密云公安分局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北京市公安局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彭某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照片7张,用以证明事发位置一边是违法建筑,另一边是彭某家宅院,违法建筑侵占了彭某的地,同时证明彭某1是村民代表,其利用身份上下勾结,公安机关因为彭某从2000年开始举报而对彭某打击报复;
2.《法医学鉴定委托书》2份、《法医科学技术鉴定书》、日期为2005年11月8日的民事诉状、(2006)密民初字第6067号密云县人民法院传票3张、日期为2006年5月30日的《对彭某、王长凤回避申请的决定》2份、日期为2002年3月11日的民事起诉状、日期为2007年4月6日的材料、日期为2010年6月30日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说明、日期为2010年6月22日的市国土局(2010)第484号-回《登记回执》、日期为2010年7月5日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合同书》、《土地果树林木租征及买卖合同书》、密云县西田各庄镇白道峪村建设规划总平面图、合同过户证明、《信访投诉请求答复意见》、《国土资源举报事项反馈意见书》、日期为2009年10月22日的证明、日期为2013年8月26日的材料、日期为2013年9月3日的证明、检察视角材料、诊断书等材料4页、彭瑞增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日期为2015年2月14日的证明,用以证明公安部门从出现场开始就造假,白道峪黑恶势力和密云区政府、公安机关勾结对彭某打击报复,彭某1只是挡箭牌。
彭某于2017年9月21日开庭时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调查收集下列证据:1.调取2017年1月11日密云公安分局出现场询问证人的监控录像及笔录;2.调取2017年1月14日上午西田各庄派出所院内的监控录像及警号为066161的民警执法记录仪的录像。因彭某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一审法院决定不予准许。彭某提出书面复议申请,经审查,一审法院决定驳回申请,维持原决定。
密云公安分局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及依据:
1.被询问人为彭某的询问笔录10份,用以证明彭某在案发当日与彭某1因邻里琐事发生了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架一事存在,以及彭某对彭某1的轻微伤鉴定没有异议;
2.被询问人为彭某1的询问笔录8份,用以证明案发当日,彭某1与彭某因邻里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打架,彭某1指控彭某对其进行殴打;
3.证人证言11份,用以证明案发当日彭某与彭某1双方发生口角,后彭某将彭某1打伤的违法事实确实存在,彭某对法医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密云公安分局委托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重新鉴定,中衡司法鉴定所工作人员答复不予受理;
4.治安案件调解笔录,用以证明密云公安分局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对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调解,但没有成功;
5.法医鉴定书2份,用以证明彭某及彭某1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6.重新鉴定申请、工作记录2份,用以证明彭某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及密云公安分局委托鉴定的情况;
7.调取证据清单、彭某的牙科x光片2页,用以证明密云公安分局就彭某称其牙齿受损伤情况调取了证据;
8.调取证据清单及证明,用以证明彭某是残疾人的情况;
9.现场照片4张,用以证明案发后密云公安分局民警拍摄了现场情况;
10.京公密行罚决字[2017]0002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2份,用以证明本案中对彭某1的处罚情况;
11.工作记录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用以证明彭某之前被处罚的情况;
12.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呈请延长办案时间审批表、鉴定聘请书、调取证据通知书2份、传唤证9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诉处罚决定、拘留通知家属材料、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及复函、到案经过材料2份,用以证明密云公安分局查处案件的程序合法。
北京市公安局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接收复议申请材料清单、彭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诉处罚决定、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接待笔录、京公密(西)行传字[2017]000024号传唤证、法医鉴定书、题目为“为‘何’无家可归,流落街头”的文字材料、《国土资源举报事项反馈意见书》2份、《关于西田各庄镇白道峪村彭友平信访事项的答复报告》,用以证明北京市公安局接到彭某申请复议的材料;
2.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用以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密云公安分局,并要求密云公安分局依法提交答复意见;
3.行政复议答复书,用以证明密云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公安局提交了答复书;
4.被诉复议决定及送达回执2份,用以证明北京市公安局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受理、审查、作出决定并送达的法定职责。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密云公安分局及北京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并当庭出示的证据除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为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外,其他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证据形式的规定,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彭某提供并当庭出示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