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1/16 0:00:00

刘力萍诉四平市铁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案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吉0303行初21号

  原告:刘力萍。
  委托代理人:霍岩平,吉林霍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市铁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郑贵维,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一,吉林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力萍诉被告四平市铁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力萍委托代理人霍岩平、被告四平市铁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李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四平市铁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程序方面的证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刘力萍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12日通过拍卖方式合法获得原四平市钢丝绳厂拍卖的所有资产,其中有一处房屋处在原钢丝厂厂区之外,原告已获得所购房屋,并取得房屋产权证件。2016年10月,被告在征收过程中委托四平市辽河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将属于原告所有的位于铁东区北门街二马路229号1层101房屋违法拆除,而且没有给原告任何补偿。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与土地补偿征收程序和规定,未查明被拆迁房屋产权情况下,拆除房屋并错误对他人补偿,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故诉请:1、请求确认被告将原告房屋擅自拆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对原告房屋按规定给予赔偿或重新对原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平市铁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被告在拆迁过程中,已履行完法定的拆迁征收手续,并且进行了公告,且另一拆迁人在本辖区居住,提供了完整的所有权手续,认为原拆迁征收程序合法,没有瑕疵,倘若原告有异议,应通过民事案件确权解决,原拆迁人所提供的普查表、认定书等是确权的依据,在本案当中,被告没有过错,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
  被告四平市铁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了如下证据:征收回迁手续和评估报告。证明原征收时已按照法定的征收条例的程序,完成了所有程序,在规定的时间内也就是公告的时间内,原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且与被告征收的面积不一致,位置也不一致,故被告的征收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四平市铁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列举了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据的法律规范:征收补偿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
  原告刘力萍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为2014年3月25日补发,证明建筑面积72平方米的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为刘力萍,房屋所有权证为230981号。2、拍卖档案一份,证明争议房屋是在2011年12月通过拍卖方式买售而取得,证明诉争房屋的原始取得方式。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但该两份证据客观存在,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及法律规范,原告有异议,因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不能对抗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原告刘力萍通过拍卖方式合法取得原四平钢丝绳厂厂区之外的一处房产,并于2014年3月25日取得合法产权证照,房屋坐落为铁东区北门街二马路229号1层101,性质为单独所有,建筑面积为72平方米。2016年8月,四平市铁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征收实施单位在没有同该房屋所有权人刘力萍履行征收及补偿程序的情况下,将该房屋拆除。
  根据原告刘力萍的诉讼请求及被告四平市铁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的行政行为的执法程序、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以及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否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四平市铁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及其委托征收实施单位四平市铁东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应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相关法规规定的程序依法征收。被告在没有查清被征收房屋合法产权的情况下,即予以拆迁,程序违法。其提供的房屋征收部门同他人所履行的征收回迁手续及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书”、”房屋征收补偿价值评估报告”不能否定原告刘力萍在被征收的该地段上的具有合法产权证照的房屋的所有权,应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应按原告刘力萍合法产权证照所载明的建筑面积按法定程序予以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平市铁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刘力萍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北门街二马路229号1层101号,面积72平方米的房屋的拆迁行为违法。
  二、被告四平市铁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刘力萍所有的上述房屋予以合法补偿。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四平市铁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武
人民陪审员  张伟杰
人民陪审员  宋顺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雷慧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