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兴全等14人(名单附后)诉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曾兴全等14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曾兴全。
诉讼代表人黄智芬。
诉讼代表人江才玉。
诉讼代表人周明彬。
原告王陈娟、陈思梅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学发。系王陈娟父亲,陈思梅丈夫。
第三人吴庆进。
第三人朋吉庆。
第三人温中碧。
第三人吴庆秀。
第三人王刚。
被告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009298843U。
法定代表人谭华为,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卿。
原告曾兴全等14人诉被告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歇马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提起不服被告政府信息公开一案的行政诉讼,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经北碚区人民法院报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渝01行辖213号行政了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诉讼中,依法追加了吴庆进等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曾兴全、黄智芬、江才玉、周明彬及原告陈思梅和王陈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学发,第三人吴庆进、被告的行政负责人曾祥喜、委托代理人张卿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朋吉庆、温中碧、吴庆秀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兴全等诉称,被告没按《条例》第十七条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更没按《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按原告的要求提供所需信息。给原告信仰党为民的领导方针、党纪国法带来了精神上的损失。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对维护党的领导所受的信仰精神损失费每人2万元,法律谘询、打印、复印、交通、误工等费用6510元,合计314510元。
原告曾兴全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的回复,证明有这些事实存在,有权提起诉讼。2、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查办法、国土资源部第72号令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办法,证明这个规划应该由被告编制,被告应该主动公开。
被告歇马镇政府辩称,镇政府在处理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中,依法进行了回复,没有侵犯原告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法律谘询、打印、复印、交通、误工等费用的赔偿请求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章第一节行政赔偿相关法律条文获得支持。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歇马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2、原告寄信信封,证明收到申请日期。3、2016年10月31日作出的《关于曾兴全等申请信息公开的事项的回复》、挂号信查询结果,证明我们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回复并寄出且原告已收件。
第三人吴庆进述称,我要解决的是农转非问题,其余没有什么说的。
第三人王刚、朋吉庆、温中碧、吴庆秀未提交陈述意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依据2不认可他们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吴庆进对被告和原告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以及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依据中的编制审查办法予以采信,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规定已于2009年2月4日废止,而国土资源部72号令于2017年5月8日才公布实施,故本案不予适用。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对待证事实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被告收到原告曾兴全等向被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该镇2006年-2020年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文件、规划图件、规划附件。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关于曾兴全等申请信息公开的事项的回复,该回复主要内容为:关于原告申请公开歇马镇2006年至2020年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划文件、规划图件、规划附件的问题,答复如下:“我镇未保存过你们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你们可到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进行咨询、查询相关信息。联系电话:xxx”。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以被告的行为致其精神受到损失为由,请求由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每人2万元和法律谘询、打印、复印、交通、误工等费用6510元,合计31451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的回复虽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关于行政赔偿范围的规定,原告的精神损失,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已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对损失提供证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兴全等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丰
人民陪审员 陈 语
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晓珊
原告名单如下:
曾兴全。
黄智芬。
江才玉。
周明彬。
刘文秀。
张宗群。
陈敏会。
曾德芬。
朋吉源。
曾富贵。
邓兴强。
王陈娟。
陈思梅。
周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