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曹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儿子曹越信将其所知的家庭债务作了详细记载,并无偏袒,曹越信的书面证言真实、可信;2、上诉人提出质疑的四笔债务均属实。欠曹红轩橱柜款及借款共计8000元,其中橱柜款3000元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认可,借款5000元是上诉人与曹越信一同所借;欠王瑞芬瓷砖款10800元,有11张房屋照片为证;欠来永生借款30000元,其中20000元一审中上诉人已经认可,另外10000元是曹越信女儿办满月席所借;欠王瑞粉10000元,系曹卫民作为担保人,被上诉人用于办理儿子婚礼。四笔债务均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
上诉人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财产分割;3、女儿曹意凡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农历10月22日按民俗典礼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1992年8月1日生长子曹越信,已成家。于2001年6月3日生长女曹意凡,在外上大学,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内黄县××××村一处宅院(包括4间堂屋、1间西屋、1间南屋、1间过道、1间厨房、1个卫生间)。原告在诉讼中表示,考虑到被告父母健在以及家庭成员的住房情况,其和女儿居住配房西屋和南屋,堂屋主房不再要求分割。对此,被告亦表示同意。另查明、诉讼中,原被告均主张双方有一定的共同债务,其中,原告主张欠原告大姐张素芹15000元,其中10000是盖房子用的,5000元是过春节时借的,欠张淑林8000元,是按大门时借的,欠二姐张爱芹10000元,用于儿子结婚买家具用,欠原告妹妹张凤芹5500元,儿子结婚时借的,后来因家事生活又借的10000元,外债共计48500元。被告主张因用于家庭生活借王瑞粉10000元、因给儿子结婚借柴军利5000元、因给儿子结婚借曹卫兵10000元、因给儿子结婚和按橱柜烟机炉盘借曹红轩8000元、因给儿子结婚欠曹海旺12200元、因给儿子结婚欠来永生30000元、因购买瓷砖欠王瑞芬108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债务,被告提供上述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主张的债务情况,被告主张的其他债务情况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证人出庭作证并签署了保证书。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债务中欠柴军利、曹红轩、曹海旺、王瑞芬、曹卫兵的欠款知情,但具体数目说不清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债务中欠原告妹妹张凤芹的5500元和按大门的5000元予以认可。再查明,原、被告均系农业户口。原被告没有共同债权。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一审法院作出(2014)内楚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本应相互照顾、帮助,履行夫妻家庭义务。但本案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且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可见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共有二个子女,其中长子长子曹越信,已成家,不存在抚养问题。对于女儿曹意凡,根据本案原、被告家庭现实实际情况及双方的个人能力,女儿曹意凡由原告张某抚养为宜,被告曹某承担抚养费。关于抚养费问题,因原、被告均系农业户口,女儿曹意凡现正在求学期间,根据其年龄和上学花销,酌定被告承担抚养费15000元。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问题,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位于内黄县××××村一处宅院(包括4间堂屋、1间西屋、1间南屋、1间过道、1间厨房、1个卫生间)。原告在诉讼中表示,考虑到被告父母健在以及家庭成员的住房情况,其和女儿居住配房西屋和南屋,堂屋主房不再要求分割。被告对此亦表示同意,故对此予以认可,原被告共有的宅基房屋,四间堂屋归被告曹某所有,由其合理安排自己和其他家庭成员居住使用。配房西屋、南屋归原告张某所有,由其和女儿曹意凡居住使用,其余部分双方共同所有、使用。关于双方的共同债务问题,因原告对其主张的债务未提供证据,故对其中被告认可的部分予以认定,其他部分不予认定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债务,因证人出庭作证并签署保证书,予以认定,故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债务有:欠原告妹妹张凤芹的5500元、欠按大门的5000元、欠王瑞粉10000元、欠柴军利5000元、欠曹卫兵10000元、欠曹红轩8000元、欠曹海旺12200元、欠来永生30000元、欠王瑞芬10800元。以上债务共计96500元。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一半即48250元。综上,为早日解决双方之纷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曹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曹意凡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曹某给付原告张某抚养费150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被告共有的位于内黄县××××村一处宅院房屋,四间堂屋归被告曹某所有,由其合理安排自己和其他家庭成员居住使用。配房西屋、南屋归原告张某所有,由其和女儿曹意凡居住使用。其他部分双方共同所有、使用;四、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债务96500元,由原告张某、被告曹某各负担482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