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秀平与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秀平,男,1951年5月4日生,苗族,住麻阳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地址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
法定代表人刘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治国,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滕文,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
上诉人黄秀平与被上诉人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麻阳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2017)湘1223行初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麻阳苗族自治县锦江大道建设项目2015年经麻阳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复同意,拟选址位于高村镇车头村、龙池村和大力林村。2015年12月1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2015]政国土字第2101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建设用地面积6.8371公顷。黄秀平所在大力林村集体土地属于此次征收范围,其中黄秀平承包的土地征收:水田0.6007亩,园地0.1118亩。在土地征收过程中,黄秀平对征收其承包的土地补偿标准存有异议,没有签订《补偿协议》,也没有领取征地补偿费。2016年5月27日,麻阳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通号工程局集团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颁发编号麻建-433013201605271202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准予其施工锦江大道道路工程,后锦江大道建设项目更名为长寿大道建设项目。通号工程局集团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寿大道施工工地包括此次征收黄秀平承包的水田和园地。2016年7月7日上午9时许,黄秀平和其妻张青香、儿媳谭桂平来到施工工地,张青香冲向推土机,黄秀平带着装着柴刀的蛇皮袋,均被被上诉人民警带离现场。另查明,黄秀平分别于2016年3月8日、4月8日、7月6日到施工现场,阻止工程施工。2016年7月7日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麻公(城)决字[2016]第02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黄秀平行政拘留十日。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对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定职权。本案中,其作为县级公安机关,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秩序系其职责范围。黄秀平于2016年3月8日、4日8日、7月6日、7月7日四次到长寿大道施工现场阻工,足以说明黄秀平扰乱企业生产秩序、致使生产不能正常进行的事实,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麻公(城)决字[2016]第02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黄秀平多次到施工现场阻工,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秩序,属情节严重,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黄秀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已经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履行了相应的程序步骤,其办理案件的程序合法。黄秀平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黄秀平提出施工单位的施工现场属其承包集体土地,其阻工是维权行为的意见,因黄秀平对征收土地补偿标准有异议,应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不应采取阻工行为,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对黄秀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秀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秀平负担。
上诉人黄秀平上诉称,1、长寿大道审批手续不完备,为非法项目,原审判决认定长寿大道工程合法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长寿大道合法的证据中,缺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黄秀平、张青香仍拥有宅基地使用权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权对宅基地及所承包耕地占有、使用和收益,有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3、被上诉人实施的行政行为违反“行政公开”原则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7条规定,未向上诉人及家属出具或送达相关行政拘留文书,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却对这一事实未予认定。4、结合以上事实,原审在适用法律方面有诸多错误:长寿大道项目为非法项目,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将施工单位移交给政府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处理。上诉人在其仍拥有用益物权的土地上排除妨碍,阻止施工,系合法的民事自助行为。原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其向上诉人及家属送达相关行政拘留文书的证据,其拘留即为秘密拘留,程序违法。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均存在重大错误,请求1、撤销辰溪县人民法院(2017)湘1223行初7号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麻公(城)决字(2016)第02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3、责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423元。
麻阳公安局答辩称,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院对本案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据此,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是被上诉人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的法定职责。2016年3月、4月、7月,持有合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通号工程局集团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长寿大道施工时,上诉人黄秀平到施工现场阻工,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因此,黄秀平实施现场阻工,扰乱企业生产秩序的行为成立。被上诉人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基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行为,在履行相关法定程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黄秀平行政拘留十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通号工程局集团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长寿大道施工时持有合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其施工行为合法,至于长寿大道审批手续是否完备,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不影响施工单位施工的合法性。故上诉人黄秀平提出长寿大道审批手续不完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非法项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2015]政国土字第2101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下发,在履行相关征收手续后,黄秀平对涉征范围内其原宅基地及所承包耕地不再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故黄秀平提出其仍拥有宅基地使用权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权对宅基地及所承包耕地占有、使用和收益,有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向黄秀平家属张青香送达《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张青香拒绝签字,上诉人称送达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上诉人黄秀平主张由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黄秀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秀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卫红
法官助理彭雯
审判员谌香菊
审判员李容容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肖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