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甘肃省/甘肃省酒泉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1/16 0:00:00

张仁法、玉环市沙门镇人民政府、玉环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7)浙1021行赔初3号

  原告张仁法。
  委托代理人董灿景,玉环市楚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玉环市沙门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叶兰美,镇长。
  委托代理人冯锡平,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爱国,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玉环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陈绪统,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凌,浙江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红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张仁法诉被告玉环市沙门镇人民政府、玉环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分别于2017年10月13日、10月18日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仁法及委托代理人董灿景,被告玉环市沙门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冯锡平、汪爱国,被告玉环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委托代理人陈晓凌、陈红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仁法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成立玉环市(县)富鑫畜禽专业合作社,同年9月12日领取工商登记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生猪养殖。2012年5月间,经沙门镇墩头村村民及村委会同意,于同年5月8日与玉环市沙门镇墩头村村民签订闲置山地租赁合同,使用非规划用地1亩。同时,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2007年220号文件规定精神,原告在该租赁土地上搭建猪舍4幢,计37间。直至2016年10月上旬,两被告称原告在墩头村进行违法建房,违反国家城乡规划法四十一条的规定,并于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陆续拆除原告的猪舍37间500多平方,并无给原告申辩的权利。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造成原告的生猪损失、猪舍被损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59100元。两被告仅支付40000元的经济损失。原告不服,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两被告行政违法拆除原告猪舍、生猪等财产经济损失959100元。
  原告在起诉时、开庭前向本院提供了以下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玉环县规模饲养场(户)生猪户口簿、玉环县畜禽规模养殖场户污染防治监督公示牌照片;3.《租赁合同》,内容:沙门镇灯头村村民同意将沙门镇灯头村1亩左右空山地租赁给原告使用饲养生猪,原告养殖场系合法经营;4.《证明》,内容,玉环市沙门镇墩头村村民委员于2014年9月26日证明,为了五水共治,原告及其他三户墩头村村民拆除房屋,迁移至黄里边角地建房养殖场;5.《证明》,内容:玉环市沙门镇墩头村村民委员于2017年7月29日证明,2016年10月间因五水共治、三改一拆及环境整治等原因,原告猪舍被沙门镇人民政府和县城管执法局拆除;6.照片,内容:猪舍的现场情况,以上证据拟证明两被告拆除原告猪舍的事实。7.原告猪舍、生猪经济损失清单,拟证明两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造成了原告959100元损失。
  被告玉环市沙门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猪舍及生猪等财产损失9591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无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只有当被告的行政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且因该违法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才产生行政赔偿。2.本案拆除的对象是违法建筑,与生猪无任何关联,况且拆除后残存的建筑材料仍留在原处,并不妨碍原告随时取回,原告并未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依照该规定,原告只有在合法权益受损时才有权主张行政赔偿,本案中原告私自搭建违法建筑,被拆除即使有损失也不是合法权益损失,故无权主张行政赔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玉环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辩称:一、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玉环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既没有向原告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也没有拆除其猪舍。因此,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失实,将被告玉环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列为被告属主体错误。二、原告要求赔偿猪舍、生猪等财产损失计人民币959100元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1.被告没有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无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只有当被告做出行政行为,同时该行政行为被依法确认违法,且因该违法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才产生行政赔偿。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一款之规定,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更没有造成其损害,同时,依照该规定,原告只有在合法权益受损时才有权主张行政赔偿,现原告诉称其猪舍被拆除,即使有损失,也不是合法权益损失,故无权主张行政赔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玉环市沙门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2.《领款凭证》,拟证明被告玉环市沙门镇人民政府已补偿给原告40000元。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玉环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玉政办发【2012】79号)、《关于切实加强“三改一拆”行动中违法用地建筑拆除和土地利用工作指导意见》,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的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正确。
  玉环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法庭调查中,原告对被告玉环市沙门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玉环市沙门镇人民政府提供的《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关于切实加强“三改一拆”行动中违法用地建筑拆除和土地利用工作指导意见》(浙政办发【2013】第105号)均已失效,不能作为证据;原告使用的土地是闲置土地,并不是违法建筑。
  被告玉环市沙门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没有去国土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建造的建筑是违法建筑。原告提供的照片并不是被告玉环市沙门镇人民政府进行拆除时的照片,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生猪户口本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说明猪的数量,不能证明猪受到损害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清单是其自己手写,不予认可。
  被告玉环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出具的两份证明落款都是沙门镇墩头村村委会,但是原告的身份却不一样,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照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反映工作人员有拆除原告猪舍的行为。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被告玉环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的照片,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玉环市沙门镇人民政府提供的《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已被废止,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损失清单系其自己书写,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及被告玉环市沙门镇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间,原告经沙门镇墩头村村民及村委会同意,于同年5月8日与玉环市沙门镇墩头村村民签订闲置山地租赁合同。同时,原告在该租赁土地上搭建了猪舍。被告玉环市沙门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将原告的猪舍拆除完毕。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另查明,拆除后的建筑材料现仍在涉案地块。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二款“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对其合法的损失具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建筑物经过合法审批,不能证明被拆除的建筑物系合法损失,且拆除的残存物仍在现场,仍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诉请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玉环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参与了拆除行为,故原告诉称被告玉环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作为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张仁法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张仁法对被告玉环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玲艳
人民陪审员  张全喜
人民陪审员  董建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胡魏静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