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纠纷/商业诋毁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0/30 0:00:00

泰斯福德(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蒂龙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泰斯福德(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8号开发区办公楼501室-1813(经济开发区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王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江,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清,北京志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蒂龙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东口甲1号北京东方基业国际汽车市场E区22号。

法定代表人:许家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田园,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荣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泰斯福德(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斯福德公司)与被告蒂龙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蒂龙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斯福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清,蒂龙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田园、苏荣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泰斯福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蒂龙科技公司立即停止所有对我公司的商业诋毁行为;2.判令蒂龙科技公司立即停止虚假宣传行为;3.判令蒂龙科技公司在其官网www.tyron.con.cn及中国知识产权报、法制晚报上发布声明,为我公司消除影响、挽回声誉;4.判令蒂龙科技公司向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是一家依托于自主知识产权发展起来的科技企业,主营产品为TESD爆胎应急安全装置产品;蒂龙科技公司主要经营业务为销售英国蒂龙汽车爆胎应急安全装置,与我公司构成竞争关系。经查,蒂龙科技公司存在以下不正当竞争行为:1.蒂龙科技公司连续向我公司的产品经销商和客户发送警告函,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我公司声誉;2.蒂龙科技公司的员工给我公司经销商打电话,称经销商代卖的我公司产品属于侵权产品,该行为构成商业诋毁;3.蒂龙科技公司向我公司签约中的客户发送侵权声明函,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恶意破坏我公司的商业机会;4.蒂龙科技公司在其官网www.tyron.com.cn进行了大量虚假宣传;5.蒂龙科技公司在贯标会上制作宣传对比海报,贬低我公司商品,诋毁我公司商誉。蒂龙科技公司上述五种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久,主观恶意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给我公司造成了严重影响和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蒂龙科技公司辩称,我公司得到英国蒂龙公司授权在国内销售汽车爆胎应急安全装置。我公司没有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对泰斯福德公司及其产品进行否定性评价,相关警告函的发送主体是英国蒂龙爆胎保护公司,并非我公司;泰斯福德公司不能证明我公司通过产品比对实施了商业诋毁行为;我公司在官网的宣传均有合法来源和依据,故泰斯福德公司指控的事实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泰斯福德公司与蒂龙科技公司的经营情况

泰斯福德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23日,主要经营爆胎应急安全装置等产品,经转让拥有第201420025091.X号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为一种铰链式爆胎应急支撑装置,其特征为若干带体且相邻两带体活动连接,第一连接头与一端带体活动连接,第二连接头一端与带体活动连接,另一端用于与第一连接头连接。

蒂龙科技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汽车爆胎保险装置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等,系案外人蒂龙爆胎保护有限公司(简称蒂龙爆胎保护公司)在中国的分销商。

二、泰斯福德公司主张蒂龙科技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015年11月16日、17日,泰斯福德公司的商业客户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依维柯汽车有限公司、桂林大宇客车有限公司均收到蒂龙爆胎保护公司委托律师发送的警告函或敬告函,内容称泰斯福德公司生产的TESD爆胎应急安全装置涉嫌侵犯其专利,并要求上述公司停止销售该产品。但就上述函件,泰斯福德公司无法提供原件核实。蒂龙科技公司亦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2015年11月16日,泰斯福德公司的代理商宁夏泰斯福德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省泰斯福德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泰斯福德科技有限公司均收到蒂龙爆胎保护公司委托律师发送的警告函,函件声称泰斯福德公司销售的产品系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的侵权商品,要求各代理商立即停止销售并自动销毁销售相关产品。蒂龙科技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恰恰显示,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主体系蒂龙爆胎保护公司,而并非蒂龙科技公司,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人郑某,系原河南省泰斯福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员工,已于2017年初离职。郑某于2015年11月30日接到一位自称是蒂龙公司刘姓员工的电话,刘姓员工在电话里称郑某销售的泰斯福德产品属于侵权产品,其已经通过律师发送了警告函,要求其停止销售。经询,郑某并未核实该刘姓员工的身份,亦未核实该员工所属公司的主体身份。蒂龙科技公司亦对上述通话内容不予认可。

泰斯福德公司提交了一份显示为蒂龙科技公司发布的《侵权声明书》复印件,该声明书称泰斯福德公司生产的TESD爆胎应急安全装置,涉嫌侵犯其专利权,并已提起诉讼进行维权;同时,呼吁公众对侵权仿冒产品仔细辨别,并要求相关单位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公开致歉、赔偿经济损失。但就该证据,泰斯福德公司无法提供原件,蒂龙科技公司亦不认可其真实性。

2016年8月25日,泰斯福德公司委托代理人访问蒂龙科技公司官网www.tyron.com.cn,首页显示“全球首创解决爆胎的最佳产品”,点击“产品介绍”及“蒂龙爆胎应急安全装置产品优势”,显示蒂龙科技公司对其产品优势的介绍,“第一大优势:英国军工技术、原装进口。蒂龙公司承诺所有产品只在英国制造,采用军工技术,北约部队制定装备、性能可靠……第五大优势:多家权威机构认可。在英国,蒂龙受命于英国国防部、英国内政部、英国消防局、英国国家卫生服务中心等重要机构用车的安全保卫;在美国,美国总统特别服务检查小组、洛杉矶警察局、美国联邦快递等均认可蒂龙产品,并广泛使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网页的浏览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泰斯福德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220元。

