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2 0:00:00

彭某与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等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彭某,男,1953年8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公安分局,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大桥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刘滨,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伟,男,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公安分局法制处民警。

委托代理人许多,女,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公安分局法制处民警。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洪,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昆,男,北京市公安局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彭某1,男,1965年4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某因诉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公安分局(以下简称密云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8行初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密云公安分局于2017年4月5日对彭某作出京公密行罚决字[2017]000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2017年1月11日19时30分许,在密云区西田各庄镇白道峪村彭某1家门口附近,违法行为人彭某1与彭某因邻里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打架行为,造成双方均受伤。经鉴定,彭某1及彭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据此,密云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彭某行政拘留7日并处200元罚款的处罚。彭某不服,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8月1日,北京市公安局作出京公复决字[2017]第205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19时30分许,在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白道峪村彭某1家门口附近,彭某与彭某1因邻里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互相撕扯,彭某将彭某1的手咬伤。密云公安分局当日受理案件后,进行了调查取证。2017年1月12日、19日,北京市密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分别对彭某1、彭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7年1月16日、2月16日,北京市密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京密公司鉴(临床)字[2017]第31号、第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彭某1、彭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密云公安分局向彭某1及彭某告知了上述鉴定意见,彭某1未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彭某对其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密云公安分局于2017年2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将办案期限延长至60日。2017年3月2日,密云公安分局作出京公密(西)鉴聘字[2017]000008号鉴定聘请书,聘请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彭某的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3月4日,密云公安分局组织彭某与彭某1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3月29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工作人员答复密云公安分局不予受理对彭某的重新鉴定申请。同日,密云公安分局向彭某告知了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受理的情况。2017年4月5日,密云公安分局履行了告知义务后,对彭某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向彭某予以了送达。彭某不服被诉处罚决定,于2017年6月5日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公安局当日受理了彭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2017年6月7日,北京市公安局向密云公安分局作出京公复答字[2017]205号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通知密云公安分局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密云公安分局于2017年6月17日向北京市公安局提交了相关材料。北京市公安局经审查,于2017年8月1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分别于2017年8月2日、3日向密云公安分局及彭某予以了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之规定,密云公安分局具有查处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密云公安分局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调取的证据,足以证明彭某实施了殴打彭某1的行为。密云公安分局根据彭某的违法事实,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在履行了调查取证、延长办案期限、调解、告知等程序的基础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彭某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北京市公安局收到彭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审查等义务,其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该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彭某所持起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规范、不具体,存在不属于诉讼请求的范畴、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的情况,一审法院已向其释明法律规定,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但其仍坚持全部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对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并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彭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彭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判决结果违法,审判人员滥用职权,打击报复上诉人。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查清被上诉人利用手中的权力官官相护、造假一条龙,以言代法,打击报复上诉人的行为;3.调取2017年1月11日密云公安分局出现场及询问证人的监控录像及笔录,调取2017年1月14日西田各庄派出所民警警号为066161执法仪录像;4.因此案造成的人身伤害、精神创伤,要求市级以上法医鉴定机构做重新鉴定,伤情、伤残鉴定及后期治疗的一切经济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并追究被上诉人及相关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赔偿上诉人人身伤害、精神创伤、房屋财产损失惩罚性赔偿2000万元;6.结果自取。

被上诉人辩称

密云公安分局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北京市公安局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彭某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照片7张,用以证明事发位置一边是违法建筑,另一边是彭某家宅院,违法建筑侵占了彭某的地,同时证明彭某1是村民代表,其利用身份上下勾结,公安机关因为彭某从2000年开始举报而对彭某打击报复;

