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7 0:00:00

刘兆兰与穆棱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申请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兆兰,女,195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穆棱市兴源镇西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寅,黑龙江李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棱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孟颖侠,职务局长。

行政负责人金克宏,职务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民,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穆棱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冯雪岩,黑龙江冯雪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棱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于海洋,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穆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职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兆兰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2017)黑1085行初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兆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寅,被上诉人穆棱市公安局负责人金克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雪岩,被上诉人穆棱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于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审原告刘兆兰与石立财是夫妻关系。石立财与穆棱市兴源镇西村村民委员会房屋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刘兆兰不服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7年2月27日做出的(87)牡民上字民事调解书,先后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05年2月24日做出(2004)牡监民再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87)牡民上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2005年7月27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原审原告刘兆兰为无理上访。2006年7月4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原审原告刘兆兰对上述民事判决再审申请。2010年10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通知原审原告刘兆兰申诉的上述民事判决不提起再审。原审原告刘兆兰不服,于2012年3月6日和2012年3月7日全国“两会”期间,到最高人民法院缠访、闹访,扰乱了办公秩序,原审被告穆棱市公安局于2012年3月8日做出穆公(治)决字[2012]第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审原告刘兆兰做出行政拘留十日的治安处罚。根据原审原告刘兆兰的申请,原审被告穆棱市人民政府对原审被告穆棱市公安局作出的穆公(治)决字[2012]第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复议,并于2012年5月22日做出穆政复决[20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审被告穆棱市公安局的上述行政处罚。以上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原审被告穆棱市公安局依此规定对本辖区内居住的原审原告刘兆兰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因原审原告于2012年6月2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穆棱市人民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等相关材料,并有邮寄回执佐证,表明原审原告刘兆兰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并未放弃起诉权利,当时未立案审理并非其自身原因,故原审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原告为获得自己的诉求,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出不予受理其再审申请通知及穆棱市公安局发出告诫书后,为达到自己的诉讼目的,仍在最高人民法院缠访、闹访,扰乱办公秩序,原审被告穆棱市公安局认定其行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对原审原告处以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根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原审被告穆棱市公安局对原审原告的上访行为所做出的告诫书,已明确告知因其丈夫石立财与穆棱市兴源镇西村村民委员会房屋纠纷一案属非正常上访行为,原审被告告诫后再次发生进京进省非正常上访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且原审原告在穆棱市公安局于2012年3月8日对其询问的笔录中亦认可其“去北京到更高的部门去上访”的行为存在,原审原告刘兆兰不听劝阻,到最高人民法院继续缠访、闹访,严重扰乱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办公秩序”。原审被告穆棱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的规定,对原审原告的拘留符合上述规定,裁量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穆棱市人民政府复议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驳回原审原告刘兆兰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兆兰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应自行回避而未回避,属于程序违法。上诉人未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上诉人处罚时未履行告知等相关法定义务属于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穆棱市公安局辩称,上诉人刘兆兰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刘兆兰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适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穆棱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穆棱市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穆公(治)决字[2012]第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穆公(治)审字[2012]第02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3.受理案件登记表;4.2012年3月8日刘兆兰询问笔录;5.2012年3月7日牡丹江市信访局驻京联络办公室工作证明;6.(1986)穆法下庭民字第68号穆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7.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87)牡民上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8.1988年10月5日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通知书;9.1989年8月3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1989]民申字第124号通知书;10.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04)牡监民再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11.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做出的(2010)民监字第111号通知书;12.2005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确认证明;1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06)黑高民申复字第268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14.2012年3月8日穆棱市人民法院做出的关于石立财(刘兆兰)上访一案的报告;15.穆棱市人民法院关于刘兆兰进京无理上访的情况说明及无理上访表、训诫书;16.2012年3月8日穆棱市公安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7.2012年3月8日穆棱市公安局做出的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18.2012年3月9日穆公(兴)拘通字[2012]第005号穆棱市公安局兴源派出所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19.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20.户籍证明。证明:1.原告明知自己的行为属于无理访,仍到非国家信访机关进行上访,而且属于无理上访。而刘兆兰丈夫石立财的案件经各级法院审理完毕,不能再进行申诉。刘兆兰的信访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及治安管理处罚法,其情节严重,属违法行为,扰乱了办公场所秩序;2.穆棱市公安局针对原告的违法行为所作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给予维持。

被上诉人穆棱市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刘兆兰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刘兆兰的身份证、2012年3月8日穆棱市公安局做出的穆公(治)决字[2012]第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批表;3.2012年5月7日穆棱市人民政府做出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2012年5月7日穆棱市公安局做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穆棱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穆棱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穆棱市公安局授权委托书、穆棱市公安局代理人身份证明;5.行政复议决定审批单、送达回证、行政复议案件结案报告。证明:被告穆棱市人民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上诉人刘兆兰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1986)穆法下庭民字第68号穆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87)牡民上字第3号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3.1988年10月5日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书;4.1989年8月3日[1989]民申字第124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书;5.(2004)牡监民再终字第61号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6.(2010)民监字第111号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通知书;7.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8.(2006)黑高民申复字第268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9.2012年6月2日起诉人刘兆兰的行政起诉状以及给穆棱市法院邮寄其于2012年6月2日书写的行政起诉状的快递单。证明:1.其到最高人民法院系申诉而非上访。2.被告公安局对其做出的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缺乏证据。3.其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以上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二审庭审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证据重新进行了举证、质证,认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均与原审相同。二审对证据的认定与一审相同。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在此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因被上诉人穆棱市公安局系上诉人刘兆兰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因此其对其因违法行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穆棱市公安局对上诉人刘兆兰的上访行为所作出的告诫书,已明确告知因其丈夫石立财与穆棱市兴源镇西村村民委员会房屋纠纷一案属非正常上访行为,上诉人刘兆兰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出不予受理其再审申请通知及被上诉人穆棱市公安局发出的告诫书后,仍在最高人民法院缠访、闹访,扰乱办公秩序,被上诉人穆棱市公安局认定其行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对上诉人刘兆兰处以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穆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无不当。上诉人刘兆兰主张原审判决将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无理上访的情况说明等作为证据使用,原审法院应当自行回避。本院认为,回避制度,是指审判人员及其他法定人员在遇有法律规定的情形时,退出本案审理的制度。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并不符合回避制度的规定,且其在一审时也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刘兆兰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兆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翟海英

法官助理蒋利龙

审判员岳春刚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