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太东与清原满族自治县椿焕印刷有限公司等不服治安管理罚款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太东,现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凤兰,现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孙天宇,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系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枸乃甸派出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祥,系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南口前派出所副所长。
原审第三人:清原满族自治县椿焕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杨太东与被上诉人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原审第三人清原满族自治县椿焕印刷有限公司不服治安管理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辽0422行初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太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凤兰、被上诉人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徐浩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清原满族自治县椿焕印刷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太东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辽0422行初19号判决.2、改判确认被上诉人清原县公安局作出的抚公清(治)行罚决字【2017】286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不存在损坏财物的故意,上诉人的行为与以破坏财物客观价值为目的的破坏行为具有本质的行为。上诉人为了取回承租房屋内清原县文化局急需的展品,并与椿焕公司多次协商未果后不得已而为之。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未经公安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程序严重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拘留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应当属于较重的行政处罚,应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且在案卷中附上集体讨论的书面记录,以便作出更加公正合理的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未经集体讨论作出的处罚决定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应当确认该处罚决定违法。
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的答辩理由:一、据杨太东的询问笔录当中所说,其将门锁剪坏就是要搬将要过期的书,以便快速处理,而不是文化局急需的展板,而且相关证据证明杨太东在没有和椿焕公司沟通的情况下擅自用铁钳子将门锁剪坏,虽然门锁价值很低,这种行为也属于违法行为。二、《辽宁省公安机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的规定,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并未规定情节较轻微不予处罚的数额标准。杨太东作为一名成年人,明知自己用铁钳子剪锁头的行为能够造成危害后果,在未与椿焕公司协商的情况下,将儒苑书店门前的监控及儒苑书店旁边门市房的监控掰到照不到门前的位置后,用铁钳子故意将四把门锁剪坏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损坏财物,所以、我们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规定对杨太东处以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清原满族自治县椿焕印刷有限公司与杨柳因涉案房屋租赁纠纷引发诉讼。经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423民初973民事判决书及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4民终18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杨柳用以经营儒苑书店的房屋产权为清原满族自治县椿焕印刷有限公司所有。判决生效后,杨柳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椿焕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伟于2017年3月25日,将儒苑书店大门焊上并上了四把锁。杨太东(杨太东系杨柳之父,是儒苑书店的投资人)于2017年4月22日上午8时许,将监控摄像头掰到一边,用自带的铁钳子将儒苑书店门市房上四把门锁剪坏。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抚公清(治)行罚决字【2017】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杨太东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杨太东要求确认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的抚公清(治)行罚决字【2017】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要求赔偿,于2017年6月29日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供杨太东询问笔录2份、于晶的询问笔录、张志伟的询问笔录、张志君的询问笔录、余军的询问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收缴清单、营业执照、清原县房权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三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依职权作出的抚公清(治)行罚决字【2017】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杨太东要求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故对杨太东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太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杨太东负担。
宣判后,杨太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毁坏椿焕公司四把门锁的行为,是否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就是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完整性,其特征是行为人非法实施了故意将公私财物毁坏或毁灭的行为。该行为必须具有社会危害性。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条规定,对行为人作出治安处罚必须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从对被上诉人认定的事实看,上诉人之女杨柳租赁椿焕公司房屋用以经营儒苑书店。后双方因租金问题发生纠纷。2017年2月21日抚顺中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杨柳给付租金,并腾出房屋。判决生效后杨柳并未将租赁房屋腾出。于是,椿焕公司负责人自行将上诉人之女正在经营的儒苑书店用铁门焊接后并上了四把锁将之锁上。上诉人为了取出自己所有被锁在屋里的物品,用铁钳子将锁剪坏,取出自己物品。作为房屋所有人在判决生效后,在上诉人没有交出房屋的情况下,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腾出房屋,而不应自行将上诉人正在经营的书店用锁锁上,其行为本身就不具合法性。双方的纠纷并未因判决的生效而结束,一直继续中。上诉人用铁钳剪坏锁的目的,是为了取出自己所有的物品。因此,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以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为目的的行为。更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因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审理,上诉人可另行向被上诉人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辽0422行初1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抚公清(治)行罚决字(2017)286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昱
审判员陈征南
审判员曹丹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段学飞