2.《法医学鉴定委托书》2份、《法医科学技术鉴定书》、日期为2005年11月8日的民事诉状、(2006)密民初字第6067号密云县人民法院传票3张、日期为2006年5月30日的《对彭某、王长凤回避申请的决定》2份、日期为2002年3月11日的民事起诉状、日期为2007年4月6日的材料、日期为2010年6月30日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说明、日期为2010年6月22日的市国土局(2010)第484号-回《登记回执》、日期为2010年7月5日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合同书》、《土地果树林木租征及买卖合同书》、密云县西田各庄镇白道峪村建设规划总平面图、合同过户证明、《信访投诉请求答复意见》、《国土资源举报事项反馈意见书》、日期为2009年10月22日的证明、日期为2013年8月26日的材料、日期为2013年9月3日的证明、检察视角材料、诊断书等材料4页、彭瑞增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日期为2015年2月14日的证明,用以证明公安部门从出现场开始就造假,白道峪黑恶势力和密云区政府、公安机关勾结对彭某打击报复,彭某1只是挡箭牌。

彭某于2017年9月21日开庭时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调查收集下列证据:1.调取2017年1月11日密云公安分局出现场询问证人的监控录像及笔录;2.调取2017年1月14日上午西田各庄派出所院内的监控录像及警号为066161的民警执法记录仪的录像。因彭某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一审法院决定不予准许。彭某提出书面复议申请,经审查,一审法院决定驳回申请,维持原决定。

密云公安分局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及依据:

1.被询问人为彭某的询问笔录10份,用以证明彭某在案发当日与彭某1因邻里琐事发生了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架一事存在,以及彭某对彭某1的轻微伤鉴定没有异议;

2.被询问人为彭某1的询问笔录8份,用以证明案发当日,彭某1与彭某因邻里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打架,彭某1指控彭某对其进行殴打;

3.证人证言11份,用以证明案发当日彭某与彭某1双方发生口角,后彭某将彭某1打伤的违法事实确实存在,彭某对法医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密云公安分局委托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重新鉴定,中衡司法鉴定所工作人员答复不予受理;

4.治安案件调解笔录,用以证明密云公安分局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对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调解,但没有成功;

5.法医鉴定书2份,用以证明彭某及彭某1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6.重新鉴定申请、工作记录2份,用以证明彭某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及密云公安分局委托鉴定的情况;

7.调取证据清单、彭某的牙科x光片2页,用以证明密云公安分局就彭某称其牙齿受损伤情况调取了证据;

8.调取证据清单及证明,用以证明彭某是残疾人的情况;

9.现场照片4张,用以证明案发后密云公安分局民警拍摄了现场情况;

10.京公密行罚决字[2017]0002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2份,用以证明本案中对彭某1的处罚情况;

11.工作记录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用以证明彭某之前被处罚的情况;

12.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呈请延长办案时间审批表、鉴定聘请书、调取证据通知书2份、传唤证9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诉处罚决定、拘留通知家属材料、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及复函、到案经过材料2份,用以证明密云公安分局查处案件的程序合法。

北京市公安局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接收复议申请材料清单、彭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诉处罚决定、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接待笔录、京公密(西)行传字[2017]000024号传唤证、法医鉴定书、题目为“为‘何’无家可归,流落街头”的文字材料、《国土资源举报事项反馈意见书》2份、《关于西田各庄镇白道峪村彭友平信访事项的答复报告》,用以证明北京市公安局接到彭某申请复议的材料;

2.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用以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密云公安分局,并要求密云公安分局依法提交答复意见;

3.行政复议答复书,用以证明密云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公安局提交了答复书;

4.被诉复议决定及送达回执2份,用以证明北京市公安局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受理、审查、作出决定并送达的法定职责。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密云公安分局及北京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并当庭出示的证据除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为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外,其他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证据形式的规定,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彭某提供并当庭出示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认定的案件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中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中,被上诉人密云公安分局依法具有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治安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密云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彭某实施了殴打彭某1的行为。密云公安分局在依法履行了受理、询问、取证、告知权利义务等程序后,结合彭某行为性质、情节及后果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上述规定,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符合法定程序。

北京市公安局在对被诉处罚决定进行行政复议的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理、告知、决定、送达等程序,复议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复议结果正确。

综上,上诉人彭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彭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彭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兰芳

审判员杨D

代理审判员王曼斐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露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