2017年3月14日,泰斯福德公司员工王伍呷子代表公司参加交通部在苏州市举办的《营运客车安全技术条件》第一期贯标会。展会期间,蒂龙科技公司展示有宣传蒂龙汽车爆胎应急安全装置的易拉宝,将其产品与他厂产品进行逐项对比。易拉宝包括文字和产品图片,右侧显示为蒂龙科技公司的产品,文字表述为“名称:蒂龙;技术:英国(36年);材质:特殊高硬度钢材;结构:两片一体成型搭配特高强螺栓一体成型及防滑垫片,固定性佳,保证不松脱;耐重:承载性佳、续航性远;保固:10年。”右侧为他厂产品,该产品图片与泰斯福德公司享有专利的第201420025091.X号一种铰链式爆胎应急支撑装置基本一致,图片下方文字表述为“名称:他厂;技术:中国(2年);材质:普通低硬度钢材;结构:多节细销链组合,行驶震动产生共振,易松脱断裂;耐重:承载性差,续航性短;保固:3年。”易拉宝底部标有蒂龙科技公司的官网(www.tyron.com.cn)、中间显示其微信公众号二维码,且蒂龙科技公司经理刘善龙出现在易拉宝旁边。蒂龙科技公司否认易拉宝系其提供,亦否认蒂龙科技公司参加了该贯标会,认为贯标会系其苏州代理商的宣传行为,但并未对此举证,亦未对刘善龙参加该贯标会的情形做出合理解释。

三、其他

蒂龙科技公司提交了英国国防部、伦敦消防服务有限公司、诺森比亚警察局、西约克郡警察局等国外政府机构与蒂龙爆胎保护公司的产品购买发票,用以证明其在网站宣传的“多家权威机构认可”具有合理来源,但上述发票仅系打印件且未进行公证认证;泰斯福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另查一,2015年2月3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动车市场管理分局对蒂龙科技公司在其网站(www.tyron.com.cn)宣传中含有“所有产品只在英国制造”等文字表述内容,认定为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责令其停止该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0元罚款。上述处罚决定作出的时间在泰斯福德公司对蒂龙科技公司网页公证之前。

另查二,内蒙古爱斯科特汽车安全装置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因陆续接到蒂龙公司员工控诉其产品侵权的电话,为陷入侵权纠纷,决定终止与泰斯福德公司的合作,并要求退回其未销售产品。但该控诉电话的行为主体是否系蒂龙科技公司,泰斯福德公司并未举证。

另查三,泰斯福德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视频、录音、照片、判决书、证人陈述、警告函、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泰斯福德公司与蒂龙科技公司均是经营爆胎应急安全装置产品的企业,两者为同业竞争者,存在直接竞争关系。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本案中,被控商业诋毁行为包括蒂龙科技公司向泰斯福德公司的客户、代理商进行电话劝说、发送警告函、侵权声明函的行为,但依据上述查证的事实,泰斯福德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行为的主体确系蒂龙科技公司,故泰斯福德公司主张蒂龙科技公司对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泰斯福德公司主张蒂龙科技公司在易拉宝上的表述构成商业诋毁一节,本院认为,易拉宝显示的他厂产品虽未指明系泰斯福德公司产品,但该他厂产品与泰斯福德公司的产品在技术特征上均为由多节铰链链接组成,且泰斯福德公司对该产品已享有专利权,在蒂龙科技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他厂商有生产类似产品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该他厂产品即为泰斯福德公司产品。蒂龙科技公司从技术、材质、结构、耐重、保固等方面对两家产品进行逐项比较,将泰斯福德公司的产品描述为“普通低硬度钢材”、“易松脱断裂”、“承载性差、续航性断”,但蒂龙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泰斯福德公司的产品系“普通低硬度钢材”,亦不能证明其存在“易松脱断裂”、“承载性差、续航性断”等问题,故该对比内容缺乏客观依据,且明显损害泰斯福德公司产品的声誉,构成商业诋毁。蒂龙科技公司抗辩上述易拉宝并非其制作提供,而是其苏州代理商在贯标会的宣传行为,但未举证。对此,本院认为,易拉宝上显示有蒂龙科技公司的官方网站及微信公众号,蒂龙科技公司的经理刘善龙亦出现在易拉宝展台旁边,根据一般常理,可以推定该易拉宝系蒂龙科技公司在贯标会上的宣传行为,蒂龙科技公司的上述抗辩,不合常理且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蒂龙科技公司在其官网(www.tyron.com.cn)的首页及产品优势介绍中,宣传其产品为“全球首创解决爆胎的最佳产品”、“承诺所有产品只在英国制造”、“多家权威机构认可”,但蒂龙科技公司仅提供发票打印件且无相关公证认证,该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产品获得相关部门的认可,亦未举证证明其产品系全球首创或只在英国制造,且“所有产品只在英国制造”的表述在2015年2月3日就被行政机关认定为虚假宣传并处以罚款,蒂龙科技公司的上述宣传内容显然与真实信息不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其产品的产地、质量、性能发生误解,构成虚假宣传。

综上所述,蒂龙科技公司存在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由于蒂龙科技公司的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泰斯福德公司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不良影响,现泰斯福德公司要求蒂龙科技公司采取措施以消除影响,请求合理,本院根据其侵权影响酌情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赔偿数额,泰斯福德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蒂龙科技公司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蒂龙科技公司的侵权获利,亦未向法院提供确定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故本院综合蒂龙科技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方式、范围、持续时间等因素予以酌定,泰斯福德公司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泰斯福德公司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系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且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蒂龙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蒂龙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在其官方网站www.tyron.com.cn及《法制晚报》上刊登声明的义务,以消除给原告泰斯福德(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公布本判决书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蒂龙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承担);

三、被告蒂龙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泰斯福德(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四、被告蒂龙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泰斯福德(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理费用61220元;

五、驳回原告泰斯福德(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泰斯福德(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已交纳),被告蒂龙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自柱

代理审判员李

人民陪审员杨林屏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雒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