社局于2016年10月8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229号)(以下简称《决定书》),认定周大盛受伤性质属于工伤。
  原告延安金塔公司诉称,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收到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开庭传票、仲裁申请书等材料,系第三人申请要求原告赔付工伤待遇。第三人提起劳动仲裁的依据是被告作出的《决定书》。原告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前,从未收到过被告送达的任何法律文书,甚至连询问电话都没有接到过,就莫名其妙地被第三人申请仲裁。第三人并非被告聘请的工人,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虽然第三人在重庆轨道环线二期土建五标段工地受伤属实,但其受伤地点和受伤时从事的工作范围并非原告的工程承包范围,故被告作出的《决定书》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应当予以撤销。故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229号);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延安金塔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229号)。证明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向法院起诉。
  被告九龙坡区人社局辩称,本案中,首先,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住院病案资料、劳务分包合同及附件、谭平、张定勇、黄道凡的证人证言与被告对邵术学、黄道凡的调查笔录之间能相互印证第三人系原告的喷浆工,第三人于2015年10月30日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从事喷浆工作时受伤。其次,原告在收到被告邮寄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未按照规定向被告提交任何书面意见的证据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三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最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认定与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工伤关系时,被告向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发出了《举证通知书》,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收到举证通知后向被告提交了书面的工程分包合同,合同载明原告承建了重庆轨道环线凤凰站主体开挖、初期支护及临时支护工程的劳务,且工作内容包括喷浆,第三人从事的喷浆工作属于原告的承包范围。据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且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九龙坡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身份信息。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受字〔2016〕283号)。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6〕283号)及其文书送达证明。4、《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229号)及送达回证。证据1-4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5、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6、住院病案资料,证明第三人受伤事实及治疗情况。7、职工考勤表。8、劳务分包合同及附件。9、谭平的证人证言。10、张定勇的证人证言。11、邵术学的调查笔录。12、黄道凡的调查笔录。13、中铁十八局情况说明。14、现场照片。证据7-14证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和受伤事实。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第三人周大盛述称:2015年3月31日,我经工友黄道凡介绍到重庆轨道环线二期土建五标段工地上班。2015年10月30日早上7点钟左右,我在凤凰地铁站隧道里面站在台车顶部从事喷浆工作时,隧道顶部的石块掉下来砸到了我的面部,眼睛、鼻子等部位都受到了伤害。8点钟左右,120救护车把我拉到九龙坡区中医院治疗,住院治疗了51天后出院。经伤残等级鉴定为七级。我认为被告对我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收到了被告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不予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给原告送达法律文书的地址和仲裁委给其送达法律文书的地址是一样的,仲裁委送达的材料原告就收到了的,原告却称没有收到被告邮寄的材料,理由不成立。
  第三人周大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1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延安金塔公司与中铁十八局集团重庆轨道环线二期土建五标项目经理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将重庆轨道环线二期土建五标工程凤凰站主体开挖、初期支护及临时支护工程分包给延安金塔公司。2015年3月31日,周大盛经自然人黄道凡介绍到重庆轨道环线二期土建五标工程凤凰站工地上班,从事喷浆工工作,工作时间一般为晚上22时至次日上午8时,偶尔会提前上班或者延后下班。2015年10月30日7时左右,周大盛在重庆轨道环线二期土建五标段工地上从事喷浆工作时被隧道上方掉落的石块砸伤。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诊断为:右眼外伤(右眼鼻额筛眶复合骨折;右眼部钝挫伤;右眼视网膜震荡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视神经萎缩)、外伤性鼻中隔偏曲、头皮裂伤、下唇裂伤、脑震荡伤。2016年8月1日,周大盛向九龙坡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九龙坡区人社局于同月15日受理并于同月19日向延安金塔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延安金塔公司于8月25日签收。2016年10月8日,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决定书》,认定周大盛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并送达周大盛及延安金塔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九龙坡区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原告延安金塔公司承包了重庆轨道环线二期土建五标工程凤凰站主体开挖、初期支护及临时支护工程,第三人周大盛在此工程中从事喷浆工作时受伤。第三人周大盛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告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229号),认定原告延安金塔公司符合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形,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延安金塔公司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延安金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延安金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川
人民陪审员  曾炎一
人民陪审员  陈邦碧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海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